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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梅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梅鸞與告訴人廖富億2 人因買賣房屋問題發生糾紛而涉訟,2 人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15時57分許,甫開完庭陸續步出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4 樓之本院民事第九法庭。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 」、「騙子! 」、「沒良心! 」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手持之藍色提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胸壁紅腫約6X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