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90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甲案)。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其因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丙案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94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嗣丁、戊二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己案)。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庚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駁回上訴確定(辛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子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寅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卯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3
0 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辰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67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巳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7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午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案)。上開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65號裁定己庚辛壬癸子丑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寅卯二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辰巳午未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是上開案件之接續執行,先執行拘役後,繼而執行有期徒刑,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後,其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 A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B執行案,執行期間原為106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嗣上開AB執行案之接續執行,其於 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6日,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勝元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於108年1月14日18時55分許接受採驗尿液前,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勝元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且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勝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勝元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於108年1月14日警詢時自首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第13至24行】,亦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是在108年1月13日晚上 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號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自首,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紀錄調查表各1件【見同上毒偵卷第13至19頁】及同上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 10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108年度核交字第759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961號、 108年度緩字第290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 243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就上揭時地以注射方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自首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A執行案,執行期間為 103年3月25日至 106年9月24日】、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 B執行案,執行期間原為106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嗣上開AB執行案之接續執行,其於 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8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6日,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書、104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爰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 A執行案所示罪刑,於被告 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前,已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職是,被告前受上開 A執行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8年1月1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4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9至11頁之第10頁第13至24行】,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不富裕【見同上毒偵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考量被告現已68歲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早日醒悟,並戒絕毒癮,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吸毒綁架,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不要讓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慾,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