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進成(冒名高人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進成(冒名高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成(冒名高人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107年4月28日
,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然受刑人此部分之犯行,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判決係因受刑人冒名「高人佑」,致本院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