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自首、108 年2月5日警詢時自首,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由同上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之後,乙案與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戊、己、庚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癸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子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案);上開辛、壬、癸、子四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下時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瑞芳礦工醫院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案件】。
㈡另於108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瑞芳礦工醫院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在上開瑞芳礦工醫院外,為警盤查時,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河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清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108 年1月11日警詢時自首、108年2月5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753號卷第7至10頁、同上毒偵字第552號卷第7至10頁】、108年4月23日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本院108 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注射針筒1 支,是我所有供自己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使用的,針筒內殘餘微量海洛因,也是我施用剩下,我要拋棄了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瑞芳-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 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見同上毒偵字第 753號卷第11至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N1080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 N10803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552號卷第11至2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自首犯罪事實,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各向詢問警員為承認自己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8年1月1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08年2月5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753號卷第7至10頁、同上毒偵字第552號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各向處理之偵查佐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字第552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犯後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反省,永不再犯。
參、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述: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注射針筒1 支,是我所有供自己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使用的,針筒內殘餘微量海洛因,也是我施用剩下,我要拋棄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行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