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青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青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青鷺前於民國103 年間,與簡國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賭博,簡國上因而積欠余青鷺賭債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嗣後簡國上僅清償20萬元,余青鷺因多次催討無著,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丙男),各攜帶木棍1 支(長度與棒球球棒相同,直徑約6 公分)、西瓜刀1 把(含刀柄長度約59公分,刀刃長度約50公分)及高爾夫球桿2 支,於107 年10月3 日晚間
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簡國上之姐簡秋玲所有、實際由簡國上及其弟簡盟洋共同居住之址設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之房屋,並先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乙男在屋外持西瓜刀、高爾夫球桿敲擊簡秋玲所有且由簡盟洋及簡國上使用、設置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2 個,致監視器鏡頭2 個損壞,余青鷺及丙男復未經當時在屋內之簡盟洋同意,無故擅自進入屋內,分持木棍1 支及高爾夫球桿1 支,揮擊簡秋玲所有且由簡盟洋及簡國上使用之電視1 台、窗戶玻璃7 片,致電視1 台、窗戶玻璃7 片損壞,余青鷺並喝令簡盟洋至屋外門口處蹲下,另指揮甲男持西瓜刀1 把隨簡盟洋至屋外門口處以看管簡盟洋,而於甲男及簡盟洋向屋外移動之過程中,余青鷺另向簡盟洋恫稱「你蹲好,你動我就打你」,致簡盟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簡盟洋依余青鷺之指示隨甲男至屋外門口處蹲下後,甲男即將西瓜刀之刀刃平貼於簡盟洋後頸處(未致簡盟洋受傷),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簡盟洋之行動自由至余青鷺、甲男、乙男、丙男離去為止,期間達6 、7 分鐘。簡盟洋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余青鷺復指揮乙男、丙男中之一人拆除屋內簡秋玲所有且由簡盟洋及簡國上使用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一人繼續在屋內持高爾夫球桿敲打,至拆除監視器主機後,余青鷺、甲男、乙男、丙男即取走該監視器主機,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簡盟洋使用該監視器主機之權利,並將其等所持之木棍、西瓜刀及高爾夫球桿等物一同帶離現場。嗣因簡盟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盟洋、簡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者,乃屬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即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祇能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青鷺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簡盟洋、簡秋玲、證人即被害人簡國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簡盟洋、簡秋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簡盟洋、簡秋玲、簡國上之警詢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簡盟洋、簡秋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且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11 頁、第113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簡盟洋、簡秋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簡盟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暨簡秋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簡盟洋、簡秋玲行使對質詰問權,故亦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
㈢簡秋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聽聞自簡盟洋而予以轉述之證詞,
核屬傳聞供述,此部分既經原始證人簡盟洋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依上說明,簡秋玲該部分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間,簡國上因賭博欠其150 萬元,嗣後僅清償20萬元,經多次催討無著,暨其於107 年10月3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至上址,當時僅有簡盟洋一人在現場,且其有毀損監視器鏡頭2 個、電視1 台、窗戶玻璃7 片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與甲男、乙男、丙男一同攜帶木棍1支、西瓜刀1 把及高爾夫球桿2 支前往上址,亦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債務糾紛,有去簡國上家很多次,但是伊態度很友善,而且伊沒有在107 年9 月22日去簡國上家。107 年10月3 日晚上,伊有到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簡國上的住家,伊騎摩托車去的,當時伊是一個人去,伊沒有帶棍子、西瓜刀、高爾夫球桿去現場,伊去的時候簡國上的弟弟簡盟洋在家,只有簡盟洋一個人在家,伊那時候問簡盟洋你哥哥簡國上在家嗎,簡盟洋就說如果伊再不離開,就要找人打伊,而且簡盟洋有拿起電話作勢要找人,然後伊就進去簡國上的家裡,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所以隨手拿起簡國上家裡的木棍,這隻木棍是放在簡國上家裡的,然後伊就亂敲亂打,伊打了電視、窗戶的玻璃、監視器的鏡頭,伊打完之後就在離開的途中,隨手將木棍丟在簡國上家外面的路邊。伊沒有向簡盟洋講說不准動否則要打他。且伊雖然沒有經過簡盟洋同意就進入屋內,但是簡盟洋也沒有要求伊出去,所以伊認為自己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辯護人則以:簡盟洋之證述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有誇大不實之虞,且就簡盟洋所述被告當日有與甲男、乙男、丙男一同攜帶木棍1 支、西瓜刀1 把及高爾夫球桿2支前往、被告有命甲男持西瓜刀將簡盟洋押至屋外、屋內監視器主機遭被告取走等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於103 年間,簡國上因賭博積欠被告150 萬元,嗣後簡國上
僅清償20萬元,經被告多次至上址催討無著,暨被告於107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至上址,當時僅有簡盟洋一人在現場,且被告有毀損監視器鏡頭2 個、電視1 台、窗戶玻璃7 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簡國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3 年間,伊因為賭博欠被告150 萬元之債務,迄今伊只還了20萬元,被告之前就有去上址跟伊索討這些賭債,大概去了1 、20次。伊107 年10月3 日晚間返家後,看到家裡整個亂七八糟,電視被砸壞了,監視器鏡頭被砸毀2 支,經簡盟洋告知,伊才知道被告有來家中,簡盟洋說他有報警,後來有2 名警察到伊家,警察叫伊把被破壞的地方拍成照片,再就損失金額估價,所以伊當天晚上就有把毀損的照片拍下來,偵卷第43頁至第65頁之現場照片都是伊拍攝後,過了1 、2 個禮拜去警局做筆錄時一併交給警察的,後來伊花了1 仟多元買玻璃裝在窗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2 頁);簡盟洋並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在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大門有帶上但沒上鎖,是手把的,往下壓就可以拉開,當時伊剛好在廁所,有聽到有人敲打玻璃的聲音,當天有約7 片窗戶玻璃被敲破、電視的液晶鏡面被打破、監視器鏡頭2 個也敲破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常常去家中找簡國上,伊不知道被告找簡國上要做何事,之前被告來的時候,有時伊在、有時伊不在,被告來找簡國上的時候,伊大概遇過4 、5 次,伊認得被告的長相。107 年10月3 日那天晚上,伊人本來在廁所,聽到有人在敲打的聲音,伊有跑出來看,伊透過監視器螢幕看到鏡頭的畫面在晃動,判斷應該有人在打監視器鏡頭,然後伊聽到玻璃一直破掉的聲音,且伊看到有人在敲電視及伊家中的窗戶玻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且簡國上積欠被告賭債後,經被告多次至上址催討債務之事實,尚有簡國上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下稱LINE訊息)「陸兄你好,這段時間讓你跑那麼多趟 真的很不好意思 我真的籌不出錢來 因為我又沒什麼在工作 如果 我有賺到錢一定會跟你處理的,希望你大人有大量,人情留一線,以後好相見,如果有錢我一定馬上跟你處理,這段時間我也是真的很缺錢用,希望陸哥可以體諒。」截圖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首堪認定。
㈡又上址房屋暨本件監視器鏡頭、電視、窗戶玻璃、監視器主
機均為簡秋玲所有,並提供予簡盟洋、簡國上實際使用等情,亦據簡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的房子是伊的,伊給簡盟洋、簡國上住,屋內的所有物品都是屬於伊所有,是伊搬過去的,伊父親去世後,留下窗戶玻璃、電視、監視器鏡頭及監視器主機等物,伊沒有在使用,當初父親去世的時候,我們家財產協議繼承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1 頁);簡國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的房子是簡秋玲所有,伊跟簡盟洋住在那裡,簡秋玲沒有實際居住,是簡秋玲同意讓伊跟簡盟洋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簡盟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號是伊居住的地方,簡國上亦居住於此,房子是簡秋玲的,簡秋玲沒有住在這裡,房子裡的東西是簡秋玲出錢裝的,所以是簡秋玲所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佐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故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係夥同甲男、乙男
、丙男,各攜帶木棍1 支、西瓜刀1 把及高爾夫球桿2 支前往上址,並先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行本件犯行後,將其等所持之木棍、西瓜刀及高爾夫球桿等物暨屋內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一同帶離現場等情,業據簡盟洋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0月3 日,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4
個男生,4 個男生有拿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桿,在敲打玻璃,伊出來看時,有2 個已經闖進來了,另外2 個在外面敲打,後來4 個人都在屋內,繼續打電視,1 個去拔監視器主機,伊不認識拔監視器主機的人,被告叫1 人把伊壓到屋外門口旁邊,叫伊不要動,不然要打伊,被告叫伊跟簡國上說看到他一次就要打他一次,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
1 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0月3 日晚上,共有4 人到伊家
,被告手持木棍,1 人拿西瓜刀,另2 人拿高爾夫球棍。剛開始伊是在廁所,聽到外面有敲打的聲音,出來後看到2 個人在家中客廳,1 個人在敲電視,另1 個就是被告,被告手持之木棍長度大概像棒球棍那麼長,直徑約6 公分。當時監視器的螢幕畫面在晃,然後伊就聽到玻璃一直破掉的聲音,那時被告及另1 人已經進到屋內了,但監視器螢幕畫面還在晃動,所以伊判斷屋外有人在打監視器的鏡頭,他們是用他們拿的工具打監視器鏡頭,伊也看到屋內有人在敲窗戶玻璃及電視,當時已經有玻璃破掉了,伊出廁所後稍微瞄了一下,被告就叫外面持西瓜刀的1 人進來把伊押出去蹲在門外,伊與該人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就說「你蹲好,你動我就打你」,該人手持之西瓜刀,含刀柄的長度約59公分,刀刃的長度大概50公分,該人將伊押到門外蹲下,並將西瓜刀的側面平放在伊脖子後面,伊沒有因此受傷。被告除了指揮他帶來的人做事外,自己也有持木棍在敲敲打打。伊蹲在門外時,有看到被告在屋內監督其中1 人拆監視器主機,還有1 人在屋內敲敲打打,後來伊親眼看見被告等人將監視器主機搬走。被告等人進入屋內至離開為止期間約6 、7 分鐘,伊蹲在門邊的期間也大約是6 、7 分鐘,被告等人拆完監視器主機後就離開了,用西瓜刀押著伊的人也是同一時間跟被告一起離開。當時伊嚇到不敢講話,被告等人離開後,伊還蹲在那邊幾分鐘才站起來,後來伊就報警處理。被告等人帶來的棍
子、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等物都不是伊家中的東西,也不是放在伊家附近的東西,被告等人離開時,就將棍子、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等物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4 頁)。
㈣稽諸簡盟洋前揭證述內容,就本件案發經過,前後陳述大致
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簡盟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7 頁),擔保所言屬實,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簡盟洋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簡盟洋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
從而,若非確有其事,簡盟洋焉有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㈤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至上址向簡國上催討債務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且於本案案發前,被告亦曾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夥同3 人攜帶木棍至上址,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簡盟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其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9 月22日時,被告也有帶3 個男子
來伊家,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被告當天有跟伊說,叫伊轉告簡國上小心一點,他隔2 天會再來,他是要找簡國上的。
107 年10月3 日來的人裡面,除了被告外,有一人跟107 年
9 月22日來的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10時許,
被告也有帶人去上址找簡國上,當天只有伊一個人在家,當時伊人在屋內,被告等人在屋外,家中大門是開著的,紗窗有關著,伊是隔著紗窗跟被告對話,被告當時有問伊簡國上在不在,伊說簡國上不在,被告就說叫簡國上注意一點,不然看一次打他一次,講完後被告等人就走了,那次共4 人來,他們有帶棍子,伊不知道有幾支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由簡秋玲提供之107 年9 月22日監視器檔案
翻拍影像結果,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近10時許,檔案時間44秒處,可見有4 人一同前往上址屋外,隊伍中第1 人身著短衣短褲、左手持不明發光物品,第2 人身著短衣長褲、背側背包、左手持手電筒,第3 人身著短衣長褲、左手持不明發光物品、右手持長棍狀物,第4 人身著短衣短褲、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持長棍狀物,4 人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嗣於檔案時間2 分43秒處,4 人再度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走在第1 排右邊之人(即原先走在隊伍第2位者)停下轉身面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走在第1 排左邊之人(即原先走在隊伍第3 位者,此時係以左手持長棍狀物)亦將頭轉向監視器鏡頭之方向,走在第2 排左邊之人仍以右手持長棍狀物,隨後4 人往畫面上方方向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⒊另簡國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傳送上開LINE訊息給被告後,被告等人即於同日晚間至上址,當時伊不在家,只有簡盟洋在家,簡盟洋在10
7 年9 月22日當天就有跟伊說被告有帶2 、3 個人帶棍棒來家中找伊,之後簡秋玲的兒子聽說此事,就調出22日當天之監視器檔案,用手機翻拍下來,經伊當庭檢視上開翻拍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46秒處走在隊伍的第1 個人就是被告,檔案時間2 分46秒處走在從前面數過來的第3 個人亦是被告,伊判斷該人是被告,是從走路的樣子及身高判斷,被告的個子比較高,很明顯就看得出來,因為其他人個子都是比他矮,他特別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88頁)。
⒋據上,足認107 年9 月22日,被告與簡國上確有商討債務之
事,經簡國上傳送前揭LINE訊息給被告求情後,被告仍然心有不滿,故與另3 人持棍子2 支一同至上址,原欲當面警告簡國上,惟因簡國上不在現場,被告乃叫簡盟洋轉達警告簡國上之語,並告知近日會再度至上址。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
7 年10月3 日,與107 年9 月22日確實僅相隔數日,且據簡盟洋上開證述,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亦係夥同3 人,分持木棍、西瓜刀、高爾夫球桿等物至上址實行本件犯行,與10
7 年9 月22日之模式有高度相似性,可佐簡盟洋就107 年10月3 日事發經過之證述為真。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乙男、丙男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男、乙男、丙男無故以言詞恫嚇暨持西瓜刀架於簡盟洋後頸處之方式,將簡盟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6 、7 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簡盟洋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被告雖以「你蹲好,你動我就打你」等語恫嚇簡盟洋,嗣又強行拆走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惟上開以言詞恫嚇之恐嚇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前揭強取監視器主機之妨害簡盟洋使用權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簡盟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賭債係因賭博而生之債,性質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固不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惟兩造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以,如賭債債權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令債務人償還賭債,除依其情形可能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嫌之外,因債權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查本件經被告等人取走之監視器主機,客觀上乃具有一定價值之物,被告等人前往上址之目的,既在令簡國上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且被告知悉該處係簡國上之住處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被告取走監視器主機之行為,自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用以抵債之意圖。至被告雖亦自承知悉簡盟洋亦居住於上址之情(見本院卷第18
8 頁),惟簡盟洋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據簡盟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當庭陳明(見偵卷第99頁),且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延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場處理時,主要是由簡國上陳述事發經過,因為簡盟洋的表達,他講話會比較不清楚,所以多數是由簡國上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依常情判斷,就上址房屋內之財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認定係簡國上所有,雖被告知悉簡盟洋亦居住於上址,然其應認簡盟洋就該監視器主機僅具有使用權。故被告等人取走該價值顯未逾尚未償還之賭債範圍(即130 萬元)之監視器主機,固妨害簡盟洋使用該監視器主機之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第169 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甲男、乙男、丙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係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本件剝奪簡盟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簡盟洋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惟不思以理
性手段處理債務糾紛,為向簡國上追討債務,竟夥同甲男、乙男、丙男共同至上址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僅供稱其係單獨至上址為毀損行為,就其餘部分則一概否認,復迄未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取走之監視器主機1 臺,雖未據扣案,然衡諸被告等人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被告追討簡國上積欠被告之賭債,且被告主觀上應有以上揭監視器主機抵償債務之意,故被告等人取走監視器主機後,應僅有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西瓜刀及高爾夫球桿等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