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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凱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吳家榆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文程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隆序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64號、108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世凱犯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吳家榆犯附表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林文程犯附表編號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蔡隆序附表編號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

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事 實

一、賴世凱(綽號:「杜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獨自販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因而賺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

二、賴世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獨自販賣附表編號3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翁冬富,因而賺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價金。

三、賴世凱、吳家榆(綽號:「曼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編號4 、

5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向連聰正收取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四、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綽號:「老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

6 、7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聰正,並向連聰正收取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五、賴世凱、蔡隆序(綽號:「阿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8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附表編號8 所示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歸屬賴世凱。

六、賴世凱、蔡隆序、吳宥甄(綽號「小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9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簡文祥,並向簡文祥收取附表編號9 所示之價金,所得價金全數交予吳宥甄處分(吳宥甄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

七、本案警方①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4號通訊監察書,對翁冬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②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78號通訊監察書,對賴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③依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995 號通訊監察書,對蔡隆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繼詢問翁冬富、連聰正、簡文祥之毒品來源後,於10

8 年4 月11日拘提賴世凱到案接受調查,並在賴世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700,000 元、手提袋1 只、iPhone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8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共犯吳宥甄於警詢時雖供稱:海洛因是賴世凱提供的,賴世凱的朋友要繳罰金30,000元,所以賴世凱要其向土城的朋友拿5 錢海洛因去換現金,但其沒有門路,賴世凱才會叫蔡隆序幫忙找買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至396 頁);然依卷附被告賴世凱、蔡隆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世凱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4 時41分許指示被告蔡隆序「小珍那邊快幫她處理掉啦」後,被告蔡隆序於同日上午8 時6分、9 時44分許分別向被告賴世凱回報「老大我在文祥這裡」、「只做一而已,我們走了」,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復向被告賴世凱陳稱「老大大學生不用了,開太高改一個,小珍有Line還差6,000 ,我身上沒錢,我再幫她想辦法,人家要一個,我看能不能先拿錢過來貼」(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㈠第351 頁),此與被告賴世凱於偵查中供稱:

「小珍」請其幫忙賣海洛因換現金,因其當時人在南投,請蔡隆序幫忙尋找買家,蔡隆序才帶著「小珍」去把海洛因賣給簡文祥等語較為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㈡第11

9 頁、第157 頁),且證人簡文祥於偵訊時亦證稱:107 年10月8 日到現場交易的是「阿東」,是阿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當天「阿東」有帶著一個女生,聽「阿東」說那個女生是「杜賓」的小弟的太太,好像是交保金還是易科罰金的錢,所以拿毒品出售換現金,「阿東」幫那個女生賣毒品,「阿東」說是「杜賓」交代他幫忙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㈡第141 至143 頁),故應認附表編號9 所示之海洛因係由吳宥甄提供,被告賴世凱、蔡隆序均係協助吳宥甄出售;又被告賴世凱雖未參與此次海洛因及價金收付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指示被告蔡隆序幫忙將吳宥甄之海洛因「處理掉」,始由被告蔡隆序帶同吳宥甄與簡文祥完成交易,其透過被告蔡隆序聯繫買家及居中收付毒品、價金,積極促成本次交易,主觀上核已逾越幫助之犯意,而係與吳宥甄、被告蔡隆序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翁冬富、連聰正、簡文祥均僅知悉被告賴世凱之綽號係

「杜賓」,並不知悉被告賴世凱之真實姓名(見108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㈠第103 頁、第72頁、第141 至142 頁,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㈡第141 頁),足見上開證人與被告賴世凱均非熟識,而被告賴世凱販賣予上開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為1 兩、海洛因至少為1 錢,數量均不少,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賴世凱實無可能干冒重刑之風險,貿然將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販賣予上開證人,是被告賴世凱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又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雖未賺取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金,然其等均知悉被告賴世凱係販賣上開毒品牟利,仍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主觀上同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賴世凱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家榆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程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隆序如附表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世凱、吳家榆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被告賴世凱、蔡隆序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賴世凱、蔡隆序與共犯吳宥甄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世凱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7 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及就附表編號3 、8 、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吳家榆就附表編號4 、5 、6、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林文程就附表編號6 、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蔡隆序就附表編號8 、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均係基於各次交易所萌生之犯意而為,客觀行為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世凱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被告吳家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2月25日假釋之效力,不及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刑期,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被告林文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107 年1 月

9 日假釋之效力,不及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刑期,見本院卷第124 至136 頁);被告蔡隆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第191 至192 頁)。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考量被告賴世凱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林文程於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另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397 至403 頁),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更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14日分案偵查,可推算警察機關開始調查時間應係107 年8月之前),顯見被告賴世凱、林文程均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家榆、蔡隆序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分別逾2 年、3 年,且被告吳家榆、蔡隆序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足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非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被告吳家榆、蔡隆序之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

①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賴世凱於108 年7 月10日供出附表編號9 之海洛因來源

係吳宥甄(見本院卷第329 至335 頁),在此之前警方僅透過通訊監察知悉附表編號9 之共犯係綽號「小珍」之女子,尚未掌握吳宥甄之真實身分,係依被告賴世凱上開供述,於

108 年7 月12日借提被告蔡隆序指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7至343 頁),繼於108 年8 月21日借提詢問吳宥甄,證實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與被告蔡隆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之女子係吳宥甄無訛(見本院卷第393 至396 頁),始因而查獲吳宥甄,並於108 年9 月2 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455 至459 頁),是被告賴世凱就附表編號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雖參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然分別係基於情侶、朋友之情誼而為被告賴世凱分擔上開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均未朋分本案價金而獲得金錢上之利益,依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之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世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高達1 兩至7 兩不等,足見其具有相當之財力,尚無必要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微薄利潤供己施用毒品,且其所為核非施用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加劇毒品之擴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而其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固僅有

1 至2 錢,惟其先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仍不知警惕,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犯本案相同之罪,犯罪情節實無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賴世凱之刑,核均無理由。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均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知悉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甚鉅,仍居中協助被告賴世凱完成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惟考量上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賴世凱、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所犯各罪之交易對象異同及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最終均係由被告賴世凱取得,且對被告賴世凱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亦無證據顯示有無法維持被告賴世凱生活條件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賴世凱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茲因無從特定被告賴世凱之犯罪所得是否包含在扣案之700,000 元現金內,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價金,均係由共犯吳宥甄取得,被告賴世凱、蔡隆序並未朋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惟被告賴世凱與翁冬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賴世凱、蔡隆序間聯繫附表編號9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警方於108 年4 月11日拘提被告賴世凱時,並未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堪信被告賴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本案所用之手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 頁),應屬實在;而被告蔡隆序於108 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係112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8 頁),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未滅失,被告蔡隆序亦難再持以更犯他罪;是以,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核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