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澄榕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澄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鍾澄榕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會同劉冠廷及劉冠廷之妹劉家榛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並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美金26萬(其中9萬元美金現鈔交付劉冠廷;17萬美金則轉帳至劉冠廷之子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贈與劉冠廷。嗣後,鍾澄榕因故反悔,欲向劉冠廷索回上開贈與之美金,遭劉冠廷所拒,鍾澄榕竟意圖使劉冠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街派出所」),虛偽陳述劉冠廷為看護,藉幫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交付之9 萬美金,並擅將其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17萬美金轉入楊卓翰(劉冠廷之子)帳戶內,而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劉冠廷將上開26萬美金侵占入己,而對劉冠廷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26萬美金確係鍾澄榕饋贈予劉冠廷,於107 年3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鍾澄榕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

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鍾澄榕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冠廷之指訴、證人許伊晴、劉家榛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03之7頁;本院卷㈡第25頁),查:

(一)告訴人劉冠廷於前案之供述及於本案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劉冠廷於前案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68至第71頁、第110頁、第166至第167頁、第176頁),未經具結,且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與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未對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設有如供前或供後具結、偽證罪制裁等擔保被告真實陳述之制度,加以劉冠廷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劉冠廷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不具前揭說明所指之「特信性」,亦無非得以之作為證據不可之「必要性」,應認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劉冠廷對被告提起本案誣告之告訴後,以告訴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為陳述(107 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75頁),未經具結,又該次指訴僅係陳明其欲告何人何事及提出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關連性不大,復告訴人劉冠廷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從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不具「特信性」,亦無非得以之作為證據不可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伊晴、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伊晴、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68至第72頁、第108至第111頁、第11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

3 條證人應具結之規定,已以刑法偽證罪之制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再參以證人許伊晴、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作證當時,距被告鍾澄榕對告訴人劉冠廷提出前案之告訴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摘其等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渠等更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得為證據: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

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04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所規範者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判斷被告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所適用者應係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而非傳聞法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木院卷㈠第304 頁),惟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基隆大武崙郵局000141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屬被告具任意性之供述,得為證據:

⒈此存證信函性質應屬供述證據:

按書面證據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以文書之物理存在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 台上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被告署名,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為免日後無屋可住,擬覓購適當房屋,妳以日後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要求將購屋錢贈與妳,以妳的名義購買房屋,……也算合理,應允贈與。」等語(

107 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至第27頁),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出於己意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之事實,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該當誣告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故係以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應認屬供述證據。

⒉再按,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應視其內容係被告之陳述或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分別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判斷之。查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本質上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者係自白法則,而非傳聞法則。查該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6月6日寄發予告訴人劉冠廷(107 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至第33頁之郵局戳章),斯時猶處於「前案偵查階段」,被告乃居於告訴人地位,殊難想像該存證信函撰寫時,被告鍾澄榕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形,足認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㈡第20至第2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物並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有與劉冠廷、劉家榛前往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很不舒服,身體狀況不好,劉冠廷就叫她妹妹劉家榛及妹婿載伊去銀行,伊從進銀行到出來,都沒有講過一句話,也不知道去銀行目的,伊沒有看到取款憑條,也沒有碰到錢,也沒看到劉冠廷去領錢,是後來才知道劉冠廷領了伊的錢云云(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11分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是以,被告於新光銀行期間,身體已不適,無完全行為能力,且被告存放於新光銀行之美金26萬元,係遭告訴人劉冠廷以不符印鑑格式之簽名,盜蓋被告印章而提領,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指示銀行行員繕打日期、金額、帳號等不法方式提領,被告並未誣告劉冠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告訴人劉冠廷、證人劉家榛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至銀行後,乃由告訴人劉冠廷以臨櫃之方式,自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美金9萬元,並轉帳美金17萬元至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6 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前往延平街派出所向員警指述稱:劉冠廷為其看護,藉幫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年12月22日所提領交付之9萬元美金,並擅將其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17萬美金轉入劉冠廷之子楊卓翰之帳戶內,而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再於106年4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續稱:劉冠廷將其26萬美金侵占入己,而對劉冠廷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3月25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冠廷、劉家榛、許伊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1 頁至第301頁;本院卷㈡第81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2月9日至延平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案)、106年4月25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前案)、新光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1紙、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外匯存款其他交易憑證影本2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23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7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102 年開始跟被告在台北、美國不定時同居,105年7月間開始固定同居,直到

106 年2月5日伊離開被告住處前,關係是非常好的,同居期間有提到買房子的事情,後來在105 年12月前幾個月,被告看到報紙上有售屋廣告,就跟伊說可以去看房子,到時候他再去看,可以的話就以現金買伊的名字,被告說想要送伊一間房子,且說如果房子用他的名字,他的子女到時又要來分;被告把美國MOTEL 結束後,有了一筆錢,就說想要給伊安定,怎麼樣都要幫伊買一個房子,因此有了這筆錢的時候,被告就說他先把錢給伊,伊就可以安心的去買房子;105 年12月22日伊跟被告去新光銀行時,被告也有說把26萬美金給伊,之前,就有提過要把錢給伊,但沒有說金額,當天就說要把這筆錢給伊,而被告也常常打電話給伊妹妹劉家榛聊天,也有跟劉家榛提過買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246 頁、第250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證人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劉冠廷認識很久,也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被告也常跟伊說生命無常,他要做一些他以前承諾過的事情,所以才會繞去拿楊卓翰的存摺,而105 年12月22日去新光銀行領的錢是要給劉冠廷買房子的,被告還說買房子的目的是要讓劉冠廷有租金的收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常會打電話聊天,會聊些股票、投資的事情,被告也會抱怨他的兒女沒有去看他,關係不好,被告也曾經跟伊提過要房子給姐姐劉冠廷,甚至伊都陪他去看過房子,幫忙找房子,105 年12月22日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且有跟伊說去銀行要做什麼事情,提領完美金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或跟劉冠廷要錢,大家就覺得好像是一件事情辦完了,接下來要去醫院,所以伊就趕快聯絡車子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5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劉冠廷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確曾向劉冠廷表示「那個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我們本來這個計畫也是要買房子....你要拿去你拿去,你去管沒關係」、「我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給你買房子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1 份可參(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指劉冠廷)提出之辯護狀內的起訴狀是你們在民事法院所提出的?(提示)是的」、「【該起訴狀內有提到26萬是你贈與給被告(劉冠廷)的,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我主張是贈與沒錯,但這是有條件的,條件是他要照顧我到終老,但她錢拿走後,卻不履行她的諾言..」)(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76頁)及被告於106 年6月6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敘稱:「我於104年1月至美返國定居,因年邁體衰、病痛纏身、行動不便,且獨居於老舊公寓,承蒙妳每週四晚上至次週二下午,到位基隆市○○區○○街○○○○號4樓,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含買菜、煮飯、洗腳、洗屁股等,且令孤獨老人的我,有個談話聊天的伴,由衷的感謝。我兒子有將上開住處索回出售之打算,免日後無屋可住,擬覓購適當房屋,妳以日後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要求將購屋錢贈與妳,以妳的名義購買房屋,我年歲已高,購屋登記我名下,將來徒增子女繼承紛擾,妳既有需要,且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豈會不同意我入住,就算須貼補你租金,也算合理,應允贈與。105 年12月22日,我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 萬元現款交給妳,另17萬元匯至妳兒子帳戶,妳情我願,無可厚非。106 年2月5日,妳突要我立據表明前述26萬元美金係贈與,我表示都已給妳了,何必多此一舉,未順妳意,妳不悅,利用我如廁時,一去不復返...」(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情互核觀之,足認證人劉冠廷、劉家榛上開所證,應非子虛,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告訴人侵占美金26萬元,欲取回金錢,當係提出刑事告訴後,使告訴人受刑罰之制裁,或與告訴人以返還該美金26萬元為條件,而於訴訟程序中和解,實無可能已遭侵占高達26萬元之美金後,反於電話及存證信函中,屢向告訴人表示此為贈與,所提之民事訴訟,亦陳稱係附條件之贈與,而非以侵權行為請求返還,益徵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提領之美金,乃係贈與告訴人劉冠廷無訛。另被告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非伊真意,為受任之黃丁風律師自行書寫云云,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內多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廷間之相處關係及被告交付26萬美金後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倘非被告告知,受任撰寫存證信函之人豈會知悉,且被告自陳黃律師亦係根據其所提供之錄音而撰寫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43頁),可認與被告真意相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內容非伊的意思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時,身體狀況欠佳、意識不清,且經攙扶進入銀行後即坐在服務台前,迄於離開銀行前均未離開位置,並未進入櫃台辦理相關領款手續,且取款憑條上鍾澄榕的簽名樣式亦與外幣帳號的簽名樣式不符,印章亦係遭盜蓋,而外幣取款憑條上的日期、金額、帳號亦非被告書寫,未向被告查證,且被告未收取美金現鈔9 萬元,並未同意贈與云云,然查,被告與劉冠廷、劉家榛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進入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後,被告因行動不便坐於服務台前,由劉冠廷、劉家榛至銀行櫃檯辦理提領美金之手續,劉冠廷、劉家榛於取得承辦行員許伊晴所交付美金9 萬元、17萬元之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後,即持至服務台由被告親自簽名乙情,有新光銀行105 年12月22日15:14:00起至15:53:17分止之監視攝影器截圖畫面16紙、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52頁),而證人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22日伊陪同被告及劉冠廷至新光銀行,當天被告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與伊等之間的對答都很正常,但因被告行動比較不方便,所以坐在分行內比較低的服務台椅子處,劉冠廷去櫃台辦理,當天伊在櫃台及服務台間走來走去,轉帳的文件,伊記得是伊拿給被告,由被告簽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5年12月22日下午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有清楚的跟伊等說一些當天的行程安排,銀行要做什麼事,被告有說要去銀行提領,前一天有先跟銀行做了一些詢問,去了銀行之後,被告因為行動不便,所以坐在比較矮的開戶櫃台(即服務台)等候,伊跟劉冠廷就去櫃台辦提領的手續,期間要提領的單據需要蓋印或簽名,都是由伊或劉冠廷拿去給被告簽名的,至於用印部分,應該是被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證人許伊晴於前案偵查中亦稱:105年12月22日當天,被告、劉冠廷及1名友人同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被告的腳好像不方便,所以有請鍾澄榕坐在服務台那邊,後來提款及轉帳的資料,都是由劉冠廷拿去給鍾澄榕簽名的,鍾澄榕當時看起來精神沒有很好,但並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因為鍾澄榕還是會跟劉冠廷及另一名同行友人講話;「(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告訴人有在書寫的動作,依照當天作業的需要,除了轉帳及提領得文件外,銀行是否還會請告訴人(即鍾澄榕)簽署其他文件?)不會,除非他有申辦其他業務」(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至新光銀行並無申辦其他業務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70頁),證人許伊晴於本院審理中續稱:105 年12月22日當天鍾澄榕、劉冠廷及劉家榛有到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辦提款及匯款,是領9 萬元美金,匯款17萬元美金,而當天的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的金額及帳戶,是客戶說要領,伊就幫客戶繕打好,繕打好的取款憑條等需要蓋印鑑章加簽名,取款憑條上本來是空白的,是劉冠廷拿去服務台給被告簽名,再拿回來櫃台時,上面就已經有簽名加蓋章,而取款憑條拿回來的時候,伊有核對,伊認為與留存的印鑑是相符的,且被告本人就在那邊;當天領款時,鍾澄榕和劉冠廷、劉家榛有講話、會聊天,因為伊看到鍾澄榕和她們站蠻近的,且伊上去2 樓影印東西時,有看到他們在講話,當天已經接近營業結束時間,比較沒人,所以伊有聽到對話聲等語(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1頁),又被告離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後,雖因身體不適,由劉冠廷及劉家榛陪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院就醫,惟經檢察官函詢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至醫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經覆以:鍾澄榕君於105 年12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頭痛、全身無力,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似急性肝炎,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其就醫當時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1份可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77頁),難認被告有意識狀態不清情形,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核足認定被告於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內,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下,親自於美金9 萬元與美金17萬元之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而其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印鑑章,亦與被告開戶所留存者相符一致。再衡諸現今民眾與銀行往來之實務中,取款、存款憑條,本即無由本人親自書寫之必要,以電腦繕打方式為之者亦所在多有,此亦與證人許伊晴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故無論卷附之外匯存款取款憑條究竟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抑或電腦繕打,皆不影響該次交易之效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劉冠廷非事實上夫妻關係,不可能無條件贈與告訴人,係被告發現存款遭盜領後,生活仍須告訴人照料,擔心人財兩空,才事後允諾贈與告訴人,並無誣告犯意,且告訴人卡債纏身,被告不可能同意購買房子給告訴人,且告訴人迄今仍未購屋,告訴人顯無購屋之意,而有詐騙取財之嫌,且證人劉冠廷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有與其一起去保險箱看美金9 萬元是否仍在,足認被告並無贈與之意,否則毋庸去看9 萬元是否還在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起,即曾多次相偕於國內、國

外旅遊,被告於99年1 月16日出國購買旅行平安保險指定之身故時被保險人(即俗稱之受益人)為告訴人劉冠廷,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在美國委託律師書立之遺囑及被告以中文手寫之遺囑,均稱告訴人為其同居女友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合影照片10張、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1紙、CHENG-JUNG CHUNG遺囑1份、LAST WILL ANDTESTAMENT OF CHENG- JUNG CHUNG 1份、被告中文手寫遺囑1份、ELIZABETH LOU法律事務所帳單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9頁、第405頁、第423頁至第431頁、第434頁至第444頁、第447頁),由照片所示中,被告與告訴人2 人狀甚親密,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購買傷害險多以父母子女配偶等至親作為受益人,又遺囑係具一定法律效力之文件,若非具法律上身分關係或事實上夫妻、伴侶關係等,當無委請律師在遺囑寫明告訴人為其同居女友,且指定告訴人為受遺贈人、保險受益人之可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關係密切,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贈與告訴人26萬元美金之理由及可能,並無理由。

⒉證人劉家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冠廷的卡債好像是5、6

0 萬,鍾澄榕會替劉冠廷付卡債,是到最後想要買房子給劉冠廷的時候,準備要買房子給她,讓她可以無債一身輕,可以處理被告要給她的錢的自主性等語(本院卷㈠第285 頁至第286 頁)。而被告對劉冠廷所提返還贈與之民事訴訟中,其起訴狀第1、2頁亦載明:「為讓被告(即劉冠廷)安心工作,無後顧之憂,被告之卡債,原告(即鍾澄榕)幫忙清償,被告想要皮包、鑽戒等,開口索討,原告亦購買相贈」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39至第40頁),可認被告已積極替告訴人劉冠廷處理信用卡債務,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稱:「妳以日後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要求將購屋錢贈與妳,以妳的名義購買房屋,我年歲已高,購屋登記我名下,將來徒增子女繼承紛擾,妳既有需要,且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豈會不同意我入住,就算須補貼妳租金,也算合理,應允贈與。」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徵被告並無因告訴人積欠卡債而不得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顧慮,且縱使告訴人仍有卡債未償,告訴人亦得以美金26萬元之部分清償卡債後再行購買房屋,實難以告訴人尚有卡債且迄未購屋,即稱告訴人係以買房為由詐騙被告之金錢。

⒊又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105 年12月22日

妳提領現金9 萬元之後,妳說隔天就把現金放在合作金庫的保險箱,所以直到本案起訴前,你還有把這筆錢給被告看?)有一次我們還有一起到合作金庫開保險箱,為的就是要看錢是不是在那裡面,所以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看我那個保險箱裡面是不是確實有9萬元」(本院卷㈠第270頁),惟此部分證述,無法推論被告未將上開金錢贈與劉冠廷之事實,且衡以被告與劉冠廷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是其將非屬小額之美金9 萬元交付劉冠廷後,欲知悉劉冠廷處置美金之方式,而要求劉冠廷讓其察看美金是否仍在,亦無悖常情,從而,未能以遽認被告未將美金贈與劉冠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己係出於贈與之意,而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告訴人劉冠廷及其妹劉家榛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美金26萬元,猶於106 年2月9日至延平街派出所,以劉冠廷詐欺其美金26萬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再於106年4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劉冠廷侵占其美金26萬,被告於延平街派出所、前案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均與事實相悖而屬捏造,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斯時所申告之事項,皆係被告於其意識清醒下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劉冠廷犯罪之犯意甚明。另辯護人請求①傳喚黃丁風律師,證明被告委任律師為其撰寫存證信函時,並未提及「105 年12月22日我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 萬元,並17萬元匯至你兒子帳戶,你情我願無可厚非」之陳述,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多為描述被告與告訴人互動及對話情形,已如前述,非當事人之一方或在場見聞者,顯難獲悉,且被告亦稱律師係根據其所提供之錄音而撰寫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43頁),已足認定存證信函內容與被告真意相符,並無傳喚證人黃律師到庭說明之必要;②請求勘驗新光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2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銀行櫃檯錄影帶,以證明當天所有取款及匯款之動作,均由告訴人在銀行櫃檯與銀行行員完成,被告並未向行員領款及匯款(本院卷㈠第104 頁),惟,被告並未親至銀行櫃檯辦理提領美金、轉帳,而係坐於服務台前,係由告訴人劉冠廷及其妹劉家榛在櫃檯與行員許伊晴接洽乙節,業據認定如上,且本為檢察官所未爭執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③請求向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調閱被告105 年12月21日至該行庫辦理提款及轉帳等業務時,填載交易取款憑條及轉帳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9點許至新光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時,所填載取款憑條之相關資料及當日錄影光碟畫面等資料,以證明被告辦理銀行手續一向親力親為,舉凡日期、金額,均親自填寫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03頁),然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與告訴人、劉家榛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美金之提領及轉帳交易是否有效,所需判斷者,乃係被告之精神狀態及斯時簽名與印鑑章是否與其開戶時留存印鑑格式相符,與取款存款憑條上之日期、金額究係手寫或電腦繕打無涉,而被告於案發時間以外所填寫之領款文件,亦無法作為被告未為本案贈與之證據,況本案交易之簽名、印鑑章均與被告留存者相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亦無調查必要:④請求勘驗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800號侵占案所附106 年1月23日及2月6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保險箱內、外錄影光碟,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閱被告於106年1月23月日辦理保管箱退租時所簽具之文件,及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以證明被告先後在告訴人之陪同下,取出華南銀行保險箱中之5兩金條共4條及美金1萬2,000元,寄放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保險箱中,且該等物品因告訴人於106 年2月6日保管箱退租而不翼而飛(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被告虛偽陳述劉冠廷侵占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於新光銀行內所取得之美金26萬元,與上開保險箱內之金條及美金無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⑤函查告訴人的信用記錄,以證明告訴人仍有卡債未清償(本院卷㈡第19頁),然,告訴人有無卡債,與被告是否贈與金錢之事實認定亦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9日、同年4月25日向延平派出所員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6 年2月9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同居多年,卻因反悔,欲索回贈與之高額美金,而誣指告訴人詐欺、侵占其金錢,致告訴人因被迫捲入刑事偵查程序而受有精神上折磨,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現今已年過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