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銘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許建勲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宋接枝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科誼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被 告 林國仁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被 告 蔡詹賢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157號、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逸銘、許建勲、李科誼、蔡詹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李逸銘、許建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李科誼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蔡詹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接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木製球棒壹支、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商業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林國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逸銘(綽號「矮銘」)與許建勲為同鄉友人,宋接枝、林國仁則與許建勲熟識;李逸銘於民國108 年7、8月間,在林松岳(「岳哥」)與潘氏昭詩(越南籍)夫妻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住處打麻將賭博後(林松岳所犯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認識應潘氏昭詩邀集至該處打麻將之楊佳甯、林恩晞;李逸銘因認楊佳甯、林恩晞打麻將之賭注金額較大,必攜帶較多現金,且二人贏錢次數較多,財力狀況不錯,竟與許建勲謀議,欲以遭楊佳甯、林恩晞「詐賭」為藉口,自楊佳甯、林恩晞二人身上謀取錢財;二人並商議由許建勲召集人手,俟李逸銘擇定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來萬里賭博之日下手。二人謀議既定,旋由許建勲將前述計畫告知宋接枝、林國仁,並應允給付報酬,林國仁再夥同李科誼(綽號「眼鏡」)、蔡詹賢參與;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均明知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並未詐賭,李逸銘無向楊佳甯、林恩晞求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知悉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均無任何應履行或賠償之義務,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李逸銘、許建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宋接枝準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1 支,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8年9 月12日下午1時許,李逸銘得悉楊佳甯、林恩晞當日會來萬里賭博,乃要許建勲通知宋接枝、林國仁等人待命;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於108年9 月12日晚間7時許,先在基隆市○○區○○路○○號之「S&D」咖啡店內會合,嗣由宋接枝、李科誼分別駕駛車牌 000-0000號、8667-Z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仁、蔡詹賢,與許建勲一起抵達前開賭博場所旁○○里區○○路65之1號「85°C」咖啡店前,將車輛停妥後,等候李逸銘之通知。嗣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許賭局結束後,李逸銘趁上洗手間之機會,暗中撥打電話通知在樓下等候多時之許建勲,示意牌局已結束,要許建勲等人準備動手。李逸銘電話通知後,旋即下樓,林恩晞、楊佳甯則陸續於李逸銘後方下樓。林恩晞甫走到港東路66號1 樓時,許建勲與李逸銘隨即上前,由許建勲以搭住林恩晞肩膀之強暴方式,與李逸銘一同強迫林恩晞坐上李科誼所駕駛之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李逸銘、許建勲分別坐於林恩晞左右兩側,及強行取走林恩晞手機,以包挾看管林恩晞;隨後楊佳甯亦走下1 樓,欲往後方其停車方向走去時,林國仁亦旋即衝上前,以從後方抓握架住楊佳甯之強暴方式,將楊佳甯拖往宋接枝所駕駛之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同由蔡詹賢、林國仁各坐於楊佳甯左右兩旁以包挾控制楊佳甯,並強行取走楊佳甯手機,防止楊佳甯脫逃及求救。李逸銘等人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剝奪林恩晞、楊佳甯二人之行動自由。楊佳甯、林恩晞二人遭強行帶上車後,李逸銘等人即依原定計畫,由李科誼駕駛8667-ZU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宋接枝駕駛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由李科誼依許建勲指示,兩輛車一前一後抵達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石角路路口之萬里隧道旁空地。兩車於自港東路至石角路萬里隧道口之行駛期間,許建勲、林國仁於車上,分別對林恩晞、楊佳甯威逼強要二人承認有詐賭行為,否則會「討皮痛」(閩南語,意將遭「毆打」)或遭剁手剁腳。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因極為驚恐,故只得無奈應和。嗣於同日(13日)凌晨 1時許,兩車先後抵達萬里隧道口旁空地後,李逸銘、許建勲與隨後抵達之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楊佳甯,及李科誼、林恩晞等人先後下車,李科誼與蔡詹賢、林國仁、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等人,分別恫嚇楊佳甯、林恩晞,並要求二人賠償對李逸銘詐賭所造成李逸銘之損失。李科誼、蔡詹賢及林國仁認楊佳甯態度較為強硬,乃由李科誼與蔡詹賢輪流持球棒,李科誼作勢恫嚇、蔡詹賢則持球棒朝楊佳甯肩膀、後背及右腿部位戳打;楊佳甯因極為害怕,為免遭蔡詹賢之球棒打中,乃一直往李逸銘、許建勲二人身後躲避,並央求二人「高抬貴手」,然李逸銘、許建勲二人不為所動,未勸阻李科誼、蔡詹賢之恫嚇及毆打;期間,林國仁因認楊佳甯一再「推託」否認,心生不滿,乃朝楊佳甯顏面揮拳,擊中楊佳甯右眼部位。楊佳甯因受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拳擊及棒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眼視網膜孔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許建勲、宋接枝等六人,不斷向楊佳甯、林恩晞要求提出鉅款賠償,始願意放二人離去。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李逸銘等六名身強體健之男子強暴及傷害(針對楊佳甯)、恐嚇(對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尤以在林恩晞面前毆打楊佳甯,以使對林恩晞產生「殺雞儆猴」效果)手段下,又處於深夜之荒郊野外,已無人跡、求救無門,至無法抗拒,楊佳甯只得向李逸銘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李逸銘嫌金額太少,並表示已召集多人到場,需給付「走路工」工錢,至少需1,000 萬元。
嗣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幾經向許建勲、宋接枝、李逸銘等人哀求及商量,李逸銘等人始同意由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拿出
300 萬元解決。期間,林國仁等人喝令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將身上所有現金自行取出交付,楊佳甯原僅拿出裝有2 萬多元現金之皮夾,經林國仁等人發現楊佳甯皮包內夾層,尚藏放有11萬多元,乃將楊佳甯皮包強行取走,並將皮包內所有現鈔、物品倒落散置於地上,林恩晞見狀,早已完全不敢抗拒,而自行交出身上所有現金,僅懇求留下零星金額,使其得以搭車返回三重住處。經李逸銘點數楊佳甯、林恩晞之現金,各約13萬多元、5 萬多元後,將所有取得之現鈔捆成一束,放入楊佳甯皮包內,嗣於離開隧道口前時,又將成捆現鈔取走。李逸銘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楊佳甯應允提出300 萬元作為賠償後,為讓楊佳甯籌款,乃將楊佳甯手機擴音功能打開,監聽楊佳甯聯絡籌錢之對話內容,經楊佳甯聯絡取得楊梅某位友人應允幫忙攜帶金錢至基隆火車站交款,李逸銘等人即商量謀議,雙方人馬分成二車,由李科誼駕駛8667-Z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林國仁、蔡詹賢,前往基隆火車站等候楊佳甯友人前來交款;許建勲則駕駛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接枝,後座附載李逸銘、楊佳甯、林恩晞,於○里○區○○○○○路,以等候至基隆火車站取款之林國仁等人回報訊息。嗣因林國仁等人遲遲等候不到楊佳甯友人前來付款,認遭楊佳甯耍弄,而回報給許建勲,引起許建勲、宋接枝等人不悅,乃對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恫嚇稱,如未能取得款項,要將二人直接載往山區活埋等語,經楊佳甯、林恩晞以時值半夜、且金額非區區少數,籌款較為不易等由,苦苦哀求,許建勲等人不想持續在山區中漫無目標繞路,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車開至萬里區翡翠灣岸邊等候。俟抵達翡翠灣堤岸邊後,林國仁回報稱仍未見送來300 萬元之楊佳甯親友,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為確保日後可確實取得300萬元,乃由宋接枝自其AGV-5500 號車上,取出商業本票1 本,撕下其中票號「537085」、「537086」、「537087」之3張本票,於本票上自行填寫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8年9月12日」後,交給楊佳甯,逼迫楊佳甯在本票上簽名、捺印,並填載地址,以作為300 萬元擔保之「借據」。楊佳甯不敢抗拒,而於前開3 張本票上,填上其舊名「楊秀芝」及「桃○○○區○○街」地址,並於姓名旁按捺指印後,交給宋接枝。嗣因於基隆火車站等候接應取款之林國仁等人,遲遲未見楊佳甯友人,不耐久候,許建勳即以電話通知林國仁,請其三人駕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游泳池停車場會合。同日上午5、6時許,許建勲駕車抵達基隆市○○路1.7 公里處之外木山湖海公園停車場後,與已先抵達、停車在該處等候之林國仁等人會合後,李逸銘即下車步行至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所乘坐之8667-ZU 號自小客車旁,將前述自楊佳甯、林恩晞處強盜取得之現金19萬1千8百元1 捆紙鈔,交給林國仁,表示此為酬謝林國仁等人「分紅」、「走路工」之佣金,並表示後面的事由其與許建勲處理,林國仁等人可以離去等語。林國仁收下該報酬後,即由李科誼駕車搭載離開外木山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已屆早晨,早起運動之民眾漸多,林恩晞、楊佳甯乃藉機表示要上廁所,楊佳甯於上廁所時,恰有路人在旁,楊佳甯乃私下向路人表示自己遭挾持一事,並請託路人代為報警,經該名民眾撥打電話,員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查獲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三人,並於宋接枝之AGV-55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獲前述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 張、球棒1支扣案,經許建勲、宋接枝等人供述,員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0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登峰米蘭」商務飯店前,拘獲投宿在該飯店509 號房之林國仁及蔡詹賢二人,並經林國仁主動交出所得現金18萬7千4百元予警方扣案;另經警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拘提李科誼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甯、林恩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害人即告訴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李科誼之辯護人,就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及被告李科誼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之選任辯護人,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見本院
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90頁,被告林國仁108年12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被告李科誼108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二、經查: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四人,無證據能力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等人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四人無證據能力。
2、證人楊佳甯、林恩晞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二人,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五人於警詢陳述,就被告李科誼,不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科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科誼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就被告李科誼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科誼無證據能力。
4、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李科誼、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於警詢、偵訊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除被告李科誼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警詢、偵訊陳述,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等人亦均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本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認就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蔡詹賢等人,具有證據能力。
5、證人楊佳甯、林恩晞、蔡詹賢於偵訊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楊佳甯、林恩晞、共同被告蔡詹賢於偵查中之陳述,既
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許建勲、李科誼、林國仁、宋接枝四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楊佳甯、林恩晞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楊佳甯、林恩晞,共同被告蔡詹賢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本票、照片、診斷證明書、球棒、現金)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逸銘等六人,雖均坦承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9時許,有至新北市○○區○○○○路○○號公寓1 樓外,等候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並分別駕車,搭載被害人二人至萬里隧道旁空地;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坦承有將被害人二人載往萬里山區及翡翠灣一帶,被告六人均坦承最後有在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會合;被告林國仁坦承有出手打楊佳甯,並供承被告李逸銘有交付扣案之18萬7千4百元給伊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⑴、被告李逸銘辯稱:因為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詐賭,讓伊賭輸約 4、50萬元,加上不能講明的鄰居,也有賭輸給告訴人二人,加起來總數有數百萬元,所以伊當天是找被害人二人談「債務問題」,被害人自己也承認詐賭,也是自願隨伊等人上車,伊只認識許建勲,不曉得許建勲找來這麼多人,扣案的現金,也是被害人二人自願交出來的,本票也是被害人楊佳甯自願簽的,伊雖然有看到李科誼持木棍、林國仁要求被害人取出包包的錢,但是都是其他人做的,伊沒有邀集其他被告幫忙云云(被告李逸銘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6 頁),被告李逸銘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所為,超出被告李逸銘犯意之外,屬於「共犯過剩」,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逸銘僅單純與告訴人二人為「債務協商」而已,且告訴人楊佳甯簽立本票,意思自由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當時告訴人林恩晞尚能飲水、抽煙、飲食等,故被告李逸銘不構成強盜取財犯行等語(見10
8 年11月20日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⑵、被告許建勲辯稱:因為被告李逸銘告訴伊,被害人二人詐賭,要伊找人幫忙談判(被告許建勲嗣後於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要改稱李逸銘是說「債務糾紛」,不是一開始就講被害人二人「詐賭」云云);李逸銘當時因為對被害人說「你們自己做什麼事,你們自己知道」,所以被害人二人就「自願」上車,胖胖的被害人(楊佳甯)自己跟李逸銘說:銘哥、對不起,你輸的錢,我會賠償等語;期間在討論時,有看到林國仁打被害人楊佳甯一巴掌,但伊因為距離較遠,不清楚為何林國仁要打楊佳甯,李科誼有拿小支球棒打楊佳甯,伊也被波及打到,因為楊佳甯一直躲在伊身後,現場李科誼好像有對楊佳甯說,打電話要籌到錢,如果籌不到錢,每打一次電話,就要打楊佳甯一次,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也沒有分到錢,伊沒有強盜等語(被告許建勲10
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262頁) ,被告許建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國仁、蔡詹賢雖有毆打被害人楊佳甯之行為,然此非被告許建勲授意,被告許建勲並無強暴行為,且當時被害人還能與李逸銘持續「討價還價」,足見被害人楊佳甯意思自由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300 萬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害人方面主動提出,而被告許建勲當時應李逸銘之邀前往現場,以為是要處理「賭債」糾紛,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意圖,是被告許建勲所為,不符強盜取財之要件(詳參被告許建勲109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143至165頁);⑶、被告宋接枝辯稱:本件是被告許建勲找伊參與,因為當時車輛不夠,所以由伊駕駛所有AGV-5500號車載人,伊開車至萬里隧道口處,也是應許建勲指示。到達萬里隧道口處後,因為伊有離開現場去買水,故期間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本票是放在伊車上,本來是要交給被告李逸銘的,本件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宋接枝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254頁),被告宋接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宋接枝僅是單純幫忙開車,被告雖有取出本票讓被害人楊佳甯簽,也純粹是想解決雙方僵持不下的情況而已,被告宋接枝未曾口出恐嚇話語,被害人楊佳甯之指證不可採等語(本院10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5 頁);⑷、被告李科誼辯稱:伊是依被告許建勲指示開車到萬里隧道旁,在車上時,李逸銘、許建勲有問被害人林恩晞,林恩晞有承認詐賭,並說伊詐賭可以分到3 成,在萬里隧道口,伊有拿一支小支木棒,伊是持木棒對楊佳甯講話,但伊沒有說要楊佳甯承認詐賭,否則要打或剁手剁腳等恐嚇的話。後來伊跟林國仁、蔡詹賢開車回基隆,但是因為三人都還不想睡覺,所以繼續至孝三路(應為忠三路)咖啡店聊天,後來林國仁接到電話,要伊開車載林國仁跟蔡詹賢到外木山,到外木山後,李逸銘靠近伊車子窗邊,拿錢給林國仁,說是給林國仁「吃紅」,但林國仁沒有分給伊,伊也沒拿到或分到任何金錢(見被告李科誼10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2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科誼辯護稱:被告李科誼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參與共同被告與被害人協商過程,且被害人楊佳甯簽本票時(翡翠灣),被告並未在場,被告僅是依同案被告林國仁請求,搭載林國仁、蔡詹賢前往外木山,扣案現金18萬多元,是李逸銘交給林國仁「保管」,非被告林國仁所有,被告李科誼未取得任何好處,僅係為友人助勢而無償到場幫忙,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科誼不構成強盜取財罪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109年3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45至263頁);⑸、被告蔡詹賢辯稱:伊不認識李逸銘,本件是被告林國仁找伊參與,林國仁是說他朋友有點事情,要伊陪著去,伊有去港東路66號樓下,有見到許建勲請一位女子上他們的車,林國仁也請另一名女子上伊的車,伊不知道為何要到萬里隧道口處,伊雖然有拿球棒打楊佳甯,但是是因伊認為楊佳甯欠錢,態度還這麼囂張,講話這麼大聲,所以從李科誼手中接過球棒打楊佳甯,但是伊不知道雙方爭執內容,所以伊只承認有傷害楊佳甯犯行,其餘一概否認,伊後來與林國仁、李科誼離開萬里隧道,並不是到基隆火車站取款,而是又回到孝三路(本院按:應係忠三路)咖啡店聊天。後來林國仁接到電話,叫林國仁到外木山,伊就跟林國仁、李科誼一起到外木山,到外木山後,有看到李逸銘拿一疊鈔票給林國仁,說是「走路工」,但伊沒有拿錢,伊完全是幫林國仁的忙(參見蔡詹賢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第278 頁),被告蔡詹賢辯護人則稱被告蔡詹賢不認識李逸銘,是幫忙林國仁而已,本件是「突發」事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跟其他被告也無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縱使有,也是超出被告「犯意之外」(見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8頁,10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⑹、被告林國仁辯稱:本件是許建勲說他朋友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找伊幫忙,在港東路現場,伊有請楊佳甯上車,但伊是用「請」的,楊佳甯也是自願上車,未遭強迫。後來到萬里隧道口,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跟被害人二人在談判,伊跟李科誼、蔡詹賢距離談判現場較遠,但伊有聽到被害人承認「詐賭」,惟楊佳甯一直推拖說是「艱苦人」(閩南語),伊認為楊佳甯一直找藉口推卸,就用右手打楊佳甯一巴掌,剛好打到楊佳甯右眼部位,後來發什麼事,伊就不知情了。嗣後宋接枝說沒事了,伊跟李科誼、蔡詹賢繼續回孝三路咖啡店喝咖啡。坐了一、二個小時後,又接到許建勲、宋接枝打來電話,要伊到外木山,李逸銘將錢交給伊「保管」,所以伊只是「代保管」,不是報酬,所謂「走路工」是伊自己想的,實際上李逸銘沒有要給他錢,伊也只是替李逸銘暫為保管而已(被告林國仁108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270頁),被告林國仁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國仁並無限制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且被害人楊佳甯簽本票時,被告林國仁並不在場,又被告身上之18萬元,不是「走路工」報酬,所以被告林國仁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本院10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109 年3 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39至244頁)。
(二)經查:
1、被告六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李逸銘雖辯稱因「懷疑」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
人詐賭,故將二人帶往萬里隧道口商談「債務問題」,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否認(詳見證人楊佳甯、林恩晞於本院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8至219頁;108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下稱偵5157號卷】第375至379頁)。被告李逸銘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堪認被告李逸銘貪圖被害人二人財務狀況不錯,且均攜帶較大金額至萬里賭博,因而起意強盜被害人二人財物所編織之藉口。
⑶、按得「詐賭」者,如非提供賭場、賭具之莊家,可暗中「動
手腳」(如監視器窺看、打牌工具作記號或特別措施),則需兩人一組搭配,以暗號、暗語等各種技巧、賭術互相勾串;然本案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至新北市○○區○○路○○號
4 樓打麻將賭博,係應屋主綽號「岳哥」林松岳之越南籍妻子「阿詩」潘氏昭詩電邀,二人非均「一起」、「同組」至港東路66號4 樓賭博,且二人亦非時常與被告李逸銘同桌賭玩麻將,亦有輸有贏,尤以案發當時之該次賭博,贏錢者為被害人楊佳甯與被告李逸銘,被害人林恩晞及同賭之潘氏昭詩均輸錢;且被害人二人賭玩麻將時,並無異狀或有何詐賭跡象,亦據證人潘氏昭詩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10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至205頁);兼以經本院核閱調取之林松岳所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案卷(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83號),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員警,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8年8月25日獲報有人於該址(港東路66號4 樓)聚賭,經員警前往調查時,當時在場者為林恩晞、馮仁河、張兆金、屋主林松岳,並無被告李逸銘所稱詐賭集團成員之楊佳甯或不詳男子「阿國」(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27頁),足證證人即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所述非虛。尤以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甚或被告李逸銘,大多由屋主林松岳或其妻潘氏昭詩邀集,各該次參與賭博之人並非固定或已事先預定,而多係「隨機」,故被告李逸銘辯稱被害人二人一組暗中串通詐賭,並無憑據。再者,如被害人二人果真有詐賭行為,何以其他同為賭博者、甚或因「湊咖」而加入賭博之潘氏昭詩並無懷疑?又被告李逸銘一方面「懷疑」被害人為「詐賭集團」,一方面卻又多次應林松岳或潘氏昭詩邀集聚賭,且於其「懷疑」實施詐賭之被害人楊佳甯或林恩晞參與時,並未拒絕參加,此於反於一般常人之認知。可見本案係被告李逸銘為強盜被害人二人,尤其被害人楊佳甯金錢,故為編撰之名義、藉口。
⑷、被告六人於108年9月12、13日當時召集、會合之情形,業據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被告林國仁、蔡詹賢、李科誼與李逸銘原不認識,被告林國仁係因被告許建勲邀集,林國仁再夥同被告李科誼、蔡詹賢參與;而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宋接枝,甚或李逸銘較親近之友人即被告許建勲,均屬「走路工」,得因替被告李逸銘強盜被害人二人金錢,而分得報酬(分紅、佣金),亦據證人楊佳甯、林恩晞證述甚詳。被告李科誼、蔡詹賢、林國仁亦不否認被告李逸銘給予「走路工」報酬一事(被告蔡詹賢、李科誼、林國仁於108年9月2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下稱偵5306號卷】第28 頁、第175頁【蔡詹賢】,第77頁、第171至172頁【李科誼】,第53至54頁、169頁【林國仁】;108年9 月20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18頁【蔡詹賢】、第34頁【李科誼】、第28頁【林國仁】;108年9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42頁【李逸銘】)。是證被告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等人就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均未曾對被告李
逸銘實施詐賭行為,二人均未對被告李逸銘負有任何債務,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業據二人一再證述甚明。被告李逸銘等六人於108年9月13日,如何分別恫嚇、傷害、強押被害人二人上車、強迫被害人二人承認詐賭、迫使被害人二人交付身上財物、強迫楊佳甯簽立本票及籌款等情,有證人二人證述在卷,並據證人二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無誤。細繹證人即被害人二人證述本件案發經過,不僅二人所述,互合一致且前後相符,如非親身受害歷程,當無陳述如此明確、且互相符合、前後一致之理。
⑵、被告李逸銘六人,分由許建勲、林國仁強令被害人林恩晞、
楊佳甯上車,並由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分坐林恩晞兩旁,蔡詹賢、林國仁坐於楊佳甯兩側,將被害人包挾於中,司機則為李科誼、宋接枝,並「有默契」地,由許建勲指示李科誼駕車在前、宋接枝駕車在後跟隨,一路駛往台二線、石角路口之萬里隧道口旁空地,而在該處所,被告林國仁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楊佳甯,被告李科誼有持球棒或未扣案之小支木棍作勢威脅,被告蔡詹賢有持扣案球棒戳敲打擊被害人楊佳甯,被害人二人有於該處交出身上所有現金等行為,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見被告等人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嗣後,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駕車離開萬里隧道口,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三人,連同被害人二人,亦駕車離開,並於萬里裡山區一帶四處繞,隨後駛至翡翠灣堤岸邊,在該處由被告宋接枝取出本票,並由宋接枝填上金額、發票日期,交由被害人楊佳甯簽名、捺印及填寫地址,兩車人馬,復約於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會合,被告林國仁於案發7天後之108年9 月20日,在雲林「登峰米蘭」商務飯店遭查獲時,身上帶有18萬7千4百元,被告林國仁自陳係被告李逸銘所交付給伊、作為「走路工」之報酬(見被告林國仁108年9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28頁);是綜上被害人與被告所述過程,加以被害人楊佳甯受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扣案之本票、現金、作案工具木製球棒1 支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六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
3、被告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種類未設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含危險性者俱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宋接枝車上置有木製球棒1 支,此據被告宋接枝所
是認。被告蔡詹賢、李科誼有分持此木製球棒作勢恫嚇及傷害被害人楊佳甯之行為,業經證人楊佳甯、林恩晞證述歷歷,並有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等人證述。而扣案之木製球棒,為實心木棒,沉重厚實、質地堅硬,可砸毀一般物品,遑論對脆弱之人體,自足構成生命威脅及身體安全之危險,此從被害人楊佳甯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可證明(偵5157號卷第173頁)。是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兇器無疑。
⑶、本件萬里隧道口現場,被告六人均在場,嗣後分路、分工進
行「取財」行為,於本案前後歷時約6、7小時之強盜取財接續一貫之犯行過程中,均仍有3 人在場控制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是被告六人有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亦屬無疑。
4、被告等人之強盜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林恩晞、楊佳甯所稱:被害人二人深夜遭被告李逸
銘等六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先強押上車,嗣載到偏遠之萬里隧道旁、萬里山區,再到深夜無人到訪及遊玩之翡翠灣一帶,被告等人以剁手剁腳(斷手斷腳)、活埋、「哪一隻手撥電話打不成功,就斷哪一隻手」等恐嚇話語,兼以被害人楊佳甯態度較為強硬,起初堅不附合承認「詐賭」一情,乃遭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出拳及持木棍、球棒恫嚇威脅、傷害,依被害人楊佳甯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楊佳甯確實遭到被告等人動手、或持具毆打,被害人二人亦證稱,當時極度恐懼,故被告等人之要求,均不敢反對,被害人林恩晞因受害驚嚇,使原有心臟宿疾發作,至臉色發白、全身顫抖,事後心情亦久難平復,不能安眠,而需求助精神科醫師,此從被害人林恩晞見楊佳甯遭被告等人強取皮包倒出財物,即自行交出全部現金,不敢絲毫隱瞞一節可知;被害人楊佳甯亦不敢抗拒,乃於自己並未為「詐賭」之違法行為下,同意籌款300 萬元支付給被告李逸銘,並於萬里隧道口現場,容任被告李逸銘、宋接枝、林國仁等人強取皮包搜查,並遭強行取走13萬多元之金錢。綜合被害人二人當時情境,二名女流之輩,在對方為體力、人數均為己方倍數之成年男子環伺下,又被告數人態度兇惡、持有兇器,兼以時值深夜、地點偏僻,縱呼救亦無人聽聞、即使逃跑亦可能旋遭追及,更蒙不利之處罰及對待,於此求助無門之情況,其二人當時之心理感受、對犯罪現場之認知判斷,在在顯示被害人二人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再觀被告等人所為,係以眾凌寡、恃強欺弱,而對被害人二人施以脅迫、恫嚇,並進而對被害人楊佳甯為傷害行為,被害人二人在被告等人控制之下,雙方實力懸殊甚鉅,被害人二名弱女子,無可退避或求助,更無與被告六人抵抗之力,被害人二人因此絲毫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等人要求、「自行」交付身上財物,或簽立本票、向友人籌款等等,足認被害人二人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亦不敢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此之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見被告等人此時所施於被害人二人身、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而本件全部強盜取財過程,約近
7 小時之久,期間容或有被告離開購買水、飲食等物,或被害人楊佳甯仍有與被告等人商議降低賠償金額之「討價還價」空間,或被害人二人仍有上廁所、飲水、抽煙之「自由」,即僅以被害人仍具此微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謂被害人二人尚未達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蓋如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家屬與綁匪「議價」贖金之數額,被害人於遭綁架期間,仍可飲食、與綁匪對話等,容屬常理,自無人認此遭勒贖之被害人或其親友家屬,有與綁匪「交易」之自由意思。況且,如若被害人二人未因畏怖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大可拒絕交出身上金錢財物,遑論被害人楊佳甯尚應允支付其並無義務之300萬元賠償。因300萬元金額非屬小數,亦非一般人可支付之數額,若非被害人等人遭受被告等人強暴手段,至不能、不敢反對、抗拒,何有可能自願交付身上所有財物,並另支付鉅額金額之賠償。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以前述情形,主張被害人二人未達意思自由喪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核無理由。
5、綜上證人林恩晞、楊佳甯及共同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所述,及本件扣案之木製球棒、商業本票、現金、被害人楊佳甯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物證、書證,本院認被告六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財物之犯行,堪予確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就被告李逸銘等六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六人本於為李逸銘取得不具法律上原因之賠償之意圖,並以不法之強暴手段,特意於萬里港東路66號樓下等候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下樓,並自其時開始,即由被告許建勲、李逸銘、林國仁、蔡詹賢分別強迫被害人林恩晞、楊佳甯二人各自坐上李科誼所駕8667-ZU號、宋接枝所駕AGV-550
0 號自用小客車,而限制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開始,已有強盜之犯意(強取賠償),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被害人二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嗣六人承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同意,強行將被害人二人載往台二線、石角路口之萬里隧道旁空地、萬里山區、翡翠灣、基隆外木山等地,並於萬里隧道旁空地,推由被告李科誼持木棒、被告蔡詹賢持球棒等兇器威脅、毆打,被告林國仁揮拳等強暴手段,逼使被害人二人承認「詐賭」,而負擔賠償義務,嗣並於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三人離開萬里隧道,前往基隆火車站取款,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三人,將被害人二人載往翡翠灣,並使已無從抗拒之被害人楊佳甯,簽立金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其六人強盜取財之犯意係接續一貫;被害人楊佳甯簽立本票時,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三人雖未在翡翠灣現場,然被害人楊佳甯簽立之本票,係在作為被告林國仁等三人如未能順利取得300 萬元之款項時,得作為「取款」之擔保及「債務」之證明,容屬強盜取財(300萬元) 之部分接續行為,非另行起意、或超溢被告林國仁三人與李逸銘三人原先結夥強盜取財300 萬元之預定範圍外,即仍屬強盜取財之接續一貫犯行。是被告李逸銘等人強盜取財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林國仁等三人對被告李逸銘等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部分行為,既有認知及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且此部分,仍包括於整個強盜取財預定過程範圍內,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三人,自亦應與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三人共同負責。另被告等人攜帶之木製球棒 1支,為實心木棍、質地極為堅硬、重量厚實,客觀上已足以搗毀器物,遑論人類之「血肉之軀」。是扣案球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逸銘等六人,於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遭受妨害自由之過程,本即在被告等人強盜行為預定範圍之內,即被告等人初始即在抑壓被害人二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此部分犯行,係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他罪。
(四)被告六人所犯傷害罪,本院認非強盜取財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蓋被告等人一方面係以「傷害」方法,壓迫被害人楊佳甯意志,使其畏懼不敢反抗而「坦承詐賭」,並「願意」籌款賠償,一方面係在「教訓」被害人楊佳甯,如同被告林國仁所述,因認被害人楊佳甯「詐賭」,還多般推託、爭辯、「大小聲」(閩南語、氣焰囂張),故出拳「教訓」以壓抑制止被害人楊佳甯出聲;且告訴人楊佳甯所受傷勢,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是本院認被告六人對楊佳甯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被告六人自始自始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楊佳甯,其等各該次之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而其等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強盜取財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妨害自由部分相同,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屬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認。被告等人以一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同時同地侵害二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六人就上開強盜及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件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楊佳甯、自被害人楊佳甯、林恩晞二人取得身上財物共計18萬多元,要求被害人楊佳甯簽立本票,均超出被告李逸銘、蔡詹賢之犯意範圍,屬「共同正犯過剩」,被告二人就超出犯意外之強盜取財部分,應不必負責,而不成立強盜取財罪之共犯等語。然本案起源,及被告等人如何聯絡、如何分工,如何「兵分二路」,被告許建勲、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於基隆市○○路「S&D咖啡店」會合後,等候被告李逸銘暗示通知,早早於港東路66號樓下「守株待兔」多時,並對被害人楊佳甯財務狀況及身懷不少款項等情,已進一步了解掌握,被告等人於港東路樓下守候時,早已謀議假借被害人二人私下勾串「詐賭」,使被告李逸銘損失慘重為藉口,令被害人二人負擔賠償義務,並由受報酬引誘而來,而以被告林國仁為首之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擔任「黑臉」角色,脅迫或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二人懼怕,至不敢反抗,而不得不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及另行籌款賠償。是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毆打被害人楊佳甯,其餘在場被告無一人出面制止,被告林國仁取得「走路工」分紅18萬多元等情,均在被告六人一開始即預定商議之分工範圍內,並無溢出被告李逸銘、蔡詹賢等人最初之犯意。是本於共同正犯分工理論,被告六人各自分工、互相聯絡,或推由一人或數人實行,均在各被告可容認、甚且預定之範圍內。是本件並無超溢犯意範圍,即無所謂「共同正犯犯意過剩」之問題。被告等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加重強盜取財罪責。
(六)被告六人攜帶球棒等兇器,施暴於被害人楊佳甯,雖其等之行為兼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強盜事由,惟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有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均為中、壯年男子,身強體健,竟不思正當工作獲取酬勞,被告李逸銘僅因自視牌技佳,然仍時常賭輸,即「懷疑」告訴人二人勾串叫牌「詐賭」,而無視告訴人二人亦有賭輸之時,及告訴人二人僅偶爾一起至萬里港東路「岳哥」及「阿詩」夫妻住處賭玩麻將,告訴人二人均係應「阿詩」邀集而前來萬里賭博,非自行聯袂而來,被告李逸銘僅因不甘賭博輸錢,及認被害人二人自外地來萬里賭博,賭注金額均甚大、且時常贏錢,又不向莊家借用賭資,認被害人二人必「身懷鉅款」,而起意強盜取財,又因自己一人勢單力孤,無法成事,乃與被告許建勲商議,被告許建勲亦為圖不法所得,為被告李逸銘邀集強盜同夥,以遂其等強盜取財之目的;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為貪取報酬,而參與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等人之強盜財物合謀,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受人之託」,為「拿人錢財」而「辦事」(強盜),所為均應非難;又被告六人均為堂堂成年男子,借端被害人二人「詐賭」而圖強取財物,並由被告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等人持兇器脅迫、毆打被害人楊佳甯,又為達強盜取財目的,被告六人合夥強將被害人帶上車輛,往郊外偏僻地方行駛,被害人二人孤立無援,於被告六人窮兇惡極的態度下、深夜人車罕見之路段,遭被告六人輪流施以心理脅迫、恫嚇,被害人楊佳甯並遭到毆打等身體傷害行為,被害人林恩晞雖未遭被告六人傷害,然亦因深夜莫名遭被告等多人挾持,且遭被告等人出言脅迫、恫嚇,致原有之心臟病宿疾引發不適,導致臉色發白、呼吸不順,其二人所受生命威脅之心理畏懼感,及對現實狀況不明瞭之未知感,對被告六人動機行為之恐慌感,均比其二人所受身體或健康遭到侵害之程度來得嚴重。是被告六人所為,除使被害人二人身心遭受鉅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又被告六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本不應輕縱。然考量本件被害人二人遭強盜取走之金錢,因被告林國仁於東窗事發後,不敢任意花用犯罪所得,使警方得以追回查扣大部分金錢,是被害人二人財物損失不重,兼衡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四人,均已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被告李科誼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已賠償一半金額,其餘分期款項待日後給付(見本院109年3 月31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其四人堪認已彌補被害人二人損害;另考量本案起於被告李逸銘之不法意圖,及各被告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林國仁、蔡詹賢有動手傷害被害人楊佳甯,二人復分文未賠,被告林國仁取得李逸銘給付之報酬十數萬元,被告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蔡詹賢因本件及時遭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利(被告李逸銘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之現金,已給付給被告林國仁,其等未及就本票金額300 萬元取得等值現金或財物,即遭查獲,故無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暨被告各人智識、家境、生活、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逸銘於本次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許建勲、李科誼曾有盜匪前科,被告林國仁曾犯槍砲及妨害自由等犯罪,被告蔡詹賢早年亦曾有妨害自由犯行等素行,就各人涉案及非難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至被告等人,所為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情節非屬輕微,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情節輕微」、「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八)沒收
1、犯罪工具扣案木製球棒1 支,為被告宋接枝所有,並由被告宋接枝提供予共同被告李科誼、蔡詹賢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害人楊佳甯簽署開立之商業本票3 紙,係被告宋接枝提供交予被害人楊佳甯簽名捺印後,本應交給被告李逸銘,屬於被告李逸銘所有;然本件經警查獲時,該本票在被告宋接枝車內,即被告宋接枝實力支配下,可堪採認者,為如本案未經警查獲,或被害人楊佳甯有交付、或其友人有帶來相當於本票面額之300萬元,該3紙本票,會返回給被害人楊佳甯,而所取得之300 萬元,則由被告宋接枝、李逸銘、許建勲等人依協議分配,是未取得300萬元前,該3紙本票實則仍由被告宋接枝管領,被告宋接枝有事實上管領權,而扣案3 紙本票,亦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宋接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1 支未扣案之木棒,雖亦係被告李科誼持以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不知屬於何人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價值亦屬輕微,被告等人持以再利用為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啟動沒收追徵程序,不僅無助於犯罪預防,亦耗費司法資源,為免程序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被告各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扣得之現金18萬7千4百元,係被告林國仁於遭警查獲時
,自行取出交予警方扣案,被告林國仁並供認該現金為被告李逸銘自被害人二人處所取得,而由被告李逸銘交付給伊,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不論該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林國仁一人所有,或尚須由被告林國仁分配給被告李科誼、蔡詹賢,然該扣案現金既係於被告林國仁身上查獲,其餘共犯尚未分得或取得,僅被告林國仁有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國仁犯行下宣告沒收。
⑶、本件被害人林恩晞於108年9月12日下午,自新北市三重住處
攜帶8 萬元至萬里賭博,被害人楊佳甯則攜帶10幾萬元至萬里,該次賭博,被害人林恩晞賭輸2萬2千元,故尚餘5萬8千元現金;被害人楊佳甯則贏得1萬8千3 百元,故被害人楊佳甯合計賭博資本及贏得之賭金,當時身上有13萬3千8百元,業據楊佳甯、林恩晞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證人林恩晞108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第5157號偵卷第133頁、第375至376頁,本院109 年2月4 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4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證人楊佳甯108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08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第5157號偵卷第114頁、第376至379頁,本院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102 頁、第107頁、第135至136頁、第162頁—本院卷二),是總計被害人二人於108年9月13日凌晨遭強盜取走之現金,合計19萬1千8百元,然被告林國仁遭查扣之犯罪所得僅18萬7千4百元,差額4千4百元,而該所得並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林國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