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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重量不詳)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家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 支量取海洛因份量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削尖吸管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6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44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

155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50頁),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台塑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緝字第6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及④至⑦案件,嗣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年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之量取海洛因份量後再為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上開削尖吸管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內含之粉末殘渣經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因其內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故應將該物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