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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成峰 (原名王志為,民國107年10月1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成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簡成峰(原名王志為,綽號「阿為」、「為仔」(音同),民國107年10月1日改名)與董乃慶為熟識之友人,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周延橙(原名周良錦,106年11月13日改名)於104年間,為與董乃慶一起工作之同事兼友人,經由董乃慶介紹,認識簡成峰,乃知悉董乃慶於104 年間,與簡成峰一起借住於簡成峰阿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故偶而會至簡成峰與董乃慶二人居所處,找董乃慶聊天。簡成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周延橙至其與董乃慶所寄居之前述源遠路居所內,找董乃慶聊天時,將半兩(約17.5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董乃慶。嗣因董乃慶將購自簡成峰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另將之販賣予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董乃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2月7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 月3日確定在案)。

嗣因警方偵辦董乃慶及陳彥廷販毒案件,查獲董乃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月鳳,而移送董乃慶販毒案件時,董乃慶於審理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簡成峰,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簡成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董乃慶、周延橙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縱經具結,然未經對質詰問,亦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1頁);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之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之警詢證述,對被告簡成峰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董乃慶因另案遭通緝,經本院傳拘未到,於偵訊時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證述之情節,已然較警詢時為含糊,大抵以「時間太久」、「已忘記」,並證稱「好像是買1兩、1萬多元」等,惟審核本件證人董乃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4月間,證人董乃慶警詢筆錄乃於106年9月21日製作(詳偵卷第15頁),接受檢察官訊問則為107年9月4 日(偵卷第99頁),距購毒時間,已時隔近3 年半之久,則證人董乃慶於偵訊證述之內容較為模糊,記憶較為不清,自屬當然。又本件偵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董乃慶於106年9月之警詢陳述內容,證人董乃慶仍證稱警詢指證「實在」(見偵卷第103頁) ,足徵證人董乃慶於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受到違法或不當取證,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證人董乃慶經本院傳喚未到,其因另案遭通緝,現時所在不明,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本院經審酌證人董乃慶於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證人周延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證人周延橙於警詢所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小異之處,而本院審理時(108年5月28日),距案發時間又更為遙遠(已時隔4 年多),證人周延橙於警詢所述亦較為清晰,且與本件被告簡成峰及證人董乃慶均較不具利害關係(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或特殊過節情誼等),先前之陳述較為詳盡,因認證人周延橙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董乃慶、周延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舉出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董乃慶、周延橙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被告辯護人雖經聲請對證人董乃慶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董乃慶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本院卷第283頁),又查董乃慶因所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因合法傳拘未到案,而經該署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丙緝字第237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董乃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96頁)。是證人董乃慶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此證人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董乃慶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主張證人董乃慶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解。本院因認證人董乃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簡成峰固不否認證人董乃慶、周延橙有於104年4月間至當時伊所居、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居所,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5月28日及同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辯稱係董乃慶與伊有口角,及董乃慶為求其自己之販毒案減刑而誣指伊為毒品上游,證人周延橙則因與董乃慶交情較好,與伊較不熟,才會附和董乃慶所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董乃慶係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設詞誣陷,且係因為求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而得獲減刑寬典之故,始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延橙亦係為迴護董乃慶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乃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證人董乃慶證稱:伊約於104年4月中旬,在暖暖消防分隊旁「阿維(為,音同)」住處,以9,

000 元向「阿維」購買半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在場者還有周良錦(周延橙原名)及「阿維」女朋友,伊不是以11,000元購買,是以9,000 元購買;因為當時伊跟周良錦一起工作,所以周良錦騎車載伊去王志為住處即王志為阿姨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董乃慶106年9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107 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7頁、第101-103頁);證人周延橙警詢、偵訊證稱:伊是透過董乃慶介紹認識「偉(應係「為」,音同)仔」,但「偉仔」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前就不見了,當時「偉仔」住在暖暖消防隊旁涵洞進入右轉第2間還是第3間房子,該址是「偉仔」阿姨的房子,大約在董乃慶入監服刑前半年左右,伊有看到董乃慶向「偉仔」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董乃慶好像是以11,000元的價格,向「偉仔」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跟董乃慶一起工作,知道董乃慶都住在王志為家,有時候伊會去找董乃慶聊天,有看到董乃慶向王志為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是用透明包裝,可看到裡面是結晶體,看就知道是安非他命,伊有看到王志為向董乃慶收取現金,至少約有5、6千,伊目測數量約半兩,因為董乃慶將機車借給伊使用,伊當時無聊,於是騎乘董乃慶借給伊的機車,到王志為家,去找董乃慶聊天,不是伊騎車載董乃慶去王志為家,因為伊是透過董乃慶介紹認識王志為,王志為也知道伊跟董乃慶交情很好,所以讓伊看到兩人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過程等語(見周延橙106年7 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107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29頁、第122-124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住在基隆市暖暖區,當時董乃慶沒有住在他自己住處,而是住在暖暖區消防隊涵洞那邊的被告住處,伊住處離該處只要騎車2、3分鐘就到了,被告住處是暖暖消防隊前面的涵洞下去,看到廟後右轉約10步左右距離,伊知道董乃慶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伊是騎乘董乃慶借伊使用的摩托車到被告住處,伊有看到董乃慶拿著透明夾鏈袋裝著的1 小塊結晶體,依伊經驗及目擊,該包結晶體狀物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董乃慶大概將1 疊千元鈔約6、7千給被告,後來伊跟董乃慶就離開被告住處等語(本院108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5-233頁);經核證人周延橙、董乃慶二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周延橙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證述之情,於案情重要關係之處一致,並無瑕疵,首堪認定。

2、又查,證人董乃慶、周延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證人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73頁、第77-104頁) ,是證人周延橙證稱可從透明夾鏈袋內所裝1 小塊結晶體,可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可測知數量約半兩(17.5公克),自有所憑。又證人董乃慶、周延橙與被告並無仇怨,董乃慶甚且時常至被告當時居所(被告阿姨家)借住、聊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二人並無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尤以證人周延橙自102 年緩起訴戒癮治療後,即未再犯毒品相關案件,更無任何「供出上游而獲減刑恩典」之利害關係,且與證人董乃慶非至親或至交,亦無故意陷害被告而令自己陷於偽證或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是若非證人周延橙親自見聞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以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之證詞,足堪採信。

3、證人董乃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犯罪時間,為 104年4月23日(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本院卷第156 頁),係與陳彥廷共同販賣予劉月鳳,而本件被告販賣予董乃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該次以前,約104年4月中旬;證人周延橙證稱係於董乃慶入監前半年左右,在被告居所處(被告阿姨的房子),得悉見聞董乃慶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比對董乃慶出入監所期間,董乃慶出入監獄多次,其曾於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6月有期徒刑,103年2月28日期滿出獄;復於104年12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106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是最接近104 年之執行時間,為104 年12月11日,則證人周延橙證稱被告與董乃慶交易時間,約是董乃慶入監(104 年12月11日)前半年,時間差距不大,證述並無矛盾或差異甚大之處;且當時證人周延橙既與董乃慶一起工作,又時常至被告與董乃慶借住之被告阿姨住處找董乃慶聊天,董乃慶要入監服刑前,有告訴證人周延橙其「即將」要入監(詳證人周延橙108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5 頁),則證人周延橙證稱董乃慶入監前有告知,證人依其記憶中,認係約董乃慶告知即將報到入監服刑時(容或係104年11、12月間) 之前半年發生之事(見證人周延橙106年7月1日調查筆錄、107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頁、第122至123頁),與事實相符,足證證人周延橙記憶並未混淆。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延橙應不知董乃慶何時入監,故所證稱是董乃慶入監前半年發生之證詞不可採信一情,容有誤認。

4、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因此,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或因陳述者為有意識地虛偽陳述,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本件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二人,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董乃慶一事,於交易重要過程要節(如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甚至交易價格),並無重大歧異,僅枝微末節略有不符(如二人如何至被告當時居所、被告與董乃慶交易是否「當面」在周延橙「面前」為之,周延橙是否目睹被告與董乃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為1萬多、9千,或5、6千等細節),此微末細節,不影響證人二人證述之真實性與確定性,證人二人亦均證稱絕無誣陷誤認。是本件被告辯護人以證人董乃慶、周延橙於其所涉販毒案件中之歷次陳述,所供述之來源不符及細節不同等情,即主張證人二人所述之情節不可採信(見108年6 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42-276頁),容無理由。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更為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董乃慶即購毒者,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僅證稱向被告購買9,000 元、半兩(17.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延橙證稱104 年間,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價值1萬多元(詳參證人周延橙於本院108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是未舉出自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復時隔已久,而無從察知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另衡諸證人董乃慶、周延橙亦證述董乃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易有成功且有交付現金(9,000元) 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董乃慶聯繫,供應董乃慶臨時居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乃慶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僅係普通工人(油漆工─見被告106年9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基資欄),收入不豐,復有吸毒惡習,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觸犯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最輕亦至少長達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無償或未牟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並無特殊交情之一般友人之理。是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自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2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3罪,嗣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已有多次吸毒前科,仍不知悔改,除本身可取得毒品施用外,尚有大量來源可供販賣圖利,從單純毒品「施用者」,進而為毒品「販賣者」,所為均與「毒品」犯罪有關,即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以其惡性、前科紀錄、本件販毒之罪質,符合「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特性及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而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多達10多公克(半兩),購買者董乃慶亦係購入以供販賣用,被告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流通,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本件販毒之惡性及對其對刑罰反應薄弱性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因素(況本院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詳後述(三)),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除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就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簡成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董乃慶1 人,雖販賣數量多達10餘公克(半兩),然僅此1 次,尚非毒品供應之大盤、中盤等毒梟;且被告本身亦有吸毒習慣,於取得較多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之餘,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遭毒品友人,尚查無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行為,亦非大盤、中盤毒梟,惡性不及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以及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以被告本件販毒之情節,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與販毒牟利等相關(如製毒、運毒)之犯罪前科,亦無販毒紀錄,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此僅與「犯後態度」有關,非可僅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即謂被告所為無可饒恕。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非屬極為重大,如僅因第1 次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尤以被告有構成累犯加重之原因),似有過重。故就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先加(累犯)後減(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僅遭查獲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在本件以前,僅有施用毒品及重利等前科,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油漆工)、素行、犯罪手段、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所得利潤不多,危害及影響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⑶、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l 法條

,其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⑷、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原條例第19條第

1 項已修正刪除關於犯販賣、運輸毒品等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2、本案沒收本件被告簡成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業由被告收取,經證人董乃慶、周延橙證述無誤,本件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