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豪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郭政霆被 告 陳彥辰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4644號、第5158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
108 年度蒞字第1955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108年6月27日合議庭審判程序時,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審判程序合議庭合評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天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郭政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三、陳彥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參酌補充理由書內
容,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應記載為:「張天豪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少年林○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聯繫後,在少年林○任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3樓居所之樓下,轉讓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任,供其施用」。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天豪於本院108年5
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的部分,這部分我認罪,如果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為在106 年3、4月間,在林○任家樓下(成功一路那邊),我拿給他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做無償轉讓,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的林○任,我認罪,三個部份都認罪等語;及被告陳彥辰於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認罪,我在警詢的時候我就認罪了,但是偵訊的時候我也是認罪的,但為何會寫否認,我不知道,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我認識少年林○任,107年5月22日就是跟林○任、郭政霆、張天豪還有江怡貞、凌○宥(女)一起去蔚藍海岸,一開始是張天豪約我去搖頭開趴,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自己一個人最後一個到,他們已經在開趴了,張天豪還有林○任,江怡貞我不知道有沒有喝,還有郭政霆,他們已經喝咖啡包下去了,我只有看到張天豪喝咖啡包,那時候一去是看到他們都已經喝了,江怡貞沒喝而已,我還沒到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喝下去了,精神就已經看得出來他們已經施用下去,凌○宥一開始,我到的時候他好像剛喝下去,現場有郭政霆、林○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去的時候東西就在桌上了,不是我帶去的,據我知道好像是郭政霆帶去的,我還沒到的時候他們討論好,就郭政霆跟林○任有MESSAGE 我,問我要不要叫愷他命來抽,我說「隨便阿,看你們阿」,總共拿兩次,第一次就是林○任他們自己去叫小蜜蜂過來,好像是林○任下去付錢的,那時候好像是郭政霆身上的錢,然後林○任下去付錢,第二次就是因為愷他命抽完了,林○任就問我要不要再叫,我說好,然後他就打電話叫小蜜蜂來,是我下去拿的,錢是我付的,是我自己出錢的,這條我也認,愷他命都有用,凌○宥沒有用,還沒到蔚藍海岸之前,原先是在郭政霆他家,在那邊聊天,郭政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沒有東西,是後來有人來拿東西給他,東西也不是他自己的,他是跟人家拿的,那個人就是來郭政霆家找他,那東西也不是他的,那個人就拿給他,郭政霆也沒有錢給他,拿一小包,我不知道重量,不清楚,那時候就在郭政霆他家,我那時候在他家樓下講電話,就是那個人上來找郭政霆,我在郭政霆家樓下,他上去郭政霆家的時候我有看到,後來我上去的時後,上面就有安非他命一包,我有在那邊用,我也有用,我也有吸食,就是那時候就放在桌上,我也沒問他們我就自己拿起來用,我就到玻璃球裡面有東西,我就直接把他拿起來用,我也沒有問他們那東西是誰的,在郭政霆他家用的,郭政霆、林○任還有我都有用,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在郭政霆的房間,安非他命就是放在他的電腦桌上面,因為那時候我人在樓下,我自己上去的時候,看到有東西我就直接拿起來用,我也沒問他們,我是沒看到林○任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知道他應該有用,我自己是沒看到,因為那時候人在他們家樓下講電話,上去的時候那個人走掉,桌上就有吸食器,我看到吸食器裡面有東西,我就拿起來吸了,他沒有請我,我不知道那算不算請,我是看他桌上有東西,我自己拿起來吸,我也沒問他,我們都這樣,張天豪提議要去蔚藍海岸,我是最後一個到,我不知道他們一開始怎麼過去,他們一開始好像是坐計程車去的,,我先離開,我就先騎車走,他們那時候還在郭政霆他家外面等車,我就有事先離開先走,有林○任、江怡貞、郭政霆、林○宥,林○宥一開始原本要走了,沒有要去,可是我就是先騎車走,他就說他要先跟他們過去那邊,我等一下再過去載他,我過去要載他走的時候他就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下去了,因為他那時候有MESSAGE 給我說他要離開,叫我趕快先過去載他,所以我那後去別的地方忙完了就要去蔚藍海岸載他,我去看到就是林○任、郭政霆,其他都已經喝咖啡包,喝得茫茫的,就是躺在那邊了,我去那邊就喝咖啡包了,沒有吸,我有吸愷他命,我要吸安非他命在家裡吸就好了,我幹麻去汽車旅館吸,開趴就是喝毒品咖啡包,順便聽音樂、搖頭,就這樣,咖啡包就是張天豪出的,愷他命一開始是他們自己合資去拿的,我不知道誰出錢,第二次是我自己出錢,這個我在法庭上我也認,我就是無償轉讓愷他命,總共拿兩次愷他命,郭政霆可能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自己要用的吧,因為他們下去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咖啡包,有沒有帶吸食器過去我也不知道,我是去到那邊才看到吸食器的,因為他們那時候就說提議要去蔚藍海岸的時候,因為去那邊沒有音樂,我就跟他說我先走,先去忙一下,順便去拿音樂,是我先從郭政霆他家離開的,所以他們有帶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有帶咖啡包去,剩下他們帶吸食器什麼的,那些都是我到那邊才看到的,捲在菸裡面抽的是愷他命,郭政霆他家,我沒有看到,我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沒在用了,我是沒看到他們有沒有用,但是我自己有看到有東西,我自己有拿起來用,我去蔚藍海岸是看到林○任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他們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是最後一個去到那邊就有看到吸食器,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了,因為那個吸食器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應該是郭政霆在他們家在用的那個玻璃球吧,在蔚藍海岸,郭政霆他在那邊好像沒有用,但是我知道他應該有用,可是我沒看到,我只有看到林○任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去的時候他們在裡面,但是郭政霆過沒多久他就跟江怡貞出去帶江怡貞的小孩去上課,後來才回來的,林○任在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郭政霆在場吧,因為那時候我進去的時候,大家都在裡面,吸食器放在汽車旅館的桌子上,就是沙發那個桌子,我們有些人躺在床上,有些人坐在沙發那邊,大家都可以看得到,我的開趴是喝咖啡包、抽愷他命、聽音樂,在郭政霆家,我們包括陳彥辰、林○任、郭政霆就已經有先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跟林○任講的都一樣等語情節明確綦詳,核與被告郭政霆於108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林○任於108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在場這三位都認識,我沒有跟張天豪買過毒品,是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之前在蔚藍海岸的時候,張天豪有陷害我,我那時候確實因為我有不爽,就是不開心,我也有講,可是他只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張天豪沒有販賣,而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確實忘記了,可是地點我有講,(提示偵字4611號卷第 203頁)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忘記那是請,還是買, 106年3、4月間,應該是請,我是忘記了,我不確定到底是請的還是買的,我們一開始是好朋友,糾紛是在後面的事,張天豪有來我家樓下找我,成功一路的居住地,張天豪有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忘記是我跟他買,還是我跟他說看可不可以請我,反正我確定是他有給我就對了,我沒有幫張天豪賣,我跟他就是朋友關係而已,因為那時候就是好朋友而已,那時候還蠻常聯絡,臉書帳號就叫「張天豪」,我是用我自己的名,我一直都沒有工作,就是零用錢,不一定多少,忘記了,有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通常一公克是差不多1千2百元到1千5百元,107年5月22日到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當時發生的事情大概都記得,當天因為張天豪說心情不好,就說要找我去開趴,他經由陳彥辰找我去,我一開始是不太想去,結果陳彥辰就極力邀約說要去,我就去了,有吸食毒品,愷他命是陳彥辰請我幫他叫的,我叫朋友來,他付錢,咖啡包我親眼看到是張天豪拿出來的,安非他命我知道吸食器是郭政霆帶去的,安非他命我看到是郭政霆先吸的,我有拿來用,只是我不確定安非他命是哪裡拿出來的,當時在現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是吸食器是郭政霆先帶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看到是郭政霆先吸的,我有拿來吸,因為郭政霆跟我是一起做計程車出門的,我們是從他家裡出發的,我在他家我就確定他有帶吸食器,這次施用毒品沒有給錢,現場有我、陳彥辰、張天豪、郭政霆、江怡貞、凌○宥、蘇○柔,我在偵查中講 106年的3、4月間,張天豪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在我家那邊,有拿一公克,是因為我是去年做筆錄的,其實才隔一年,因為我們是中間有吵架,吵架後沒有聯絡,我確定這個是之前的,就只有這一次,我收入來源就是零用錢,零用錢是家中的人給的,一次大概兩、三千,頻率大概是兩個禮拜,跟他拿那段時間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愷他命跟咖啡包是我之後才碰的,我有跟章勝捷買毒品,這在另一位檢察官那邊已經都陳述過了,章勝捷自己也承認,大部分安非他命是跟章勝捷買的,我是確定張天豪有拿給我,可是我就是真的忘記有沒有拿錢給他,就是剛剛講的 106年3月、4月份間的那一次,我們是用對話的方式聯繫,就是MESSAGE ,當時就沒有留了,除了本案在汽車旅館發生的這件事情以外,張天豪跟我說要買手錶,跟我買手錶之後,我手錶給他,他沒給我錢,我就找他出來講,在基隆市望幽谷,我們就吵起來,是在蔚藍海岸這個汽車之前,(提示 107偵字5158號卷第39頁以下,林邵任107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因為那時候我在蔚藍海岸被抓的時候,是因為張天豪找警察陷害我,我懷恨在心,張天豪、陳彥辰跟郭政霆他們一起找我,我不是說他們有找我去開趴,之後警察來抓,也是他們找的警察,他們自己前面假裝吵架先走,只剩我跟凌○宥還有蘇○柔,我是先做警詢筆錄之後才做檢察官偵訊筆錄,在檢察官那邊是說只有 1次,那個講的是實話,但是忘記這一次到底有沒有給錢,因為檢察官說什麼 7年以上,所以我就想說不要亂講,就講的是實話,我只知道那次是一公克,我不確定是買還是請的,章勝捷有買過,張天豪那一次我不確定是沒有錢,有一個可能是說,也有可能是我跟他說看可不可以先借我,到時候再給他錢,可是我記得我後面也沒有再跟他有聊到錢,我有刪對話的習慣,因為都是有在跟毒友聯絡,所以就會比較謹慎,(提示107年度偵字4611號卷第203頁)因為我那時候不確定,記得起來是一公克,因為我想一想就是說,我們在外面的時候,安非他命都是拿一公克這樣,我自己跟別人拿也都是一公克,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大概1千元到2千元,有可能我跟他借,所以不確定是哪個,臉書都沒有留下資料,因為我是在裡面抓的,我被抓了之後他們才把我借出來做筆錄,那時候手機都在家裡,在別人那邊,在蔚藍海岸那邊,郭政霆有拿吸食器出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我有用,可是我不知道誰有用,女生只有喝咖啡包,她們沒有吸那個吸食器,我不知道誰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我只確定咖啡包跟愷他命,愷他命是陳彥辰出錢,我打電話的,郭政霆是愷他命來,他出去拿,有叫兩次,是郭政霆買一次,一公克好像1千5百元,第二次也是一公克1千5百元,加起來總共兩公克,我叫的人都是同一個人,都是我叫的,林治家(音譯)這個庭有開完了,郭政霆是帶吸食器,是一定要有安非他命才能吸,可是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有吸到那個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就放在那邊,都已經開趴了,都找我去了,就是不用問,我就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說沒關係不用錢,所以我也都沒出錢,都是他們請,開趴就是誰帶毒品去,就大家一起用,就是這樣子,就直接拿起來用,放在桌上,郭政霆吸完就放在桌上,因為吸食器就放在桌上,我就繼續拿起來吸,用打火機去燒,我們從郭政霆家出門的時候,玻璃球有清洗過,一定是要加,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加,因為汽車旅館是這樣,這邊有個大電視,這邊是桌子,這邊是床,我在床這邊,我一開始進去就躺在床上,因為他們一開始還在弄音樂,我就走過去我才吸,那時候吸的時候裡面就有東西了,我走過去的時候郭政霆在吸,吸完就放在那邊,然後我就繼續拿起來吸,我確定當天愷他命是叫貨兩次,郭政霆叫第一次,然後陳彥辰叫第二次,兩次都是我撥打電話叫人送貨進來,兩次叫貨的愷他命我都有用,開趴,東西放在那裡就是隨便人家吃,咖啡包跟愷他命我確定是陳彥辰、郭政霆還有張天豪,安非他命我沒看到是誰拿出來的,吸食器是郭政霆帶的,我一進去張天豪就直接把把咖啡包拿出來,陳彥辰跟郭政霆的愷他命都是經由我叫的,所以我都很清楚,我打電話,郭政霆跟陳彥辰出錢,好像是各1千5百元,買進來後,就是要抽的人自己做成愷菸,我們都沒有付錢,愷他命是郭政霆,然後再來陳彥辰,咖啡包是張天豪一去就帶的,安非他命我沒看到是誰加進去玻璃球的,我沒有付錢,其他在場有吸的人也沒有付錢,開趴是張天豪找陳彥辰,陳彥辰就說張天豪有找我,郭政霆好像也是張天豪,因為那時候我、陳彥辰、郭政霆、江怡貞、凌○宥,我們都在郭政霆他家,後面就說要去,就說一起去,房間的錢我忘記是誰出的,反正是張天豪跟郭政霆其中一個出錢的,我、江怡貞、郭政霆、凌○宥,我們從郭政霆他家坐計程車出發,陳彥辰原本是跟我們在一起,可是他說他要回去家裡拿東西,所以他就開車先走,我們就自己坐計程車去,是我們先到開房間的,好像是郭政霆去櫃台登記付錢的,我們大概進去差不多過一下子,張天豪就來了,沒多久時間,總共在汽車旅館,從進去到離開,差不多3、 4個小時,我不知道他們是開住宿還是什麼,開什麼我不清楚,不是我去的,我只知道我差不多 5、6點到那邊,9點多被抓,3、4個小時,郭政霆付錢的,我也不知道用誰的名字登記的,反正是郭政霆付錢的,1、2千元吧,我不知道他是登記休息還是住宿,張天豪邀約的,因為我們先到,張天豪是自己過來,後面才來的,陳彥辰最後到,(後改稱)蘇○柔應該才是最後到的,蘇○柔是我們已經開趴開到一半的時候,郭政霆才又開車出去載的,蘇○柔一到上來,就是剛喝一包咖啡包,喝下去不到 5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是張天豪通知來的,他後面有自己跟我承認,因為我找到證據,我有看陳彥辰的手機,他們對話裡面就有在講,說要找我出來叫警察抓我,類似的話,我看到我就問他們,他們就承認,因為一開始我在金山派出所被抓的時候,只有我跟凌○宥還有蘇○柔,因為張天豪他女朋友突然跑過來,他們假裝吵架,然後他們其他人就走了,就只剩我跟蘇○柔還有凌○宥,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是我不知道是他設局我的,我想說那就我自己扛,我就跟警察他們說東西都是我的,叫她們兩個女生也說都是我拿出來的,可是之後我看到對話,我就覺得是被陷害的,張天豪、郭政霆還有陳彥辰他們都講好了,因為我跟張天豪有過節,他們都是幫張天豪的,那時候有恩怨,我也不知道,因為中間也都沒事,都還有聊天,可是我不知道張天豪就突然都好了之後,又突然這樣,我是手錶賣他,可是他沒給我錢,好像3千元到5千元,那是更久之前的事了,我就忘記了,因為這件事出來我跟張天豪我們有約出來談判,我有找我的朋友,他有找他的朋友,約出來談判,談判後面就是不愉快,後面我們就走掉了,中間就是一段時間沒聯絡,可是後面就有因為陳彥辰的關係有去張天豪家,見面的時候也都有聊天,也沒有提以前的事,他找我去開趴那件事,我才知道他就是因為那件事記在心裡,因為我跟陳彥辰都會互看手機,我們都知道互相的密碼,因為我跟陳彥辰那時候每天都在一起,因為從被抓之後,我就一直感覺怪怪的,因為在基隆市安樂區的轄區,為什麼會是新北市金山區的派出所來抓,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也知道他的手機密碼,我就直接拿來看,我拿陳彥辰的手機直接看他們的對話,就是有講要怎麼陷害我的這件事,我當然就很生氣,我就問陳彥辰,他們都承認,我是看陳彥辰臉書MESSAGE,去年5月的時候,107年5月底,陳彥辰跟張天豪更好,他們認識很久了,其實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為什麼我會幫他,我也一直覺得很納悶,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知道張天豪是因為之前的手錶的事,約出來談判的事,記在心裡,其他兩個平常我跟他們都沒過節,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手錶是我自己買的,那時候我是講「買」,可是我現在就是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給他錢,那時候其實我也不太確定,可是我就講「買」,因為我看到張天豪後面也有說他有賣,他後面有承認,因為有一段時間了,因為我就是認識很多人,來來去去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我確實有跟張天豪拿毒品安非他命,也有可能是借的,反正我就是確定他有給我,就這一次,因為那時候我就是沒有東西的時候我就會問,可能剛好問到他,也有可能跟張天豪買,賒帳沒給他錢,可是我就是真的忘記了,我確定他有給我,差不多一公克,因為我跟別人拿也都是拿一公克, 1千元到1千5百元,差不多用1、2天就沒了,手錶是要現金,確實是一開始是另外一個叫吳俊宏(音譯)的朋友,我在睡覺的時候,他把我的手錶拿去跟張天豪換安非他命,之後我就跟我那時候跟的哥哥叫做黃師民(音譯)說,張天豪欠那個人錢,所以我哥就說,那不然叫張天豪手錶拿回來,從欠我哥的錢裡面扣掉,我哥就幫我把手錶拿回來給我,之後張天豪就說他戴那隻錶很習慣,要跟我買,他叫我先拿給他,到時候給我錢,我想就說好,反正就是那時候也算朋友,我就說好,之後張天豪就跟我說什麼他之前手錶保養很多錢,就是說沒有要給我錢,在郭政霆家的時候,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個人拿過來的,拿過來那個人我也只知道綽號,什麼寶(音譯,下同),忘記了,有一個寶字,我跟陳彥
辰、郭政霆都有用,在郭政霆家用的那個吸食器,後來有帶到蔚藍海岸去,吸食器是郭政霆帶去的,拿安非他命來的那個人也有拿錢給郭政霆,我們去開房間的錢也是用他拿給郭政霆的錢去開的,是那個人拿給他的,就是拿安非他命還有錢過來,確實是有看到那個人拿錢跟安非他命出來,在蔚藍海岸的時候,是用郭政霆家施用的吸食器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看郭政霆吸,我跟他都有吸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97至 253頁),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證在卷可憑。
㈢上開「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張天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涉犯法條部分,
,業經蒞庭檢察官庭更正應適用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後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 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同時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所稱之第二、三級管制藥品。又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迄今該署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 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種適用法條競合之情況,不能遽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是仍應以所適用之重罪規定之刑度上下限作為被告之量刑界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上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是核被告張天豪、陳彥辰、郭政霆等人分別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天豪、郭政霆、陳彥辰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另本件被告張天豪、郭政霆、陳彥辰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或偽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或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或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㈣本件扣押物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其理由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天豪、郭政霆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扣案如後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既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天豪、陳彥辰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故本件扣案如後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天豪所有,且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天豪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天豪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係被告
張天豪所有,惟與本案無涉,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詹元輝於本院108年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張天豪當初有扣到的部份,手機有兩隻是壞掉的,然後有一個裡面沒有資料,也沒有查到本毒品案的相關事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4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張天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㈡郭政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㈢陳彥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8 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本院卷第71頁(108 年度││ │ │6.41公克,│保第397號) ││ │ │驗餘淨重5.│ ││ │ │8928公克)│ │├──┼──────────┼─────┼───────────┤│ 2 │毒品外包裝袋 │ 1個 │本院卷第73頁(108 年度││ │ │ │保字第398號) │├──┼──────────┼─────┼───────────┤│ 3 │電子磅秤 │ 1個 │本院卷第73頁(108 年度││ │ │ │保字第398號) │├──┼──────────┼─────┼───────────┤│ 4 │夾鏈袋 │ 1件 │本院卷第73頁(108 年度││ │ │ │保字第398號)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本院卷第73頁(108 年度││ │ │ │保字第398號) │├──┼──────────┼─────┼───────────┤│ 6 │行動電話(SONY) │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 │ │ │第44頁(107 年度查扣字││ │ │ │第338號、第345號) │├──┼──────────┼─────┼───────────┤│ 7 │行動電話(Samsung) │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 │ │ │第44頁(107 年度查扣字││ │ │ │第338號、第345號) │├──┼──────────┼─────┼───────────┤│ 8 │行動電話(IPHONE) │ 1支 │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 │ │ │第44頁(107 年度查扣字││ │ │ │第338號、第345號) │├──┼──────────┼─────┼───────────┤│ 9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本院卷第 281頁(新北市││ │ │合計1.5198│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公克,驗餘│108 年度少證字第29號)││ │ │淨重合計1.│ ││ │ │0976公克)│ │├──┼──────────┼─────┼───────────┤│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 包(毛重│本院卷第 293頁(新北市││ │ │合計5.5888│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公克,驗餘│108 年度少證字第29號)││ │ │淨重合計12│ ││ │ │.8062 公克│ ││ │ │) │ │├──┼──────────┼─────┼───────────┤│ │愷他命 │1 包(毛重│本院卷第 305頁(新北市││ │ │0.3568公克│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驗餘淨重│108 年度少證字第30號)││ │ │0.1574公克│ ││ │ │)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1號
第4644號第5158號被 告 張天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政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郭政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辰前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同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天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4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少年林O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聯繫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O任。
㈡張天豪為成年人,因與少年林O任前有糾紛,欲陷害少年林
O任,張天豪遂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 時許約陳彥辰、郭政霆、郭政霆之女友江怡貞、少年凌O宥(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
109 號房間開施用毒品派對,嗣派對途中又邀約少年凌O宥之友少年蘇O柔(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張天豪並計畫遺留毒品予少年林O任使其為警查獲。毒品派對中則有如下轉讓毒品行為:張天豪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犯意,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間內提供含上揭第 3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在場之陳彥辰、江怡貞、少年林O任、少年凌O宥、少年蘇O柔等人施用;郭政霆為成年人,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並在現場撥打電話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O任施用,愷他命則供在場之張天豪、陳彥辰、江怡貞、少年林O任等人施用;陳彥辰為成年人,在郭政霆所訂購之愷他命經在場眾人施用完畢後,陳彥辰又再出資新臺幣1,500 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在場之張天豪、郭政霆、江怡貞、少年林O任等人施用。嗣張天豪、陳彥辰、江怡貞於同日上午 9時
45 分許藉機離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前揭房間內查獲少年林O任、少年凌O宥、少年蘇O柔 3人及房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98公克,驗餘淨重 1.097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589公克,驗餘淨重0.1574 公克)、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15.5888公克,驗餘淨重12.8062公克)等物。
㈢張天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 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路邊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
6 分許,因前揭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930公克,驗餘淨重5.892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夾鍊袋1批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時之自白及證述 │ 安非他命予少年林O任、││ │ │ 無償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成││ │ │ 分之咖啡包供毒品派對使││ │ │ 用及在 107年8月9日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2.毒品派對現場愷他命施用││ │ │ 完畢後,被告陳彥辰又再││ │ │ 訂購愷他命供在場人施用││ │ │ 之事實。 │├──┼───────────┼────────────┤│ 2 │被告郭政霆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時之自白及供述 │ 命供毒品派對上施用之事││ │ │ 實。 ││ │ │2.於警詢時坦認有出資購買││ │ │ 愷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時││ │ │ 則矢口否認提供愷他命之││ │ │ 事實。 │├──┼───────────┼────────────┤│ 3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於警詢時坦認有在愷他命施││ │時之供述 │用完畢後再出資購買愷他命││ │ │之事實,於偵訊時則矢口否││ │ │認提供愷他命之事實。 │├──┼───────────┼────────────┤│ 4 │證人即少年林O任於警詢│1.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郭政││ │及偵訊時之證述 │ 霆提供之事實。 ││ │ │2.愷他命分別係被告郭政霆││ │ │ 、陳彥辰所出資,由其撥││ │ │ 打電話向不詳販賣者訂購││ │ │ 之事實。 ││ │ │3.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 │ 包係被告張天豪所提供之││ │ │ 事實。 ││ │ │4.毒品派對當日,其甲基安││ │ │ 非他命、愷他命、含第三││ │ │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均有施││ │ │ 用之事實。 ││ │ │5.被告張天豪有以臉書與其││ │ │ 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5 │證人即少年凌O宥於警詢│有在場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成││ │及偵訊時之證述 │分之咖啡包之事實。 │├──┼───────────┼────────────┤│ 6 │證人即少年蘇O柔於警詢│有在場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成││ │及偵訊時之證述 │分之咖啡包之事實。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1.少年林O任呈安非他命類││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愷他命類、3,4-亞甲基││ │號對照表 3紙、台灣檢驗│ 雙氧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之事實。 ││ │物檢驗報告1紙 、內政部│2.少年凌O宥、少年蘇O柔││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3紙 │ 西酮陽性反應之事實。 │├──┼───────────┼────────────┤│ 8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白色晶體 2包檢出甲基安││ │鑑定書1紙 │ 非他命成分,淨重1.5198││ │ │ 公克,驗餘淨重1.0976公││ │ │ 克之事實。 ││ │ │2.白色粉末 1包檢出愷他命││ │ │ 成分,淨重0.1589公克,││ │ │ 驗餘淨重0.1574公克之事││ │ │ 實。 ││ │ │3.黑色包裝 3包,檢出第三││ │ │ 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3,││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基胺戊酮成分,淨重15.5││ │ │ 888公克,驗餘淨重12.80││ │ │ 62公克之事實。 │├──┼───────────┼────────────┤│ 9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張天豪拘││ │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提時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非他命1包(淨重5.8930公克││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餘淨重 5.8928公克),││ │定書各1紙 │採尿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應之事實。 │├──┼───────────┼────────────┤│ │「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日│被告張天豪等有於107年5月││ │營業報表1紙 │22日上午6時許使用109號房││ │ │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少年林O任、少年凌O宥、││ │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影本3 │少年蘇O柔3人在107年5月2││ │紙 │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蔚藍海││ │ │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遭查││ │ │獲持有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天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9條、第8條第3項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前後之持有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郭政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第3項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嫌,其以一轉讓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請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嫌。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98公克,驗餘淨重1.097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589公克,驗餘淨重0.15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15.5888公克,驗餘淨重12.8062 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犯罪事實一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5.8930公克,驗餘淨重5.89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則為被告張天豪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張天豪以「若不喝咖啡包,就是不給我面子」等語之恫嚇方式命少年飲用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涉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天豪固坦承有出言「若不喝咖啡包,就是不給我面子」等語,然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是對少年林O任說的等語,經查,證人凌O宥固指訴稱:被告張天豪張天豪語氣兇惡,然證人少年林O任則證稱:被告張天豪語氣感覺像是在盧證人凌O宥等語,參以人凌O宥稱:被告張天豪並沒有提到不喝的話會有什麼後果,在場其他人亦沒有共同助陣等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天豪確有脅迫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轉讓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張天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而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8930公克數量非巨,亦查無卷內有何被告張天豪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證,尚難僅以被告張天豪尚經查獲電子磅秤 1台、夾鍊袋 1批等物逕認被告張天豪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蒞字第1955號被 告 張天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郭政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4644號、第515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少年林○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聯繫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任。
二、經查:證人即少年林○任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未曾向被告張天豪購買毒品,因為被告張天豪在蔚藍海岸時陷害伊而懷恨在心,才這樣說;被告張天豪只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在106年3、4 月間,地點在成功一路的居住地樓下,當時用臉書聯絡,被告張天豪有拿 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天豪坦認不諱,故上開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張天豪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4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少年林0任聯繫後,轉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任。
三、此部分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嫌。
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