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鵬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1710、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鵬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運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侑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豐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閘蟹,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19條之規定,經侑豐公司具結先行放行存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奕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之冷凍貨櫃內。林暐鵬為奕大公司負責人,擔任前開具結先行放行存置地點之聯絡人,其知前開大閘蟹於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擅自移動,且本應注意前開大閘蟹可能因未通過檢驗,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運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檢驗結果完成,分別為下列運送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將附表一、二短少箱數欄所示之大閘蟹208箱、333箱運送至不詳處所。
(二)於107年10月21日,林暐鵬通知蕭青松(本院另行審結)協助尋找倉儲公司,欲將附表一之部分大閘蟹移動至倉儲公司,蕭青松隨即覓得桃園市○○區○○路○○號德川倉儲(下稱桃園德川倉儲),林暐鵬接獲通知後,立即將附表一之大閘蟹476箱,運送至桃園德川倉儲藏放。
二、嗣於107年10月22日,附表一之大閘蟹經檢出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10.6皮克/克濕重,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翌(23)日晚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前往奕大公司查核附表一之大閘蟹,發現數量有異,當場予以封存。
同年月24日食藥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另前往桃園德川倉儲封存附表一之大閘蟹476箱。又於107年10月26日,附表二之大閘蟹經檢出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7.4皮克/克濕重,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同日食藥署及新北市衛生局再次前往奕大公司查核附表二之大閘蟹,並當場予以封存。嗣於同年11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封存之大閘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暐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3頁、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1日將具結放行在奕大公司之附表一大閘蟹移動至桃園德川倉儲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0月16日至22日間,移動放置在奕大公司之部分大閘蟹,辯稱:現場的大閘蟹均未販賣,都留在現場貨櫃內,食藥署紀錄內所載減少的數量,可能是貨物失重或大閘蟹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第2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單純提供場地放置貨物,貨主也有鑰匙,如貨主未通知被告,即逕將貨物拿走,被告可能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0月16日至22日間移動販賣大閘蟹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經查:
(一)按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情形者,不得運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違者則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罰之。次按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第5點規定,食品中戴奧辛含量或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超過限值時,衛生主管機關應認定其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而依據上開處理規範公告之食品中戴奧辛及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之限值表,其中魚及其他水產動物之肉及其製品戴奧辛含量超過3.5皮克/克濕重或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超過6.5皮克/克濕重,即屬上述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查附表一、二之大閘蟹,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經檢出戴奧辛及呋喃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10.6皮克/克濕重、7.4皮克/克濕重,檢驗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食藥署樣品取樣憑單、委託檢驗報告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報單附卷可稽(卷三第343至345頁、第360頁,卷七第308頁、第310頁、第321至323頁、第325頁、第327頁),是依前揭規定,附表一、二所進口之大閘蟹均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依前揭規定即不得運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通知蕭青松協助尋找倉儲公司,蕭青松同意協助後隨即覓得桃園德川倉儲,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附表一之大閘蟹476箱移至該倉儲藏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2頁、第279頁),核與證人蕭青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四第199頁、第291頁、第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日食藥署及桃園市衛生局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依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知,侑豐公司進口並具結放行於奕大公司之大閘蟹數量,與嗣後經食藥署及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封存,並於同年11月7日經檢察官勘驗確認之數量相比較,分別短少208箱、333箱,共541箱之事實,是前開大閘蟹確實有短少之情形甚明。被告固辯稱:有時為維持大閘蟹狀況,會拆箱對大閘蟹進行保養,保養之後再放回去,盡量每天都要進行保養,我不是本案大閘蟹之貨主,我只負責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
惟前開大閘蟹縱有存放過久死亡或脫水、失重等致減少重量之情,外箱數量應不至於因大閘蟹重量減少而改變。且大閘蟹為具高經濟價值之水產品,現場管理人員為維持大閘蟹狀況、提高大閘蟹存活率,甚且須拆箱進行保養,可見被告當甚重視大閘蟹存活數量,以利事後與貨主清點、結算大閘蟹數量。因此,縱有拆箱保養大閘蟹之情形,應仍須將大閘蟹放回箱內,實無可能任憑大閘蟹置放箱外,更應無僅留存大量空箱之可能。被告身為具結放行地點之管理人(詳後述),倘非被告授意之運送行為,本案大閘蟹短少之箱數豈可能多達541箱?依上述各情勾稽以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大閘蟹短少之541箱,應係經被告授意運送所致,可以認定
(四)按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蕭青松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報關行業務,我不知本案大閘蟹的貨主身分,都是被告與我聯繫,這3批大閘蟹都是由被告安排的車輛及司機,把貨載走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現場冷凍貨櫃倉庫下面2個是侑豐公司的貨,是我幫他們保管,有時候大閘蟹需要保養的時候,我會幫忙等語(卷一第12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貨來到我這裡,聯絡人是我,侑豐公司要我做1份自主管理表給衛生局,保管人是我,但發貨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卷四第319頁),佐以被告係前開大閘蟹之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聯絡人之事實,有食藥署輸入食品、藥物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附卷可佐(卷三第338頁、第356頁),足認附表一、二之大閘蟹自大陸進口臺灣後,被告係負責運送及放置前開大閘蟹至具結放行地點之人,亦是該地點之管理人,協助保管前開大閘蟹無疑。被告雖辯稱:大閘蟹的貨主是侑豐公司,是該公司人員江隆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我聯絡,江隆昊也有倉庫的鑰匙,他可以自己去拿貨,到底有無將大閘蟹賣出乙節,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既係具結放行地點之管理人,並協助運輸及保管前開大閘蟹,並不因他人亦持有冷凍貨櫃鑰匙即得解免其保管之責。被告知悉於具結先行放行期間,於產品檢驗合格並取得輸入許可前,依法不得移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卷四第139頁、第141頁)。且被告從事海產業(本院卷第274頁),又為他人保管本案大閘蟹,當應注意可能因檢驗結果不合格,而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運送,依其擔任具結聯絡人及保管人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逕未待檢驗合格,即貿然移動、運送前開大閘蟹,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人雖論告稱:侑豐公司進口附表一、二之2批大閘蟹共1萬2,630公斤(論告書誤載為1萬2,660公斤),除被告已移動至桃園德川倉儲之476箱(5,014公斤)外,其餘7,616公斤已全數遭被告移動販售,現場之附表一大閘蟹數量顯超出原進口數量甚多,且大閘蟹綁繩方式不一;附表二之大閘蟹,短少數量非少,部分與進口原產地不符,其內大閘蟹態樣亦不同,顯然原先進口之大閘蟹已遭被告移動、販售,箱內大閘蟹顯係事後被告為掩飾罪責所填補等語。惟查,依107年11月7日檢察官勘驗結果,具結放行地點現場仍存置有附表一之大閘蟹16箱、附表二之大閘蟹367箱之實箱,堪認具結放行地點所留存之大閘蟹數量多於公訴人所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應以箱數認定大閘蟹短少之數量,而屬經被告移動之數量。次查,放行地點之大閘蟹態樣不一,可能係於出貨時即採取不同之綁繩與出貨方式。再者,具結放行地點本係經營海產事業,應時常有水產品進出,是該地點雖有超出原進口數量之大閘蟹,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論被告販售本案短少之大閘蟹,再事後蒐購以填補數量缺口,從而,僅足認被告有過失運送前開大閘蟹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開大閘蟹箱數顯然短少如附表一、二短少箱數欄所示,被告負有保管前開大閘蟹之責,其知悉於檢驗合格前,不得隨意運送,竟疏未注意,於檢驗合格前,即貿然運送,其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運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販賣移動危害食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之犯罪型態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運送附表一之大閘蟹476箱之行為,與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間某日運送大閘蟹之行為,其目的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過失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前開大閘蟹之保管人,知悉檢驗結果可能不合格,竟疏未注意仍違法移動運送之,致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前開大閘蟹不知去向,有高度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分別承認、否認部分過失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論告稱:應沒收被告販售前開大閘蟹之犯罪所得456萬9,600元,惟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法販賣前開大閘蟹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過失運送前開大閘蟹之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附表一:
┌──────────────────────────┐│107年10月15日進口之第1批大閘蟹 ││查驗申請書號碼:IFD07-T0-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CN/07/579/03672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進口箱數 │107年10月23至24日封存, │ 短少箱數 ││ │並於107年11月7日勘驗確認│ ││ │之箱數 │ │├───────┼────────────┼─────┤│700箱 │492箱 │208箱 ││ │(計算式: │(計算式:││ │(1)476箱:經被告移動至桃│700-492=20││ │ 園德川倉儲。 │8;即扣除 ││ │(2)16箱:107年11月7日勘 │476箱經被 ││ │ 驗具結放行地點,外箱 │告移至桃園││ │ 貼有編號000-00000000 │德川倉儲外││ │ 之箱數。 │,其他經被││ │(1)+(2)=492箱) │告移動之數││ │ │量) │├─┬─────┼────────────┴─────┤│ │食品及相關│1、107年10月23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產品輸入查│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 ││ │驗申請書、│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 ││ │進口報單(│ 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卷五第 ││ │卷三第333 │ 675至679頁) ││ │至334頁、 │2、107年10月24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第336至337│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 ││ │頁) │ 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卷七 ││證│ │ 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 ││ │ │3、107年11月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據│ │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 │ │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留文件、物 ││ │ │ 品或設備清單(卷五第689至697頁) ││ │ │4、107年11月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 │ │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 ││ │ │ 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卷五 ││ │ │ 第699至703頁) ││ │ │5、107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 │ │ 驗筆錄(卷二第269至273頁) │└─┴─────┴──────────────────┘附表二:
┌──────────────────────────┐│107年10月17日進口之第2批大閘蟹 ││查驗申請書號碼:IFD07-T0-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CN/07/579/03689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進口箱數 │107年10月26日封存,並於 │ 短少箱數 ││ │107年11月7日勘驗確認之箱│ ││ │數 │ │├───────┼────────────┼─────┤│700箱 │367箱 │333箱(計 ││ │(計算式: │算式:700 ││ │(1)82箱:107年11月7日勘 │-367=333;││ │ 驗具結放行地點冷凍庫 │即被告移動││ │ 2,外箱貼有編號112 │之數量) ││ │ -00000000之箱數。 │ ││ │(2)285箱:同上時地勘驗冷│ ││ │ 凍庫1,外箱貼有編號 │ ││ │ 000-00000000之箱數( │ ││ │ 註)。 │ ││ │(1)+(2)=367箱) │ │├─┬─────┼────────────┴─────┤│ │食品及相關│1、107年10月26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產品輸入查│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 ││ │驗申請書、│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 │進口報單(│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留文件、物 ││ │卷三第351 │ 品或設備清單(卷七第173至197頁、 ││證│至352頁、 │ 第193至197頁) ││ │第354至355│2、107年11月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 ││據│頁) │ 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 │ │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留文件、物 ││ │ │ 品或設備清單(卷七第203至210頁) ││ │ │3、107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 ││ │ │ 驗筆錄(卷二第275頁) │├─┼─────┴──────────────────┤│ │107年11月7日食藥署工作紀錄表及新北市衛生局工作日││ │誌表均記載略以:清點107年10月26日封存之763箱(較││ │前次封存短少1箱,因前次計算有誤),冷凍庫1發現外││ │箱提單號000-00000000計有「283箱」等語。惟同日檢 ││註│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略以:貼有編號000-00000000號貼紙││ │「285箱」、無編號475箱、編號末4碼0200有3箱,共計││ │763箱等語。準此以觀,食藥署及新北市衛生局之紀錄 ││ │並未敘明763箱之計算依據,而檢察官勘驗筆錄則詳細 ││ │記載:箱數之計算依據。且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留存於││ │具結放行地點之箱數較多,則經被告過失運送者即較少││ │,亦較有利於被告,本院認: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 │285箱」應較有所據,而堪採信。 │└─┴────────────────────────┘附表三:
┌─────────────────────┬───┐│卷宗名稱 │編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一 │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二 │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三 │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四 │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 │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 │卷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卷 │卷七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