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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指定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記載「發票人:楊美玉、發票日期: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等內容之本票壹紙(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沒收之;偽造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豪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展馳車業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而楊美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係楊美玉之妹,因代楊美玉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而取得楊美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嗣楊美娟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資金不足需款孔急,陳建豪獲悉後,明知楊美娟曾以楊美玉之名義向陳建豪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然為幫助楊美娟解決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楊美娟冒用楊美玉之名義,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轉貸來週轉運用,並介紹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南基隆營業所所長、營業員吳介文、宋珍妮(吳介文、宋珍妮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給楊美娟認識,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美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於未經楊美玉之同意下,冒用楊美玉之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於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吳介文、宋珍妮前往楊美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工作處所審核對保之際,冒充楊美玉本人填寫「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簽立發票日為105年6月21日、發票人為楊美玉、面額65萬元之本票1 張(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且於前開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上偽簽「楊美玉」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及將楊美玉前開印章捺印於前開署押上,並將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及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交付予匯豐汽車公司之人員行使之,致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辦理汽車貸款,足生損害於楊美玉本人及匯豐汽車公司對客戶管理、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匯豐汽車公司對楊美娟提告後,楊美玉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美娟於107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83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就前開證人楊美娟業經具結之證言部分,僅止空泛表示異議,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壹、一以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建豪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建豪固不否認有介紹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吳介文給楊美娟認識,辦理系爭車輛之轉貸,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知道系爭車輛的登記人是楊美玉,所以楊美娟跟伊說要用系爭車輛貸款時,伊有跟楊美娟說要經過楊美玉的同意,伊並未向楊美娟提議可以用楊美玉的名字去辦貸款,如果伊知道楊美娟是冒用楊美玉的名義的話,伊就不會幫楊美娟找匯豐汽車公司的人員來辦理轉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教唆楊美娟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只是提醒楊美娟如果要以楊美玉名義貸款,需要取得楊美玉的身份證、印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美玉與訴外人楊美娟為姊妹,楊美娟未經楊美玉之同意,於105年6月間,渠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工作處所,冒用楊美玉名義,填寫「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並簽立發票人為楊美玉、發票日105年6月21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1張(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並於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本票簽署楊美玉姓名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且將楊美玉之印章捺印於前開署押上,再將上開文書、本票交付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吳介文、宋珍妮審核、對保,致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同意其辦理汽車貸款,嗣告訴人楊美玉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楊美娟乃向法官承認上開本票、契約書、申請書均未經過楊美玉授權而為其所偽造,此經臺北地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楊美娟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美娟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據證人楊美娟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宋珍妮及證人吳介文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第21頁至2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6 頁),復宋珍妮及吳介文於偵查中亦稱:對保當時,伊等以為被對保人就是楊美玉,不知道是楊美娟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本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堪以認定證人楊美娟確未獲得其姐楊美玉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造楊美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楊美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是陳建豪叫伊簽楊美玉的名字,因伊當時缺錢,伊在LINE裡面有跟陳建豪說伊不敢這麼做,但是陳建豪叫伊這麼說,說一切他都會弄好;伊之所以會有楊美玉的印章,是因為剛好那期間楊美玉叫伊幫忙領掛號信,所以伊才會有楊美玉的身份證、印章,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印章則是伊拿給對保人員蓋的,日期與對保時同一日,後來貸款金額65萬元有下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車輛本來是跟車行陳建豪買的,車輛的購買是經過姐姐楊美玉同意,後來伊缺錢,伊跟陳建豪說要借錢,陳建豪問伊車貸剩多少,要伊用車貸去借,伊說車子不是伊的名字,但陳建豪叫伊去拿楊美玉的身份證,伊說伊不敢拿,陳建豪就說拿影本或用LINE拍照列印出來也可以,後來剛好那2、3天,楊美玉拿身份證給伊請他幫忙領掛號信,所以伊才有楊美玉的身份證;「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楊美玉」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交給對保人員蓋的,但伊確實沒有經過楊美玉的授權就簽署本票,陳建豪也知道車子不是伊的名字,也知道楊美玉不會同意,但是陳建豪叫伊想辦法拿到身份證或用影本,且說伊只要負責簽名就好等語(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第21頁至23頁)、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3010- YK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楊美玉名下,是向被告買的,因伊急需用錢,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方法可以幫伊增貸貸款,在之前(105年5月16日前)被告就在電話或見面中有講過可以用楊美玉名義的車子去貸款,所以105年5月16日LINE對話中,陳建豪提到「妳的車貸剩多少」時,伊就知道被告的用意,才會回答被告「名字不是我的」,伊本來不敢也不想用楊美玉的名義去辦車貸款,但被告說伊只要負責簽名就好,他會負責搞定,也不會穿幫,而「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楊美玉」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交給對保人員蓋的,「楊美玉」的名字是被告叫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33頁),觀之證人楊美娟歷次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唆使其冒用楊美玉名義辦理車貸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楊美娟於105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第34頁至39頁),被告主動詢問楊美娟「差多少,楊美娟回答「60」,被告續問「妳的車貸款剩多少?」,楊美娟回稱「名字不是我的」,被告接著問「妳拿得到身份證嗎?」,楊美娟則稱「現在沒辦法」、「要拿還要想辦法跟我姐說」,被告又稱「身份證印影本,冒沖(應係「充」)車主,妳跟妳姐很像」,楊美娟答「沒」,被告再問「妳車貸剩多少」,楊美娟稱「不知道」、「我明天要存票還差25萬元,幫我想辦法籌....」、「快幫我想看看,差25萬;明天沒過票,就沒票跟金主調了」、「用什麼借」,被告答稱「車」,楊美娟則稱「我有告訴過你,我姐的名字我真的會害怕,懂嗎?想想別的,拜託..」,被告回稱「明早想辦法,儘量想辦法,早上碰個面」,楊美娟再稱「就算要用車,我也沒身份證」,被告續回應「印影本就可以了」、「有印影本我幫妳搞定」、「用手機傳電腦拉出來就可以了」(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492號第34頁至39頁),與證人楊美娟上開所證其因缺錢要找陳建豪借錢,陳建豪要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以系爭車輛去辦理車貸等節相吻合,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楊美娟的代書辦公室介紹楊美娟與吳介文、宋珍妮認識時,介紹楊美娟是楊美玉,所以吳介文、宋珍妮一直認為楊美娟就是楊美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55頁),然而,倘楊美娟有告知被告已獲楊美玉授權或被告主觀上認為楊美娟已獲楊美玉授權,始辦系爭車輛之轉貸,被告大可將楊美玉授權楊美娟辦理車貸之情直接告知吳介文、宋珍妮,何必隱瞞楊美娟並非楊美玉之事實,此舉顯然悖離常理,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唆使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辦理車貸,不知楊美娟未經過楊美玉名義辦理車貸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提醒楊美娟云云,均不足採。況借款人楊美娟因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指證被告教唆其冒用楊美玉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申請書,對其並無好處,亦無法減免其刑責,且楊美娟與被告亦無恩怨仇隙,亦無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去誣指被告之必要,故由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確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楊美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在上開本票、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楊美玉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教唆楊美娟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著毋庸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教唆楊美娟冒用車主楊美玉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教唆楊美娟偽以楊美玉名義書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犯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貸款人楊美娟偽造楊美玉之署名、盜用楊美玉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楊美娟行使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楊美娟偽造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部分,係同一時、地偽造並提出行使,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加以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係為幫助朋友週轉資金渡過經濟難關,而教唆借款人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偽造本票,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且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可見其教唆偽造本票犯行所生危害相較其他有價證券而言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教唆貸款人楊美娟冒用楊美玉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辦理汽車貸款,惟考量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為協助楊美娟度過經濟難關而為此犯行,且未從中獲取利益;而貸款人楊美娟於借款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迄於107年5月28日,本金尚餘48萬6785 元;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卷第106頁),諒被告亦係認楊美娟會償還借款,始會教唆楊美娟冒名貸款,非刻意造成匯豐汽車公司受有損害,暨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仍造成金融機構對保業務上之錯誤,從而影響金融放貸之進行,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等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6月間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從而,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本票1 紙(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張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款之「授權書」)上偽造之「楊美玉」署名2 枚,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楊美玉」之印文2 枚,係楊美娟盜用告訴人楊美玉之真正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偽造之「楊美玉」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匯豐汽車公司行使,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再由匯豐汽車公司提出於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登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契約書首行「借款人楊美玉(以下簡稱甲方)」等語中,表示當事人身分之「楊美玉」部分,因屬約定內容之一般性陳述,不具有表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亦毋庸予以沒收。至其上所盜用之「楊美玉」印文部分,不得諭知沒收,已如前述,不另贅敘。

⒋被告教唆借款人楊美娟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而為貸款

後,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2項、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表┌───┬───────────┬──────────────┬──────────┐│編號 │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 │├───┼───────────┼──────────────┼──────────┤│① │本票(含下聯授權約定條│發票人欄 │「楊美玉」署押1枚 ││ │款之授權書) ├──────────────┼──────────┤│ │ │立授權書人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② │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簽章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 │書 ├──────────────┼──────────┤│ │ │立契約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 │ ├──────────────┼──────────┤│ │ │貸款利率計算方式如下列約定欄│「楊美玉」署押1 枚 ││ │ │勾選部分旁 │ │├───┼───────────┼──────────────┼──────────┤│③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債務人欄 │「楊美玉」署押1 枚 ││ │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