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曉雯
陳宇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7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曉雯、陳宇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葶係基隆市第19屆七堵區市議員參選人吳桐茂之子吳俊秀之女朋友;被告詹曉雯係被告陳宇葶之母親,其2 人意圖使案外人吳桐茂當選,明知渠等並未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由吳岱芸(吳桐茂之長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併將
3 人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並投票,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渠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另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曉雯、陳宇葶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役政戶籍及遷徙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幽靈人口查訪照片黏貼紀錄表、台電基隆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區○○街○○號用水資料、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於107年3月21日有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號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詹曉雯辯稱:伊因在基隆市七堵的台鐵鐵路員工餐廳工作,早班時需要
5 點多就到餐廳,需要很早出門,本來居住的龍安街距離工作地點比較遠,所以才問陳宇葶有沒有比較近的地方可以住,可以在上早班的前一天到該處居住,加上伊本來跟公婆居住,有些信件不方便讓公婆知道,且考慮到伊跟伊先生感情不太好,當時想要分居,所以才會把戶籍遷出來,遷到基隆市○○區○○街○○號,而伊實際上也有住在基隆市○○區○○街○○號,不是為了要投給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到泰和街等語;被告陳宇葶則辯稱:伊當時因為工作地點在七堵工建北路上的就業服務中心,所以想要找近一點地方住,於是伊就問了男友吳俊秀的姐姐吳岱芸,吳岱芸說她有認識的人住在那一帶,所以伊才會跟媽媽詹曉雯一起搬到基隆市○○區○○街○○號居住,泰和街房子的房東是吳岱芸的表姐何怡璇,何怡璇覺得伊跟媽媽經濟狀況不太好,本來說租金是每月1萬元,後來改收貼補水電費就好,伊本來的戶籍跟媽媽一樣都在龍安街,但考慮到有些罰單寄到戶籍地,如果阿公阿媽收的話,伊會被罵,加上媽媽當時與爸爸感情不好,媽媽想要換一個環境,不要跟爸爸牽扯在一起,所以伊就跟著媽媽一起把戶籍遷出來,且泰和街住處的社區門口有警衛,收信或收貨上警衛都會幫忙代收,這樣也比較方便,伊不是為了要投給特定候選人才遷戶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曉雯、陳宇葶於107年3月21日將戶籍自基隆市○○街○○○巷○號遷至基隆市○○區○○街○○號,嗣於取得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七堵區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後,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所屬之基隆市七堵區泰和里第0237後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基七戶壹字第1070003592號函暨所附遷入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被告2人役政戶籍及遷徙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各1份可稽(108年度選偵字第
8 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詹曉雯、陳宇葶2 人以上情置辯,經本院函詢被告詹曉雯所任職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被告陳宇葶所任職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後,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略以:「詹曉雯確認任職於本局行政處七堵員工餐廳(地址:基隆市○○區○○街○○○號B1),職稱「服務佐理」,擔任員工餐廳供膳工作」、「詹員於103 年4月9日到職後,持續於本局七堵員工餐廳任職迄今,未曾調動工作地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則函覆以:「本案經查陳君(指陳宇葶)自106年6月26日起任職於本中心六堵分站(基隆市○○區○○○路○○○號)擔任業務輔導員一職,辦理民眾失業給付及求職媒合服務;後因業務繁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調整陳君至中心(基隆市○○區○○路○○○ 號)服務」,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5月2日鐵政文字第1080014714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8年5月6日北分署基字第1086701
61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證人吳岱芸於警詢中亦稱:詹曉雯、陳宇葶均有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詹曉雯跟陳宇葶是住在一間房間,何怡璇跟她老公魏聖儒住在一間房間、魏聖儒的母親住一間房間、小孩住一間房間,伊則實際上居在明德二路的房子,而詹曉雯、陳宇葶是因為工作關係,才請伊代辦戶籍遷入等語(108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何怡璇於警詢則稱:伊因為小孩就學問題所以把戶籍遷回基隆市○○區○○街○○號,房子是伊老公魏聖儒買的,格局是4 房3廳,2樓房間是伊跟魏聖儒及2 個小孩住,3樓房間是婆婆住,另1間給詹曉雯、陳宇葶住,4樓房間是大女兒住等語(108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於偵查中稱:陳宇葶是因為工作上需要,是在六堵的失業救濟站工作,所以才把戶籍遷過來,之後連陳宇葶的母親詹曉雯一起把戶籍遷進來,伊算是租給她們,租金是1萬,但實際上沒有給到1萬,因為是朋友,所以才沒簽租約,而詹曉雯、陳宇葶有時會住基隆市○○區○○街○○號,但無法確切計算住幾天,因為住的時間不固定,不會給足1萬元的租金等語(108 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2 人於遷徙戶籍該段期間,工作地點確實均於「基隆市七堵區」,並佐以證人吳岱芸、何怡璇上開所證被告2 人亦有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等節,堪認被告2 人辯稱,因基隆市○○區○○街○○號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較近,且考量收信、收貨上便利及家庭因素(詹曉雯與其夫感情失和,欲為分居),故將戶籍遷徙至基隆市○○區○○街○○號等節,應非子虛。
(三)公訴人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幽靈人口查訪照片黏貼紀錄表、台電基隆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區○○街○○號用水資料主張被告2 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戶籍地,然,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幽靈人口查訪照片黏貼紀錄表(108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由該文書製作之內容,無法看出被告2 人實際上有無居住於該址;另比較基隆市○○區○○街○○號於107年3月至11月之用電度數、107年3月至9月之用水度數與106 年3月至11月之用電度數、107年3月至9 月之用水度數(參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48頁、第51頁之基隆市○○區○○街○○號用戶用電資料表、用水資料),107年3月後之用水、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度相較,均互有增、減,且用電、用水之狀況,亦需視斯時居住其內之人數及其等用電、用水之習性及需求而定,然由卷附資料無法判斷上開期間居住於該址內之實際人數及居住人之用電、用水習慣,無法以此判斷被告2 人係虛偽遷徙戶籍至基隆市○○區○○街○○號,而未實際居住於內。
(四)再一般虛偽遷移戶籍者,均為受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為,本案公訴人空泛指稱被告2 人意圖使吳桐茂當選而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然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被告2人之主觀意圖,且被告2人就其何以遷移戶籍乙節,亦提出合理之說明,已如前述,故自難單以被告2 人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有何妨害投票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出於意圖使吳桐茂當選市議員職位之主觀犯意且虛偽遷徙戶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