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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芬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芬係基隆市○○區○○路○○號 4樓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助理,該事務所受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之委託,辦理對告訴人曾淑貞之民事強制執行業務,被告邱玉芬為查詢告訴人曾淑貞之不動產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內,使用其自然人憑證,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其所申辦之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下方,按下同意鍵後,進入網頁,再於申請頁面上之統一編號/登記次序欄位,輸入告訴人曾淑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調取曾淑貞所有,含告訴人曾淑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共14筆,而偽造代理曾淑貞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告訴人曾淑貞有委託被告邱玉芬查詢電子謄本之意,而載入電磁紀錄,並提供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淑貞及內政部管理電子謄本查詢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曾淑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邱玉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邱玉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曾淑貞之之指述、證述;⑵被告電子謄本影本;⑶中華電信公司 107年2月9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80號函;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345900號函所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345900號函所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08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3

597 號函;⑹被告之在職證明書;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影本;⑻內政部 107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 70076866號函;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玉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利用網路申請告訴人之第一類土地電子謄本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張漢榮律師收到吉將公司的判決書,所以就請我去國稅局調告訴人的財產所得清單,請我看一下有無不動產,如果有的話,就一併調謄本回來,後來我就去調財產所得清單,因為上面有很多筆不動產,當時已經接近地政事務所下班時間,我就想回我們法律事務所去調,我就上網調,因為所得清單上已經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就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去調,調取的時候,必須有自然人憑證,我當時已經有自然人憑證,所以我可以調取,調取時沒有其他限制;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切結書,以為是一般的同意條款,所以就直接勾選,調取時要輸入被查詢人的身分證字號,後面會出現一些要我勾選的畫面,我就直接勾選,我沒有去了解勾選的內容是什麼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被告究竟是偽造告訴人名義做了什麼文書,並未具體指明,而且偽造之署押應該沒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也未載明要沒收的客體是什麼,反推本案之行為客體究竟為何,是有疑問,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電腦申請謄本,足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委託被告申請,只是表明說是告訴人代理人而已,並不是表彰本人同意,故與冒用、偽造行為不同,且被告申請曾淑貞之土地謄本是為了進行強制執行之用,因為當時告訴人曾淑貞已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 號民事判決敗訴,故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處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第一類謄本,故我們在聲請時就提出的話,並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而被告申請電子謄本時就已經勾選是告訴人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思,並不會讓地政機關產生是本人申請之錯誤,況申請電子謄本的時候電腦會出現登記名義人本人、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一般民眾三種狀況,本件被告申請是用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已經表明不是告訴人本人,而無冒用告訴人名義,雖電腦畫面上會顯示有無本人委託,要求代理人切結,但簽署的時候也是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並無冒用本人名義表示同意,故申請過程中,被告未使用告訴人名義與冒用他人名義是屬有別,本案申請這個謄本是告訴人與吉將公司訴訟敗訴,而需給付吉將公司388 萬元,而吉將公司為申請假執行先行調閱告訴人財產清單為了確認財產清單上的不動產是否仍為告訴人所有,才會進一步調閱謄本,申請假執行,故調閱謄本目的,是在聲請假執行之用,而若未提出該謄本,將來執行處仍會要求提出,故第一類謄本早晚都要提出,對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被告調閱目的,是為了假執行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請鈞院斟酌上情,給無罪之諭知;最後鈞院若認為被告仍有偽造文書,因為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民事賠償,被告業已經遵照民事判決給付,彌補告訴人損害,且相關事實被告坦承,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玉芬邱就伊任職於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並

因案外人吉將公司委任之民事訴訟案件需要,並於上揭時地,利用網路查詢申請告訴人曾淑貞所有上開14筆土地第一類電子謄本之客觀事實係坦認並不爭執,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謄本影本、債務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國庫收據影本、委任狀正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0日執行命令影本 1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年8月10日函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8月17日查封登記函影本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7日函影本 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影本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基隆地檢他字卷,第1

1 頁、第12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2頁、第83至86頁】,與地政服務常見問題網路截圖、內政部107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70409728號書函、網路郵件、網路郵件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8日士院潔105司執助祥字第391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廣告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345900號函及檢附核發紀錄清冊、內政部107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0444016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告訴人107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㈠及檢附債權人查詢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5日函、刑事委任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頁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071183

725 號函及檢附國稅局債權人查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全功能櫃台受理件數明細表、申請書、債權人查調債務人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張秋煌)、委託書、身分證影本(被告)、內政部107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70076866號書函、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3597號函及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說明(民眾端)、電子支付操作頁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5至 6頁、第15至18頁反面、第24至26頁、第27至37頁;同上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5至30頁、第40至66頁、第100至108頁、第110至141頁、第162至191頁、第206頁、第248至 278頁、第492至518頁】及告訴人聲請狀、文宣影本、聲請謄本聲請書、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之謄本核發記錄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10

7 年2月27日網路郵件、法務部107年3月5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數據通信分公司 107年2月9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4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3023號卷,第1至9頁、第15至19頁】,辯護人於 108年10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檢附附件1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書影本一件、附件2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附件3即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89頁】,是被告坦認本件上開客觀事實存在,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其所申辦

之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委任關係欄位處打勾,表彰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情節,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但渠等均否認有何「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是本案關鍵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偽造準私文書並持而行使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210條、第 211條及第212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213條、第215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故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 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 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本院26年渝上字第 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卷附之上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頁內容及申請書頁面觀之,被告除於「選擇申請角色」欄位上係勾選「登記人名義人代理人」外,僅於「統一編號/登記次序」欄位上,以電腦繕打方式輸入「曾淑貞」之統一編號,其餘諸如「申請人」欄位,被告均輸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自然人憑證密碼,且於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及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上,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選項,而網頁顯示之內容,申請人亦為被告個人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無訛。職是,綜觀該申請書全文意旨,顯係由被告以其本人自己名義所制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被告係以告訴人曾淑貞名義出具該申請書之證明,亦有上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頁內容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 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偵續卷,第492至518頁】,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的文書,自屬有製作上開文書權限之人,是縱其並無代理權存在,亦屬內容不實的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⒉又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故犯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即故意、過失),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實體法上僅處罰故意而不處罰過失行為之犯罪,法院倘確認被告之行為係屬過失而非故意,其行為固屬不罰,如僅認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行為不罰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見可參),茲分述如下: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

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 2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主旨:為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92年7月修訂2版,第82頁參照)。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護,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以嚴格保密,該法第八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1.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二)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無法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基於公示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四)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資料。(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二、本部自92年11月14日起,已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94年1月1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號函:『說明:二、㈡「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其謄本種類請參酌後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該項謄本末尾,應有「本謄本僅供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使用,債權人應注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8、23、28條規定。」之戳記』、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102875號函「說明: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訊。請內政部函請外交部查復有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國家後,再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固定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作業系統,並預定自95年9月1日起實施。」均就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說明綦詳,且內政部就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否以網路方式申請,亦以107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1070076866號函覆:『說明:二、有關因強制執行事件所涉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第一類謄本事宜相關規定,本部前以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 0940775131號函釋略以:「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故是類案件係需申請人臨櫃出示上開查報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謄本核發人員審查後核發,未提供網路申請服務。』等規定甚明。職是,上開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土地登記資料之分類、內容及申請限制,本為考量確認權利人身份之需求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而設之規範,而本件被告任職之法律事務所因受案外人吉將公司委託處理與告訴人曾淑貞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並取得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勝訴判決【見基隆地檢偵續卷第41號卷第174至191頁】,之後,本件被告任職之法律事務所依法本可查詢申請告訴人曾淑貞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以供民事訴訟案件執行之用,應堪認定。

⑵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

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6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任職於法律事務所,並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而本件被告任職之法律事務所因受案外人吉將公司委託處理與告訴人曾淑貞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並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偵續卷第41號卷第174至 191頁),依法本可查詢申請告訴人曾淑貞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以供民事訴訟案件執行之用,而被告接受律師指示助理代為查詢辦理事務,並非罕見,且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則其主觀上相信伊任職之事務所因取得案外人吉將公司之合法授權,依法可查詢申請告訴人曾淑貞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以供民事訴訟案件執行之用,並逕以網路申請之方式,於勾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後,申請告訴人之土地第一類電子謄本,並在該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下方按下同意鍵後,進入網頁,再於申請頁面上之統一編號/登記次序欄位,輸入曾淑貞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調取曾淑貞所有,含曾淑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共14筆,雖容有未善盡查證債權人之代理人可否以網路方式申請第一類土地電子謄本相關規定,然其究係「明知」無制作權而故意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抑或屬單純誤認上開勾選內容所表彰之代理人包含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代理人,而有「過失」,誠非無疑;再者,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有無,應以行為當時為準判斷,而本案被告以其本人自己名義所制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被告係以告訴人曾淑貞名義出具該申請書之證明,亦有上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頁內容及申請書在卷可徵【見同上基隆地檢偵續卷,第492至518頁】,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表明代理保證的文書,自屬有製作上開文書權限之人,是縱其並無代理權存在,亦僅屬內容不實的情形,況被告以其本人自己名義所制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被告係以告訴人曾淑貞名義制作,並不該當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憑採。

⑶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

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行為人具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尚不得逕以表彰內容自屬不實此一客觀事實,即認其行為必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而驟以該罪相繩。即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退萬步言之,縱本件被告於上開網頁勾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後,依網頁上顯示內容,逐一勾選各項欄位並輸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姓名後,辦理告訴人土地不動產資料,並據以申請取得本件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網路申請作業,然上開第一類謄本與第二類謄本之差別僅在謄本上是否會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並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權益之疑義,並無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動機必要,且於一般社會倫理防止債務人隱匿脫產觀念上亦無應科以被告刑罰之必要性,洵堪認定。

⒊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於

上開時、地,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上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並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下方按下同意鍵,並取得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共14筆之事實,但被告於上開網頁上顯示內容,逐一勾選各項欄位並輸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姓名,並無冒用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姓名,其目的係辦理告訴人土地不動產資料,並據以申請取得本件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網路申請作業,以防止債務人隱匿脫產之動機,況且被告依法本就可以臨櫃方式申請該土地第一類謄本情形下,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洵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堪採信。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倫理防止債務人隱匿脫產觀念相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準私文書並持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上開申請書,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珮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