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8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拾參點柒零肆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男子,購入海洛因5包(共驗餘淨重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43.7044公克,共純質淨重43.15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陳明建旋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前開所持有之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簡文祥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明建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陳明建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才於同日取用前開毒品而施用之(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多次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自行施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依本案情節視之,被告所犯各罪,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除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危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共驗餘淨重1.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43.7044公克,共純質淨重43.1585公克),均經鑑驗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8日航藥鑑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185頁),且均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0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包包1只,僅係被告放置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非直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 告 陳明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 88 年 5 月 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 92 年 2月 23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 年度上訴字第 3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 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 107 年 3 月 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晚間 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 5 包(共驗餘淨重 1.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共驗餘淨重 43.7044 公克、共純質淨重
43.1585 公克)而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包包內。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晚間 7 至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0 ○ 0 號 4 樓住處,先後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迨於翌(13)日上午 11 時許,其攜帶上揭藏放毒品之包包,至友人簡文祥位於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 3 樓住處後,為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13)日午 5 時 15 分許,在上址簡文祥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包包內之海洛因 5 包(共驗餘淨重 1.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共驗餘淨重 43.7044 公克、共純質淨重 43.1585 公克)、注射針筒 1 支、吸食器 1組、供藏放上開毒品之包包 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明建於本署偵訊│證明被告坦承有上揭非法持││ │中之自白 │有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 │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 公││ │ │克,及坦承另行施用海洛因││ │ │、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等 ││ │ │事實。 ││ │ │ ││ │ │ ││ │ │ │├──┼──────────┼────────────┤│二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 │ 有限公司於 107 年 │13 日晚間 6 時 46 分許為││ │ 10 月 24 日出具之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紙 2. 基隆市警察局│,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 │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檢體編號:107-2 │ ││ │ -364) 1 紙 │ ││ │ │ │├──┼──────────┼────────────┤│三 │扣案海洛因 5 包(共 │證明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 │驗餘淨重 1.43 公克)│,為警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共驗餘淨重 43.7044│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注射││ │公克、共純質淨重 │針筒、吸食器等物品之事實││ │43.1585 公克)、注射│。 ││ │針筒 1 支、吸食器 1 │ ││ │組、包包 1 個 │ ││ │ │ │├──┼──────────┼────────────┤│四 │1. 法務部調查局(濫 │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經送請檢││ │ 用藥物實驗室)於 │驗,鑑驗結果確呈檢出第一││ │ 108 年 1 月 10 日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1│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事││ │ 份 2. 交通部民用航│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 │ 107 年 11 月 28 日│ ││ │ 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1│ ││ │ 份 │ ││ │ │ │├──┼──────────┼────────────┤│五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證明被告於 88 年 5 月 13││ │ 表 1 份。2. 全國施│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後 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 ││ │ 份。3. 法務部全國 │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之事實。 ││ │ 報表 1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購入持有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 1 次,及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吸食器、供藏匿毒品所用之包包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數頗多,所為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販賣所用,然此部分迄今亦未能查得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意圖之相關事證,如含有販毒資訊之通訊軟體內容、行動蒐證資料等,此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同在場之證人簡文祥、林建宏 2 人亦均證述被告僅係至本件搜索地點欲與證人 2 人聊天而未有販毒之情事,有證人簡文祥、林建宏 2 人證述在卷可按,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售毒品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乙節,遽行推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是報告意旨上揭所認核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