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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志豪與陳彥璋間前因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爭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106 年度中司勞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內容其一為石志豪(及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願意於106 年12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帳戶係陳彥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彥璋之帳戶);詎料上開調解成立後,於約定給付款項之期日前,石志豪明知陳彥璋並未向石志豪佯稱:可提供機場載客接送服務,自基隆往來桃園機場價格為1800元,然需先匯款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訂金等情,竟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3 時20分許,先透過行動電話APP 程式匯款

300 元至陳彥璋之帳戶後,竟意圖使陳彥璋受刑事處分,而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誣告陳彥璋詐欺取財前開匯款金額;嗣陳彥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誣告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其誣告之當事人陳彥璋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6 年度中司勞簡移調字第15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陳彥璋名下行動電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0

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2時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遭被告誣告之當事人陳彥璋於107 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其於107 年

5 月10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被告行動電話網路APP 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2

653 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後,被害人所涉詐欺案件,已於107 年8 月2 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誣告之陳彥璋所涉詐欺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而本件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在後,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對於偵、審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然竟任意虛構事實對與其曾有訴訟齟齬之陳彥璋提出告訴,使陳彥璋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又以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為詐欺,衡諸詐欺犯罪猖獗之現狀,犯罪偵查機關及金融機構為免詐欺犯罪惡化,對於即時通報可疑帳戶、設定警示帳戶,並凍結帳戶使用之機制業已不斷強化,雖有利於避免真實詐欺案件造成損害之擴大,但在此情形下,被告惡意利用此一機制,致使陳彥璋之帳戶遭通報警示,更因而導致陳彥璋債信受到影響,及其於案發當時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正常經濟活動之障礙,遑論此一通報結果,更使陳彥璋之帳戶因遭凍結,而延遲被告依民事調解結果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此等利用司法警察機關偵查及正當防弊機制作為其惡意損害他人之工具,除對陳彥璋本人造成困擾外,更將使打擊犯罪之能量,虛擲在被告個人惡意所致之荒謬中,此等極度惡劣之犯罪行為,實難僅僅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簡短表示認罪乙情,即遽予寬減;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16頁),顯非毫無智識之人,竟濫用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惡意侵擾其所不滿之對象,又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減損犯罪偵查之能量,其所為實屬法治社會所不容,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未能取得其所誣告之陳彥璋之諒解,亦未能達成和解,更在本院審理時指摘陳彥璋,而未省察自身過失,爰斟酌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刑至三分之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