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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竹

郭欣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韋竹、郭欣慧告訴被告郭欣慧、陳韋竹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 告 陳韋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欣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竹與郭欣慧 2 人本不相識,2 人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13 時 55 分許,在基隆市碇內郵局外之公共場所,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2 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互相以「幹你娘!」、「欠人幹!」、「給人幹死!」、「哭爸喔!」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互罵,足生損害於雙方之名譽。嗣 2 人相繼騎乘機車離開,於行至基隆市○○區○○街 ○○○ 巷口前上坡處,雙方再起衝突,均將機車停下,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互毆,使陳韋竹因而受有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郭欣慧因而受有左手前臂、右手肘、前胸等處擦傷之害。

二、案經陳韋竹及郭欣慧 2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證人蘇志銘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韋竹及郭欣││ │ │慧 2 人之衝突中,2 人互 ││ │ │罵互毆之過程。 ││ │ │ │├──┼────────────┼────────────┤│㈡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片及 │本事件發生之經過。 ││ │翻拍照片 2 張 │ ││ │ │ │├──┼────────────┼────────────┤│㈢ │告訴人兼被告陳韋竹之診斷│告訴人兼被告陳韋竹因本次││ │證明書。 │衝突受傷之事實。 ││ │ │ │├──┼────────────┼────────────┤│㈣ │告訴人兼被告郭欣慧之診斷│告訴人兼被告郭欣慧因本次││ │證明書。 │衝突受傷之事實。 ││ │ │ │├──┼────────────┼────────────┤│㈤ │告訴人兼被告陳韋竹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㈥ │告訴人兼被告郭欣慧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2人傷害之行為應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 2 人之傷害行為仍適用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陳韋竹與郭欣慧 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 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 2 人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