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逸峯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玉城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鈞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7、1518、2297、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逸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蕭玉城犯如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鈞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逸峯、蕭玉城及吳鈞文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均予更正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逸峯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所有之華為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堃印、許江億、林政吉、蕭玉城、陳維國等人共10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玲共2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隆仁1 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玉城、李麗玲、吳鈞文等人共3 次(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蕭玉城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5、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4、5、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林政吉之託,代為向蘇逸峯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聯繫或居間購買海洛因後轉交林政吉,以幫助林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育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華為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順1 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順1次(各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所示)。
㈢吳鈞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玉城1 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玲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經警方對蘇逸峯、蕭玉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嗣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及上午8 時許,分別至蘇逸峯及吳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所及蕭玉城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逸峯、蕭玉城暨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吳鈞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6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蘇逸峯就附表ㄧ所示全部犯行、被告蕭玉城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吳鈞文就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蕭玉城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蘇逸峯或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育誠」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伊只是帶林政吉去向蘇逸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是林政吉不認識蘇逸峯所以帶林政吉去買,之後一起去蘇逸峯家也只是順路,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附表二編號1部分,也是因為林政吉不認識「阿杜」,伊才帶林政吉去買海洛因,錢是「阿杜」收的、毒品也是「阿杜」給的,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附表二編號2部分,也是帶林昭順去找「林育誠」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育誠」是以前在新竹關認識的朋友,「林育誠」當時上車不欲林昭順看到臉,所以伊有經手,但「林育誠」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時不會乾,所以林昭順當場就退貨,「林育誠」退3,000 元給林昭順云云。經查:
㈡就被告3 人上開各坦承之部分,與證人許江億、張堃印、林
昭順、陳維國、趙隆仁、李麗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517卷㈠第147 至149 頁、第155 至16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1 至213 頁、第223 至227 頁、第25
9 頁、第315 至321 頁、第357 至367 頁、第381 至383 頁、第385 至386 頁、第405 至409 頁,卷㈡第47至50頁、第67至70頁,偵2297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10
8 年聲搜7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517卷㈠第33至63頁、第89至97頁、第167 至173 頁,卷㈡第139 頁、第141 頁,偵1518卷第35頁、第71至81頁,偵2298卷第33至45頁、第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蕭玉城就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編號1、2部
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蕭玉城上開所為究係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抑或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茲分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僅為幫助證人林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⑴觀之證人林政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打電
話給蕭玉城請他幫伊購買海洛因,蕭玉城表示身上沒有毒品,但可以去找人拿,要多少都可以,所以伊去蕭玉城家接他,之後就載蕭玉城去找他朋友買毒品海洛因,伊有請蕭玉城一半的毒品施用;附表一編號5部分,也是伊打電話給蕭玉城請他幫伊購買海洛因,他就叫伊再去澳底卯澳附近找朋友拿毒品,是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海洛因,伊拿一半的毒品請蕭玉城施用;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打電話給蕭玉城請他幫伊聯絡綽號「阿斗」的男子,伊再去找「阿斗」用2,
500 元買海洛因1 包等語;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在3 月3日下午5 、6 時許打給蕭玉城請他幫伊拿毒品,後來伊就去雙溪接蕭玉城,之後蕭玉城說要去基隆幫伊調毒品,伊就載蕭玉城前往基隆市外木山附近,蕭玉城就去找朋友拿毒品,伊在車上等蕭玉城,蕭玉城是向誰購買毒品伊不知道,拿回來的毒品伊會請蕭玉城一起施用,蕭玉城也會拿一些帶回去,這次伊拿大約1/4 的毒品請蕭玉城,重量伊不清楚,大概是2,000 元左右的價量,遭警查獲扣案的海洛因也是這次購買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1517卷㈠第181 至187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 年12月26日晚上,有請蕭玉城幫忙去外木山調海洛因,是2,000 元,伊有分一點給蕭玉城當報酬;
107 年12月31日晚上也是請蕭玉城幫忙去澳底調毒品,是2,
000 元,也一樣有給蕭玉城一些毒品當報酬;108 年1 月20日下午,伊請蕭玉城調毒品,蕭玉城連絡好伊去向阿斗拿,調了約2,000 元,這次伊也有拿毒品給蕭玉城用(後改稱)蕭玉城說107 年12月26日那一次是2,500 元、31日那次是1,
500 元、1 月20日那次是2500元都沒有錯,另外蕭玉城說10
7 年12月26日、31日及108 年1 月20日都是去跟阿斗拿海洛因都沒有錯,因為蕭玉城有時向阿斗拿,有時候去外木山拿不大一定,另外108 年3 月3 日是伊載蕭玉城去外木山,蕭玉城找朋友拿,用7,000 元買海洛因,就是查獲當日扣案的毒品等語在卷(見偵1517卷㈠第295 至3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是叫蕭玉城幫伊拿海洛因,伊開車到蕭玉城家載他一起去蘇逸峯家,叫蕭玉城幫伊聯絡蘇逸峯說人到了,伊再進去跟蘇逸峯拿海洛因,多重不知道,用2,000 至2,500 的價格買到,伊有請蕭玉城一半的毒品;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也是開車到蕭玉城家,載蕭玉城出去一起到了蘇逸峯家,伊就拿1,500 元給蕭玉城去找蘇逸峯幫伊拿海洛因,蕭玉城後來進去蘇逸峯的家拿海洛因,拿1 包小小的海洛因給伊,伊有分蕭玉城一點點施用;附表一編號6的部分是伊一個人去蘇逸峯家,到了就打電話給蕭玉城,叫蕭玉城打電話通知蘇逸峯,後來伊就向蘇逸峯拿了1 包海洛因,給蘇逸峯2,500 元,這次因為是伊一個人去拿毒品,所以沒有把毒品分給蕭玉城;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是108 年
3 月3 日晚間6 時許,伊叫蕭玉城幫伊拿海洛因,伊就去蕭玉城家載他一起開車到外木山,蕭玉城幫伊去找朋友拿海洛因,蕭玉城的朋友上伊的車子,伊把7,000 元給蕭玉城現場轉交給該朋友,再由該朋友直接給伊1 包海洛因,重量不曉得多少,但比較大包,伊有拿1/4 的毒品請蕭玉城,大約2,
000 元左右的量;歷次購買毒品都是請蕭玉城幫伊購買毒品,不是跟蕭玉城買毒品,但如果蕭玉城沒有做任何動作,伊也沒辦法向蘇逸峯或者前述蕭玉城的朋友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50 頁)。
⑵詳析證人林政吉所述,因該證人本身染有毒癮,苦無購毒之
管道,被告蕭玉城亦係身染毒癮之人,方受該證人之託代其尋覓購毒來源,因與另被告蘇逸峯及友人「阿杜」較為熟識,故以電話代為聯繫(附表一編號4、6部分)、或下車為其跑腿代購(附表一編號5部分),或代為收受價金(附表二編號1部分),衡之被告蕭玉城雖有經手價金、交付毒品或以電話聯繫交易等行為,然觀諸歷次交易型態,被告蕭玉城經手時間甚短,交易發動者均為證人林政吉,復因毒品交易遭法令嚴厲禁絕,隱密性甚高,販毒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道,亦非罕見,是以由被告蕭玉城提供證人林政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尚屬尋常,復證人林政吉與被告蘇逸峯及友人「阿杜」並不熟識,毫無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蕭玉城居間傳遞、溝通,始能填補信任關係,充其量被告蕭玉城所為,僅係擔任證人林政吉與購毒對象之傳遞工具,並扮演隔阻證人林政吉與購毒對象直接交易的角色而已。
⑶更況參酌相關譯文,被告蕭玉城並無任何主動向證人林政吉
兜售海洛因、磋商售價等相關對話,難以認定其係受毒品上游委託向下銷售毒品之角色,另被告蕭玉城歷次自交易過程中所得,並非自毒品上游處抽取少部分毒品施用後再轉交予證人林政吉,或分得少許證人林政吉所支付之價金,而均係於歷次交易完畢後自證人林政吉處再行分取少許海洛因施用,益證被告蕭玉城均係基於幫助證人林政吉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幫助證人林政吉向被告蘇逸峯及友人「阿杜」購買海洛因以施用。
⑷輔以被告蘇逸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6
之部分,因為伊不太認識林政吉,但林政吉跟蕭玉城比較熟,蕭玉城又跟伊熟,所以林政吉才透過蕭玉城來買,伊沒有分給蕭玉城任何好處,但林政吉有沒有事後分蕭玉城海洛因,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是被告蘇逸峯之主觀認知,亦係認被告蕭玉城係幫助證人林政吉向其購買海洛因,而非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且事後亦未朋分絲毫販毒所獲利益予被告蕭玉城,是就被告蘇逸峯、蕭玉城間,難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可言,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從未到案,無從查證其與被告蕭玉城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據證人林政吉所述之交易模式,亦與向被告蘇逸峯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雷同,是本院亦應為相同之判斷,方屬正辦。
⑸綜上,應認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均係基於幫助證人林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證人林政吉無購毒之相關管道,而受託向毒品上游代購而短暫經手海洛因及價金、或為居間聯繫等行為,以幫助證人林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屬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育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遂,詳後述):
⑴觀之證人林昭順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所示譯文所稱
「糖果」,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喬3,000 」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重量多重伊不清楚,之後蕭玉城吩咐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撥打沒有顯示來電之電話給伊,並相約在福隆加油站交易,伊現場交付3,000 元給該男子,該男子便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現場銀貨兩訖,那個男子瘦瘦高高的,約30幾歲,操臺語口音,後來伊施用那包毒品後覺得沒感覺,所以把那包毒品拿去還給蕭玉城,蕭玉城也把3,000 元歸還給伊等語(見偵1517卷㈠第241 至24
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12月26日有向蕭玉城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蕭玉城叫別人拿給伊並收錢,拿毒品那個人伊不認識,後來東西很臭不能用,隔天還是當天,伊就去蕭玉城家還毒品,蕭玉城也把錢還給伊(見偵1517卷㈠第253 至257 頁、卷㈡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蕭玉城是同學,附表四編號所示譯文所稱「糖果」,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蕭玉城朋友去找蕭玉城說有貨要賣,來問伊有沒有需要毒品,後來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打電話給伊,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福隆加油站,伊1 個人去,蕭玉城沒有陪同,伊就拿給不認識的男子3,000 元,對方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這包毒品很臭不能用,蕭玉城說要幫伊退,伊就去蕭玉城家把毒品還給蕭玉城,蕭玉城把3,000 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0 至354 頁)。⑵詳析證人林昭順所警詢、偵訊中所述,可知其主觀認知購毒
對象係被告蕭玉城,僅現場拿取毒品、交付價金委由他人代勞而已,另觀諸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意亦為被告蕭玉城先行主動詢問證人林昭順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要的話就幫忙留貨之旨,並非由證人林昭順主動詢問被告蕭玉城代其尋覓購毒對象,甚為明確,堪認被告蕭玉城係該次交易之主要發動者甚明。復自證人林昭順也明確證述因現場交易所取得者,經施用後確認非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退貨退款予被告蕭玉城之情節觀察,被告蕭玉城既可直接代替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育誠」之成年男子退貨退款,顯見其扮演該次毒品交易之關鍵、主導性角色甚明,是雖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育誠」之成年男子從未到案,然被告蕭玉城基於與「林育誠」共同意圖營利,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電聯證人林昭順兜售毒品,嗣安排「林育誠」與證人林昭順見面交易,事後又代行處理退貨、退款事宜,應可認定其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如行為人否認犯罪,法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蕭玉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昭順部分,雖自卷內資料無從得悉被告蕭玉城若未退還價金時實際獲取利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至被告蘇逸峯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是購買一批毒品後分一點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 頁),是其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同可確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蕭玉城除就附表二編號2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外,其餘所辯尚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蘇逸峯、吳鈞文之供述亦均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粉末1 包予證人林昭順,雖該粉末1 包並未扣案,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包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林昭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再三證稱該包粉末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參酌被告蕭玉城於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譯文中,亦係向證人林昭順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被告蕭玉城斯時應未質疑其共犯「林育誠」所提供之粉末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衡之證人林昭順既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取得該包粉末之初亦未質疑真偽,迄至施用時始發現有異,可知該粉末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並無明顯不同,非經檢驗或施用難以確知。尤以系爭數量甚少之粉末,要價竟高達3,000 元,亦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之市價相合,事後因證人林昭順施用後認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玉城仍允證人林昭順退貨並將價金返還,難認被告蕭玉城於交易歷程中,有以假亂真之詐欺意思,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之侵害,事後僅因共犯「林育誠」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非真,或證人林昭順認係假貨致未能完成交易,依本件客觀事實以觀,其行為顯已具有一定之危險,而有完成其犯罪之可能性,則被告蕭玉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果,應構成普通未遂犯,而非不能未遂。核被告蘇逸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吳鈞文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復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則被告蘇逸峯、蕭玉城、吳鈞文前述分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僅供轉讓對象施用1 次之量,均無證據各達淨重5 公克或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林
育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逸峯、蕭玉城、吳鈞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蘇逸峯、蕭玉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蘇逸峯、蕭玉城、吳鈞文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各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逸峯所犯上開16罪、被告蕭玉城所犯上開6 罪、被告吳鈞文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蘇逸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蕭玉城前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至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與③至⑥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⑧⑩案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殘刑6 月9 日,於
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⑦⑧⑩案之執行刑及⑨案,其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蘇逸峯、蕭玉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6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不思戒絕毒癮,更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致使毒害蔓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蘇逸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及被告吳鈞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蘇逸峯如附表一編號、、、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吳鈞文如附表三編號2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3 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被告蕭玉城所犯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為,僅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蘇逸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非眾,歷次販出價量不高,被告蘇逸峯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蘇逸峯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蘇逸峯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蘇逸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㈧被告蘇逸峯、蕭玉城就本案既均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被告蘇逸峯、蕭玉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之(另被告蘇逸峯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蘇逸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蕭玉城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逸峯、蕭玉城、吳鈞
文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蘇逸峯、吳鈞文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蕭玉城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犯罪情狀輕微、價量甚少如前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被告蘇逸峯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被告蕭玉城為國中畢業、業漁、經濟貧困;被告吳鈞文為國中畢業、業體力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1517卷㈠第17頁、第103 頁、第131 頁被告3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毒品係為被告蘇逸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蘇逸峯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逸峯所犯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
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而上開毒品係為被告蘇逸峯本案轉讓禁藥所餘,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雖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藥事法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 次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部分)下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華為牌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蘇逸峯犯附表一編號7、8、9、、、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蘇逸峯所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華為牌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蕭玉城所有,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蘇逸峯犯
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⑥被告蘇逸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皆已為被告蘇逸峯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蘇逸峯所犯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玉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業據證人林昭順證稱業已退還予被告蕭玉城等語如前,應認被告蕭玉城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⑦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⑧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蘇逸峯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7至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蘇逸峯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然該等手機均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蘇逸峯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5 頁),本院遍觀全卷,認該等手機與被告蘇逸峯所犯本案各犯行毫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逸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蕭玉城幫助林政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方式、數量 │ 主 文 ││ │ │ │ │ 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 │ ││ │ │ │ │ 量 │ │├──┼────┼─────┼────┼───────────────┼────────────┤│ 1 │108 年3 │蘇逸峯新北│張堃印 │張堃印、蘇逸峯於左列時地會面,│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5 日上│市瑞芳區九│ │蘇逸峯將價值 500 元、約 0.3公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6 時許│芎橋路110 │ │克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堃印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號住處 │ │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伍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2 │108 年2 │同上 │張堃印 │張堃印、蘇逸峯於左列時地會面,│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中旬某│ │ │蘇逸峯將價值 500 元、約 0.3公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日某時許│ │ │克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堃印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8 年 3│同上 │許江億 │許江億、蘇逸峯於左列時地會面,│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 日中│ │ │蘇逸峯將價值1,000 元、約0.45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12時許│ │ │克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江億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不久後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壹仟元沒之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7 年12│同上 │林政吉 │林政吉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6日下│ │ │12分3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6 時12│ │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玉城持用之092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分許不久│ │ │973057號行動電話,連絡向蘇逸峯│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後 │ │ │購買海洛因事宜,由證人林政吉開│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車前往蕭玉城住處搭載蕭玉城一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前往蘇逸峯住處,由蕭玉城向蘇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峯聯繫稱其等已一起到達,再由林│蕭玉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政吉進入蘇逸峯住處交易毒品,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逸峯將價值2,500 元、約0.35公克│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政吉,林政│示之物沒收之。 ││ │ │ │ │吉再抽取約少量海洛因予蕭玉城施│ ││ │ │ │ │用作為酬謝 │ │├──┼────┼─────┼────┼───────────────┼────────────┤│ 5 │107 年12│同上 │林政吉 │林政吉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31日下│ │ │0 分42秒、6 時14分6 秒,以其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6 時14│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分許不久│ │ │玉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後 │ │ │,連絡向蘇逸峯購買海洛因事宜,│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由證人林政吉開車前往蕭玉城住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搭載蕭玉城一同前往蘇逸峯住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林政吉交付蕭玉城1,500 元,託│蕭玉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其下車進入蘇逸峯住處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蘇逸峯將價值1,500 元、約0.35公│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蕭玉城並收│示之物沒收之。 ││ │ │ │ │受價金,蕭玉城嗣上車將海洛因轉│ ││ │ │ │ │交予林政吉,林政吉再抽取少量海│ ││ │ │ │ │洛因予蕭玉城施用作為酬謝 │ │├──┼────┼─────┼────┼───────────────┼────────────┤│ 6 │108 年1 │同上 │林政吉 │林政吉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0日下│ │ │0 分2 秒、3 時39分16秒,以其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3 時39│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分16秒許│ │ │玉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不久後 │ │ │,連絡向蘇逸峯購買海洛因事宜,│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由蕭玉城代林政吉向蘇逸峯聯繫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認後,嗣由由林政吉獨自於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與蘇逸峯會面,蘇逸峯將價值2,│蕭玉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500 元、約0.35公克之海洛因1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販賣予林政吉,林政吉事後再抽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少量海洛因予蕭玉城施用作為酬謝│物沒收之。 │├──┼────┼─────┼────┼───────────────┼────────────┤│ 7 │107 年10│同上 │蕭玉城 │蕭玉城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8 日上│ │ │31分5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10時31│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逸峯持用之098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0││ │分54秒許│ │ │318231號行動電話連絡海洛因交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不久後 │ │ │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會面,│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蘇逸峯將價值2,500 元、約0.45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蕭玉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8 │107 年10│同上 │蕭玉城 │蕭玉城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12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27日下│ │ │59分4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12時59│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逸峯持用之098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0││ │分45秒許│ │ │318231號行動電話連絡海洛因交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不久後 │ │ │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會面,│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蘇逸峯將價值2,500 元、約0.45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蕭玉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9 │108 年1 │同上 │蕭玉城 │蕭玉城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7 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12日下│ │ │10分7 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7 時10│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逸峯持用之098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0││ │分7 秒許│ │ │318231號行動電話連絡海洛因交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不久後 │ │ │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會面,│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起訴書│ │ │蘇逸峯將價值2,500 元、約0.45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誤載為上│ │ │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蕭玉城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 │ │ │ │。 │├──┼────┼─────┼────┼───────────────┼────────────┤│10│108 年 3│同上 │蕭玉城 │蘇逸峯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蘇逸峯明知禁藥而轉讓,累││ │月 4 日 │ │ │安非他命(僅得施用約1 次的量,│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上午 9時│ │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許 │ │ │上)無償轉讓予蕭玉城施用 │物均沒收之。 │├──┼────┼─────┼────┼───────────────┼────────────┤│11│108 年2 │同上 │趙隆仁 │趙隆仁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蘇逸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月12日下│ │ │23分20秒、3 時24分28秒,以其0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午3 時24│ │ │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蘇逸峯持│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 │分許不久│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見│物均沒收之。 ││ │後(檢察│ │ │面事宜,因趙隆仁協助蘇逸峯撰寫│ ││ │官起訴書│ │ │訴狀,雙方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 │誤載為2 │ │ │會合後,前往左列蘇逸峯住處,由│ ││ │月12中旬│ │ │蘇逸峯將微量之海洛因(僅得施用│ ││ │某日) │ │ │約1 次的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 ││ │ │ │ │淨重5 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趙隆│ ││ │ │ │ │仁施用 │ │├──┼────┼─────┼────┼───────────────┼────────────┤│12│107 年10│基隆市中山│陳維國 │陳維國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蘇逸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月10日下│二路89巷7 │ │59分1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午4 時59│之1 號樓下│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逸峯持用之098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0││ │分10許不│ │ │318231號行動電話連絡海洛因交易│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久後 │ │ │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會面,│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之,││ │(起訴書│ │ │蘇逸峯將價值3,000 元、重量約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誤載為10│ │ │35至0.4 公克左右之海洛因1 包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年1月 │ │ │賣予陳維國 │。 ││ │10日上午│ │ │ │ ││ │) │ │ │ │ │├──┼────┼─────┼────┼───────────────┼────────────┤│13│107 年11│蘇逸峯新北│李麗玲 │李麗玲、蘇逸峯於左列時地會面,│蘇逸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月底某日│市瑞芳區九│ │蘇逸峯將價值 1,500 元、約1公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某時 │芎橋路110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李麗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 │號住處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7 年12│同上 │李麗玲 │李麗玲、蘇逸峯於左列時地會面,│蘇逸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月中某日│ │ │蘇逸峯將價值 1,500 元、約1公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某時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麗玲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物││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108 年1 │同上 │李麗玲 │李麗玲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 時│蘇逸峯明知禁藥而轉讓,累││ │月3 日上│ │ │19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午1 時19│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逸峯持用之0984│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 │分許不久│ │ │318231號行動電話連絡甲基安非他│物沒收之。 ││ │後 │ │ │命交易事宜,雙方相約於左列時地│ ││ │ │ │ │會面,蘇逸峯本欲將價值1,500 元│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 │ │ │ │予李麗玲,嗣因李麗玲沒錢,蘇逸│ ││ │ │ │ │峯即將微量(僅得施用約1 次的量│ ││ │ │ │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 │ │ │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 │ │ │ │李麗玲施用 │ │├──┼────┼─────┼────┼───────────────┼────────────┤│16│108 年1 │同上 │吳鈞文 │蘇逸峯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蘇逸峯明知禁藥而轉讓,累││ │月3 日上│ │ │非他命(僅得施用約 1 次的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午1 時19│ │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10 公克│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沒││ │分許不久│ │ │以上)無償轉讓予吳鈞文施用 │收之。 ││ │後 │ │ │ │ │└──┴────┴─────┴────┴───────────────┴────────────┘【附表二】:被告蕭玉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方式、數量 │ 主 文 ││ │ │ │ │ 及價金或轉讓禁藥行為方式及數 │ ││ │ │ │ │ 量 │ │├──┼────┼─────┼────┼───────────────┼────────────┤│ 1 │108 年3 │基隆市外木│林政吉 │林政吉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5 至│蕭玉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月3 日下│山某不詳處│ │6 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蕭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午6 時55│所 │ │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向蕭玉城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分許不久│ │ │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交易事宜,由林│示之物沒收之。 ││ │後 │ │ │政吉開車前往新北市雙溪區搭載蕭│ ││ │ │ │ │玉城,蕭玉城再持上開行動電話撥│ ││ │ │ │ │打LINE通訊軟體詢問毒品上游真實│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 ││ │ │ │ │海洛因購買事宜,嗣蕭玉城、林政│ ││ │ │ │ │吉即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阿杜│ ││ │ │ │ │」上車,林政吉即將價金7,000 元│ ││ │ │ │ │交予蕭玉城現場轉交「阿杜」收取│ ││ │ │ │ │,「阿杜」復將重量3.75公克之海│ ││ │ │ │ │洛因直接交付林政吉,事後林政吉│ ││ │ │ │ │抽取其中價量約2,000 元之海洛因│ ││ │ │ │ │予蕭玉城作為酬謝 │ │├──┼────┼─────┼────┼───────────────┼────────────┤│ 2 │107 年12│新北市貢寮│林昭順 │林昭順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蕭玉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 2○○ ○區○○街21│ │39分1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下午 4時│ 之 2 號(│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玉城持用之0923│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9 分許 │福隆加油站│ │973057號行動電話,蕭玉城即在電│所示之物沒收之。 ││ │不久後 │) │ │話中向林昭順兜售詢問是否欲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昭順允諾後,│ ││ │ │ │ │由蕭玉城先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 │ │ │ │林育誠」之成年男子聯繫,嗣林昭│ ││ │ │ │ │順在左列時、地,由「林育誠」與│ ││ │ │ │ │林昭順見面,林昭順將3,000 元價│ ││ │ │ │ │金交付「林育誠」,「林育誠」交│ ││ │ │ │ │付約1 公克之粉末1 包予林昭順,│ ││ │ │ │ │林昭順取得上開粉末施用後,發現│ ││ │ │ │ │並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退貨,與│ ││ │ │ │ │蕭玉城聯繫後,於當日或隔日即將│ ││ │ │ │ │上開施用所餘粉末退還予蕭玉城,│ ││ │ │ │ │蕭玉城即退還林昭順價金3,000 元│ │├──┼────┼─────┼────┼───────────────┼────────────┤│ 3 │107 年12│新北市貢寮│林昭順 │林昭順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12時│蕭玉城明知禁藥而轉讓,累││ │月28○○○區○○街5 │ │46分1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午12時46│號 │ │號行動電話撥打蕭玉城持用之0923│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分許不久│ │ │973057號行動電話連絡見面事宜,│收之。 ││ │後 │ │ │蕭玉城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僅得施用約1 次的量,無│ ││ │ │ │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 │ │ │)無償轉讓予林昭順施用 │ │└──┴────┴─────┴────┴───────────────┴────────────┘【附表三】:被告吳鈞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轉讓毒品或禁藥行為方式及數量 │ 主 文 │├──┼────┼─────┼────┼───────────────┼────────────┤│ 1 │108 年3 │新北市瑞芳│蕭玉城 │吳鈞文於左列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吳鈞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月4 ○○○區○○○路│ │(僅得施用約 1 次的量,無證據 │有期徒刑捌月。 ││ │上9 時許│110號 │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無│ ││ │ │ │ │償轉讓予蕭玉城施用 │ │├──┼────┼─────┼────┼───────────────┼────────────┤│ 2 │108 年1 │新北市瑞芳│李麗玲 │吳鈞文於左列時地將微量約0.1 公│吳鈞文明知禁藥而轉讓,處││ │月3 ○○○區○○○路│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麗│有期徒刑柒月。 ││ │午1 時19│110號 │ │玲施用 │ ││ │分許不久│ │ │ │ ││ │後 │ │ │ │ │└──┴────┴─────┴────┴───────────────┴────────────┘【附表四】: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罪事實│├──┼──────┼───────┼─────────────────┼───┼───────┤│ 1 │107 年12月26│林政吉00000000│蕭玉城: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4 ││ │日下午6 時12│02 →蕭玉城092│林政吉:有瞴? │卷㈠第│ ││ │分3 秒 │0000000 │蕭玉城:nosu │140頁 │ ││ │ │ │林政吉:啥? │ │ ││ │ │ │蕭玉城:沒啦,整天都在澳底坐 │ │ ││ │ │ │林政吉:是???拿 │ │ ││ │ │ │蕭玉城:可以啦,要幾千元都可以拿,│ │ ││ │ │ │ 要拿都可以拿,現在在處理一│ │ ││ │ │ │ 些硬的事情 │ │ ││ │ │ │林政吉:你在哪? │ │ ││ │ │ │蕭玉城:家裡 │ │ ││ │ │ │林政吉:那我過去 │ │ ││ │ │ │蕭玉城:好 │ │ │├──┼──────┼───────┼─────────────────┼───┼───────┤│ 2 │107 年12月31│林政吉00000000│蕭玉城: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5 ││ │日下午6 時0 │02 →蕭玉城092│林政吉:1500我來拿,好不好? │卷㈠第│ ││ │分42秒 │0000000 │蕭玉城:隨便啦 │140頁 │ ││ │ │ │林政吉:你在家? │ │ ││ │ │ │蕭玉城:對,剛吃飽而已 │ │ ││ │ │ │林政吉:好 │ │ ││ ├──────┼───────┼─────────────────┤ │ ││ │107 年12月31│林政吉00000000│林政吉:下來啦 │ │ ││ │日下午6 時14│02 →蕭玉城092│蕭玉城:嗯 │ │ ││ │分6 秒 │0000000 │ │ │ │├──┼──────┼───────┼─────────────────┼───┼───────┤│ 3 │108 年1 月20│林政吉00000000│蕭玉城: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6 ││ │日下午2 時0 │02 →蕭玉城092│林政吉:喂,他有回來嗎? │卷㈠第│ ││ │分42秒 │0000000 │蕭玉城:有呀,怎麼會沒回來,你打4 │140 至│ ││ │ │ │ 、5通電話給他,我都有看到 │141頁 │ ││ │ │ │林政吉:嗯,他都不接 │ │ ││ │ │ │蕭玉城:他又沒東西 │ │ ││ │ │ │林政吉:不然等會你幫我打一下,好不│ │ ││ │ │ │ 好? │ │ ││ │ │ │蕭玉城:侯硐仔 │ │ ││ │ │ │林政吉:對呀 │ │ ││ │ │ │蕭玉城:好呀 │ │ ││ │ │ │林政吉:到了,你再幫我那個 │ │ ││ │ │ │蕭玉城:好呀好呀 │ │ ││ ├──────┼───────┼─────────────────┤ │ ││ │108 年1 月20│林政吉00000000│林政吉:喂 │ │ ││ │日下午3 時39│02 →蕭玉城092│蕭玉城:喂 │ │ ││ │分16秒 │0000000 │林政吉:你跟他講我在外面了 │ │ ││ │ │ │蕭玉城:啥 │ │ ││ │ │ │林政吉:你跟他講我在外面了 │ │ ││ │ │ │蕭玉城:什麼你在外面? │ │ ││ │ │ │林政吉:我在他家門口 │ │ ││ │ │ │蕭玉城:哦,好 │ │ │├──┼──────┼───────┼─────────────────┼───┼───────┤│ 4 │107 年10月8 │蕭玉城00000000│蘇逸峯: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7 ││ │日上午10時31│57 →蘇逸峯098│蕭玉城:你在,要給我軟一點? │卷㈠第│ ││ │分54秒 │0000000 │蘇逸峯:沒辦法啦 │142頁 │ ││ │ │ │蕭玉城:25啦 │ │ ││ │ │ │蘇逸峯:沒辦法啦 │ │ ││ │ │ │蕭玉城:差那些而已 │ │ ││ │ │ │蘇逸峯:沒辦法,不然就是要摻糖 │ │ ││ │ │ │蕭玉城:摻糖是要怎麼吃啦 │ │ ││ │ │ │蘇逸峯:沒那些(價錢)我就賠錢了 │ │ ││ │ │ │蕭玉城:25 還不會賠啦,就擠不出來 │ │ ││ │ │ │ 呀,只能揍(湊)出 25 而已│ │ ││ │ │ │ ,好,我就過去啦 │ │ ││ │ │ │蘇逸峯:好啦,一次可以 │ │ ││ │ │ │蕭玉城:好啦,一次啦 │ │ │├──┼──────┼───────┼─────────────────┼───┼───────┤│ 5 │107 年10月27│蕭玉城00000000│蘇逸峯: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8 ││ │日下午12時59│57 →蘇逸峯098│蕭玉城:我過去 │卷㈠第│ ││ │分45秒 │0000000 │蘇逸峯:好 │142頁 │ │├──┼──────┼───────┼─────────────────┼───┼───────┤│ 6 │108 年1 月12│蕭玉城00000000│蕭玉城(某男):喂,阿城,怎樣? │偵1517│附表一編號9 ││ │日下午7 時10│57 →蘇逸峯098│蘇逸峯:有在嗎? │卷㈠第│ ││ │分7 秒 │0000000 │蕭玉城(某男):有呀、有呀,麻煩你│142頁 │ ││ │ │ │ 等一下 │ │ ││ │ │ │蘇逸峯:喂 │ │ ││ │ │ │蕭玉城:有在? │ │ ││ │ │ │蘇逸峯:嗯 │ │ │├──┼──────┼───────┼─────────────────┼───┼───────┤│ 7 │108 年2 月12│趙隆仁00000000│趙隆仁: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11││ │日下午3 時23│→蘇逸峯098431│蘇逸峯:嗯 │卷㈠第│ ││ │分20秒 │8231 │趙隆仁:斗兄,我上去看你「兒子」 │380 頁│ ││ │ │ │蘇逸峯:什麼? │ │ ││ │ │ │趙隆仁:我上去看你「兒子」,我狀紙│ │ ││ │ │ │ 寫好了 │ │ ││ │ │ │蘇逸峯:我在要去省(署)立醫院啦 │ │ ││ │ │ │趙隆仁:我在省立醫院等你,你把你「│ │ ││ │ │ │ 兒子」帶下來 │ │ ││ │ │ │蘇逸峯:沒啦 │ │ ││ │ │ │趙隆仁:我會帶錢去給你啦 │ │ ││ ├──────┼───────┼─────────────────┤ │ ││ │108 年2 月12│趙隆仁00000000│蘇逸峯:怎樣啦? │ │ ││ │日下午3 時24│→蘇逸峯098431│趙隆仁:你是在新的那棟?腸胃科那邊│ │ ││ │分28秒 │8231 │ 嗎? │ │ ││ │ │ │蘇逸峯:什麼腸胃科,我看神經科啦 │ │ ││ │ │ │趙隆仁:神經科?精神科。 │ │ │├──┼──────┼───────┼─────────────────┼───┼───────┤│ 8 │107 年10月10│陳維國00000000│蘇逸峯:喂,你哪裡找 │偵2298│附表一編號12││ │日下午4 時59│71 →蘇逸峯098│陳維國:我「阿國」呀 │卷第23│ ││ │分10秒 │0000000 │蘇逸峯:喂 │頁 │ ││ │ │ │陳維國:出院也沒講 │ │ ││ │ │ │蘇逸峯:昨天出院的 │ │ ││ │ │ │陳維國:你石頭仔有在嗎 │ │ ││ │ │ │蘇逸峯:石頭仔,阿國找你 │ │ ││ │ │ │陳維國:不是啦,你用一個 81 的,你│ │ ││ │ │ │ 叫「石頭仔」開車送來給我 │ │ ││ │ │ │蘇逸峯:叫誰開車 │ │ ││ │ │ │陳維國:叫石頭仔啦,他送來的錢我再│ │ ││ │ │ │ 給他帶回去 │ │ ││ │ │ │蘇逸峯:昨天的1仟元哩 │ │ ││ │ │ │陳維國:今天的(錢)我會先處理啦,│ │ ││ │ │ │你叫他到的時候打這支電話給我 │ │ ││ │ │ │蘇逸峯:好啦 │ │ │├──┼──────┼───────┼─────────────────┼───┼───────┤│ 9 │108 年1 月3 │李麗玲00000000│李麗玲:喂 │偵1517│附表一編號15││ │日上午1 時19│25 →蘇逸峯098│蘇逸峯(大頭):怎樣? │卷㈡第│ ││ │分11秒 │0000000 │李麗玲:兄在睡? │55頁 │ ││ │ │ │蘇逸峯(大頭):沒呀,等你 │ │ ││ │ │ │李麗玲:等我?我機車壞了 │ │ ││ │ │ │蘇逸峯(大頭):怎樣? │ │ ││ │ │ │李麗玲:兄在睡?叫他聽一下 │ │ ││ │ │ │蘇逸峯(大頭):好 │ │ ││ │ │ │蘇逸峯:???? │ │ ││ │ │ │李麗玲:兄,我機車壞了,我先跟你拿│ │ ││ │ │ │ 一下,我拿3000給你 │ │ ││ │ │ │蘇逸峯:蛤? │ │ ││ │ │ │李麗玲:我先拿 3000 給你,你先拿一│ │ ││ │ │ │ 下給我,不過你要拿到瑞芳給│ │ ││ │ │ │ 我 │ │ ││ │ │ │蘇逸峯:現在不要講的那麼清楚,.. │ │ ││ │ │ │ 我手受傷 │ │ ││ │ │ │李麗玲:不然你叫??來載我 │ │ ││ │ │ │蘇逸峯:好啦!我叫他載你 │ │ ││ │ │ │李麗玲:我在家,你跟他講,長庚醫院│ │ ││ │ │ │ 再過來那邊,過了加油站到了│ │ ││ │ │ │ 北極星就彎上去。 │ │ │├──┼──────┼───────┼─────────────────┼───┼───────┤│10│108 年3 月3 │蕭玉城以LINE通│①下午6時39分通話36秒 │偵1518│附表二編號1 ││ │日下午6 時55│訊軟體與綽號「│②下午6時55分通話9秒 │卷第35│ ││ │分許不久後 │阿杜」聯繫 │ │頁 │ │├──┼──────┼───────┼─────────────────┼───┼───────┤│11│107 年12月26│林昭順00000000│林昭順:喂 │偵1517│附表二編號2 ││ │日下午4 時39│38 →蕭玉城092│蕭玉城:喂,無聊問你有沒有要「糖果│卷㈠第│ ││ │分13秒 │0000000 │ 」? │139頁 │ ││ │ │ │林昭順:我現在人在醫院 │ │ ││ │ │ │蕭玉城:你又心肌梗塞? │ │ ││ │ │ │林昭順:沒啦,我回診 │ │ ││ │ │ │蕭玉城:朋友剛?回來,你要我就幫你│ │ ││ │ │ │ 留下來,有辦法喬比較軟 │ │ ││ │ │ │林昭順:我現在沒我們那邊 │ │ ││ │ │ │蕭玉城:看你如果要,我叫他留下來,│ │ ││ │ │ │ 那有什麼關係,看你要多少,│ │ ││ │ │ │ 我去幫你看有辦法喬多少? │ │ ││ │ │ │林昭順:喬3000元。 │ │ │├──┼──────┼───────┼─────────────────┼───┼───────┤│12│107 年12月28│蕭玉城00000000│林昭順:喂 │偵1517│附表二編號3 ││ │日下午12時46│57 →林昭順091│蕭玉城:喂,怎樣? │卷㈠第│ ││ │分16秒 │0000000 │林昭順:你在那? │139頁 │ ││ │ │ │蕭玉城:家裡 │ │ ││ │ │ │林昭順:我打電話都沒人接 │ │ ││ │ │ │蕭玉城:我跑去抓魚 │ │ ││ │ │ │林昭順:釣有嗎? │ │ ││ │ │ │蕭玉城:臭肚魚釣了3尾 │ │ ││ │ │ │林昭順:哦,想說要去找你 │ │ ││ │ │ │蕭玉城:好呀 │ │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編號1之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號(蕭玉城住處)編號2至10之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第1
次在蘇逸峯住處搜索)編號11至17之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 號(第
2次在蘇逸峯住處搜索)┌──┬───────────┬──┬───────────────────┐│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1 │華為牌行動電話 │1支 │(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蕭玉城所有 │├──┼───────────┼──┼───────────────────┤│ 2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①白色結晶14袋,合計淨重7.6980公克,驗││ │ │ │ 餘淨重7.6978公克。 ││ │ │ │②為蘇逸峯本案轉讓禁藥所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 │├──┼───────────┼──┼───────────────────┤│ 3 │海洛因 │19包│①粉末19包,合計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 │ │ │ 2.59公克,純度58.01%,驗前純質淨重 ││ │ │ │ 1.51公克。 ││ │ │ │②為蘇逸峯本案販賣所餘之海洛因。 │├──┼───────────┼──┼───────────────────┤│ 4 │現金33,900元 │ │與本案無關 │├──┼───────────┼──┼───────────────────┤│ 5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6 │華為牌行動電話 │1支 │(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7 │華為牌行動電話(銀) │1支 │與本案無關 │├──┼───────────┼──┼───────────────────┤│ 8 │SUGAR行動電話(黑) │1支 │與本案無關 │├──┼───────────┼──┼───────────────────┤│ 9 │INO行動電話(黑) │1支 │與本案無關 │├──┼───────────┼──┼───────────────────┤│10│電子磅秤 │1臺 │ │├──┼───────────┼──┼───────────────────┤│11│商業本票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12│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13│許美蘭身分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14│本票 │4張 │許美蘭簽立,與本案無關 │├──┼───────────┼──┼───────────────────┤│15│吳鈞文郵局存摺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16│海洛因 │包 │吳鈞文所有,警詢表示從蘇逸峯家中取得,││ │ │ │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17│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吳鈞文所有,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