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①案)。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案);嗣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得減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所示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因另犯案,而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4 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案);再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案);嗣上開④⑤⑥案件所示之罪刑(上開⑤案件之罰金除外),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4日、上開⑤案之罰金易服勞役共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 日至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方出監),之後,因另犯案,而上開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9日,自102年1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3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建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建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明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明建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均於107年11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1至15頁】,亦於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施用海洛因是在107 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到的海洛因一包是我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是我所有的,準備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扣案4 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合一簡易毒品原物檢驗盒說明書各1件、照片9張在卷可徵,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在卷可徵【見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18 號贓證物保管清單】。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均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41頁、第14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丁一辰承認自己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於107 年11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承不諱,亦有被告107 年11月25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徹骨髓,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錢換毒,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均經警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41頁、第147 頁】。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合計實稱毛重壹拾陸點伍陸壹零公克,合計驗餘重壹拾伍點陸陸零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扣案注射針筒1 支是我所有的,準備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