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紘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周秉儀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朱哲毅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3、5145、5146、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志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二、周秉儀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朱哲毅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紘、周秉儀其餘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周志紘、周秉儀與陳登科為朋友,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2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水玲瓏越南店(現易手經營為麗豪餐廳)」消費,周志紘、周秉儀均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周志紘竟基於幫助陳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意,先由周志紘交付現金予陳登科以墊付購買毒品之所需,由陳登科臨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混合型毒品(為粉末、藥丸及咖啡粉泡飲包等形式)後,再由周志紘指示陳登科將所購得之上開毒品交與周秉儀短暫收執後以便同樂施用之方式,幫助陳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
PMA 1 次,周秉儀亦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PMA 1 次。
二、其後周志紘、周秉儀、陳登科仍持續在上址3 樓303 包廂內飲酒並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陳登科約於翌(24)日4 、5時許,躺臥在包廂沙發呈現休息狀態,嗣至同日6 時至7 時間,周志紘打電話予朱哲毅委請其開車來上址搭載其等返家,後與周秉儀呼喚陳登科,告以其等將偕同離開時,陳登科仍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昏迷而無法回應,呼吸、心跳呈現停止、手腳冰冷且已漸漸僵硬狀態(依卷證無法確定是否已死亡,詳後述無罪部分),周秉儀即對之實施CPR 、手腳按摩等救治,周志紘則前往詢問「水玲瓏越南店」店員如何處理,店家因怕影響經營未為積極處置,周志紘、周秉儀後因自行對陳登科施救未果,見陳登科已死亡,為避免周志紘幫助施用及周秉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曝光,另與到場之朱哲毅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哲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紘、周秉儀及陳登科之屍體,行經七堵農會後,抵達基隆市○○區○○○○道路○路○○號100B8858FD60旁)某人跡罕至之工寮,並將陳登科之屍體棄置其內,迄於108 年1 月23日8 時許始為人發現。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周志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志紘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紘辯護人雖就被告周秉儀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聲明異議,認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周秉儀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分離程序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周志紘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朱哲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7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監他卷第339 至353 頁、第369 至38
5 頁、第403 至40 9頁、第427 至441 頁,偵5133卷第159至173 頁、第183 至191 頁,偵5145卷第15至27頁,偵5146卷第11至26頁、第195 至205 頁、第243 至245 頁,聲羈12
0 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偵聲136 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第227 至241 頁、第317至346 頁、卷㈡第97至128 頁),核與證人楊正仁、李本源、張仁化、阮氏玉絨、周品弘、周芸嫺、蕭開平之證述大致相符(相32卷第7 至9 頁、第39至41頁,監他卷第41至44頁、第291 至296 頁、第299 至305 頁、第391 至394 頁,偵5133卷第99至105 頁、第115 至121 頁,本院卷㈠第317 至
346 頁),並有棄屍現場照片、處理身分不明案件通報單、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現場、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9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5620 號函檢附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085100074號)、
108 年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270 號函檢附108 醫鑑字第1081100212號解剖報告書、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260 號函、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通話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
8 儷甲字第17-2號)、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基警鑑字第108002070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5 日刑紋字第1080011001號鑑定書、失蹤人口系統、電信資料查詢、犯罪嫌疑人住家大樓GOOGLE地圖位置、被告基地台、被告戶籍、被害人停車處比對、麗豪越南店、被告及被害人基地台相對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麗豪餐廳名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32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至54頁、第55頁、第57至119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5 至148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3 頁,監他61卷第23至27頁、第34頁、第45至53頁、第55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257 至263 頁、第413至415 頁、第417 頁,偵5133卷第39頁、第247 頁、第249至251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5 至277 頁、第315 頁,偵5145卷第39至69頁)。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秉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幫助施用毒品而言,乃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為出面代購、合資購買、分攤價金、分享毒品直接而重要之幫助行為。然查,被告周秉儀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審判中迭迭辯稱:伊在現場與周志紘、陳登科一起施用毒品,是周志紘拿錢給陳登科去處理,不知道陳登科是向店裡小姐還是叫外面小蜜蜂送來,周志紘給的錢跟買的數量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周志紘亦不否認上情,是被告周秉儀僅係短暫為被害人陳登科收執毒品,目的亦為共同施用而已,且衡情被害人陳登科於進入包廂後,始臨時向店家或尋外送等方式購入毒品,或可能已先由各人(含陳登科本人)分取各自欲施用部分,餘者始由被告周秉儀收執,不免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罪,縱使被害人陳登科後續陸續有再向被告周秉儀分取毒品施用(如後述被告周秉儀陳稱有陳登科有向其再要搖頭丸施用等語),然以本案情境,因不能排除店家有遭警方臨檢之可能,實無可能在包廂內任意放置購得毒品而曝露於外,當由在場者暫時收執,是被告周秉儀所為應非直接而重要的幫助行為,應可認定。核被告周志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秉儀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購得之PM
A 及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所起訴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及朱哲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周志紘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及朱哲毅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秉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哲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1 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之罪名、罪質視之,均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同,且審酌本案情節、動機、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周志紘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僅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紘知悉第二級毒品
PMA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被告周秉儀、被害人陳登科交誼甚篤,竟幫助友人施用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又被告周秉儀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且於陳登科因不明原因死亡後,被告2 人未能及時報案或通知家屬,反因畏懼己身刑責而與被告朱哲毅共同將死者載往偏僻工寮遺棄,應值非難,惟衡之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素行(見卷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監他卷第35頁、第38頁、40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死者家屬所蒙受之哀慟(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27 頁)、被告周志紘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2 頁),被告周秉儀願意賠償死者家屬卻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㈡第
124 頁),被告朱哲毅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秉儀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朱哲毅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志紘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周志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如上述,堪認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登科飲酒並一起施用上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因幫助施用毒品之危險前行為及緊密生活暨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陳登科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竟於同日4 、5 時被害人陳登科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而有可能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將陳登科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可能將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被害人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被害人陳登科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而未予理會,且於5 、6 時許,經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呼喚被害人陳登科告以其等將離開上址時,被害人陳登科仍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且已昏迷而無回應,並有胸口微熱、心跳緩慢、手腳冰冷等情形,而極有可能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極可能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避免此等情事曝光,未將被害人陳登科及時送醫救治,反自行為被害人陳登科按摩,復通知友人朱哲毅前來搭載並等待朱哲毅到場。末於同日7 時許,於朱哲毅抵達上址,被害人陳登科已呈四肢伸直、全身僵硬、無法(未以醫學儀器設備偵測)察覺其心跳及氣息,而應係因飲酒復施用上開毒品所致時,本應注意確認被害人陳登科身體狀況並立即將陳登科送醫救治,若不及時送醫救治,將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無不能將被害人陳登科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避免此等情事曝光,未將被害人陳登科及時送醫救治,反要求朱哲毅一同將陳登科自上開包廂攜離,使被害人陳登科未能獲得及時救治,終因濫用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
1 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公訴檢察官以109 年度蒞字第99號、506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2 人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貳、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涉有上開遺棄、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朱哲毅之供述,證人周品弘、周芸嫺、黃夢秋、阮氏玉絨、楊正仁、張仁化之證述,及失蹤人口系統報表、被害人陳登科駕駛車輛車行紀錄及現場位置圖、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被害人陳登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1080011001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9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5620號函檢附血清證物鑑定書、108 年3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72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260 號函、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堅詞否認有何遺棄、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周志紘辯稱:發現陳登科叫不醒時,有要聯絡醫院,但是店家不願意,朱哲毅來的時候發現陳登科身體僵硬,已經死亡,就沒有再送去醫院等語;被告周秉儀辯稱:陳登科都是自己在喝酒(VSOP)、施用毒品,抽K 菸、吃搖頭丸3 至
4 顆(總量)、喝咖啡包約4 至5 包,3 、4 點時陳登科有去上廁所,上完後回來說藥效不夠,又拿了2 顆搖頭丸補吃,還說想休息一下,就躺在ㄇ字型沙發椅右側上休息,結束大家要離開時,周志紘打給朱哲毅來接,途中想叫陳登科起來,因為之前也有這樣玩4 、5 次,陳登科狀況都差不多,沒想到叫了5 到10分鐘陳登科都沒有反應,已經四肢冰冷,沒有呼吸心跳,伊有幫陳登科做CPR 、按摩手腳等動作,可是都沒用,伊覺得陳登科應該是已經死了,有問周志紘要不要送醫,周志紘去問店家小姐,回來說店家怕麻煩不要叫救護車,朱哲毅到場後,也有問店家要不要送醫,但店家一直不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周志紘、周秉儀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登科飲酒,並一起施用被害人陳登科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被害人陳登科於同日4 、5 時許因飲酒、吸毒稱欲休息而躺臥在上開包廂沙發上,周志紘、周秉儀未予理會繼續作樂,嗣於5 、6時許,經被告周志紘、周秉儀呼喚被害人陳登科告以其等將離開上址時,被害人陳登科仍躺臥原處並陷入昏迷無回應,被告周秉儀即自行為被害人陳登科為CPR 及手腳按摩等救助,惟於過程中陳登科漸呈四肢伸直、全身僵硬、無法察覺其心跳及氣息而死亡,同時被告周志紘則向「水玲瓏越南店」店家詢問處理方式,惟店家因懼責而請被告周志紘等切勿報警或將陳登科送醫救治,故周志紘、周秉儀即待朱哲毅抵達上址後,由朱哲毅再行對被害人陳登科為CPR 救治後仍未果,被告2 人始與朱哲毅為前述事實欄二所載遺棄屍體行為等節,有前述有罪部分貳、一所列事證可稽,茲不贅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第1 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2 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又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另按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次按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條文中所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即「危險前行為」;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而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其要件有三:( 一) 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狀態者,始足當之;( 二) 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是倘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 三) 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末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其尚須知悉其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方能構成本罪,倘行為人對其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無所認識,則亦因欠缺本罪之故意,故不成立本罪。
三、惟本案爭點厥為,依卷內事證不能確認被害人陳登科之死因,係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是無從推論被告
2 人是否因幫助施用、一起施用毒品而有危險前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之危險,進而有作為義務;且無法確認被害人陳登科真正之死亡時點,故無從得悉被告2 人發現陳登科躺臥於沙發時仍存活,而得為後續生存之扶助,查:
㈠被害人陳登科之屍體,係於108 年1 月23日始遭人於基隆市
○○區○○○○道路工寮內發現,發現時身體已腐敗,是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死因,結果略為:「死亡原因為生前濫用多重藥物,致PMA 及愷他命中毒,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語,後經檢察官檢附新事證再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依現場證人供詞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6 時許發現若有僵硬的情況,似符合死者在凌晨2 至4 時已經有休克、死亡的過程,屍僵的出現可由小肌肉先出現先消失,大肌肉後於4 小時漸次出現而後消失,但正確死亡時間仍然因未送醫無法準確地確認……死者已有嚴重腐敗,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僅存之腐敗殘留內臟(腎臟)之毒物學定性驗出有二級毒品PM
A 及三級愷他命,支持生前有服用毒品之過程,而無法準確推定濫用藥物之時間點,依卷宗記載由多人使用(毒品),而死者似有大伙服用後,尚嫌不足而要求再追加1-2 顆搖頭丸(誤認為搖頭丸MDMA,實為服用類同MDMA之PMA ),可符合死者服用PMA 及愷他命中毒之經過」等語,均一致推斷被害人陳登科係因服用毒品過量死亡,且死亡時間約為凌晨2至4 時。
㈡然因被告周秉儀之辯護人提及被害人陳登科於凌晨4 時50分
有接聽電話之紀錄(見監他卷第53頁曾受話39秒),輔以證人阮氏玉絨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開計程車的,因為雙方是朋友關係,有時會請被害人載伊上下班,最後一次聯繫被害人大約5 點要下班,有用電話打給被害人請他來載,當時打了7 、8 通被害人才接,電話中很吵,有男有女好像在唱歌喝酒,當時被害人好像意識不太清楚沒有辦法跟伊回話,伊心想他應該酒醉了就掛電話等語(見監他卷第41至44頁),則凌晨4 時50分被害人陳登科若尚生存,則與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矛盾,故聲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到庭證述。鑑定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係伊撰寫鑑定報告及後續函覆,屍僵時間有一定差異,個案狀況不同,要看室內室外、溫度改變、藥物影響(但目前沒有證據支持愷他命、PMA 會加速屍體僵硬過程)、高度肌肉疲乏導致乳酸堆積等,常溫是4 小時,且死亡時間也不是光靠僵硬可以判定,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因未送醫無法確認,大肌肉僵硬或小肌肉僵硬也無法判斷,因為是當事人說的,證人講的是否屬實,具有高度危險,也要小心判斷。再者,一般人施用1-2 或2-3 顆有時不大容易造成中毒往生,也值得質疑,且有時看這類案件也不一定根據證人說詞,但假如之前有用藥物,然後追加後休克,是有這個可能性,若再加飲酒,多重性藥物彼此加乘1+1> 2,但本案有疑點是施用此類藥物中毒會出現譫妄現象,就是發熱、亂跳、躁動,但相關被告證人都沒有提到,若已經經過譫妄過程後,最後接近休克死亡才會安穩躺在那裏,而解剖檢驗時因屍體全身各器官均已腐敗,只剩下肝臟、腎臟,因為腎臟比較好,所以後來採用腎臟組織檢測,沒辦法詳細知道死者生前施用愷他命、PMA 的藥量,這兩個藥物來看比較致命的是PMA ,愷他命是加乘,死者有無可能是心肌梗塞或其他原因致死,但依照組織切片沒有看到無法揣測,因為死者嚴重腐敗沒有殘存。屍體腐敗過程中藥物會慢慢分解掉,竟然還驗得到藥物,唯一的證據就在這裡,所以會認定死者是中毒性,且這些藥物都不是良性,有一定的高量,尤其是愷他命不大好驗,居然還驗得出,至於PMA 通常不是單獨,會伴隨PM MA ,本案只驗得到PMA ,可見PMMA因為屍體腐敗驗不出來了,PMA 是PM MA 代謝物,所以直覺上還是會認定是中毒性休克死亡,但最怕的就是腐敗且變數很多,是唯一能驗出來的死因,剛剛也有問到是否是心臟的問題,但因為沒有心臟的證據伊不敢講。至於人死後溫度如果有穿衣服,胸口會比頭、四肢溫暖,一個人如果沒有呼吸、心跳,30分鐘內還是有恢復呼吸心跳的可能,但如果是腦死,5 分鐘之內沒有急救就會腦死,案發現場如果發現死者身體冰冷僵硬,急救有沒有效,這是比較主觀揣測性問題無法回答,一般人光聽胸口也很難準確判斷有沒有心跳,至於4 時50分死者有接聽電話,接電話有時是習慣性,中毒的過程有時候對聲音反而比較敏感,習慣還是聽得到或反應特別強烈,有可能就是進入譫妄,但死者既然沒有躁動過程,也許可能過了躁動近於休克現象,就好像是酒醉一樣,至於發現中毒性休克當下立即送醫急救,生還可能性要看毒物,像本案PMA 的話,最怕是惡性高熱,跟一般中暑一樣高燒到40度,如果不是這種狀況,生還可能性就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35頁)。是以綜合證人蕭開平所述,可徵因被害人陳登科發現時間距死亡已1 個月有餘,屍體嚴重腐敗,僅能自殘存器官中驗出較高量之愷他命、PMA 等藥物,從而研判死因為中毒性休克,但仍不排除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性,且本案被害人生前就在場者所述,並未出現典型譫妄現象,更不能確認4時50分接聽電話時正屬譫妄發作或已中毒休克,死亡時間更因未送醫無法確認等節,復被告周秉儀之辯護人亦以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因,故保證人地位不成立而為被告辯護,本院認本案鑑定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應認本案被害人陳登科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再者,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均僅有本案被告3 人之證詞而已,惟一客觀證據僅為被害人陳登科於107 年12月24日4 時50分曾接聽證人阮氏玉絨之電話,當下應尚未死亡無疑,但據被告朱哲毅供述及ETC 行車收費資料(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推算往來位置、相關行車路線軌跡、當時交通狀況雍塞程度(見本院卷㈡第59頁、第109 至114 頁),可以認定被告朱哲毅抵達「水玲瓏越南店」時間應約7 時30分至8 時許,斯時被害人陳登科已出現四肢伸直身體僵硬狀態,雖據上開鑑定人蕭開平所述,亦無法僅據屍僵判斷死亡時間,然罪證於本案均已滅失、且在場相關人等除被告3 人外已無法到庭作證之狀況下(因店家相關人員,本案檢警均已無法尋覓、傳喚),若以屍僵時間回推,被害人陳登科於107 年12月24日5 時確已死亡,恐為對被告2 人最有利之解釋。
㈢基此,刑法不作為犯之責任成立,需保證人地位與不作為產
生之犯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遺棄、過失致死罪,前提建立在被告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毒品,因危險前行為、緊密生活暨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負有注意與救助義務,然若被害人陳登科死亡原因並非中毒性休克,則被告2 人並無何保證人地位可言,更況其等實非完全消極不作為(如後述)。又縱被害人陳登科係中毒性休克死亡,然被告2 人發現陳登科躺臥於沙發上時若已死亡,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經查本案全部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2 人難以喚醒被害人陳登科之際,被害人陳登科是否已死亡,遑論後續若立即送醫急救,必然或幾近確定被害人陳登科之死亡結果不會發生,能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2 人行為具有義務違反關聯性,實難課以被告2 人過失致死罪責。
四、附有論者,本案被告周志紘雖有幫助被害人陳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周秉儀係一同與被害人陳登科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如前述,惟此等先前行為是否即因該等先前行為而依法令或契約使被告對被害人陳登科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一節,法令並未明文規定,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2 人依何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陳登科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再者,縱使認被告2 人客觀上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陳登科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就其對被害人具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確實已有所認識。綜上,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而遺棄被害人陳登科之犯行。再者,就本案時序觀察,陳登科於飲酒、施用毒品後躺臥於包廂沙發內休息,面對酒醉昏睡者,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係讓該人好好休息,以回復精神,而非緊急送醫,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無訛,是被告2 人未予置理,亦不悖於常情,而於被告2 人欲離開包廂難以喚醒被害人陳登科時,於多人在場之情況下,或由一人自主施救,一人對外求援(如自行叫救護車或請店家協助送醫等),然本案情形被告周秉儀係對被害人陳登科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即救治行為(CPR 、按摩等行為),另被告周志紘亦去詢問店家處理方式,惟遭店家人員告知不能報警或送醫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其等實非完全消極無作為,僅未即時通報醫院或報請緊急救護之最有效保護方式而已,然衡諸被告2 人係與被害人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者因懼怕遭警查獲或送醫後經醫院通報,即可能遭警方查獲施用、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於自首投案無異,被告2人於上開作為取捨間,未能確信被害人陳登科陷入死亡狀態或縱送醫救治亦無效之狀況下,僅採便宜利己之自行施救之方式,道德上固值非議,但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且被告2人並無專業醫學背景,且亦陷入酒醉、施用毒品後之迷幻狀態,雖為故意自行招致,然其事實上主觀理性已遠低於客觀一般人所能注意之程度,是否能夠及時察覺被害人陳登科躺臥於沙發休息一舉與常情有異,而錯失救助之機會,或嗣後發現難以喚醒時,能及時決定將之送醫,而非揀擇自行施救之方式並非無疑。綜上,被告2 人非無盡己身對被害人之照料義務,與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
陸、綜合分析本案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害人陳登科之死亡原因係屬不明,亦無法精確推算其死亡時間,是無從判斷被告2 人是否有消極不作為遺棄,或有不作為過失致死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以刑法遺棄、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