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儀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秉儀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秉儀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8 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遭本院以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於109 年6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30日在案,雖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亦表示即將提起上訴,則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出境之紀錄,且有與共犯周志紘勾串之事實,且如被告所述其配偶、小孩亦在越南,非無畏懼刑責、在國外長久定居不返之可能,是本案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