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1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徐文章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 告 徐文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章與葉紫澐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文章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徐文章不得對葉紫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徐文章於107 年9 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與葉紫澐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徒手掐住葉紫澐之頸部、捏其胸部及下體,並毆打其背部,致葉紫澐背部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葉紫澐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葉紫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章之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有掐告訴人葉紫澐 ││ │查中供述 │ 脖子及用手毆打其背部及捏 ││ │ │ 其胸部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有簽收上開保護令 ││ │ │ ,且員警有向其解釋保護令 ││ │ │ 內容之事實。 ││ │ │ │├──┼───────────┼──────────────┤│2 │證人葉紫澐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紅││ │ │腫之傷害之事實。 ││ │ │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1、證明被告因前有家庭暴力行 ││ │年度家護字第 275 號民 │ 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 │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民國107 年9 月17日核發107││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民事通 ││ │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表、│ 常保護令,命徐文章不得對 ││ │勸導書、相對人說明單各│ 葉紫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 │1 份 │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 │ │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之事 ││ │ │ 實。 ││ │ │2、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 ││ │ │ 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 ││ │ │ 派出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 ││ │ │ ,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 ││ │ │ 事實。 ││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徐文章與葉紫澐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檢 察 官 陳 宜 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輔導、親職教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