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安迪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進翔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3242號、第3450號、第3451號、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安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進翔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安迪(「ANDY」)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高安迪為求以販毒所得之毒品量差,供自己吸毒及販賣牟利之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以其不知情之女友石薇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高安迪所有之SUGAR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作為對外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而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或綽號「狗屎」之高宸弘處(附表壹編號三、四)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附表壹編號五嗣後因高安迪給付數量過少,經與葉進翔取消交易、退還款項;編號六交易未完成,故此2 次並無販毒所得),及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山、葉進翔二人,並從中賺取0.5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利潤(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不等,詳見後列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壹編號五雖既遂、無利得;編號六為未遂)。
二、葉進翔(綽號「老ㄟ」、「老灰阿」、「葉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同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
(一)葉進翔為求以販毒之利潤供吸毒及生活花費,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葉進翔所有三星廠牌【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作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立人」處,一次購入約4至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留供己施用外,部分供販賣營利,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重量,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行為對象」欄所示之周澤帆、高安迪交易,每販賣0.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等值(4、5百元)之利潤(詳見後列附表貳編號一至七)。
(二)葉進翔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八「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行為地點」、「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無償提供如「數量」欄所示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進忠施用1 次(詳見後列附表貳編號八)。
三、查獲經過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周澤帆、高安迪持用之行動電話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高安迪、葉進翔二人均有互相販賣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嫌疑,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安迪、葉進翔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販賣犯行部分,被告高安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進翔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葉進翔就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警、偵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進翔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葉進翔就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高安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而證人葉進翔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前述警詢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進翔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證人葉進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詳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第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下稱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第89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葉進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係警察對高安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周澤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高安迪、葉進翔二人除有互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情事外,另發現被告高安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山、被告葉進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澤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朱進忠之事實;就對高安迪、周澤帆二人實施通訊監察部分,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可稽,程序無瑕疵,被告高安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然此項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就被告葉進翔而言,係屬「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被告葉進翔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
1、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2、本件附表貳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高安迪、周澤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本案被告高安迪、另案被告周澤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被告葉進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葉進翔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葉進翔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葉進翔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葉進翔亦不否認自己與周澤帆及被告高安迪間之附表貳之一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葉進翔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之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依法調查,是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各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卷內電話申請人資料、行車記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用戶識別卡】)等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迪分別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核與證人劉文山、葉進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車記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TY-1577號車),及扣案之被告高安迪使用之SUGAR 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在卷足憑(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高安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翔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核與證人周澤帆、高安迪、朱進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高安迪)、0000000000門號(周澤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葉進翔之0000000000門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在卷足稽(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貳「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葉進翔之自白,亦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品質差異)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安迪、葉進翔二人供承附表壹、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賺取「量差」之牟利行為;被告高安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山,1 公克(含袋重之0.1至0.2公克)約抽取0.3至0.4公克「量差」之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抽取約0.4公克、2公克抽取約0.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且事後解除交易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亦因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偷斤減兩」過多,使購毒者不滿而取消,互相返還價金與毒品(見通訊監察譯文)等節,可證被告高安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營利為意圖,且確實獲有高額利潤;被告葉進翔亦供承每販賣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意即有一倍利潤,見本院108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被告高安迪、葉進翔二人有營利之意圖與利得無疑。是被告二人係為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安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被告葉進翔附表貳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六部分
1、被告高安迪就此部分,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前後辯稱:本次是葉進翔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幫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打電話幫忙代買,但沒有買到毒品(見被告高安迪108年4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22-23頁、108年5月17日第3次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下稱第3450號偵卷】 第76-77頁);伊當天是跟別人購買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葉進翔家裡施用,伊當時在上班,沒有時間幫葉進翔打電話代購,況且監聽譯文有提到「品質差」,伊有對葉進翔說「東西」那麼爛也要?所以伊當時沒有代購,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進翔(見被告高安迪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葉進翔跟伊差不多時間被抓,所以伊認為是葉進翔挾院報復誣指,雖然葉進翔有打電話跟伊買,但當時伊因為工作在忙,所以沒有理會葉進翔,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進翔云云(本院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8頁)。
2、經查:證人葉進翔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證稱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8 年4 月11日—約被告高安迪被逮捕羈押【108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7天、被告葉進翔被逮捕羈押【108年4月17日夜間11時30分許】前6 天),有在其龍安街住處,向被告高安迪以「一張」1000元(譯文「一張」代表1,000元、「一個」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價格,
購入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將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高安迪,嗣後被告高安迪才將1包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到其龍安街住處(葉進翔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筆錄—第2936號偵卷一第482-484頁) ;偵訊時,先證稱本次通話後,其與被告高安迪約在其龍安街住處交易,其在家中等候高安迪,高安迪騎乘機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其住處,其認為毒品不夠好,故未完成交易;後又改稱高安迪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到其龍安街住處,其有給高安迪1000元,其就與高安迪在其住處一起施用該包0.5至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證人葉進翔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又改證稱:本次是「講一講」而已,買賣沒有成立,雖然高安迪有至其住處,但是沒有帶毒品來,該次其沒有買到毒品,其當天中午11時許,雖然有打電話給高安迪,但是後來高安迪至其住處時,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本院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2-239 頁)。是證人葉進翔前後所述情節,不相一致,無從盡信。
3、查本件僅有被告高安迪與葉進翔二人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分19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無在此之前或以後之進一步聯絡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高安迪本次 (4月11日)是否確於通話後1 小時左右,攜帶0.5至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葉進翔居所所在之龍安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葉進翔。然被告高安迪與證人葉進翔均不否認者,係二人確實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有前述(附表壹之一編號六)之對話通聯,而該通聯內容,確係葉進翔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高安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二人平時之默契,如同二人均「心知肚明」而可「心領神會」通聯內容所講「剛才那種的」為何種物品可明。是證人葉進翔(買方)與被告高安迪(賣方)就交易之種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數量(0.5至0.6公克)等買賣契約成立重要要素,已有合致,不言可明。
4、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認定,證人葉進翔於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六)之時間,向被告高安迪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標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如「剛剛那種」(品質較差的)或「其他的」「都可以」(不論)(見譯文),且言明購買「1 張」就好,被告高安迪亦回覆應允「好」,足徵被告高安迪(賣方)與證人葉進翔(買方)雙方,已就買賣契約重要因素之標的、價格、交易地點(賣家前往買家居所交易)等事項,意思合致,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意思表示一致,二人已達成合意,而由被告高安迪著手於販賣行為,此不因被告高安迪事後是否確實自上游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往葉進翔居所處而有不同,是被告高安迪本次犯行,仍然成立,僅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而已。
5、被告高安迪就附表壹編號六之犯行,有證人葉進翔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自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與禁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 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葉進翔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葉進翔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 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進翔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數量約僅 0.3公克左右,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葉進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貳編號八)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高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被告葉進翔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進翔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貳編號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安迪、葉進翔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葉進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葉進翔轉讓禁藥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三)罪數被告高安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6 次犯行,被告葉進翔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為8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1、被告高安迪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⑴、
⑵、⑶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⑷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103 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葉進翔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⑵、10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1 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102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102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⑷及⑸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9號、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確定,並與前揭⑹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二人有前述前科,有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自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壹、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二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亦經多次入監執行,而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各自再犯本件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均為「故意」犯,且均與「毒品」有關,二人頻繁再犯,仍不知惕勵自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各自再犯(被告高安迪時隔不到2年、被告葉進翔不到2月),顯見被告二人均不知悔改、不思遠離毒品;而被告二人所犯均為與毒品有關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二人均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考量被告二人前後均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告二人均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件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又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各該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及被告葉進翔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之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高安迪部分:
⑴、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販賣予劉文山部分),於偵查中(包
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各有1 次或數次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有自白,是被告高安迪此4 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就此4 次犯行,予以減輕(詳見附表壹編號壹一至四之「證據」欄及「備註」欄)。
⑵、就附表壹編號五、六(販賣予葉進翔部分),其中編號五之
犯行,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均未曾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自白;編號六之犯行,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曾自白犯行(偵查中辯稱無此次販賣犯行,審判初時,亦同此辯稱,嗣後始改成未完成交易);是此2 次犯行,不符合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之要件,自無從爰引規定減輕(詳見附表壹編號壹五、六之「證據」欄及「備註」欄)。
4、被告葉進翔部分:
⑴、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予周澤帆部分)、五至七(販賣
予高安迪部分),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各有1 次或數次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有自白,是被告葉進翔就此6 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就此6 次犯行,予以減輕(詳見附表貳編號壹一至三、五至七之「證據」欄及「備註」欄)。
⑵、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予高安迪部分),承辦警察未曾詢問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葉進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或辯稱本次是「無償轉讓」予高安迪施用(108年4月18日偵訊)、或辯稱與被告高安迪合資購買(108年5月14日偵訊)、或單純否認本次犯行(108年6月28日偵訊),於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亦予以否認,是被告葉進翔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包含警詢、羈押及延押訊問)從未曾自白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自白,然已不符合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之要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詳見附表貳編號四「證據」欄及「備註」欄)。
⑶、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第4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高安迪部分:
⑴、就附表壹編號三、四(販賣予劉文山部分)之販賣犯行,被
告供稱是到基隆市○○區○○街土地廟附近,向綽號「狗屎」者購買,嗣後向警察稱「狗屎」為高宸弘,經警循線追查,業於108年7月29日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068528號案件移送書移送,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373號追加起訴,此有偵查報告、移送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詳附表壹編號三、四之「證據」欄—本院卷),是被告高安迪此2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就此2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
⑵、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五之犯行,被告高安迪雖辯稱其毒品
來源是綽號「夢吉」之張夢麒、或「義民」之李意民(警詢時曾辯稱綽號「偉杰」)等人,然員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張夢麒或李意民等人,是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包含否認有交易之編號六)等4次犯行,自不合規定,無從減輕。
3、被告葉進翔部分:被告葉進翔雖辯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立人」(此部分有顯現於被告高安迪與葉進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張立人處購入,惟員警亦未能從被告葉進翔之供述中,循線查獲被告葉進翔所指張立人之販賣犯行,是被告葉進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查被告高安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6 次,對象僅劉文
山、葉進翔二人,被告葉進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亦僅 7次,對象亦僅周澤帆、高安迪二人;且被告二人均係另向毒品上游購入再予販賣,或從中賺取量差、價差,尤其被告高安迪所為,從證人劉文山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高安迪從未曾讓證人劉文山與其毒品上游親自接洽,自無從得悉被告高安迪從證人劉文山手中收受購毒價金後,係以多少金額向上游購毒,但可確定者,為被告高安迪每次均抽取多達3分之1或近一半之毒品數量作為代價,故向被告高安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事後均嫌怨重量「嚴重不足」;惟無論被告高安迪或葉進翔,均可見出二人非毒品大盤、中盤商,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又被告二人交易次數不多、對象不廣,除二人彼此互相調貨或互購毒品吸食外,販賣對象僅劉文山、周澤帆,且二人販毒所得不多,又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其等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或購入時,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或再另售他人,仍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二人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二人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高安迪就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之犯行,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其刑規定,而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屬不輕,以被告二人販賣之次數不多、數量不鉅及其等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二人惡性均不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甚鉅,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高安迪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被告葉進翔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葉進翔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葉進翔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貳編號八),其轉讓次數雖僅1 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辯護人108年8 月19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15-217頁),容屬無據,無從採認。
(八)被告高安迪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七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編號8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為累犯;被告高安迪就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又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犯行,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三、四之犯行,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高安迪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被告葉進翔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七之犯行,經本院認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是就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後,就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被告葉進翔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七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未遂、偵審自白、供出上游查獲、酌減),並就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二人均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次數不多,且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又被告二人部分犯行坦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被告二人素行(二人均有多次吸毒前科、被告葉進翔有竊盜前科)、經濟狀況(二人均勉持)、智識(二人均國中畢業)、職業(被告高安迪原為基隆長庚醫院清潔工、被告葉進翔為水泥工)、及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高安迪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 次販毒所得共計
26,000元,均由被告高安迪收取,業據被告高安迪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文山證述屬實(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七之7次販毒所得共計5,300元,均已收取,亦據被告葉進翔自白及證人周澤帆、高安迪證述(見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又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二人所有;其二人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高安迪所為附表壹編號五、六之2 次販賣犯行,一為
事後解約(退回價金及取回毒品—編號五)、一未完成交易(僅議妥金額、數量等標的,事後未完成交易—編號六),此據證人葉進翔證述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故此2次販賣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高安迪供本件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
置於SUGAR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內),雖係登記為被告高安迪女友石薇君名下,然門號及手機實際上均為被告高安迪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高安迪供承明確;被告葉進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三星廠牌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內),為被告葉進翔所有及申辦,且均係供各該被告作為附表壹、貳之販毒交易聯絡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項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貳編號八之犯行,被告葉進翔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而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進翔所犯附表貳編號八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3、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安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存簿及印章等物,雖為被告高安迪所有,然OPPO廠牌手機查無供作本件販賣所用之證據(通聯之手機序號均為 SUGAR廠牌手機),吸食器、殘渣袋係供被告高安迪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帳簿、印章等物,均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高安迪—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編號│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備 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行為(聯│數 量 │ │ │ │ ││ │絡或交易│(含袋重)│ │ │ │ ││ │)時間 │ │ │ │ │ ││ ├────┼─────┤ │ │ │ ││ │行為地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 劉文山 │ 販賣 │高安迪以其不知情之│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女友石薇君名義所申│(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請、實際為其所有及│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SU││ │24日下午│命 (約0.6│使用之0000000000門│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3) │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 │8 時30分│公克) │號(插置於高安迪所│ 38-39頁 【第3451號偵卷│2.偵、審自白│支(IMEI序號:八六││ │許 │ │有SUGAR 廠牌【IMEI│ 第42-43頁同】) │3.起訴書犯罪│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2.108年5 月19日第2次調查│ 地點僅列約│00四九、八六七六││ │ │ │049、0000000000000│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定碰面地點│000000000││ ├────┼─────┤47】手機內),撥打│ 460-461頁) │ ,漏未記載│四七,含插置之0九││ │基隆市中│ 4,000元 │劉文山持用之093553│(二)偵訊 │ 交付毒品及│00000000門││ │正區中正│ │2246門號電話,請劉│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價金之「新│號SIM 卡壹枚),沒││ │路與信二│ │文山至基隆市立文化│ 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北市金山區│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路口「基│ │中心會合,嗣於下午│(三)本院訊 │ 麥當勞附近│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隆市立文│ │7時30 分許,高安迪│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 」完成交易│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化中心」│ │與劉文山在文化中心│ 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羈│ 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新北市│ │附近會合後,由劉文│ 字第45號第82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山區某│ │山駕駛車牌000-0000│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處之「麥│ │號自用小客車,依循│ 本院卷第98頁) │ │ ││ │當勞」速│ │高安迪指引,由基隆│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食店附近│ │市○○○○道行駛國│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 ││ │ │ │道一號公路,至新北│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市金山區之「麥當勞│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速食店附近,劉文│ 397頁) │ │ ││ │ │ │山交付4000元給高安│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 │ ││ │ │ │迪後,欲購買1 公克│(一)警詢 │ │ ││ │ │ │(含袋重)之甲基安│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 ││ │ │ │非他命,高安迪囑咐│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劉文山在車上等候後│ 93-97頁 【第3450號偵卷│ │ ││ │ │ │,即下車向不詳年籍│ 第97-99頁同】)。 │ │ ││ │ │ │之毒品上游購入1 公│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高│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安迪要求劉文山給付│ 460-461頁【第3450號偵 │ │ ││ │ │ │報酬,由自行分出0.│ 卷第132-133頁同】) │ │ ││ │ │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二)偵訊 │ │ ││ │ │ │命作為自己販毒代價│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另將0.6 公克之甲│ 第2396號偵卷一第316頁)│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山,而於同日下午 8│ 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頁)│ │ ││ │ │ │時30分許完成毒品交│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 ││ │ │ │易。 │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17│ │ ││ │ │ │ │ 8頁【卷二第61頁同】)│ │ ││ │ │ │ │四、108年2月24日19時35分│ │ ││ │ │ │ │ 國道一號公路(北上)│ │ ││ │ │ │ │ 基隆端交流道行車記錄│ │ ││ │ │ │ │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 139│ │ ││ │ │ │ │ 頁、第125頁上方) │ │ ││ │ │ │ │五、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六、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二 │ 劉文山 │ 販賣 │劉文山於108年2月27│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1 時40分許,│(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撥打電話給高安迪持│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貳年。扣案 SUGAR││ │27日下午│命(約1.5 │用之前開0000000000│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4)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4時許 │公克) │門號電話,詢問2 公│ 24-25頁)。 │2.偵、審自白│IMEI序號:八六七六││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2.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3.起訴書犯罪│000000000││ │ │ │價,高安迪回以之前│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地點僅列約│四九、八六七六八六││ │ │ │1公克「3」(3000元│ 40-42頁)。 │ 定碰面地點│000000000││ ├────┼─────┤),「現在」1 公克│3.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 ,漏未記載│,含插置之0九0九││ │基隆市安│ 8,000元 │要「4」(4,000元)│ 筆錄(第3450號偵卷一第│ 交付毒品及│七八九四七六門號SI││ │樂區麥金│ │,劉文山與高安迪商│ 79-80頁)。 │ 價金之「基│M 卡壹枚),沒收之││ │路222 號│ │量可否1 公克算「35│4.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 隆市中正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長庚醫│ │」(3500元),經高│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義一路柯達│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院」旁「│ │安迪表示如劉文山再│ 462-464頁)。 │ 飯店附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溫莎堡」│ │猶豫,其毒品上游又│(二)偵訊 │ 之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麵包店門│ │將漲價成1公克「5」│1.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地點。 │時,追徵其價額。 ││ │口、基隆│ │(5000元)後,同日│ 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頁 │ │ ││ │市中正區│ │下午3 時許,劉文山│ )。 │ │ ││ │義一路「│ │駕駛前述ATY-1577號│2.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 ││ │柯達」飯│ │自用小客車,從新店│ 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 ││ │店附近路│ │至高安迪工作地點之│(三)本院訊 │ │ ││ │邊 │ │長庚醫院,在「溫莎│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堡」麵包店前,搭載│ 本院卷第98頁) │ │ ││ │ │ │高安迪至基隆市義一│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路之「柯達」飯店附│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 ││ │ │ │近,劉文山交付8000│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元現金給高安迪後,│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在車上等候,高安迪│ 397頁) │ │ ││ │ │ │下車,向不詳年籍之│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 │ ││ │ │ │毒品上游購入2 公克│(一)警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向│1.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 │ ││ │ │ │劉文山要求給付報酬│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由自行取出0.5 公│ 462-464頁 【第3450號偵│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卷第134-136頁同】)。 │ │ ││ │ │ │付1.5 公克甲基安非│(二)偵訊 │ │ ││ │ │ │他命給劉文山,再由│1.108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劉文山駕車搭載高安│ (第2396號偵卷一第489- │ │ ││ │ │ │迪返回基隆長庚醫院│ 490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18│ │ ││ │ │ │ │ 1-183頁【卷二第61-62│ │ ││ │ │ │ │ 頁同】) │ │ ││ │ │ │ │四、108年2月27日15時40分│ │ ││ │ │ │ │ 國道一號公路(北上)│ │ ││ │ │ │ │ 汐止--五堵系統行車記│ │ ││ │ │ │ │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 │ │ 141頁、第125頁下方)│ │ ││ │ │ │ │五、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六、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三 │ 劉文山 │ 販賣 │劉文山於108 年3月5│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7 時31分許,│(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3月│甲基安非他│撥打電話給高安迪持│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筆│ (起訴書附│刑壹年。扣案 SUGAR││ │5 日下午│命 (約1.5│用之前開0000000000│ 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5│ 表編號5)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9 時30分│公克) │門號電話,詢問有無│ -48頁) │2.偵、審自白│IMEI序號:八六七六││ │許(下午│ │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2.108年6月14日第3 次調筆│3.供出及查獲│000000000││ │8 時42分│ │事宜,經高安迪詢問│ 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18│ 毒品來源高│四九、八六七六八六││ │許後、10│ │後,與劉文山約定於│ -20頁) │ 宸弘 │000000000││ │時07分許│ │同日在左列之基隆市│(二)偵訊 │ │,含插置之0九0九││ │前) │ │立文化中心前會面,│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七八九四七六門號SI││ ├────┼─────┤嗣於同日下午8 時40│ 第2396號偵卷一第304 頁│ │M 卡壹枚),沒收之││ │基隆市中│ 8,000元 │分許,劉文山駕駛AT│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正區中正│ │Y-1577號自用小客車│2.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路與信二│ │至會合地點搭載高安│ 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路「基隆│ │迪後,依高安迪指引│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市立文化│ │,駕車行駛基隆市七│3.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時,追徵其價額。 ││ │中心」前│ │堵區大華橋,至七堵│ 第2396號偵卷二第95頁)│ │ ││ ○ ○ ○區○○街○○巷○○弄「│ 。 │ │ ││ │ │ │基隆商工」附近一帶│(三)本院訊 │ │ ││ │ │ │,同由劉文山交付8,│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 │ ││ │ │ │000 元給高安迪,以│ 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羈│ │ ││ │ │ │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 字第45號第82頁) │ │ ││ │ │ │非他命,劉文山於車│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上等候,高安迪持現│ 本院卷第98頁) │ │ ││ │ │ │金8000元,至東新街│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73巷64弄內之土地公│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 ││ │ │ │廟附近,向綽號「狗│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屎」之高宸弘(經警│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查獲移送)購買2 公│ 397頁)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 │ ││ │ │ │攜回車上,劉文山駕│(一)警詢 │ │ ││ │ │ │車將高安迪載回基隆│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 ││ │ │ │市立文化中心前,高│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安迪要求劉文山給付│ 109-111頁)。 │ │ ││ │ │ │報酬,而自行倒出0.│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 │ ││ │ │ │5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他命留供己用,將剩│ 464-466頁) │ │ ││ │ │ │餘不到1.5 公克之甲│(二)偵訊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文│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山。 │ 第2396號偵卷一第317頁)│ │ ││ │ │ │ │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頁)│ │ ││ │ │ │ │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20│ │ ││ │ │ │ │ 0-201頁【卷二第65-66│ │ ││ │ │ │ │ 頁同】) │ │ ││ │ │ │ │四、108年3 月5日20時42分│ │ ││ │ │ │ │ 基隆市○○區○○路與│ │ ││ │ │ │ │ 信二路口行車記錄及錄│ │ ││ │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 │ ││ │ │ │ │ 96 號偵卷一第143頁、│ │ ││ │ │ │ │ 第126頁上方)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 │ ││ │ │ │ │ 22日偵查報告(本院卷│ │ ││ │ │ │ │ 第257-258頁) 、刑事│ │ ││ │ │ │ │ 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 │ ││ │ │ │ │ 259-263頁) 、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4239號、第4373│ │ ││ │ │ │ │ 號追加起訴書(高宸弘│ │ ││ │ │ │ │ )。 │ │ ││ │ │ │ │六、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七、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四 │ 劉文山 │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3月11│一、被告高安迪自白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3 時31分許,│(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3月│甲基安非他│持前述電話撥打給劉│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扣案 SUGAR││ │11日下午│命(約0.6 │文山,表示毒品上游│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6)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6時30分 │公克) │有毒品販賣,詢問劉│ 48-50頁)。 │2.偵、審自白│IMEI序號:八六七六││ │許 │ │文山是否需要購買。│2.108年6月14日第3 次調筆│3.供出及查獲│000000000││ │ │ │劉文山欲購買2 公克│ 錄(第2396號偵卷二第18│ 毒品來源高│四九、八六七六八六││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20頁) │ 宸弘 │000000000││ ├────┼─────┤以上次交易之甲基安│(二)偵訊 │ │,含插置之0九0九││ │基隆市中│ 6,000元 │非他命重量嚴重短少│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七八九四七六門號SI││ │正區中正│ │,表示這次交易只能│ 第2396號偵卷一第305 頁│ │M 卡壹枚),沒收之││ │路與信二│ │先給付6000元,剩餘│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路口(基│ │2000元日後再給等語│2.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隆市義一│ │,經高安迪表示6000│ 第2396號偵卷一第39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路「柯達│ │元只能購得「一個半│(三)本院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飯店附│ │」(1.5公克) 之甲│1.108年4月18日羈押庭訊問│ │時,追徵其價額。 ││ │近) │ │基安非他命後,與劉│ 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羈│ │ ││ │ │ │文山相約於同日下午│ 字第45號第82頁) │ │ ││ │ │ │5 時25分許,在基隆│2.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之│ 本院卷第98頁) │ │ ││ │ │ │「柯達」飯店碰面,│3.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嗣劉文山同駕駛其AT│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 ││ │ │ │Y-1577號自用小客車│4.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抵達約定之義一路後│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搭載高安迪至同前│ 397頁) │ │ ││ │ │ │述三之基隆市七堵區│二、證人劉文山證述 │ │ ││ │ │ │東新街73巷附近,由│(一)警詢 │ │ ││ │ │ │劉文山在車上交付現│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 ││ │ │ │金6000元給高安迪後│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在車上等候,高安│ 113-117頁)。 │ │ ││ │ │ │迪持現金6000元,至│2.108年5月19日第2 次調查│ │ ││ │ │ │同前之土地公廟附近│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向高宸弘(經警查│ 466-470頁) │ │ ││ │ │ │獲移送)購買1.5 公│(二)偵訊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攜回車上,劉文山駕│ 第2396號偵卷一第317頁)│ │ ││ │ │ │車將高安迪載回基隆│2.10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 ││ │ │ │市立文化中心前,同│ 第2396號偵卷一第490-49│ │ ││ │ │ │向劉文山要求「東一│ 1頁)。 │ │ ││ │ │ │下」(購毒報酬),│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 ││ │ │ │經劉文山允許後,高│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安迪自行倒出近一半│ (第2396號偵卷一第20│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0-201頁【卷二第67-69│ │ ││ │ │ │,將剩餘僅約0.6 公│ 頁同】)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四、108年3月11日18時12分│ │ ││ │ │ │給劉文山。 │ 基隆市○○區○○路與│ │ ││ │ │ │ │ 信一路口行車記錄及錄│ │ ││ │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3│ │ ││ │ │ │ │ 96號偵卷一第145 頁、│ │ ││ │ │ │ │ 第126頁下方) │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 │ ││ │ │ │ │ 22日偵查報告(本院卷│ │ ││ │ │ │ │ 第257-258頁) 、刑事│ │ ││ │ │ │ │ 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 │ ││ │ │ │ │ 259-263頁) 、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 │ │ 度偵字第4239號、第43│ │ ││ │ │ │ │ 73號追加起訴書(高宸│ │ ││ │ │ │ │ 弘)。 │ │ ││ │ │ │ │六、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七、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五 │ 葉進翔 │ 販賣 │葉進翔於108年3月14│一、被告高安迪供述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日代人向高安迪購買│(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3月│甲基安非他│「一個」(1公克) │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參年捌月。扣案SU││ │14日下午│命(約0.6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 │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 │9時14分 │克) │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 20-21頁)。 │2.偵查中未自│支(IMEI序號:八六││ │許 │ │,持用0000000000門│2.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筆│ 白、審判中│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錄 (第3450號偵卷第74-│ 自白 │00四九、八六七六││ │ │ │高安迪持用之前述電│ 70頁) │3.本次交易嗣│000000000││ │ │ │話,詢問高安迪是否│(二)偵訊 │ 後取消,高│四七,含插置之0九││ │ │ │可聯絡上毒品上游友│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安迪返還價│00000000門││ ├────┼─────┤人,嗣葉進翔於同日│ 第2396號偵卷二第93-94 │ 金,葉進翔│號SIM 卡壹枚),沒││ │葉進翔位│無(退回)│下午8 時53分許,致│ 頁)。 │ 退回數量不│收之。 ││ │於基隆市│ │電高安迪,高安迪表│(三)本院訊 │ 足之甲基安│ ││ │仁愛區龍│ │示10分鐘後可抵達葉│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非他命,故│ ││ │安街 198│ │進翔龍安街居所;同│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高安迪未有│ ││ │巷73號之│ │日下午9時5分許,高│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利得。 │ ││ │居所外 │ │安迪至葉進翔龍安街│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居所門外後,將甲基│ 397頁)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僅│二、證人葉進翔證述 │ │ ││ │ │ │0.6公克) 交給葉進│(一)警詢 │ │ ││ │ │ │翔,由葉進翔交付價│1.108年4月18日第2 次調查│ │ ││ │ │ │金給高安迪,而完成│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毒品交易。惟購毒者│ 71-72頁) │ │ ││ │ │ │事後向葉進翔抱怨毒│2.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 │ ││ │ │ │品數量太少,葉進翔│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乃於同日下午9 時14│ 479-481頁正面【第3649 │ │ ││ │ │ │分許,打電話給高安│ 號偵卷第35-37頁、第345│ │ ││ │ │ │迪,反應購毒者嫌怨│ 1號偵卷第121-123頁同】│ │ ││ │ │ │之語,高安迪原表示│ )。 │ │ ││ │ │ │願減價500 元,惟葉│(二)偵訊 │ │ ││ │ │ │進翔建議互將毒品及│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價金返還,解除本件│ 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 │ ││ │ │ │毒品買賣交易。高安│ 。 │ │ ││ │ │ │迪只得取回數量不足│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將價金返還,而未取│ (第2396號偵卷一第21│ │ ││ │ │ │得販毒利益,惟毒品│ 8-219頁) │ │ ││ │ │ │交易仍已完成。 │四、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五、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六 │ 葉進翔 │ 販賣 │108年4月11日上午11│一、被告高安迪供述 │1.起訴書犯罪│高安迪販賣第二級毒││ ├────┼─────┤時28分許,高安迪持│(一)警詢 │ 事實一、㈠│品,未遂,累犯,處││ │108年4月│甲基安非他│用0000000000號電話│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11日上午│命(約0.6 │,撥打給葉進翔,葉│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2) │SUGAR 廠牌行動電話││ │12時分許│公克) │進翔詢問高安迪有無│ 22-23 頁—主張「代購」│2.偵、審均未│壹支(IMEI序號:八││ │ │ │甲基安非他命可買,│ 未成功) │ 自白 │000000000││ │ │ │高安迪表示其所有之│2.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3.起訴書誤為│九00四九、八六七││ │ │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 筆錄(第3450號偵卷第76│ 「1公克」 │000000000││ ├────┼─────┤佳,施用後仍會想睡│ -77頁) │4.本件為未遂│0四七,含插置之0││ │葉進翔位│無(嗣後未│,葉進翔表示仍欲購│(二)偵訊 │ │000000000││ │於基隆市│完成交易)│買「1張」(1,000元│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門號SIM 卡壹枚),││ │仁愛區龍│ │)之甲基安非他命,│ 第2396號偵卷二第94頁)│ │沒收之。 ││ │安街 198│ │雙方雖已就毒品種類│ 。 │ │ ││ │巷73號之│ │、數量、金額等買賣│(三)本院訊 │ │ ││ │居所 │ │標的談妥,惟嗣後二│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人未完成本件毒品交│ 本院卷第98頁) │ │ ││ │ │ │易。 │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150-153頁)│ │ ││ │ │ │ │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389 頁、第│ │ ││ │ │ │ │ 397頁) │ │ ││ │ │ │ │二、證人葉進翔證述 │ │ ││ │ │ │ │(一)警詢 │ │ ││ │ │ │ │1.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 │ ││ │ │ │ │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 │ 482頁-484頁) │ │ ││ │ │ │ │(二)偵訊 │ │ ││ │ │ │ │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85頁) │ │ ││ │ │ │ │(三)本院訊 │ │ ││ │ │ │ │1.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282-239頁) │ │ ││ │ │ │ │三、本院108年 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48│ │ ││ │ │ │ │ 3頁) │ │ ││ │ │ │ │四、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 16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第2396號偵卷│ │ ││ │ │ │ │ 一第153-159頁) │ │ ││ │ │ │ │五、扣案SUGAR廠牌手機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附表貳(被告葉進翔—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編號│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備 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行為(聯│數 量 │ │ │ │ ││ │絡或交易│(含袋重)│ │ │ │ ││ │)時間 │ │ │ │ │ ││ ├────┼─────┤ │ │ │ ││ │行為地點│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 周澤帆 │ 販賣 │周澤帆於108年2月11│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下午3時8分許,以09│(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00000000門號電話,│1.108年5月14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11日下午│命(約0.8 │撥打至葉進翔持用之│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1)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3 時45分│公克) │0000000000門號行動│ 402-403頁【第3242號偵 │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許 │ │電話(插置於葉進翔│ 卷第10-11頁同】)。 │ │000000000││ │ │ │所有之三星廠牌【IM│(二)偵訊 │ │0四五,含插置之0││ │ │ │EI序號:0000000000│1.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67045】手機), 表│ 第2396號偵卷一第449頁 │ │門號SIM 卡壹枚),││ │葉進翔位│ 1,500元 │示要至葉進翔居住處│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於基隆市│ │所購毒,並與葉進翔│(三)本院訊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仁愛區龍│ │相約於葉進翔居所附│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元,沒收之,於全部││ │安街 198│ │近之「OK便利商店」│ 本院卷第104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巷73號居│ │前交易。嗣同日下午│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所附近之│ │3 時37分許,周澤帆│ 錄(本院卷第151頁) │ │其價額。 ││ │「OK便利│ │再撥打電話給葉進翔│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商店」前│ │,表示已至「OK」店│ 錄(本院卷第389頁) │ │ ││ │ │ │前,葉進翔即於該處│二、證人周澤帆證述 │ │ ││ │ │ │,以1500元之價格,│(一)警詢 │ │ ││ │ │ │販賣0.8 公克之甲基│1.108年5月8日第3次調查筆│ │ ││ │ │ │安非他命給周澤帆,│ 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2│ │ ││ │ │ │並收取價金1500元而│ 0-421頁 【第3242號偵卷│ │ ││ │ │ │完成交易。 │ 第46-47頁同】)。 │ │ ││ │ │ │ │(二)偵訊 │ │ ││ │ │ │ │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101頁)│ │ ││ │ │ │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 451│ │ ││ │ │ │ │ 頁 【卷二第73-74頁同│ │ ││ │ │ │ │ 】)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二 │ 周澤帆 │ 販賣 │葉進翔於108年2月15│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下午7 時44分許,以│(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前述0000000000門號│1.108年5月14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15日下午│命(約0.5 │電話,撥打給周澤帆│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2)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8 時16分│公克) │,詢問周澤帆是否有│ 403-404頁【第3242號偵 │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許 │ │購毒需要,周澤帆表│ 卷第11-12頁同】)。 │ │000000000││ │ │ │示欲購買「一張」(│(二)偵訊 │ │0四五,含插置之0││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1.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000000000││ ├────┼─────┤他命,但無機車可騎│ 第2396號偵卷一第449頁)│ │門號SIM 卡壹枚),││ │周澤帆住│ 1,000元 │乘,而與葉進翔約定│2.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處附近之│ │,由葉進翔攜帶甲基│ 第2396號偵卷二第112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基隆市中│ │安非他命至周澤帆住│(三)本院訊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正區祥豐│ │處附近之「祥豐市場│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街66號「│ │」OK便利商店前交易│ 本院卷第104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祥豐市場│ │。嗣同日下午8 時16│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額。 ││ │」前 │ │分許,葉進翔致電周│ 錄(本院卷第151頁) │ │ ││ │ │ │澤帆表示已抵達祥豐│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市場前,周澤帆即交│ 錄(本院卷第389頁) │ │ ││ │ │ │付1000元給葉進翔,│二、證人周澤帆證述 │ │ ││ │ │ │葉進翔則販賣1 包約│(一)警詢 │ │ ││ │ │ │0.5 公克之甲基安非│1.108年5月8日第3次調查筆│ │ ││ │ │ │他命給周澤帆,二人│ 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42│ │ ││ │ │ │即在該處完成毒品交│ 1-422頁 【第3242號偵查│ │ ││ │ │ │易。 │ 卷第47-48頁同】)。 │ │ ││ │ │ │ │(二)偵訊 │ │ ││ │ │ │ │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102頁)│ │ ││ │ │ │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 453│ │ ││ │ │ │ │ 頁【卷二第75頁同】)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三 │ 周澤帆 │ 販賣 │周澤帆於購得前述二│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因施用完畢,仍感不│1.108年5月14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15日下午│命(約0.5 │足,乃於同日(15日│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3)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0時許 │公克) │)下午9 時52分許,│ 404頁)。 │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 │ │撥打電話給葉進翔,│(二)偵訊 │ │000000000││ │ │ │因未接通,嗣葉進翔│1.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0四五,含插置之0││ │ │ │於同日下午9 時59分│ 第2396號偵卷一第449頁)│ │000000000││ ├────┼─────┤許回電詢問,周澤帆│2.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門號SIM 卡壹枚),││ │葉進翔位│ 1,000元 │向葉進翔表示已沒有│ 第2396號偵卷二第112頁)│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於基隆市│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本院訊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仁愛區龍│ │葉進翔即表示甲基安│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安街 198│ │非他命售價變貴, 1│ 本院卷第104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巷73號之│ │公克快要超過「3」 │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居所 │ │(3000元)等語,周│ 錄(本院卷第151頁) │ │額。 ││ │ │ │澤帆隨即表示要再購│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買「一張」(1000元│ 錄(本院卷第389頁)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證人周澤帆證述 │ │ ││ │ │ │並由周澤帆至葉進翔│(一)警詢 │ │ ││ │ │ │居所處購買。同日下│1.108年5月8日第3次調查筆│ │ ││ │ │ │午10時許,周澤帆搭│ 錄 (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 │乘計程車至葉進翔龍│ 422頁【第3242號偵卷第 │ │ ││ │ │ │安街住處後,又葉進│ 48頁同】)。 │ │ ││ │ │ │翔以1000元之價格,│(二)偵訊 │ │ ││ │ │ │販賣約0.5 公克之甲│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 ││ │ │ │基安非他命給周澤帆│ 第2396號偵卷二第102頁)│ │ ││ │ │ │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453-│ │ ││ │ │ │ │ 454頁【卷二第75-76頁│ │ ││ │ │ │ │ 同】)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四 │ 高安迪 │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2月16│一、被告葉進翔供述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6 時36分許,│(一)偵訊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門號電│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刑參年柒月。扣案三││ │16日下午│命(約0.1 │話,撥打至葉進翔持│ 第2396號偵卷一第312頁 │ 表編號7)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6 時36分│公克) │用之0000000000門號│ —辯無償轉讓) │2.偵查中否認│(IMEI序號:三五八││ │許以後 │ │電話,詢問葉進翔處│1.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審判中自│000000000││ │ │ │有無「有效」之甲基│ 第2396號偵卷一第449頁 │ 白 │0四五,含插置之0││ │ │ │安非他命,葉進翔與│ —辯合資購買)。 │ │000000000││ ├────┼─────┤高安迪約相於其居所│3.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門號SIM卡壹枚), ││ │葉進翔位│ 500元 │內交易,嗣高安迪即│ 第2396號偵卷二第111-11│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於基隆市│ │騎乘機車至葉進翔位│ 2頁—否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仁愛區龍│ │於龍安街之居所,以│(三)本院訊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安街 198│ │500 元之價格,向葉│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巷73號居│ │進翔購得約0.1 公克│ 錄(本院卷第151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額。 ││ │ │ │。 │ 錄(本院卷第389頁) │ │ ││ │ │ │ │二、證人高安迪證述 │ │ ││ │ │ │ │(一)偵訊 │ │ ││ │ │ │ │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306頁)│ │ ││ │ │ │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169 │ │ ││ │ │ │ │ 頁)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五 │ 高安迪 │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2月17│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6時5分許,以│(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門號電話│1.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17日下午│命(約0.1 │,撥打給葉進翔持用│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8)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7時許 │公克) │之0000000000門號電│ 475頁反面-476頁反面【 │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 │ │話,表示要購買甲基│ 第3649號偵卷第 30-32頁│ │000000000││ │ │ │安非他命,葉進翔表│ 、第3451號偵卷第116-11│ │0四五,含插置之0││ │ │ │示正要至「立人」之│ 8頁同】)。 │ │000000000││ │ │ │毒品上游處購買,並│2.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 │門號SIM 卡壹枚),││ ├────┼─────┤表示1 公克甲基安非│ 筆錄(第3450號偵卷第68│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葉進翔位│ 500元 │他命價格為2300元,│ -70頁)。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於基隆市│ │嗣於同日下午7時6分│(二)偵訊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仁愛區龍│ │許,高安迪偕同不詳│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安街 198│ │年籍友人至葉進翔龍│ 第2396號偵卷二第83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巷73號居│ │安街住處,高安迪以│(三)本院訊 │ │額。 ││ │所內 │ │500 元之價,向葉進│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翔購買0.1 公克之甲│ 錄(本院卷第151頁) │ │ ││ │ │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 ││ │ │ │易。 │ 錄(本院卷第389頁) │ │ ││ │ │ │ │二、證人高安迪證述 │ │ ││ │ │ │ │(一)警詢 │ │ ││ │ │ │ │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 ││ │ │ │ │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 │ 15、16頁【第3451號偵查│ │ ││ │ │ │ │ 卷第19、20頁同】)。 │ │ ││ │ │ │ │1.108年5月17日第3次調查 │ │ ││ │ │ │ │ 筆錄(第3450號偵卷第68│ │ ││ │ │ │ │ -70頁)。 │ │ ││ │ │ │ │(二)偵訊 │ │ ││ │ │ │ │1.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306頁)│ │ ││ │ │ │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170 │ │ ││ │ │ │ │ 頁【第79頁同】)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六 │ 高安迪 │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2月18│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8時41分許, │(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2月│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門號電│1.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18日下午│命(約0.1 │話,撥打葉進翔持用│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9)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9 時23分│公克) │之0000000000門號電│ 476頁反面-4777頁正面)│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許 │ │話,表示要至葉進翔│(二)偵訊 │ │000000000││ │ │ │住處購毒。嗣於同日│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 │0四五,含插置之0││ │ │ │下午9 時23分許,高│ 第2396號偵卷二第83頁)│ │000000000││ ├────┼─────┤安迪騎乘機車抵達葉│(三)本院訊 │ │門號SIM 卡壹枚),││ │葉進翔位│ 400元 │進翔龍安街居所處後│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於基隆市│ │,葉進翔以1包0.1公│ 錄(本院卷第151頁)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仁愛區龍│ │克甲基安非他命 400│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安街 198│ │元之價格,出售給高│ 錄(本院卷第389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巷73號居│ │安迪而完成毒品交易│二、證人高安迪證述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內 │ │。 │(一)警詢 │ │額。 ││ │ │ │ │1.108年4月18日第1 次調查│ │ ││ │ │ │ │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 ││ │ │ │ │ 16、17頁【第3451號偵卷│ │ ││ │ │ │ │ 第20、21頁同】)。 │ │ ││ │ │ │ │1.108年5月17日第3 次調查│ │ ││ │ │ │ │ 筆錄(第3450號偵卷第71│ │ ││ │ │ │ │ -72頁)。 │ │ ││ │ │ │ │(二)偵訊 │ │ ││ │ │ │ │2.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95頁) │ │ ││ │ │ │ │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374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171-│ │ ││ │ │ │ │ 172頁)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七 │ 高安迪 │ 販賣 │高安迪於108年3月28│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1 時10分許,│(一)警詢 │ 事實一﹑㈡│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年3月│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門號電│1.108年5月16日第3 次調查│ (起訴書附│刑壹年拾月。扣案三││ │28日下午│命(約0.3 │話,撥打葉進翔持用│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0)│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6時35分 │公克) │之0000000000門號電│ 481-482頁反面) │2.偵、審自白│(IMEI序號:三五八││ │許 │ │話,以「處理500」 │(二)本院訊 │ │000000000││ │ │ │為暗語,向葉進翔購│1.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0四五,含插置之0││ │ │ │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 錄(本院卷第151頁) │ │000000000││ ├────┼─────┤他命;嗣於時隔15分│2.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門號SIM 卡壹枚),││ │葉進翔之│ 400元 │鐘後(約下午6 時35│ 錄(本院卷第389頁)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基隆市仁│ │分許),在葉進翔居│二、證人高安迪證述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愛區龍安│ │所內,因高安迪攜帶│(一)偵訊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街198 巷│ │之款項不夠,最後由│1.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73號居所│ │葉進翔以400 元之價│ 第2396號偵卷二第96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格,販賣0.3 公克之│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 │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安│ 第477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迪而完成交易。 │ (第3451號偵卷第 112│ │ ││ │ │ │ │ 頁【第3649號偵卷第50│ │ ││ │ │ │ │ 頁同】)。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 ││ │ │ │ │ 卷第137-141頁) │ │ ││ │ │ │ │五、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 ││ │ │ │ │ 號SIM卡1枚) │ │ │├──┼────┼─────┼─────────┼────────────┼──────┼─────────┤│ 八 │ 朱進忠 │ 轉讓 │葉進翔於左列時、地│一、被告葉進翔自白 │1.起訴書犯罪│葉進翔明知為禁藥而││ ├────┼─────┤,在其居所附近之「│(一)警詢 │ 事實一﹑㈡│轉讓,累犯,處有期││ │108年4月│甲基安非他│三坑火車站」前,將│1.108年5月14日第1 次調查│ (起訴書附│徒刑柒月。扣案三星││ │17日前(│命(約0.3 │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 筆錄(第2396號偵卷一第│ 表編號14)│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約4月4、│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404頁) │2.證人朱進忠│IMEI序號:三五八七││ │5日) │ │償轉讓予朱進忠施用│(二)偵訊 │ 指證係於10│000000000││ │ │ │。 │1.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 8年4月20日│四五,含插置之0九││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81頁)│ 「左右」,│00000000門││ │ │ │ │(三)本院 │ 在被告葉進│號SIM 卡壹枚),沒││ ├────┼─────┤ │1.10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翔住處附近│收之。 ││ │基隆市仁│ 無 │ │ 本院卷第104頁)。 │ 之三坑火車│ ││ │愛區「三│ │ │2.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 站,以新臺│ ││ │坑」火車│ │ │ 錄(本院卷第151頁) │ 幣1000元,│ ││ │站前 │ │ │3.10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筆│ 購買約0.3 │ ││ │ │ │ │ 錄(本院卷第389頁) │ 公克之甲基│ ││ │ │ │ │二、證人朱進忠證述 │ 安非他命,│ ││ │ │ │ │(一)警詢 │ 葉進翔否認│ ││ │ │ │ │1.108年5月8日調查筆錄 │ 販賣,自白│ ││ │ │ │ │ (第2396號偵卷一第439- │ 於108年4月│ ││ │ │ │ │ 440頁—指證販賣) │ 17日前一星│ ││ │ │ │ │(二)偵訊 │ 期(約108 │ ││ │ │ │ │1.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 年4月4、5 │ ││ │ │ │ │ 第2396號偵卷二第117頁 │ 日左右),│ ││ │ │ │ │ ) │ 曾無償提供│ ││ │ │ │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甲基安非他│ ││ │ │ │ │ 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命給朱進忠│ ││ │ │ │ │ 品目錄表(第3451號偵│ 施用1次。 │ ││ │ │ │ │ 卷第137-141頁) │3.被告葉進翔│ ││ │ │ │ │四、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 於108年4月│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門│ 17日晚間11│ ││ │ │ │ │ 號SIM卡1枚) │ 時30分許,│ ││ │ │ │ │ │ 業經承辦警│ ││ │ │ │ │ │ 察至其龍安│ ││ │ │ │ │ │ 街居所處拘│ ││ │ │ │ │ │ 提到案,隨│ ││ │ │ │ │ │ 後即經檢察│ ││ │ │ │ │ │ 官聲請羈押│ ││ │ │ │ │ │ 禁見獲准,│ ││ │ │ │ │ │ 故證人朱進│ ││ │ │ │ │ │ 忠指證有所│ ││ │ │ │ │ │ 差池。 │ │└──┴────┴─────┴─────────┴────────────┴──────┴─────────┘附表壹之一(附表壹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①│時間:108年2月24日 │高安迪:阿兄,你人在哪裡 │⒈本院上││ │ │ 18時51分39秒 │劉文山:什麼時候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現在,我帶你去基隆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這麼遠喔 │ 編號一││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很快啦,從外木山過去很近 │ (起訴││ │ │ 濱里北寧路67號│劉文山:在哪裡碰面 │ 書附表││ │ │ 屋頂 │高安迪:基隆,火車站 │ 編號3)││ │ │ │劉文山:哪裡 │⒉譯文內││ │ │ │高安迪:文化中心好了,現在 │ 容見偵││ │ │ │劉文山:我現在出門,要40分喔,大約7 點35分│ 卷第17││ │ │ │ 到 │ 8頁 ││ │ │ │高安迪:好 │ ││ ├─┼─────────────┼─────────────────────┤ ││ │②│時間:108年2月24日 │高安迪:我到了 │ ││ │ │ 19時38分36秒 │劉文山:在哪裡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在文化中心旁邊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劉文山:我在市政府前面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高安迪:我在海運的側門OK這 │ ││ │ │ 德里愛一路43號│劉文山:你在路邊嗎 │ ││ │ │ 11樓屋頂 │高安迪:我有看到你開過去 │ ││ │ │ │劉文山:我再繞過去 │ │├──┼─┼─────────────┼─────────────────────┼────┤│ 二 │①│時間:108年2月27日 │高安迪:阿兄 │⒈本院上││ │ │ 13時40分18秒 │劉文山:我們那天去金山那邊,要不要問看看,│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他白天可以嗎,因為我晚上有事情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要問看看 │ 二(起││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劉文山:可以叫他來長庚這嗎 │ 訴書附││ │ │ 歌里11鄰麥金路│高安迪:應該不行,你說現在嗎 │ 表編號││ │ │ 220號 │劉文山:你沒有上班嗎 │ 4) ││ │ │ │高安迪:我今天休息,要幾個 │⒉譯文內││ │ │ │劉文山:你問他一下,原則上是一或兩個吧 │ 容見偵││ ├─┼─────────────┼─────────────────────┤ 卷第18││ │②│時間:108年2月27日 │高安迪:價錢不合 │ 1-183 ││ │ │ 14時43分09秒 │劉文山:多少 │ 頁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一個要四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劉文山:阿,你沒有說要兩個,但是他的真的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 以信任 │ ││ │ │ 歌里11鄰麥金路│高安迪:看你啦 │ ││ │ │ 220號 │劉文山:你跟他說要兩個,過去跟他拿阿 │ ││ │ │ │高安迪:因為我聽到要4我就沒有說話了 │ ││ │ │ │劉文山:上次拿3現在變4,可以瞧一下價格嗎 │ ││ │ │ │高安迪:他的東西實在,就是價格比較硬,我跟│ ││ │ │ │ 他也沒有什麼關係 │ ││ │ │ │劉文山:因為他的東西真的好,所以才想要捧場│ ││ │ │ │ ,叫他便宜 │ ││ │ │ │高安迪:我也不知道,上次在車上叫他再多倒點│ ││ │ │ │ 給我,我都不要 │ ││ │ │ │劉文山:這樣要怎麼辦 │ ││ │ │ │高安迪:我再打給他問看看 │ ││ ├─┼─────────────┼─────────────────────┤ ││ │③│時間:108年2月27日 │高安迪:阿兄,他說要就快,他不會留給我 │ ││ │ │ 14時58分32秒 │劉文山:你沒有問拿兩個一個35可以嗎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他說現在要賣5了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你覺得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高安迪:看你 │ ││ │ │ 歌里11鄰麥金路│劉文山:我想先拿一,說不定過幾天就降價了 │ ││ │ │ 220號 │高安迪:阿兄,我也不想過去,還要跑到萬里,│ ││ │ │ │ 我也希望你能拿兩個,這樣才能分我 │ ││ │ │ │劉文山:你叫他來基隆可以嗎 │ ││ │ │ │高安迪:我打給他問問看 │ ││ ├─┼─────────────┼─────────────────────┤ ││ │④│時間:108年2月27日 │高安迪:阿兄,他說到市區 │ ││ │ │ 15時05分33秒 │劉文山:哪裡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廟口市區阿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靠近哪裡,你不是要跟我一起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高安迪:我在長庚阿,你現在來要多久 │ ││ │ │ 歌里11鄰麥金路│劉文山:我現在過去約40分 │ ││ │ │ 220號 │高安迪:好,我再跟他講 │ ││ │ │ │劉文山:一定沒有問題喔 │ ││ │ │ │高安迪:恩 │ ││ ├─┼─────────────┼─────────────────────┤ ││ │⑤│時間:108年2月27日 │高安迪:你到了喔 │ ││ │ │ 15時48分54秒 │劉文山:我在溫莎堡門口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 │ ││ │ │ 歌里11鄰麥金路│ │ ││ │ │ 220號 │ │ │├──┼─┼─────────────┼─────────────────────┼────┤│ 三 │①│時間:108年3月5日 │劉文山:你在睡覺了嗎 │⒈本院上││ │ │ 19時31分56秒 │高安迪:沒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要不要問一下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要問萬里的嗎 │ 編號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劉文山:看你 │ (起訴││ │ │ 濱里北寧路67號│高安迪:我打問看看 │ 書附表││ │ │ 4 樓屋頂 │ │ 編號5)││ ├─┼─────────────┼─────────────────────┤⒉譯文內││ │②│時間:108年3月5日 │高安迪:阿兄 │ 容見偵││ │ │ 19時38分32秒 │劉文山:恩 │ 卷第20││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問好了,你要幾個 │ 0-201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看怎樣啊 │ 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萬里那個阿,要4 │ ││ │ │ 濱里北寧路67號│劉文山:我們去找他是嗎 │ ││ │ │ 4 樓屋頂 │高安迪:對,我騎摩托車要到廟口嗎 │ ││ │ │ │劉文山:一樣在文化中心那邊,比較好上車,我│ ││ │ │ │ 約45分到 │ ││ │ │ │高安迪:要幾個 │ ││ │ │ │劉文山:應該是2吧 │ ││ │ │ │高安迪:好 │ ││ ├─┼─────────────┼─────────────────────┤ ││ │③│時間:108年3月5日 │劉文山:安迪,過隧道了 │ ││ │ │ 20時42分20秒 │高安迪:好,一樣的地方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德里愛一路43號│ │ ││ │ │ 11樓屋頂 │ │ ││ ├─┼─────────────┼─────────────────────┤ ││ │④│時間:108年3月5日 │劉文山:安迪,你是放一包還兩包 │ ││ │ │ 22時07分06秒 │高安迪:一包阿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怎麼看起來這麼少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有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劉文山:我再秤看看 │ ││ │ │ 濱里北寧路67號│ │ ││ │ │ 4 樓屋頂 │ │ ││ ├─┼─────────────┼─────────────────────┤ ││ │⑤│時間:108年3月5日 │劉文山:安迪,你倒不少去喔,我量起來不到 │ ││ │ │ 22時54分38秒 │ 1.5耶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沒有阿,含袋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劉文山:對阿,不到1.5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濱里北寧路67號│劉文山:我不會騙你,我剛才倒一點點 │ ││ │ │ 4 樓屋頂 │ │ │├──┼─┼─────────────┼─────────────────────┼────┤│ 四 │①│時間:108年3月11日 │高安迪:阿兄,你今天要過來嗎 │⒈本院上││ │ │ 15時31分17秒 │劉文山:怎樣,你說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因為我先問你,我朋友要來過來,要就│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 先拿,不然等一下你要的話,怕找不到│ 四(起││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水│ 人 │ 訴書附││ │ │ 錦里劉銘傳路1 │劉文山:上次數量不夠,你知道嗎 │ 表編號││ │ │ 號10樓屋頂 │高安迪:我知道 │ 6) ││ │ │ │劉文山:不然你留,我先去客戶那邊,好了再打│⒉譯文內││ │ │ │ 給你 │ 容見偵││ │ │ │高安迪:好 │ 卷第21││ ├─┼─────────────┼─────────────────────┤ 0-211 ││ │②│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等一下,我要從新店出門時再打給你 │ 頁) ││ │ │ 16時03分08秒 │高安迪:好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劉文山:馬上去就有了喔,不要拖時間喔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好,要幾個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長│劉文山: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 ││ │ │ 興里草濫段小坑│高安迪:好 │ ││ │ │ 小段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③│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安迪,你在長庚嗎 │ ││ │ │ 16時29分17秒 │高安迪:我現在要載我女朋友下班,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約在哪裡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廟口,你多久會到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劉文山:35分 │ ││ │ │ 樂路二段149號1│高安迪:你要幾個 │ ││ │ │ 樓 │劉文山:先拿一個 │ ││ │ │ │高安迪:一個這樣太少 │ ││ │ │ │劉文山:我錢不夠啊,先拿一個 │ ││ ├─┼─────────────┼─────────────────────┤ ││ │④│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我跟你說,要拿兩個,我先拿600給他 │ ││ │ │ 16時32分20秒 │ ,剩下的2000之後再拿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那個女的很怕,他不要這樣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劉文山:如果這樣我只能拿一個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鶯│高安迪:剛剛跟人家說要拿三個,又改兩個,現│ ││ │ │ 歌里11鄰麥金路│ 在又要一個,還要去七堵載他到基隆女│ ││ │ │ 220號 │ 中去拿,這樣太麻煩了 │ ││ │ │ │劉文山:沒有別的人可以拿了喔 │ ││ │ │ │高安迪:沒有了,原本我要去載的,但是我要載│ ││ │ │ │ 我老婆,沒有時間 │ ││ │ │ │劉文山:沒有別人了嗎 │ ││ │ │ │高安迪:我有打電話問,都沒有 │ ││ │ │ │劉文山:好啦 │ ││ ├─┼─────────────┼─────────────────────┤ ││ │⑤│時間:108年3月11日 │高安迪:阿兄,他說五點四十去他家 │ ││ │ │ 16時37分50秒 │劉文山:那我跟你約在哪裡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你知道他家在哪裡嗎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我忘記了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高安迪:不然我們約在文化中心 │ ││ │ │ 樂路二段149號1│劉文山:5點25文化中心喔 │ ││ │ │ 樓 │高安迪:對阿 │ ││ ├─┼─────────────┼─────────────────────┤ ││ │⑥│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是拿一個還兩個 │ ││ │ │ 16時39分41秒 │高安迪:一個阿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不能先欠,兩千下禮拜再給他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不行,他說多少錢拿多少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劉文山:所以6000可以拿一個半 │ ││ │ │ 樂路二段149號1│高安迪:應該是 │ ││ │ │ 樓 │劉文山:一定是 │ ││ │ │ │高安迪: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我要回家了 │ ││ │ │ │劉文山:你這次要處理好,上次拿兩個實際還不│ ││ │ │ │ 到一個半 │ ││ │ │ │高安迪:我災 │ ││ │ │ │劉文山:好,5點25分到 │ ││ ├─┼─────────────┼─────────────────────┤ ││ │⑦│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我們約幾點阿 │ ││ │ │ 17時02分12秒 │高安迪:5點25阿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好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正│ │ ││ │ │ 船里中船路5巷 │ │ ││ │ │ 19號12樓 │ │ ││ ├─┼─────────────┼─────────────────────┤ ││ │⑧│時間:108年3月11日 │高安迪:到了沒 │ ││ │ │ 17時26分01秒 │劉文山:快到了,我在中正路上面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德里愛一路43號│ │ ││ │ │ 11樓屋頂 │ │ ││ ├─┼─────────────┼─────────────────────┤ ││ │⑨│時間:108年3月11日 │劉文山:安迪來義一路市政府門口 │ ││ │ │ 17時29分28秒 │高安迪:柯達那邊喔 │ ││ │ │發話:0000000000(劉文山) │劉文山:對,我停紅燈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德里愛一路43號│ │ ││ │ │ 11樓屋頂 │ │ ││ ├─┼─────────────┼─────────────────────┤ ││ │ │時間:108年3月11日 │高安迪:市政府門口 │ ││ │⑩│ 17時31分35秒 │劉文山:我剛經過,我轉來ok這邊了,你在那邊│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 等我 │ ││ │ │受話:0000000000(劉文山) │高安迪:好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德│ │ ││ │ │ 義里20鄰信二路│ │ ││ │ │ 292之1號 │ │ │├──┼─┼─────────────┼─────────────────────┼────┤│ 五 │①│時間:108年3月14日 │高安迪:怎樣 │⒈本院上││ │ │ 20時33分31秒 │葉進翔:你朋友還連絡的上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高安迪:可以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葉進翔:看要用回的嗎 │ 編號五││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我打給他問看看 │ (起訴││ │ │ 濱里北寧路67號│ │ 書附表││ │ │ 4樓屋頂 │ │ 編號1)││ ├─┼─────────────┼─────────────────────┤⒉譯文內││ │②│時間:108年3月14日 │高安迪:你說要帶多少去 │ 容見偵││ │ │ 20時37分45秒 │葉進翔:一個 │ 卷第21││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好 │ 8-219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 │ ││ │ │ 濱里北寧路67號│ │ ││ │ │ 4樓屋頂 │ │ ││ ├─┼─────────────┼─────────────────────┤ ││ │③│時間:108年3月14日 │高安迪:10分鐘到 │ ││ │ │ 20時53分38秒 │葉進翔:好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社│ │ ││ │ │ 寮里和一路84巷│ │ ││ │ │ 20弄79號 │ │ ││ ├─┼─────────────┼─────────────────────┤ ││ │④│時間:108年3月14日 │高安迪:老ㄟ,我在外面 │ ││ │ │ 21時5分56秒 │葉進翔:到了喔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你出來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誠│ │ ││ │ │ 仁里11鄰南新街│ │ ││ │ │ 31巷43號6樓 │ │ ││ ├─┼─────────────┼─────────────────────┤ ││ │⑤│時間:108年3月14日 │葉進翔:人家嫌太少了,我看還給他好了 │ ││ │ │ 21時14分53秒 │高安迪:不然是有多少,我沒有磅秤阿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我哪知道,搞不好不到0.7阿 │ ││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就沒有磅秤阿,你看減500怎樣,不然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德│ 拿回來好了 │ ││ │ │ 厚里18鄰龍安街│葉進翔:我看你拿回去 │ ││ │ │ 206號 │ │ │├──┼─┼─────────────┼─────────────────────┼────┤│ 六 │①│時間:108年4月11日 │高安迪:喂,你上班喔 │⒈本院上││ │ │ 11時28分19秒 │葉進翔:沒有啦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高安迪:打都不接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高安迪) │葉進翔:我騎車啦,阿有嗎? │ 編號六││ │ │ │高安迪:不好,我剛才用的都愛睏咧 │ (起訴││ │ │ │葉進翔:我就跟你說那是久沒用的,一樣啦 │ 書附表││ │ │ │高安迪:我朋友在那邊我才這樣講好不好 │ 編號2)││ │ │ │葉進翔:阿叫他去拿咧。「1」有法度嗎? │⒉譯文內││ │ │ │高安迪:那又不好拿幹嘛 │ 容見偵││ │ │ │葉進翔:沒關係啦「1張」啦 │ 卷第25││ │ │ │高安迪:我不知道啦,你剛才電話不接 │ 頁 ││ │ │ │葉進翔:我還去你家找不到人 │ ││ │ │ │高安迪:是喔,靠夭 │ ││ │ │ │葉進翔:你問看看 │ ││ │ │ │高安迪:剛才那種的? │ ││ │ │ │葉進翔:都可以「1張」就好 │ ││ │ │ │高安迪:好 │ │└──┴─┴─────────────┴─────────────────────┴────┘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①│時間:108年2月11日 │周澤帆:我小澤啦,還記得嗎? │⒈本院上││ │ │ 15時08分19秒 │葉進翔:恩,你好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周澤帆) │周澤帆:你在幹嘛?在家喔 │ 參編號││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對阿,我在山上這裡 │ 編號一││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砂│周澤帆:有方便嗎 │ (起訴││ │ │ 灣里祥豐街 │葉進翔:你要過來是嗎 │ 書附表││ │ │ 86/88號 │周澤帆:對阿,你住之前那邊嗎?那邊喔 │ 編號11││ │ │ │葉進翔:對阿 │⒉譯文內││ │ │ │周澤帆:我忘了怎麼走,我到ok再打給你,你來│ 容見偵││ │ │ │ 下接我 │ 卷第45││ │ │ │葉進翔:好啊 │ 1頁 ││ │ │ │周澤帆:你應該知道我什麼意思吧 │ ││ │ │ │葉進翔:我知道 │ ││ │ │ │周澤帆:我手機沒錢,我到響一聲,你手機可以│ ││ │ │ │ 打嗎? │ ││ │ │ │葉進翔:可以啊 │ ││ │ │ │周澤帆:好,我到響一聲,掰掰 │ ││ ├─┼─────────────┼─────────────────────┤ ││ │②│時間:108年2月11日 │周澤帆:我到了,我到OK店等你 │ ││ │ │ 15時37分01秒 │葉進翔:好,我來了 │ ││ │ │發話:0000000000(周澤帆) │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德│ │ ││ │ │ 厚里龍安街 206│ │ ││ │ │ 號 │ │ ││ ├─┼─────────────┼─────────────────────┤ ││ │③│時間:108年2月11日 │周澤帆:靠夭來不及 │ ││ │ │ 23時10分25秒 │葉進翔:你剛有打電話喔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周澤帆:嗯,朋友來找我,我本來想說要過去找│ ││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 你的說你懂我的意思嗎?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砂│葉進翔:是喔,有拿了啦後 │ ││ │ │ 灣里祥豐街86/ │周澤帆:朋友走了 │ ││ │ │ 88號 │葉進翔:走了,走了就好了 │ ││ │ │ │周澤帆:沒有,還沒找到,不然等一下打電話看│ ││ │ │ │ 他還要不要,有的話再打給你 │ ││ │ │ │葉進翔:嗯 │ ││ │ │ │周澤帆:好掰掰 │ │├──┼─┼─────────────┼─────────────────────┼────┤│ 二 │①│時間:108年2月15日 │周澤帆:你有空嗎? │⒈本院上││ │ │ 19時44分30秒 │葉進翔:要幹嘛?現在正好有空,剛回來吃飽而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 已 │ 參編號││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周澤帆:???要找他阿 │ 二(起││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砂│葉進翔:是你要找嗎 │ 訴書附││ │ │ 灣里祥豐街86/ │周澤帆:對阿 │ 表編號││ │ │ 88號 │葉進翔:要多少? │ 12) ││ │ │ │周澤帆:你有辦法過來嗎?我沒有機車,可以嗎│⒉譯文內││ │ │ │ ? │ 容見偵││ │ │ │葉進翔:在哪裡 │ 卷第45││ │ │ │周澤帆:祥豐市場 │ 3頁 ││ │ │ │葉進翔:一張? │ ││ │ │ │周澤帆:對 │ ││ │ │ │葉進翔:有現金嘛 │ ││ │ │ │周澤帆:有 │ ││ │ │ │葉進翔: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周澤帆:對,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葉進翔:祥豐市場有過加油站嗎? │ ││ │ │ │周澤帆:沒有,到加油站前面的OK店打給我 │ ││ │ │ │葉進翔:還沒到加油站那間 │ ││ │ │ │周澤帆:對,要快點喔 │ ││ │ │ │葉進翔:半小時 │ ││ │ │ │周澤帆:好掰掰 │ ││ ├─┼─────────────┼─────────────────────┤ ││ │②│時間:108年2月15日 │葉進翔:我在市場前面這裡 │ ││ │ │ 20時16分28秒 │周澤帆:好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砂│ │ ││ │ │ 灣里祥豐街86/ │ │ ││ │ │ 88號 │ │ │├──┼─┼─────────────┼─────────────────────┼────┤│ 三 │①│時間:108年2月15日 │周澤帆:在家嗎? │⒈本院上││ │ │ 21時59分56秒 │葉進翔:在家啦,只是沒有那個啦(毒品)變貴了│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周澤帆:都沒有囉 │ 參編號││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葉進翔:現在真的要超過3了 │ 編號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砂│周澤帆:我知道,那你有嗎? │ (起訴 ││ │ │ 灣里祥豐街86/ │葉進翔:有啦,一些是有啦,不能太多了啦 │ 書附表││ │ │ 88號 │周澤帆:剛剛那樣子一樣一張阿 │ 編號13││ │ │ │葉進翔:那樣可以啦 │ ) ││ │ │ │周澤帆:我到打給你我手機沒錢,響你打給我 │⒉譯文內││ │ │ │葉進翔:好 │ 容見偵││ │ │ │周澤帆:好掰掰 │ 卷第45││ ├─┼─────────────┼─────────────────────┤ 3-454 ││ │②│時間:108年2月15日 │周澤帆:到了? │ 頁 ││ │ │ 22時26分39秒 │ │ ││ │ │發話:0000000000(周澤帆) │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 │ ││ │ │ 四路7號 │ │ ││ ├─┼─────────────┼─────────────────────┤ ││ │③│時間:108年2月15日 │葉進翔:說到囉 │ ││ │ │ 22時27分33秒 │周澤帆:到了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你慢慢走上來,我慢慢走下去不騎機車│ ││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 了啦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周澤帆:好 │ ││ │ │ 四路7號 │ │ ││ ├─┼─────────────┼─────────────────────┤ ││ │④│時間:108年2月15日 │葉進翔叫周澤帆原地等葉進翔往上走 │ ││ │ │ 22時35分53秒 │ │ ││ │ │發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受話:0000000000(周澤帆)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誠│ │ ││ │ │ 仁里南新街31巷│ │ ││ │ │ 43號 │ │ │├──┼─┼─────────────┼─────────────────────┼────┤│ 四 │①│時間:108年2月16日 │高安迪:有沒有有效的 │⒈本院上││ │ │ 18時36分21秒 │葉進翔:都沒有效喔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我身上有,但是都沒有效果阿 │參編號四││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那你過來我這 │(起訴書││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你那邊有嗎 │ 附表編││ │ │ 濱里北寧路67號│葉進翔:當然 │ 號7) ││ │ │ 4樓屋頂 │高安迪:我要去哪裡找你 │⒉譯文內││ │ │ │葉進翔:我在三坑這,你機車放外面就好,不要│ 容見偵││ │ │ │ 騎進來 │ 卷第16││ │ │ │高安迪:好 │ 9頁 ││ ├─┼─────────────┼─────────────────────┤ ││ │②│時間:108年2月16日 │高安迪:我看到正哥開台垃圾車在我家門口,是│ ││ │ │ 18時51分19秒 │ 要幹嘛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葉進翔:正哥在你家門口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高安迪:他開傑騰(音同)垃圾車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社│葉進翔:他現在有在私下做 │ ││ │ │ 察里和一路84巷│高安迪:喔,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 ││ │ │ 20弄79號 │葉進翔:喔 │ │├──┼─┼─────────────┼─────────────────────┼────┤│ 五 │①│時間:108年2月17日 │高安迪:在幹嘛 │⒈本院上││ │ │ 18時05分54秒 │葉進翔:我在外面,你什麼時候要來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你打給立人(音同)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等一下,看怎樣 │ 編號五││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你要去(立人)那邊嗎 │ (起訴 ││ │ │ 濱里北寧路67號│葉進翔:對阿,不過價錢要23了喔 │ 書附表││ │ │ 4樓屋頂 │高安迪:好 │ 編號8)││ │ │ │高安迪:我要去哪裡等 │ ││ │ │ │葉進翔:阿 │ ││ │ │ │高安迪:我還有帶我朋友 │ ││ │ │ │葉進翔:等一下 │ ││ │ │ │高安迪:你看要去你那邊還是立人(音同)那邊 │ ││ │ │ │葉進翔:再半小時好了 │ ││ │ │ │高安迪:那你去拿阿,拿好去你家 │ ││ ├─┼─────────────┼─────────────────────┤⒉譯文內││ │②│時間:108年2月17日 │高安迪:我現在過來喔 │ 容見偵││ │ │ 18時08分12秒 │葉進翔:我還要等一下,你自己先進去裡面 │ 卷第17││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有嗎 │ 0 頁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有有有,你要很多嗎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高安迪:我朋友要一個,我也要東一下 │ ││ │ │ 濱里祥豐段0030│葉進翔:要等我一下 │ ││ │ │ -0000地號 │高安迪:那我先去你家 │ ││ │ │ │葉進翔:好,你先進去 │ ││ ├─┼─────────────┼─────────────────────┤ ││ │③│時間:108年2月17日 │高安迪:我到了 │ ││ │ │ 19時06分13秒 │葉進翔:要從後面來,前面有警衛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德│ │ ││ │ │ 厚里18鄰龍安街│ │ ││ │ │ 206號 │ │ │├──┼─┼─────────────┼─────────────────────┼────┤│ 六 │①│時間:108年2月18日 │高安迪:你在哪裡 │⒈本院上││ │ │ 20時41分09秒 │葉進翔:我回來了,在家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好,我過去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編號六││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海│ │ (起訴││ │ │ 濱里北寧路27號│ │ 書附表││ │ │ │ │ 編號9)││ │ │ │ │⒉譯文內││ │ │ │ │ 容見偵││ │ │ │ │ 卷第17││ │ │ │ │ 1-172 ││ ├─┼─────────────┼─────────────────────┤ 頁 ││ │②│時間:108年2月18日 │高安迪:我到了,我要進去了 │ ││ │ │ 21時23分30秒 │葉進翔:好 │ ││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 │ ││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誠│ │ ││ │ │ 仁里南新街31巷│ │ ││ │ │ 43號6樓 │ │ │├──┼─┼─────────────┼─────────────────────┼────┤│ 七 │①│時間:108年3月28日 │高安迪:老ㄟ你回來的時候幫我處理500 │⒈本院上││ │ │ 13時10分43秒 │葉進翔:好啦 │ 開附表││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 │ 壹編號││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 │ 編號七││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仁│ │ (起訴││ │ │ 壽里壽山路21號│ │ 書附表││ ├─┼─────────────┼─────────────────────┤ 編號10││ │ │時間:108年3月28日 │高安迪:我可以過去了嗎 │ ) ││ │②│ 18時20分07秒 │葉進翔:你可以來了阿 │⒉譯文內││ │ │發話:0000000000(高安迪) │高安迪:因為我今天有上班,我要找空檔過去 │ 容見第││ │ │受話:0000000000(葉進翔) │葉進翔:我有, 你看你何時要來過來 │ 3451號││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仁│高安迪:我要過去,我要跟你借車,我再15分鐘│ 偵卷第││ │ │ 壽里壽山路21號│ 到 │ 1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