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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洪烈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5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洪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則例外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洪烈前因偽造附表編號

3 至10所示之證明書後,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本案被告被訴向大陸廠商訂購履約標的物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下稱基隆關)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部分,均係前案未發現之新事實;又本案起訴書所引用①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②編號KWLU0000000 號貨櫃動態列表、③附表編號1 所示105 年4 月13日商業發票,均係前案未調查之證據,且依據此部分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以大陸地區生產之標的物詐取契約價金及行使偽造商業發票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官以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二、犯罪事實:王洪烈係「昶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4 ,下稱昶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5 年11月25日,以昶燁公司名義,得標中科院案號YB05700P257PE-CS號之「HY-MU-80桿料等4 項」(即外徑80-85mm 之「HY-MU-80桿料」、外徑44.45-48mm之「HY-MU-80桿料」、鈹銅合金桿、二釩合金桿料,以下合稱系爭桿料)財物採購案,雙方於105 年12月2 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依契約條款第2 條第3 款規定,採購標的物之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惟王洪烈仍透過蘇州埃文特種合金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路○ 號,下稱埃文合金公司)之孫經理,向大陸廠商訂購系爭桿料,繼於106 年1 月12日電匯貨款人民幣22萬7,071 元予埃文合金公司,孫經理收受貨款後,即委託維佳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維佳公司)負責運送系爭桿料至臺灣地區,再由維佳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委託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自香港出口系爭桿料,而於106 年2 月12日運抵基隆港。詎王洪烈為規避系爭桿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約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AHCOF USA INC.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後,交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審核進口文件之正確性。俟報關放行後,王洪烈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孫經理以AHCOF USA INC.及Copper & Brass Sales,Inc. 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證明書,再於106 年3 月6 日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偽造之證明書連同系爭桿料送至中科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驗收採購標的物之正確性;然因中科院先前已接獲檢舉,經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助查證AHCOF USA INC.及Copper & Bras s Sales,Inc.營運狀態後,查知AHCOF USA INC.業於99年12月17日解散,Copp

er & Brass Sales,Inc. 亦非合法登記之公司,乃以昶燁公司偽造履約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昶燁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7萬4,000 元及追繳逾期違約金、解約懲罰違約金合計新臺幣85萬6,050 元,王洪烈始未詐得契約價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昶燁公司基本資料。

㈢中科院YB05700P257PE-CS案招標單、契約採購明細表、105年11月25日決標紀錄及契約條款。

㈣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6 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5335號函覆昶燁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

㈤維佳公司編號HKKEL0000000V 號提單(見本院卷第142 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6 年4 月24日基關督

字第106080163 號函覆編號AA/06/K69/S0303 號進口報單、建華公司編號K1705N21A11091G 號載貨證券及編號KWLU0000

000 號貨櫃動態列表。㈦銓豐公司108 年5 月30日銓豐進字第1080530 號函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47 至175 頁)。

㈧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偽造之文件。

㈨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 年3 月28日洛經字第1060000046

0 號函覆加州州卿辦公室企業登記檢索資料庫查詢資料。㈩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 年4 月5 日洛經字第1060000054

0 號函覆加州州卿辦公室解散通知書(解散公司:AHCOF US

A INC.)。中科院106 年5 月22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4063號解除契約函。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9 至211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1 │105年4月13日編號 │文書內容下方│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W00000000T號商業發│授權簽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票 │ │ │號卷第21頁 │├──┼─────────┼──────┼──────────┼─────────┤│ 2 │106年2月9日編號 │文書內容下方│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W00000000號裝箱單 │授權簽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22頁 │├──┼─────────┼──────┼──────────┼─────────┤│ 3 │二釩合金桿料材質檢│右下角授權簽│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驗報告證明書 │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31頁 │├──┼─────────┼──────┼──────────┼─────────┤│ 4 │二釩合金桿料合格證│文書內容下方│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明書 │授權簽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32頁 │├──┼─────────┼──────┼──────────┼─────────┤│ 5 │鈹銅合金桿材質檢驗│左下角授權簽│Copper & Brass Sales│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證明合格書 │名欄 │,Inc.代表人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40頁 │├──┼─────────┼──────┼──────────┼─────────┤│ 6 │鈹銅合金桿合格證明│左下角授權簽│Copper & Brass Sales│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書 │名欄 │,Inc.代表人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39頁 │├──┼─────────┼──────┼──────────┼─────────┤│ 7 │HY-MU-80桿料(直徑│右下角授權簽│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47)材質檢驗報告證│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明書 │ │ │號卷第46頁 │├──┼─────────┼──────┼──────────┼─────────┤│ 8 │HY-MU-80桿料(直徑│文書內容下方│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47)合格證明書 │授權簽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47頁 │├──┼─────────┼──────┼──────────┼─────────┤│ 9 │HY-MU-80桿料(直徑│右下角授權簽│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82)材質檢驗報告證│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明書 │ │ │號卷第49頁 │├──┼─────────┼──────┼──────────┼─────────┤│  │HY-MU-80桿料(直徑│文書內容下方│AHCOF USA INC.代表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82)合格證明書 │授權簽名欄 │簽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3835 ││ │ │ │ │號卷第48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