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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進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3號),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後,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 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並由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進成(下稱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即108年2月4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原應於108年2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春節期間之國定假日,乃遞延至108年2月11日始行屆滿。故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108年2月2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