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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292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被 告 黃彥儒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 4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羈押,押票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附卷可佐,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108 年5 月3 日)起算,以108 年5 月8 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係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惟被告遲至108 年5 月29日始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有本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件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