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鎮川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鎮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游惠媜」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杜鎮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游惠媜於造鎮公司自民國89年9 月20日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至97年
4 月27日止卸任,由另一董事即杜鎮川之子杜俊輝接任董事長,杜鎮川之子杜家輝則為造鎮公司之員工。杜鎮川為造鎮公司之周轉需要,以造鎮公司之名義,向其有多年交情之友人李金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提出面額共1,
000 萬元之造鎮公司之支票為擔保,李金最應允後,先於96年7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以其配偶李王富美之名義,分別匯款182 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杜家輝二信帳戶),又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杜鎮川指定之人,惟此時杜鎮川發現造鎮公司無力如期清償前開借款,遂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造鎮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1 之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未經游惠媜之同意或授權,於發票人欄盜蓋游惠媜放置於造鎮公司之印章、偽簽游惠媜之簽名(發票人欄杜家輝簽名、蓋章部分,係經杜家輝同意),將游惠媜列為共同發票人,隨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前開造鎮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向李金最換回原擔保之造鎮公司之支票,而行使之,李金最基於與杜鎮川多年之情誼,故仍依原借貸之合意,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20日,以李王富美之名義,分別匯款182 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二信帳戶,以此完成貸予造鎮公司1,000 萬元之借款給付。嗣李金最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游惠媜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基隆簡易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判決李金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游惠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杜鎮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造鎮公司積欠告訴人李金最共1,000 萬元之債務,故其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用以擔保前揭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游惠媜共同經營造鎮公司,游惠媜更出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就造鎮公司之相關事務上,游惠媜已授權我全權處理,並概括授權我使用放置於造鎮公司之游惠媜之印章,便宜我處理公司事務。告訴人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告訴人反悔欲索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我與告訴人協議將應退還之價金轉為借款,惟因「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為游惠媜、杜家輝所有,故告訴人要求以游惠媜、杜家輝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我才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對告訴人的1,000 萬元之債務。是以,我為處理造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蓋用游惠媜之印章,應屬有權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游惠媜共同經營造鎮公司,游惠媜於89年起至97年
4 月27日止,擔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且其卸任董事長後仍持續處理造鎮公司之事務,至98年7 月間始退出造鎮公司之經營,因此造鎮公司內置有游惠媜之印章,概括授權被告用印。而告訴人欲索回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房屋之買賣款項,係屬造鎮公司之債務,被告認為該債務屬造鎮公司之公司事務,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游惠媜之印章,應屬游惠媜概括授權用印之範圍。然而,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游惠媜,並提示其造鎮公司相關業務上有負責人「游惠媜」蓋章之各式契約時,因游惠媜身為造鎮公司之合夥股東之一,其為避免承擔造鎮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故避重就輕,否認其中涉及造鎮公司應付款項之契約,其於民事訴訟及本案否認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係相同之理,是證人游惠媜之證言顯非可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游惠媜於造鎮公司自89年 9月20日成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至97年4 月27日止卸任,由另一董事杜俊輝接任董事長,杜鎮川之子杜家輝則為造鎮公司之員工;而造鎮公司所銷售之「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即地號基隆市○○區○○段240 、240-2 、240-5 、 242、242-2 、242-4 、242-5 、242-10及245 號等土地),原為游惠媜、杜家輝所共有,於96年3 、4 月間,該等土地經分割後由游惠媜、杜家輝分別單獨所有部分土地;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有多年交情之好友,造鎮公司積欠告訴人共 1,000萬元之債務,被告遂於上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前開債務,而游惠媜於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向其強制執行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基隆簡易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判決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游惠媜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游惠媜於偵查及審理中、杜家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5 日經中三字第10433154870 號函及所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4795號函及附件資料、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基隆簡易庭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㈠第91至101 頁、第
229 頁、第325 至34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造鎮公司所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之債務,應為借款,而非退還「代官山建案」之購屋款:
⒈告訴人於96年7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 月29日及同
年3 月20日,以告訴人之配偶李王富美之名義分別匯款 182萬元、91萬元、182 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二信帳戶一節(下稱上開4 筆匯款),有杜家輝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第323 頁、第 329頁、第331 頁、卷㈣第347 至351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好朋友,他向我說
造鎮公司要借錢,所以我匯了上開4 筆匯款及交付現金 454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先是用造鎮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但是造鎮公司後來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與我協商,由被告一次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我換回前開支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共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
⒊又被告亦坦承造鎮公司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之債務,且
此筆債務即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節,可見除上開4 筆匯款外,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方會自承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1,000 萬元),作為共1,000 萬元債務之擔保。
⒋至被告雖辯稱造鎮公司所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之債務,
係告訴人原向造鎮公司購買「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嗣後買賣不成,而應由造鎮公司退還之購屋款云云,並提出「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196 頁)。然查,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告訴人、柯水香(即告訴人之友人)分別為「代官山」編號C24 、C25 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受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要向造鎮公司買房子,純粹是借錢給造鎮公司,是杜鎮川沒辦法還我錢,才拿房子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 頁)。又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柯水香及杜家輝於97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協議意旨略以:告訴人及柯水香向造鎮公司及杜家輝購買「代官山」編號C24 、C25 之房屋及土地,告訴人及柯水香應給付杜家輝900 萬元價款,杜家輝則開立票面金額共900 萬元之票據予告訴人及柯水香,於前開票據到期兌現時,告訴人及柯水香應將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杜家輝收回作廢等情,確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合,且倘為單純之買賣關係,豈有買受人非但無庸給付價金,甚而由出賣人開立等同於買賣價額之票據予買受人收受、兌現之理。再者,前揭協議書後所附之本票影本數紙(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19 頁),其中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且於該等本票影本上方註明:本票正本於「代官山」編號C24 、25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交還發票人,若未歸還,亦不得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等語,並由告訴人簽名,益徵確實先存在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而造鎮公司欲以「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前揭本票債務之情。況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締約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30日或99年6 月8 日,均晚於上開4 筆匯款(合計共546 萬元)之時間,衡諸房屋交易常情,應不會預付546 萬元之價款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是以,足見造鎮公司先向告訴人借款,而後無力清償借款,造鎮公司方欲以「代官山建案」之房屋及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亦即造鎮公司所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之債務,應為借款,而非退還「代官山建案」之購屋款,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造鎮公司所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之債務,應為借款,既
可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隔已久且其年事已高而無法清楚記憶時間及細節,然由其上開證述,及前揭匯款紀錄與現金給付情形,顯示前兩筆匯款係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之96年7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所匯,後兩筆匯款係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之97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0日所匯,暨被告自承造鎮公司積欠告訴人共1,000 萬元債務而不否認收受前揭匯款與現金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造鎮公司周轉需要,而以造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提出面額共1,000 萬元之造鎮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應允後,乃於96年7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182 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二信帳戶,並交付現金45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嗣被告發現造鎮公司無力如期償還前開借款,遂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造鎮公司上揭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作為前開造鎮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換回原擔保之造鎮公司支票,告訴人乃於97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0日,依原借貸之合意,分別匯款182 萬元、91萬元至杜家輝二信帳戶。又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即被告簽發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既已知悉造鎮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前開借款,衡諸常情,其當係基於與被告間多年之情誼,始願繼續匯款,從而,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係基於與被告多年之情誼,故仍依原借貸之合意,於97年1 月29日、同年3 月20日匯款共273 萬元之借款餘額予被告,而完成貸予造鎮公司1,000 萬元之借款給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用游惠媜之印章、簽署游惠媜之簽名,未得游惠媜之同意,亦未得游惠媜之概括授權:
⒈證人游惠媜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擔任造鎮公司之
董事長,不過我於95年9 月間就退出經營,交由被告實際執行造鎮公司之業務,但是有部分「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是在我名下,會有銀行信託、貸款的問題,所以我直到97年
4 月27日才卸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又到了98年間方與被告簽署正式的造鎮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此時我亦與造鎮公司完全切割乾淨。因此,造鎮公司有無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我並不清楚,且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我的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本人所為,我也並未同意或授權,該印章應該是我擔任負責人時,放在造鎮公司的收件章等語。
⒉觀諸游惠媜與被告於95年9 月27日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協議草
案(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58 號卷【下稱交查258 卷】第87至89頁),該協議草案第1 條記載:「甲方(即游惠媜)將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含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第12條記載:「為維護雙方(即被告及游惠媜)權益本協議草案須委由律師公證並簽立正式『協議書』。」,嗣游惠媜於97年4 月27日卸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由杜俊輝接任董事長,業經認定如前,游惠媜與被告、杜家輝並於98年7 月4 日簽訂(正式轉讓經營權)協議書(見交查258 卷第93至103 頁),該協議書第
9 條記載:「乙方(即游惠媜)同意於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款項全數清償後,將造鎮公司股權(包括游惠媜、游惠鈴、林康子之股權)轉讓予甲方(即被告、造鎮公司、杜家輝、杜俊輝)指定之人。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署後,不干涉造鎮公司的業務運作。」由此可見,游惠媜自95年9 月間即有意將造鎮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而造鎮公司銷售之「代官山建案」之坐落土地,有部分為游惠媜所有,業如上述,可以想見游惠媜在短期內難以完全與造鎮公司切割,是游惠媜於97年4 月間方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並隨後於98年7 月與被告達成正式之經營轉讓協議,此節與證人游惠媜上開證述相符。
⒊而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在97年4 月29日至97年 6
月29日之間,均在游惠媜於97年4 月27日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後,衡情證人游惠媜既於95年間已無意繼續經營造鎮公司,豈有於97年1 月間即將卸任造鎮公司之董事長之際,猶願以個人名義,在其卸任造鎮公司董事長之後,為造鎮公司負擔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之理。是證人游惠媜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其之印章或代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辯護人於詰問證人游惠媜,並提示其
造鎮公司相關業務上有負責人「游惠媜」蓋章之各式契約時,因游惠媜身為造鎮公司之合夥股東之一,其為避免承擔造鎮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故避重就輕,否認其中涉及造鎮公司應付款項之契約,其於民事訴訟及本案否認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係相同之理,證人游惠媜之證言顯非可採云云置辯。然而,造鎮公司之組織並非合夥,而係股份有限公司,縱曾為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之一,亦非當然須為公司債務負擔無限之連帶責任,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法理上之違誤。況公司之董事長未必能事必躬親,就公司業務執行之細節性事項,未全然知悉亦不足為奇,證人游惠媜之證言既經本院依前開事證及論理認定屬實,自難僅以證人游惠媜否認知悉部分蓋有負責人「游惠媜」印章之造鎮公司契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我為處理造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蓋用游惠媜之印章,應屬有權簽發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造鎮公司內置有游惠媜之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造鎮公司之債務,應屬已概括授權被告用印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造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經析述如前,縱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實際簽發時(即97年1 月間某日),游惠媜仍為造鎮公司之董事長,並不當然對於造鎮公司之債務,在未經告知並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有默認他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法律或商業習慣上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以造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共1,000 萬元,原以造鎮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嗣造鎮公司無力如期償還借款,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發票人欄盜蓋游惠媜之印章、偽簽游惠媜之簽名,隨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向告訴人換回原擔保之支票,而行使之等情,至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柯水香,欲證明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代官山」編號C25 之房屋及土地,始將原已給付予造鎮公司之價款轉為借款,然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單純借款,被告所謂房地價款轉為借款之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柯水香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16 號、97年度台上第48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原係持造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共1,000 萬元,告訴人並已交付727 萬元借款予被告(即上開96年7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匯款共273 萬元及交付現金454 萬元),而被告發現造鎮公司無力清償前揭借款時,方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藉以換回前揭支票,告訴人又依原借貸之合意,交付剩餘273 萬元借款(即上開97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20日之匯款共273 萬元),可見告訴人於同意借款1,000 萬元之當下,並非因被告向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1,000 萬元借款,造鎮公司亦不因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得以免除原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是本案與直接持偽造之本票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情形有別,尚難另論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游惠媜之印章、偽簽游惠媜之簽名,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游惠媜同意,竟以游惠媜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向告訴人行使之,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總計達1,00
0 萬元,破壞有價證券之信用性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甚鉅,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杜家輝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游惠媜」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游惠媜」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游惠媜之簽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本票關於「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同意借款之當下,並非因被告向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始交付1,000 萬元借款,且造鎮公司亦不因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得以免除原1,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均經說明如前,是難認告訴人原先貸予造鎮公司之1,000 萬元借款,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偽造之「游││ │ │ │ │ │ │惠媜」簽名│├───┼───┼──────┼─────┼──────┼─────┼─────┤│1 │杜家輝│97年1月28日 │100萬元 │97年4月29日 │TH0000000 │無 ││ │游惠媜│ │ │ │ │ │├───┼───┼──────┼─────┼──────┼─────┼─────┤│2 │杜家輝│97年2月1日 │100萬元 │97年5月6日 │TH0000000 │無 ││ │游惠媜│ │ │ │ │ │├───┼───┼──────┼─────┼──────┼─────┼─────┤│3 │杜家輝│97年4月17日 │200萬元 │97年6月17日 │TS017162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4 │杜家輝│97年4月18日 │200萬元 │97年6月18日 │TS017163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5 │杜家輝│97年3月20日 │100萬元 │97年6月20日 │TH0000000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6 │杜家輝│97年4月22日 │100萬元 │97年6月22日 │TS017164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7 │杜家輝│97年6月29日 │100萬元 │97年6月29日 │TS017165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8 │杜家輝│97年6月29日 │100萬元 │97年6月29日 │TS017166 │簽名1 枚 ││ │游惠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