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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

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遠離毒品,於99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102年起復屢次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相同犯行,且於107年至108年間頻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暨其未按址居住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 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 告 陳明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 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5月2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基隆三軍總醫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上開醫院3318號病房內,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明建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 │中之自白。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次之犯行。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 │ 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檢驗報告1 紙。 │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之犯行。 ││ │ 表 1紙。 │ │├──┼──────────┼────────────┤│三 │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電│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 │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警查扣持有注射針筒、電子││ │只 │磅秤、分裝袋之事實。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經送請││ │醫務中心於108 年4 月│檢驗,以乙醇沖洗,確實檢││ │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1 份。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 1份。 │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錄表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3.矯正簡表1 份。 │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