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富國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富國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富國前因陸續向余旺借款,戴富國為取信於余旺,或使余旺認戴富國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以利其可續向余旺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在附表一編號1 至18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或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將其上有偽造背書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余旺,而足以生損害於余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鄂俊明、鄭文川、鄂麗華、鄧先陽、吳永俊、馬麒程、徐國清、施登樹等人。戴富國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利用其持有施登樹印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於本票出票人欄分別偽造施登樹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及於到期日欄偽造施登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余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登樹及余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富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施登樹印文、馬麒程署名私文書等行為,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55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本票均係被告開立,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署押欄所示關於署名之背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72、118 、11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鄂俊明、鄭文川、鄂麗華、鄧先陽、馬麒程、徐國清及吳永俊等人(以下同稱此7 人時,略稱為:鄂俊明等7 人)我都認識,是我以前在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認識的,我有看過人,但不熟,他們跟我講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否為他們的真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鄂俊明等7 人的簽名部分,都是我開立本票時,告訴人叫我簽鄂俊明等7 人的名字,我寫這些名字的意思是指本票由這些人負責,是告訴人余旺唸這些名字,叫我寫上去的。我於民國94年之後,僅於95年間,有向余旺借過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我本來已還現金400 萬元,尚有200 多萬未還,我開支票給他,後來支票沒有兌現,余旺就來找我,且一直找人來我家,我才會簽本票給余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其中如有關於鄂俊明等7 人的印文部分,則不是我蓋的,我簽鄂俊明等7 人的名字時,上面都沒有蓋印文,告訴人叫我去找他,我不可能帶印章去,我都只有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118 、119 、

159 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施登樹印文、馬麒程署名私文書等行為,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1、55頁),並有證人施登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2【偵卷之代碼均詳見附表二所示,下同】第83頁以下)及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在卷可佐(本票所在頁碼均見附表一所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余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給我的時侯,本票上被告以外其他人的簽名及印文都已經簽好、蓋好;如果被告是在我面前寫他們的名字,我就會知道是被告寫的,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是在我面前,簽他們名字的事情。被告拿本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被告也曾說是協興瓏公司分配下來的錢,我總共借他8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6 、179 頁)。關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本票之緣由,依余旺所述,係被告為向余旺借款或協興瓏公司之分配款而開立;被告則稱先前借款尚有尚有200 多萬未還,因余旺之要求,被告方依余旺所唸之名字,在本票簽名。就被告與余旺間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票之金錢往來糾葛緣由,被告及余旺雖各執一詞,惟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坦認因先前尚有借款未清償,而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本票,從而,被告應係或為使余旺認被告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為希望可續向余旺借得款項,而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本票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曾在富邦產險公司擔任經理乙節,已據施登樹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2 第43頁),可見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既知開立本票,以處理其與余旺間之金錢糾葛,則被告當應知悉於本票背面上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背書,即表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介於100 萬元至5 億4312萬元間不等,總計票面金額超過12億元,如依被告所述,其原僅尚餘200 多萬元未清償,被告既已為本票發票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何以僅因余旺之要求或要脅,即依余旺之指示,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上簽署其他人之署名?且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之開票日期分別介於100 年

6 月間至102 年7 月間,此期間長達2 年之久,倘被告起初係受余旺之要求或要脅,而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其他人之署名,何以被告於嗣後1 至2 年間,仍持續甘願依余旺之要求或要脅,陸續在其後之本票上簽署其他人之署名,而未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尋求解決方式?再者,依被告所述,鄂俊明等7 人原均係被告認識之人,則余旺如何能知悉鄂俊明等7 人之姓名,進而要求被告在余旺面前,以鄂俊明等7 人之名義在本票上背書?甚至由余旺自行備妥其中之鄂麗華、吳永俊之印章,而在附表一編號9 、11之本票上蓋用渠等之印文?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違常情。況被告既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而交付予余旺,被告已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余旺縱或希望另有其他人於本票背書,以強化擔保效力,衡情余旺當可要求被告偕同背書名義人在余旺面前當場背書,或至少要求被告自行覓得背書名義人在本票背書後,再行交付本票,以維余旺之權益,如被告未能配合,余旺本可拒絕接受被告提出之本票,余旺何須甘冒日後引發爭議以致背書無效之風險,而當場指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背書或由余旺自行在附表一編號9 、11之本票上蓋用鄂麗華、吳永俊之印文?由此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上之鄂俊明等7 人之署名,係余旺要求被告在余旺面前簽立、本票上之背書名義人印文並非其所蓋用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據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16署押欄所示關於以鄂俊明等7 人名義所為背書之署名、印文,均應係被告自行所為,當可認定。附表一署押欄中有關鄂麗華、吳永俊、施登樹之印文部分,被告並無原即持有鄂麗華、吳永俊印章之情形,堪信本票上關於鄂麗華、吳永俊之印文部分,應係被告偽造鄂麗華、吳永俊之印章後,再持以偽造渠等之印文於本票上;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有刻製施登樹之印章(見偵卷2 第85頁),施登樹於偵查中則證述:本票上之施登樹印文,並非我的印章,我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刻印章等語(見偵卷2 第83、85頁),可見被告有偽造施登樹印章之行為。

(四)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介於200 萬元至5億多元不等,而在本票上以簽名或蓋用印文方式背書之人,應負背書人責任,鄂俊明等7 人除非與被告間有較深情誼或確有資金往來,渠等7 人事先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在上開本票背書之可能性甚低,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鄂俊明等7 人曾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在上開本票背書,堪認被告確未經鄂俊明等7 人同意,而逕在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上,分別以鄂俊明等7 人名義,以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6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本票予余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再者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本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本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並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本票上偽造他人之背書,即屬私文書,而縱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遭偽造之背書之名義人仍有應負背書責任之虞,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之名義人及執票人余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之本票均已記載受款人,惟均未經受款人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不生背書效力,應僅屬記錄之用,非屬表彰特定意義之文書,而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等各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 萬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發票日,各以一行為行使2 張偽造私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施登樹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縱有因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而使余旺交付200萬元,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僅屬1罪,爰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上,蓋上「

施登樹」印文在本票背書,謊稱係施登樹要借款,使余旺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我僅於95年間,有向余旺借過650 萬元,我本來已還現金400 萬元,尚有

200 多萬未還,我開支票給他,後來支票沒有兌現,余旺就來找我,且一直找人來我家,我才會簽本票給余旺等語。則依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係被告為擔保償還先前未償還之借款而交付予余旺,並非另行以該本票,向余旺取得款項。余旺於偵查中即由其告訴人代理人陳憲政律師當庭表示:余旺全部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證7 號的提領現金明細,就是被告簽發本票的總金額等語(見偵卷7 第76頁背面)。惟依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余旺有因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而交付上開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再衡諸上述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告證7 號之提領現金明細,亦無相對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1 年8 月10日,自余旺或其親屬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此有偵查卷附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7 第43頁以下)。從而,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余旺有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所稱:該本票係為擔保先前未償還之借款而交付,並非另行以本票,向余旺取得款項等節,此部分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存在,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之授權,為取信於余旺,或使余旺認其可償還先前之借款,或以利其可續向余旺借得款項,竟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余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至102年間、各行為所侵害係同類型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8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1張,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施登樹署名1枚及印文2枚,惟該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對本票內之署名、印文諭知沒收之必要。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結識告訴人余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因「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涉訟為由,向余旺佯稱:協興瓏公司勝訴,對臺南市政府有剩餘債權約7 、

8 億元,已全數移轉予戴富國,待付清稅款之後,即可出面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余旺可因此獲取分配款項,藉故邀請余旺參與投資(下稱:本案投資),言明余旺可從中獲利,余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先後自94年間起至99年10月5 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000萬元予戴富國。於99年10月5 日,與戴富國辦理結算,由戴富國出具同額之借據1 張予余旺。余旺又分別於99年10月12日、28日,各交付600 萬元、220 萬元予戴富國,並由戴富國出具同額之借據2 張予余旺,至此余旺已交付4820萬元予戴富國。然事後戴富國非但未依約支付分配款予余旺,反多次以繳交稅款俾利領回余旺之鉅額分配款為由,央請余旺先行交付款項以供繳納稅款,余旺仍不疑有他,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陸續交付3825萬元予戴富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訴訟之判決書、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徐國清、鄭文川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被告交付予余旺之本票為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向余旺借款,並非投資,當初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合作開發工業區,後來協興瓏公司倒閉,未依約履行工業區開發案,遭臺南市政府控告違約,履約保證金2 億餘元悉數遭沒收,起初向余旺借款,乃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委請我出面幫忙籌款,我將借款交付予林志翰供協興瓏公司周轉,後來我又陸續向余旺借款,乃為支應協興瓏公司在他處之工程款,當初言明待上開履約保證金發還,即可清償借款,原本履約保證金訴訟有勝訴,後來才敗訴,但我向余旺借款金額非如余旺所指達8,000 萬元以上,且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當初交付本票予余旺,乃應余旺之請求簽發,不代表有向余旺借用如本票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借款我只是單純出面幫別人借錢,當初余旺只認識我,所以叫我交付本人名義的本票等語。被告於審判中仍稱:我於民國94年之後,僅於95年間,有向余旺借過650 萬元,我本來已還現金400 萬元,尚有200 多萬未還,我開支票給他,後來支票沒有兌現,余旺就來找我,且一直找人來我家,我才會簽本票給余旺等語(見本院卷72頁)。經查:

(一)按基於投資目的而向債權人借款,與邀集投資人出資參與投資,二者分屬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前者係屬借貸關係,債務人應依約定之還款期限及利息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者則因屬投資,且投資行為常受市場價格波動、投資經營之方式、策略、資金周轉狀況、市場景氣及競爭狀況等多重因素影響,並非必然可獲取利益,甚且有損失可能。余旺於偵查中即稱:我於交付款項之初,並不清楚本案投資內容之詳情,亦未與被告簽訂相關投資約定文件,或與被告事先言明分配獲利金額,僅因聽信被告之說詞,得知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合作開發工業區等語。余旺於審判中則證稱:我以前有與人合蓋房屋,也有開過花店、從事庭院設計、經營公司從事遊艇製造等工作。被告每次向我拿錢時,他說我以後可以分配到的錢就是本票上的金額,本票上的金額是比我拿給被告的錢多,我總共借他8 千多萬,他開票面金額總計1500億的本票給我,我總共有2 百多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則依余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余旺曾從事興建房屋、庭院設計及遊艇製造等事業,余旺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依公訴意旨所認:自94年間至99年10月間止,余旺陸續交付4820萬元予被告;又於99年10月間至103 年

8 月間止,余旺陸續交付3825萬元予被告等節,則於近9年之期間內,余旺共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而余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投資行為常有其風險,且並非必然可獲取利益,何以於並非甚清楚投資內容之詳情,甚至未與被告簽訂書面之投資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即願於近9 年之期間內,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余旺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屬有疑。

(二)余旺於偵查中即由其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師當庭陳稱:(問:請詳述告訴人交付款項的方式?)全部都是以現金的方式,告證7 號的提領現金明細,全部都是被告簽發本票的總金額,這些是98年10月28日以後的事,之前的交付款項明細已經調不到了,之前的交付款項,都是改用事後簽訂借據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積欠的款項等語(見偵卷7 第76頁背面)。而余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7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僅能證明余旺及其親屬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並不能證明自94年間至至

103 年8 月間止,余旺有基於投資本案投資之目的,而陸續交付8645萬元予被告。且倘如余旺所述,係因投資之目的而交付款項,而非屬借貸關係,何以事後卻要求被告簽訂借據?益徵余旺所稱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云云,顯屬有疑,實難採信。而公訴意旨提出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余旺間有交付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余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開始向我借錢,有借有還,至103 年9 月止,被告共欠

8 千多萬元等語(見偵卷1 第412 頁);余旺於審判中仍證稱:我共借8 千多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上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余旺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情觀之,均核與被告所稱其與余旺間為借貸關係乙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與余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本票予余旺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余旺雖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聲稱有國稅局科長鄧先陽、金管會科長鄭文川、調查局洗錢中心組長馬麒程及鄂麗華、鄂俊明、吳永俊等人,亦參與本案投資,被告交付之本票亦有渠等人之背書,且先後有自稱為上開各人等以電話與余旺聯繫,並提出與被告及余旺指稱名為鄭文川、馬麒程、鄂俊明、徐國清之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惟上述之電話錄音譯文並未經公訴意旨提出作為證據,且該等通話譯文內容亦不足以特定即係談論本案投資、或被告以本案投資為由詐騙余旺,復不能排除係其他之金錢糾紛,且對話者除余旺及被告外,其他人之真實身分不明,即無從以該錄音即遽認被告有以本案投資為由,致余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雖認依鄧先陽、馬麒程、鄂麗華、鄂俊明、徐國清、鄭文川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渠等人之資料不存在或被告無從指證渠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惟此至多僅能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背書係經人偽造,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渠等人名義,向余旺施詐致參與本案投資而交付款項,尚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渠等人確屬存在,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稱: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志翰於92年8 月間即已出境未歸。惟依公訴意旨提出之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訴訟之判決書及裁定所示(見偵卷5 第102 至138 頁),協興瓏公司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獲勝訴判決,嗣因臺南市政府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協興瓏公司敗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協興瓏公司上訴而確定,雙方纏訟期間自89年至96年間,長達7 年之久,以此對照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余旺取款之期間,亦難認被告於94年間初向余旺取款時,有何明知上開協興瓏公司已敗訴確定,猶以取回履約保證金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情事,且余旺於偵查中即有稱:被告於94年開始向我借錢,有借有還等語(見偵卷1 第412 頁)。可見被告於初向余旺借款時,確曾有返還借款,難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訴訟於96年間確定後,被告有無續向余旺借款乙節,依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已逾12億元,顯超過余旺所述僅借8 千多萬元予被告,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是否均係被告為向余旺借款所開立,抑或其中包含先前借款利息累積所致或因其他金錢糾葛所致,並非無疑。且余旺於審判中亦稱:其有因本票3 年期限之原因,而要求被告開立新本票以取代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徵余旺與被告間亦有以新本票取代舊本票之情形,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中即可能有係間隔數年後因換票而另行開立,而不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證明其原始借款時間,公訴人亦未能證明余旺於96年間起,確有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復堅詞否認於95年間之後,有續向余旺借款,即難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而認被告於96年間之後,有實際向余旺取得款項(見本院卷第73頁)。退而言之,縱或認被告有於96年之後續向余旺借得款項,亦屬被告與余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詐騙余旺「投資」乙節不符。則依上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共8645萬元。至偵卷6 之富邦履約保證切結書(見偵卷6 第5 頁),雖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 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389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詳參偵卷4 第6 、7 頁),惟余旺係自行向林錫慶取得上開切結書,被告並未向余旺行使交付該切結書,已據余旺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可見被告並未利用該切結書向余旺行騙,即難以該切結書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聲請傳喚林錫慶(見本院卷第181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而證人陳建中已於審判中證稱:我先前購買臺北市○○○路○段房屋及土地之資金來源與被告無關,我只曾幾次借款給被告,金額最高在1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陳建中、陳建中之配偶林寶珠及被告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充其量或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建中、林寶珠間之金錢往來,並不能證明被告之款項來源。從而,余旺具狀聲請調取陳建中、陳建中之配偶林寶珠及被告設於部分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欲證明被告向余旺詐得之款項,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購買臺北市○○○路○段房屋及土地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票號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署押 │頁數(均 │主文欄 ││號│ │年/月/日)│(新臺幣)│ │為偵卷2)│ ││ │ │ │ │ │ │ │├─┼────┼─────┼────┼────┼────┼────────────┤│1 │573153 │100/6/9 │240萬 │鄂俊明之│p175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3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573153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鄂俊明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2 │398555 │101/3/2 │3510萬 │鄂俊明之│p163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398555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鄂俊明署名壹枚、票││ │ │ │ │ │ │號398557之本票上偽造之鄭││ │ │ │ │ │ │文川、鄂俊明署名各壹枚,││ │ │ │ │ │ │均沒收之。 ││ ├────┼─────┼────┼────┼────┤ ││ │398557 │101/3/2 │3916萬 │鄭文川、│p163下排│ ││ │ │ │ │鄂俊明之│第1張 │ ││ │ │ │ │署名各1 │ │ ││ │ │ │ │枚 │ │ │├─┼────┼─────┼────┼────┼────┼────────────┤│3 │398572 │101/8/22 │1000萬 │鄭文川之│p167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398572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4 │280003 │101/09/20 │2600萬 │鄭文川之│p171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280003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5 │280021 │101/10/12 │2000萬 │鄭文川之│p173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280021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6 │280022 │101/10/17 │3000萬 │鄭文川之│p163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280022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7 │0000000 │101/11/13 │5000萬 │鄭文川之│p179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 ││ │ │ │ │ │ │上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8 │590546 │101/12/14 │5000萬 │鄂俊明之│p165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3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590546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鄂俊明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9 │552557 │102/03/28 │5億4312 │鄂麗華之│p175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萬 │印文2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552557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鄂麗華印文貳枚,沒││ │ │ │ │ │ │收之。 │├─┼────┼─────┼────┼────┼────┼────────────┤│10│0000000 │102/04/30 │5193萬 │鄂麗華之│p173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 ││ │ │ │ │ │ │上偽造之鄂麗華署名壹枚,││ │ │ │ │ │ │沒收之。 │├─┼────┼─────┼────┼────┼────┼────────────┤│11│552561 │102/05/08 │267萬 │鄂麗華之│p173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印文1枚 │第3張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552561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鄂麗華印文壹枚、票││ │ │ │ │ │ │號之552562本票上偽造之鄂││ │ │ │ │ │ │麗華印文貳枚、吳永俊印文││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52562 │102/05/08 │1億892萬│鄂麗華之│p175下排│ ││ │ │ │ │印文2枚 │第2張 │ ││ │ │ │ │、吳永俊│ │ ││ │ │ │ │印文1枚 │ │ │├─┼────┼─────┼────┼────┼────┼────────────┤│12│552575 │102/06/07 │3億7552 │鄧先陽、│p177下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萬 │鄭文川之│第3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署名各1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枚 │ │壹日。票號552575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鄧先陽、鄭文川署名││ │ │ │ │ │ │各壹枚,沒收之。 │├─┼────┼─────┼────┼────┼────┼────────────┤│13│664596 │102/07/04 │1億 │馬麒程之│p177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664596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馬麒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14│664593 │102/07/08 │5000萬 │鄭文川之│p177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664593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鄭文川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15│664580 │102/07/12 │1億2千萬│徐國清之│p169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1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664580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徐國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16│664584 │102/07/14 │200萬 │徐國清之│p171上排│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第2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664584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徐國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17│398564 │101/08/10 │100萬 │施登樹之│p161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印文2枚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398564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施登樹印文貳枚,沒││ │ │ │ │ │ │收之。 │├─┼────┼─────┼────┼────┼────┼────────────┤│18│275322 │101/11/07 │200萬 │馬麒程之│p155 │戴富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署名1枚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票號275322之本票上││ │ │ │ │ │ │偽造之馬麒程署名壹枚,沒││ │ │ │ │ │ │收之。 │├─┼────┼─────┼────┼────┼────┼────────────┤│19│280017 │101/10/09 │200萬 │(無) │p159 │戴富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 │ │ │ │ │ │之票號280017本票壹紙,沒││ │ │ │ │ │ │收之。 │└─┴────┴─────┴────┴────┴────┴────────────┘附表二┌────┬─────────────┐│略稱 │卷宗 │├────┼─────────────┤│偵卷1 │106偵續一字7號卷一 │├────┼─────────────┤│偵卷2 │106偵續一字7號卷二 │├────┼─────────────┤│偵卷3 │105偵續61 │├────┼─────────────┤│偵卷4 │105交查7 │├────┼─────────────┤│偵卷5 │105交查881 │├────┼─────────────┤│偵卷6 │103偵4610 │├────┼─────────────┤│偵卷7 │103交查608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