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定承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定承與王文虎為鄰居兼故交,與伍懷興為計程車行同事;伍懷興與張傑瑞前曾欲透過王定承調借金錢,而將身分證件影本交給王定承,惟未借得款項,王定承因此取得並知悉二人之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而王定承因經濟問題,時向王文虎借貸週轉,並於民國106年1月5日及2月10日,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150,000 元之本票,向王文虎借得225,000 元之款項後,因積欠王文虎之借款已達
100 多萬元,王文虎認王定承財力不佳,還款能力不足,不願再接受王定承開立之本票,惟王定承仍有金錢需求,因王文虎不願再接受其名義簽發之票據,為能繼續自王文虎處借得金錢,明知未得伍懷興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先前取得之伍懷興身分證影本資料,於106年5月13日,在其當時執業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路○○○○○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在票號 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造「伍懷興」署名1 枚,並於簽名處及金額大、小寫欄位,按捺指印3 枚,並填寫伍懷興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室內電話,於「付款地」欄位,填寫伍懷興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並填寫30,000元之大、小寫金額及發票日(106年5月13日),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後,持該只本票,駕車前往王文虎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向王文虎詐稱伍懷興欲借款30,000元而行使之,使王文虎誤信該本票確為伍懷興本人所簽發,並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當場收受偽造為「伍懷興」簽發之本票1張後(後列附表編號一),當場交付30,000 元予王定承,使王定承詐得30,000元;王定承於同年月20日,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取得及知悉之游淑惠及張傑瑞身分證件及資料,同於停放於基隆市路○○○○○號計程車內,同時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偽造「游淑惠」、「張傑瑞」之簽名後,同時於簽名處及金額處,按捺指印各3 枚,並填寫游淑惠、張傑瑞之地址、行動電話等資料,再駕車前往王文虎住處,佯稱其友人游淑惠、張傑瑞有小額借貸需求,而持前開偽造之本票2只,向王文虎行使並因此詐得共60,000元 得手(詳附表編號二)。嗣於半年多後,因王定承積欠之債務愈多,且遲延未還,並避不見面,王文虎乃多方打聽,並循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地址尋找,欲向三人追索借款金額,經輾轉尋得伍懷興、張傑瑞二人,二人均表示未曾開立本票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承坦承不諱 (詳參被告107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7月19日調解庭訊問筆錄、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頁、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伍懷興及張傑瑞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107年1月30日、3月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第20頁);此外,並有本票3 張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姓名於發(出)票人欄位,以示伍懷興等三人為發票人,其偽造本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署名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質,已當然包括詐欺取財性質,已於前詳述,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之「數罪」關係,容有誤認;再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條項係他人偽、變造有價證券後,行為人知悉而持以行使或收集、交付於人,核與第1 項係行為人自己偽、變造之構成要件,全然不同,檢察官誤解法條意涵,容有不當,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6年5月20日,同時同地偽造張傑瑞、游淑惠之本票各1張,並同時持向王文虎行使,而1次詐得60,000元借款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侵害張傑瑞、游淑惠及王文虎三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106年5月13日、5月20日,2次分別偽造伍懷興及張傑瑞、游淑惠署名之本票,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濟窘困,向告訴人王文虎多次借貸,長久以來積欠債務甚多,因告訴人不願再接受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為求借得款項,短於思慮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為借款紓困,且所偽造本票借款之金額,尚屬小額借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犯罪,顯屬有別。而刑法第 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加強還款信用之危害性,二者難謂相當;又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3紙,金額總共9萬元,尚非鉅額;而偽造之本票係交付予借款人王文虎作為債務之擔保,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大;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原已籌得本票金額9 萬元,欲1 次清償給告訴人,冀求告訴人諒解,係因告訴人要求將被告所有積欠之百萬元債務,一次商談解決,被告無力短期內清償,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不願賠償,或沒有悔意(詳本院108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65頁)。表示被告確有認罪悔改及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嚴重、惡性非重大,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事後已有彌縫、填補損害之作為,審酌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2 次所為,均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以友人、同事名義偽造本票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被告偽造之金額不算甚高,且事後有意彌補,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被害人為故友鄰居之關係,及被害人迄今猶不甘受騙損失、心中仍忿憤難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一節,因本件告訴人自認受被告長久欺騙,自覺受害甚深,被告確實於交付偽造本票而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直至半年後,告訴人遍尋不著被告,始具狀提告,而被告亦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緝獲歸案,堪認被告確有避債、不出面解決之舉,讓告訴人蒙受損害,而至告訴人出具被告偽造之本票,被告始趕緊提出偽造本票所詐得之金額求和,故使告訴人心中鬱憤難忍,寧可不當場收受日後可能仍將索求無著之現金9 萬元,亦不願原諒被告。因此考量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歷時,及告訴人態度、心境、意見等情(參見本院108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就被告刑度已予以酌減,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令被告知所警惕,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是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3 只,係被告偽造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簽名為發票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署名及按捺之指印,雖亦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因隨同整張本票之沒收,自無用再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偽造本票而對告訴人先後共詐得9 萬元款項,被告雖有意清償,但告訴人不願收受,因而調解未成,而尚未賠償返還予告訴人(本院108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及一般調解紀錄表)。是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備 註 │├──┼─────┼───┼──────┼──────┼────────────────────┤│ 一 │CH0000000 │伍懷興│106年5月13日│30,000元 │⒈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 ││ │ │ │ │ │⒉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 │ │ │ │ │ 伍懷興」署名1 枚,於「伍懷興」簽名及金││ │ │ │ │ │ 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 枚,併同本││ │ │ │ │ │ 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 二 │CH0000000 │游淑惠│106年5月20日│30,000元 │⒈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 ││ │ │ │ │ │⒉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 │ │ │ │ │ 游淑惠」署名1 枚,於「游淑惠」簽名及金││ │ │ │ │ │ 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 枚,併同本││ │ │ │ │ │ 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 │ │ │ │ │⒊此張與偽造之「張傑瑞」本票,係同時同地││ │ │ │ │ │ 偽造。 ││ ├─────┼───┼──────┼──────┼────────────────────┤│ │CH0000000 │張傑瑞│106年5月20日│30,000元 │⒈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 ││ │ │ │ │ │⒉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 │ │ │ │ │ 張傑瑞」署名1 枚,於「張傑瑞」簽名及金││ │ │ │ │ │ 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 枚,併同本││ │ │ │ │ │ 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 │ │ │ │ │⒊此張與偽造之「游淑惠」本票,係同時同地││ │ │ │ │ │ 偽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