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應沒收印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生龍」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生龍」印章貳顆、「張生龍」署押共捌枚、偽造之「張生龍」印文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建華於民國99年間無自用住宅而在外租屋居住,得知依其家境條件得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申請租金補助,其原欲向友人張生龍租賃其所有位於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事後因故未予承租,朱建華明知應出具真實房屋租賃契約以為申請憑據,為便於申請上開租金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7月間,委由不詳刻印店偽造「張生龍」之印章1枚,再偽造張生龍將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出租予朱建華、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出租人欄位偽造「張生龍」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張生龍」印章印文後,⒈於99年8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⒉於100年7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㈡於101年6月間,先委由不詳刻印店偽造「張生龍」印章1枚,再偽造張生龍將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出租予朱建華、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出租人欄位偽造「張生龍」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張生龍」印章印文,於101年7、8月間,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㈢朱建華復於104年6月間,偽造張生龍將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出租予朱建華、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出租人欄位偽造「張生龍」之署押及蓋用101年6月偽造之「張生龍」印章印文,⒈再於104年8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⒉於105年8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㈣於106年8月間,偽造張生龍將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出租予朱建華、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出租人欄位偽造「張生龍」之署押及蓋用101年6月偽造之「張生龍」印章印文,於106年8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租金補貼,致生損害於張生龍。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住宅管理科承辦人員受理朱建華上開年度租金補助申請後,誤認上開4紙偽造之張生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而准予核發朱建華自99年7月至99年11月、100年1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102年1月、105年1月至105年12月、106年1月至107年1月、107年2月至107年5月,每月3600元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因張生龍於107年5月間,欲將基隆○○○區○○街○○巷50之2號房屋之地價稅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時,發現上開住宅遭人申報承租一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生龍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5份、基隆巿政府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6紙、核撥租金補貼資料及張生龍書寫之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19-18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㈠⒉、㈡等3次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分別係於99年8月3日、100年7日13日、101年7、8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上次3次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㈠⒈㈠⒉、㈡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㈢⒈、㈢⒉、㈣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㈠⒈、㈡、㈢⒈、㈣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署押及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6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基隆巿政府申請租金補
助,惟既符合租金補助申請條件,本應依規定檢附真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據,竟為簡便之故,數次偽造張生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基隆巿政府申請租金補助,致張生龍受有損害,並因而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補助金額,所為至為不該;惟衡其業與基隆巿政府協議分期償還上開詐領之補助金,有租金補貼溢領款繳回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張生
龍」署押、印文,另未扣案之偽造「張生龍」印章2顆,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詐得租金補助188400元部分,
被告業已簽立租金補貼溢領款繳回申請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補助金,且現正按期償付中,有基隆巿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是其犯罪所得仍有異動而非固定,又被告如依期給付完畢,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本院認被告既願償還全部所詐得款項予基隆巿政府,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況被告如有未繼續償還之情,基隆巿政府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是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1 │99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張生龍」印章壹顆、「張││ │ │生龍」署押貳枚、印文叁枚 │├──┼─────────────┼──────────────┤│2 │101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張生龍」印章壹顆、「張││ │ │生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3 │104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張生龍」印章壹顆、「張││ │ │生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4 │106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張生龍」印章壹顆、「張││ │ │生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