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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971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風榮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林火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風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可能。又被告尚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期望得依法減刑,並無逃亡之必要,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疑慮,而無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曾有經通緝及沒收保證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

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雖已完成準備程序,並另定於108 年10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然審理程序既尚未終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之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自91年起即有數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甚而於

107 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換言之,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然本院並未據此為本案羈押之理由,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是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