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明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4月26日以8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一犯】,分別經本院於88年9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亦即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並經起訴,由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三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就上述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後,各因上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自101 年4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執行另案拘役20日),業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審理時,上訴人依法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嗣上開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3月12日期滿),惟因另犯施用毒品案,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9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6日送監執行後,於107 年7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江明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因駕車不慎追撞前方三部車及撞入民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據報查悉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合議庭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合議庭審判時自白有罪之陳述: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天,應該是採尿的前兩天,應該是107年12月16日晚上大約6時左右,在美崙路的住家裡施用海洛因1次,摻在香菸裡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並有被告尿液2瓶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合議庭審判時自白有罪之陳述,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並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要善思反省戒毒之,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因此,自己早日心甘情願不吸毒、改過從善,存錢不存毒,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附此併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