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力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力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柯力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頁)。告訴人涂志宏雖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委託房地產仲介事宜,而交付款項等語。惟查,依柯力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受陳志遠之託,覓得楊柏晟充作向涂志宏借、取款之人頭等語,且如告訴人係為委託房地產仲介,衡諸交易常情,並無於甫委託之際,復未覓得交易標的之前,即逕行交付現金之交易習慣,從而,應認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楊柏晟(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志遠(由本院另行判決)係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志遠、楊柏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有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被告甫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旋即為本案犯行,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僅係受陳志遠之託,覓得楊柏晟出面作為借款之人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僅朋分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可見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分見本院卷第109、273、275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給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已付清和解款項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就被告原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 告 柯力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正股審理之 108年度原訴字第 8 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力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陳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柯力圳、陳志遠、楊柏晟(另案起訴)3人知悉涂志宏從事對外放款,明知其等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遠於106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日時,指示被告柯力圳覓得楊柏晟充作向涂志宏借、取款之人頭,且強調借錢不用還等語,柯力圳遂負責洽得楊柏晟出面擔任借款之人頭並將楊柏晟介紹予陳志遠。嗣渠等3人謀議由楊柏晟出面負責與涂志宏簽署相關取款文書及取得款項後,於同年8月2日,陳志遠將涂志宏約至基隆市成功陸橋附近某騎樓下,並與楊柏晟共同至上揭地點後,即由楊柏晟出面假意表示願償還自涂志宏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向涂志宏施詐,涂志宏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揭款項予楊柏晟,並令其簽署保管協議書1紙,而楊柏晟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之交予陳志遠,陳志遠取得款項後,則各朋分款項中之1萬元予楊柏晟、2萬元予柯力圳作為報酬。嗣涂志宏向楊柏晟催款未果後,復經楊柏晟、柯力圳向涂志宏坦認上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志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力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志遠之供述 │被告陳志遠認識放款之告訴││ │ │人涂志宏,有與柯力圳、楊││ │ │柏晟在取款當天,在成功路││ │ │橋附近,由陳志遠、楊柏晟││ │ │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借││ │ │、取款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楊柏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涂志宏之指訴 │同上。 │├──┼───────────┼────────────┤│5 │保管協議書、告訴人提供│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楊柏晟││ │之 LINE 對話翻拍資料 │,及本件其遭詐騙後,楊柏││ │ │晟、柯力圳有向告訴人坦承││ │ │與陳志遠共同詐欺告訴人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陳志遠、柯力圳與楊柏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志遠、柯力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志遠所取得之不法所得12萬元及被告柯力圳所取得之不法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共同被告楊柏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數人共犯1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