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盟洋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盟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簡國上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簡盟洋為簡國上之弟,二人同住在其等之姐簡秋玲所有之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盟洋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細故與簡國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明知該址房屋係簡國上所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臥室內持打火機1 只引燃棉被,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址西側外牆靠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客廳天花板受熱燻黑且靠西北側受燒變形、脫落,客廳牆面靠上方處、西北側牆面受熱燻黑,洗衣間牆面受熱燻黑,簡盟洋及簡國上臥室之天花板受燒掉落、靠北側輕鋼架受燒軟化變形,走道西面牆受熱燻黑,簡盟洋及簡國上臥室之北面牆受燒燒白且木裝潢受燒碳化、燒失,簡盟洋臥室北面牆木裝潢西側受燒燒失,通道南面牆靠東側受燒燒白,簡盟洋臥室東面牆靠中間處受燒燒白且木裝潢靠南側受燒燒失,簡盟洋及簡國上臥室之木隔間牆受燒燒失,靠簡國上臥室處之物品受燒碳化,靠簡盟洋臥室處之物品(含闕樂維借予簡盟洋之多功能割灌機及引擎式鏈鋸機各1 臺)受燒碳化、燒失且床墊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幸因簡國上及時發現,進入簡盟洋房內將其拉出屋外,另託在場之友人游秀香報警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被燒燬致喪失效用而未遂。嗣員警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盟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7頁,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簡國上、游秀香、簡秋玲、闕樂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多功能割灌機之說明書各1 份、多功能割灌機及引擎式鏈鋸機之照片4 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211 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簡國上為兄弟關係,二人於案發時係同住於上址房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對家庭成員為上揭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屬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其臥室內持打火機引燃棉被,自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幸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僅致該屋西側外牆靠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客廳天花板受熱燻黑且靠西北側受燒變形、脫落,客廳牆面靠上方處、西北側牆面受熱燻黑,洗衣間牆面受熱燻黑,被告及簡國上臥室之天花板受燒掉落、靠北側輕鋼架受燒軟化變形,走道西面牆受熱燻黑,被告及簡國上臥室之北面牆受燒燒白且木裝潢受燒碳化、燒失,被告臥室北面牆木裝潢西側受燒燒失,通道南面牆靠東側受燒燒白,被告臥室東面牆靠中間處受燒燒白且木裝潢靠南側受燒燒失,被告及簡國上臥室之木隔間牆受燒燒失,靠簡國上臥室處之物品受燒碳化,靠被告臥室處之物品(含闕樂維借予被告之多功能割灌機及引擎式鏈鋸機各1 臺)受燒碳化、燒失且床墊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未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闕樂維借予被告之多功能割灌機及引擎式鏈鋸機各1 臺遭被
告燒燬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部分,有如前所述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2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闕樂維所有之多功能割灌機
及引擎式鏈鋸機各1 臺,然因該等物品斯時係放置在該住宅內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已喪失其效
用之結果,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僅因細故與簡國上發生爭執,一時輕率失慮,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所引發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所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簡國上、游秀香、闕樂維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 份),復已取得簡國上、游秀香、簡秋玲之宥恕(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堪認其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僅有賭博(經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及飲酒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簡國上發生爭執,率爾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上址房屋,致該房屋之內外及放置其內之物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情形,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無可取,惟斟酌本案火勢及時經消防人員撲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罹患腦性麻痺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卷第83頁被告於偵訊時之自述,同卷第9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再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簡國上、游秀香、闕樂維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復已取得簡國上、游秀香、簡秋玲之諒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月10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案火勢及時經消防人員撲滅,尚未延燒,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簡國上、游秀香、闕樂維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敘,簡國上、游秀香、簡秋玲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避免被告再對簡國上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負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簡國上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被告持以引燃棉被之打火機1 只未據扣案,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打火機已經在家裡被燒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調查人員於被告臥室西南側附近清理之過程中,亦發現地面有數個打火機殘骸(見偵卷一第135 頁),綜上,堪認該打火機已經滅失。另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