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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安為李珠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建安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李珠住處,因李珠失智不停碎念,持掃把柄朝李珠頭部毆打,致李珠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珠之子楊建標代行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掃把柄造成其母李珠頭部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掃地,看到母親李珠坐在椅子上要站起來,快跌倒,情急之下就用掃把柄要撐住李珠,結果掃把沒對準,滑到李珠頭部造成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掃把柄朝李珠頭部毆打,造成李珠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WARI

LAH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第53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孫鈺喬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偵卷第139 頁),並有被害人李珠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及所附李珠於107年9月19日就醫病歷複製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第115至13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李珠頭部,使李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楊建安及代行告訴人楊建標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 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且明知被害人已高齡80餘

歲且有重度失智,身體已不堪暴力相向,竟不思尊重及照顧高齡之母,反因不耐母親失智碎念,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持掃把柄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毫無悔意,自非可取;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大型上市公司担任高階主管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