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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零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在「旅客登記表」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與友人陳新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巷00○0 號允誠民宿投宿,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

時,趁陳新濱在民宿房間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新濱置於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保險業務員登錄卡2張、會員卡2張、機車駕照與行照各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等物)及零錢包1只(內有陳新濱住家鑰匙1把),得手後離開上開房間。

㈡離開上開房間後行經隔壁卡拉OK室,見卡拉OK室內小廚房置

有黑色錢包1 只(為民宿老闆娘邱謝碧珠所有),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金融機構提款卡1 張及現金26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除竊得之陳新濱信用卡外,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予丟棄。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或詐欺得利(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犯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陳新濱信用卡,前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特約商店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新濱」之署名(因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又非以複寫方式為之,故僅在特約商店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存根聯內留有偽造之署名,而張威欽所自行留存之顧客聯內則無偽造之署名),表示為陳新濱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經典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經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新濱本人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一編號

1、2、4、8、、、、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均盜刷成功,而詐得所消費之物或取得載送服務(附表四)、電影觀賞服務(附表五編號1),附表一編號3、5至7、9、、附表六則均因超出信用額度故交易失敗而未遂,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新濱、經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與彰化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新濱、邱謝碧珠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新濱、邱謝碧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威欽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濱、邱謝碧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64025號鑑驗書、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爭議帳款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6 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107年7月26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09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花旗銀行108年5月2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04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彰化銀行107年7月12日彰商卡管字第1070000816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8 年5月3日彰數管字第108000018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45、47、49、51至65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951號卷第13至15、17至31、35至37頁,本院卷第216-9至216-11、216-13至216-17 、229至2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

⑴附表一編號1、2、4、8、、、: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盜刷信用卡行使詐術消費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附表一編號5、6、7、9、、附表六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13次盜刷行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2 次盜刷行為,及如附表六編號

1、2所示2 次盜刷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因部分行為已詐欺既遂,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就附表五編號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一)、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二、附表三)、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四、附表五)、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六),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3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2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2 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④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④至⑥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財產犯罪,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一再以竊盜、詐欺等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㈩沒收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1只、零錢包1只、現金30

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600元,各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保險卡、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保險業務員登錄卡、會員卡、機車駕照與行照,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另被告雖尚竊得鑰匙,然告訴人陳新濱、邱謝碧珠鑰匙遭竊,衡情當會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應已失其作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錢包1 只,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謝碧珠,業據告訴人邱謝碧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一詐得合計共10萬5000元之精

品、附表二詐得價值890 元之服飾、附表三詐得價值2000元之衣服、附表五編號2詐得價值154 元之食物,各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四詐得價值等同265 元之「計

程車載送服務」、附表五編號1詐得價值等同616 元之「電影觀賞服務」,各屬其犯罪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計程車載送服務」、「電影觀賞服務」均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簽

帳單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經典公司,則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新濱」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㈢中附表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偕同友人陳新濱前往新北市○○區○○巷00○0 號允誠民宿投宿,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旅客登記表」上偽簽「張為勝」之署名1 枚,再持該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向允誠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邱謝碧珠要約住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謝碧珠對民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邱謝碧珠、陳新濱

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允誠民宿旅客登記表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考其立法理由「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可見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該旅客登記表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依告訴人邱謝碧珠之指示,在旅客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欄書寫姓名,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以資識別,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又該旅客登記表既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使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供旅館業者為登載,刑法上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書不實之行為,故自難以刑罰相繩。從而,被告雖有在允誠民宿旅客登記表填載旅客姓名為張為勝,再交付告訴人邱謝碧珠,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 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基隆市○○區○○路○○號經典精品有限公司┌────┬───────┬────────┬────┬───┬─────┬─────────────┐│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欲)│無成功│ │ ││ │ │ │詐得物品│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5000元 │成功,│「陳新濱」│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書附表│19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威││四編號1│ │ │ │ │ │欽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上偽造之「陳新濱」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2(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27500元 │成功,│「陳新濱」│所得合計共新臺幣拾萬伍仟元││訴書附表│1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之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二編號1│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3(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27500元 │失敗,│「陳新濱」│ ││訴書附表│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三編號1│ │ │ │ │ │ ││) │ │ │ │ │ │ │├────┼───────┼────────┼────┼───┼─────┤ ││4(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7500元 │成功,│「陳新濱」│ ││訴書附表│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五編號1│ │ │ │ │ │ ││) │ │ │ │ │ │ │├────┼───────┼────────┼────┼───┼─────┤ ││5(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50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20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無簽名│ │ ││五編號2│ │ │ │ │ │ ││) │ │ │ │ │ │ │├────┼───────┼────────┼────┼───┼─────┤ ││6(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50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20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無簽名│ │ ││四編號2│ │ │ │ │ │ ││) │ │ │ │ │ │ │├────┼───────┼────────┼────┼───┼─────┤ ││7(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50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20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無簽名│ │ ││六編號1│ │ │ │ │ │ ││) │ │ │ │ │ │ │├────┼───────┼────────┼────┼───┼─────┤ ││8(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元 │成功,│「陳新濱」│ ││訴書附表│20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四編號3│ │ │ │ │ │ ││) │ │ │ │ │ │ │├────┼───────┼────────┼────┼───┼─────┤ ││9(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150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20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無簽名│ │ ││五編號3│ │ │ │ │ │ ││) │ │ │ │ │ │ │├────┼───────┼────────┼────┼───┼─────┤ ││(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5000元 │成功,│「陳新濱」│ ││訴書附表│20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五編號4│ │ │ │ │ │ ││) │ │ │ │ │ │ │├────┼───────┼────────┼────┼───┼─────┤ ││(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無簽名│ │ ││六編號2│ │ │ │ │ │ ││) │ │ │ │ │ │ │├────┼───────┼────────┼────┼───┼─────┤ ││(即起│106年1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5000元 │成功,│「陳新濱」│ ││訴書附表│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六編號3│ │ │ │ │ │ ││) │ │ │ │ │ │ │├────┼───────┼────────┼────┼───┼─────┤ ││(即起│106年11月29日 │彰化銀行 │5000元 │成功,│「陳新濱」│ ││訴書附表│20時19分2秒 │0000000000000000│,精品 │有簽名│署名1 枚 │ ││一編號1│ │ │ │ │ │ ││) │ │ │ │ │ │ │├────┼───────┴────────┴────┴───┴─────┴─────────────┤│ 合 計 │盜刷共10萬5000元之精品成功,並偽造「陳新濱」署名共8 枚 │└────┴─────────────────────────────────────────────┘附表二:基隆市○○區○○路○○號1 樓翠渥服飾┌────┬───────┬────────┬────┬───┬─────┬─────────────┐│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詐得物│無成功│ │ ││ │ │ │品 │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890元 │成功,│無 │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附表│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服飾 │免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三編號2│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捌佰玖拾元之服飾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詐得物│無成功│ │ ││ │ │ │品 │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2000元 │成功,│無 │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訴書附表│2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衣服 │免簽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二編號2│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貳仟元之衣服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台灣大車隊┌────┬───────┬────────┬────┬───┬─────┬─────────────┐│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詐得利│無成功│ │ ││ │ │ │益 │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29日 │彰化銀行 │265元 │成功,│無 │張威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訴書附表│23時44分43秒 │0000000000000000│,計程車│免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一編號2│ │ │載送服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臺中TIGER CITY威秀影城┌────┬───────┬────────┬────┬───┬─────┬─────────────┐│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詐得利│無成功│ │ ││ │ │ │益或物品│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616元 │成功,│無 │張威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訴書附表│2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電影觀│免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編號3│ │ │賞服務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2(即起│106年11月29日 │花旗銀行 │154元 │成功,│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訴書附表│23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食物 │免簽名│ │壹佰伍拾肆元之食物沒收,於││三編號3│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編 號 │ 時 間 │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交易有│偽造之署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信用卡卡號 │及欲詐得│無成功│ │ ││ │ │ │物品 │及有無│ │ ││ │ │ │ │簽名 │ │ │├────┼───────┼────────┼────┼───┼─────┼─────────────┤│1(即起│106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元 │失敗,│無 │張威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訴書附表│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食物 │無簽名│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五編號5│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2(即起│106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元 │失敗,│無 │ ││訴書附表│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食物 │無簽名│ │ ││四編號4│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