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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土

郭亦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土、郭亦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金土係從事室內裝潢維修工程之業者,郭亦紘則係受雇於廖金土之員工;廖金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郭亦紘為廖金土員工,亦知悉廖金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明知自己非取有執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廖金土因從事室內裝潢整修業務,有營建廢棄物需要處理、清除,詎廖金土、郭亦紘二人為求減省清除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竟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底止,由廖金土指示郭亦紘駕駛廖金土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及油漆空筒、垃圾之裝潢剩餘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位於基隆市○○區○○○○道路支線下方、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將上揭營建廢棄物違法棄置於上揭地點之山坡地而清除廢棄物。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發現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土、郭亦紘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廖金土、郭亦紘107年3月29日調查筆錄、107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97至99頁,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6頁、第110頁、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吳俊達即基隆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107年7月26日吳俊達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此外,復有107 年3月29日基隆市環保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APU-2215號車輛照片、檢察官107年4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3、2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7頁、第109至125頁、第137至139頁、第165至185頁、第127 頁、第143頁、第151至15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相關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之清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廢棄物乃被告廖金土從事房屋裝潢整修供承而產生、內含有建物裝潢工程拆卸之廢木材、廢塑膠、油漆筒、垃圾等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非屬事業活動員工生活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二人於房屋裝潢整修工程後,將裝潢拆卸並夾雜垃圾、空筒、廢木材、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裝載後,載運至基隆市○○區○○○○道路0000000段000000地號之山坡地上非法棄置,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無疑。

(三)論罪核被告廖金土、郭亦紘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同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各款乃依其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區別為不同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10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且須因而致「污染環境」。本件被告二人傾倒之物,為廢木材、廢塑膠等裝潢廢棄物,非化學、腐敗物等有害廢棄物,檢察官復完全未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清理之裝潢廢棄物,產生何種「環境污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容有誤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指起訴法條與判決法條不同而言。本件事實起訴法條仍屬相同,僅款次不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件雖僅由被告郭亦紘一人載運清理廢棄物,然係由被告廖金土指示,被告二人事前同謀,由被告郭亦紘一人載運清理,因此被告二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104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被告二人本案所犯,雖自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累犯

1、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

⑴、被告廖金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案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郭亦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

、102 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已先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至⑤3 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⑶、被告二人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加重之理由被告二人為本件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廖金土前案所犯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被告郭亦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罪質)不盡相同,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均是「故意」為之;又被告二人自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3月29日被查獲前為止,已持續非法傾倒丟棄(清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達10餘次、已數十至上百包,面積有

40.65平方公尺,已歷時半年以上 (見被告廖金土、郭亦紘107年3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第1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43 頁),具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性質;另被告廖金土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罪時,僅約3 年期間,早年亦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 月,而多次出入監獄執行徒刑;被告郭亦紘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後入監執行,於前案執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二人不知惕勵自新,法治觀念欠缺,縱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自我警惕,足證被告二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考量被告二人前後案所犯罪質、均曾入監執行、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二人均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尤以本院就被告二人所犯本罪,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已予以減輕)。故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減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而本案雖由被告郭亦紘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然係受雇於同案被告廖金土,而聽從廖金土指示行事,除領取固定月薪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其他報酬,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被告廖金土雖經營裝潢整修工程,而為負責人,然本件傾倒之廢棄物尚不算大量,且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被告廖金土所減省之處理費用,僅區區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參見被告廖金土107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9頁);而被告廖金土犯後,已於107年4月16日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富國建材行及成德建材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照片 1張、現場廢棄物已清除之照片 (偵卷第187頁、第135至139頁、169至185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吳俊達證述屬實(吳俊達107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頁)。是被告廖金土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被告二人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二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先加(累犯)後減(酌減)。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山坡地上,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衡本件被告二人所清運者係廢木材、廢塑膠、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腐壞飲食、餐盒等廢棄物,及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二人犯後已循合法正當管道,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危害不大;兼衡本案情節、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二人智識程度(廖金土國中畢業、郭亦紘專科畢業)、職業(二人均裝潢工人)、家境(二人均勉持)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並無證明被告郭亦紘因受廖金土指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受有何等報酬;被告廖金土已僱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除,並未受有利益,被告二人自無所謂「犯罪所得」或「犯罪利益」可言,而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並為他人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地主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傾倒廢棄物,詎被告二人竟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底,載運修繕建物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檢察官於適用法條內,未提及被告二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何種態樣行為【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無非以被告二人丟棄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屬於山坡地,且為私人所有,並提出土地謄本、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之臺灣省政府公告為主要論據(偵卷第151至155頁、第237至239頁)。

(四)經查:⑴、被告二人係將廢棄物丟棄於上開地號山坡地上,並未堆置、圈圍占用、或為墾殖、開發、設置公園、墳墓等及堆積土石、或掩埋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僅單純為廢棄物丟棄,並無將上開他人所有山坡地,據為己有而為開發利用、竊佔等行為,是被告二人並無前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占用」、「墾殖」、或圈圍土地、據為己有,而掩埋堆置廢棄物之行為;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除行為人有前開占用、開發、墾殖、利用、掩埋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外,尚須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尚未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將營建混合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廢棄物,丟棄於他人所有山坡地,未從事任何開挖、墾殖等行為,檢察官亦未於犯罪事實提及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本件復未送請作任何鑑定,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件廢棄物之丟棄,造成何種「水土流失」之危險。是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占用他人山坡地或處理廢棄物,因而造成「水土流失未遂」,有「水土流失之危險」,並無憑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遽論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同時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容有誤解。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