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泰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膠帶壹捲及膠帶3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駐地在基隆市之陸軍某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等兵(民國103年2月6日入伍,108 年4月28日退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與被告駐地相同之陸軍某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女士官,乙○○因愛慕甲女,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108年3 月16日凌晨3時許,由駐地建物4樓排水管間,爬上5樓排水管間到達5 樓,自該樓層某寢室拿取資料夾1 個,以該資料夾開啟甲女所居住之女官寢室房門後,無故侵入該寢室,乙○○進入該寢室後,見甲女睡於上鋪床上,為避免甲女發現後會喊叫,即取出事先準備之膠帶1捲,撕開3段黏在上鋪床沿,以便爬上床鋪後可立即黏住甲女嘴巴,黏貼完畢爬上上鋪後,甲女因床舖晃動驚醒,乙○○見甲女醒來,為避免甲女喊叫驚動旁人,就跨坐在甲女腹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摀住甲女之鼻子與嘴巴,因甲女掙扎想呼救,即向甲女稱「不要講話」(氣音),甲女在掙扎過程中以牙齒咬傷乙○○左手,但乙○○為避免甲女發出聲音仍繼續壓制甲女,使甲女不能動彈,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女離開之權利,乙○○見甲女掙扎力減,即放開甲女迅速跳下上舖逃離該寢室,甲女則受有左膝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嗣乙○○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其直屬連長甲○○坦承犯行,經甲○○轉報營長後,通報○○○○隊追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膠帶1捲及膠帶3段。
二、案經甲女訴由○○○○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含現場模擬時)所為之供述
,其經○○○○隊至現場模擬及製作筆錄時,未依規定告知罪名、未告知得拒絕現場模擬、亦未曉諭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08年3月16日21時44分至22時49分許,在○○○○隊製作詢問筆錄時,在應告知事項欄中,有告知被告涉犯傷害、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及得選任辯護人,並經被告簽名按指印乙節,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2.又本件是被告單位向○○○○隊表示,發生有人闖入甲女女生寢室的案件,○○○○隊即派人前去調查,在調查過程勘驗監視器時,僅發現有人影進入甲女女生寢室,但不知是何人,之後訪談甲女,甲女稱掙扎過程中有咬傷闖入者的手,到了下午3 時多,被告即向部隊長官承認闖入者是他,經長官報請○○○○隊確認被告的手,發現被告左手手掌背部及手指有咬傷痕跡,被告亦再次向○○隊承認是闖入者,○○隊即請被告模擬整個犯案過程,模擬是經被告同意,並未強迫被告,詢問筆錄亦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情,業據證人即○○○○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1至205頁、第209 頁),況且,「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不同,「審判階段」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偵查階段」之犯罪事實、範圍及罪名在偵查終結前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職司犯罪偵查者,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有無及蒐集證明犯罪事實者之證據,本需對於各種可能性,多方假設而後詳為求證,對於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之供述,提出質疑,以進一步確認供述之可信性,本屬合法之偵查方法。因此,本件是被告主動承認及同意現場模擬犯行,而罪名在偵查階段亦屬浮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合理,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依據現
場模擬所製作之現場模擬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模擬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128至133頁),並經證人○○○、○○○、張○○、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69頁、第171頁)、證人顏凌翔、卓新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201至209 頁),復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至
100 頁),另有膠帶1捲及膠帶3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
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均非所問,即如旅館臨時住宿之房間亦屬之。
㈡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再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所侵入區域為該陸軍某單位女性官兵住居使用之寢室(甲女女兵寢室),見甲女醒來,竟跨坐在甲女腹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摀住甲女之鼻子與嘴巴,並壓制甲女,使甲女不能動彈,已對甲女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跨坐在甲女腹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摀住甲女之鼻子與嘴巴,甲女因掙扎而造成左膝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非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犯意,而對他人之人身直接或間接攻擊,依前述說明,此本即屬於「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成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睡覺感覺床在搖動,就發現有
人爬上我睡的上舖,我們四目交接,他就整個人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摀住我的鼻子與嘴吧,我一直掙扎並問你是誰,他就用氣音回我「不要講話」,我仍持續掙扎,並趁機咬他手指,他還是很大力壓我口鼻,我感覺快不能呼吸,又繼續掙扎,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轉身跳下床離開。沒有性交或猥褻的動作,當下他主要是要壓制我,不讓我發出聲音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感覺床在晃,就看到有人在我腳邊,我嚇到了,他就撲上來跨坐在我腹部,用手摀住我的鼻子與嘴吧,我想呼救,但他一直壓住我口鼻,我不知道他壓住我的目的,他就壓住我想讓我不要叫,我一直掙扎,所以他沒有做出其他動作,就是一直控制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1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睡覺的時候,感覺到床在晃動,就驚醒,起來之後就看到一個人,他就強壓跨坐在我的身上,手摀住我的嘴跟鼻子,我掙扎求救,他就叫我不要講話,後來持續掙扎,突然我覺得好像有一點無法呼吸,我就繼續求救,然後想辦法要呼吸,然後他的手有滑到我的嘴巴裡面,我就有咬他的手,再掙扎一陣子之後,他就起來從床上跳下去之後跑掉了。我那時候蓋著被子,他是跨坐在被子上面,我不能很確定他想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爬上上舖,甲女已醒來開始大叫,我
因為受到驚嚇就對甲女壓制,用手摀住他的嘴巴,甲女就咬我的手,我因疼痛去捏她鼻子要她鬆口,可是她反抗越來越猛烈,我就放開她返回寢室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事發經過就如同模擬過程,我當天的行為並沒有要對甲女做什麼,我一爬上上舖,甲女就驚醒出聲要大叫,我當下很害怕,急著用手摀住他的嘴巴,甲女就咬我的手指,問我是誰,並開始掙扎,我叫她不要講話,到她稍微靜下來,我就離開她返回寢室,壓住甲女的腳是因為她在踢床,我怕發出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第207 至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侵入甲女寢室,並從床尾爬上甲女之床上,甲女驚醒後,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甲女一直掙扎,並咬傷其左手,就馬上跳下床離開,當天只是想偷看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⒊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侵入甲女
寢室,見甲女醒來開始大叫,就隔著棉被跨坐在甲女腹部,壓制住甲女,並用手摀住甲女的嘴巴,目的是要甲女不要發出聲音,以免驚動其他人,待甲女略微平靜,就放開甲女離開返回寢室。
⒋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第25條之立法模式,係承繼拿破崙法典與德國舊刑法而來,著重未遂犯之客觀犯行,以未遂犯之行為雖未發生實害,然此等行為倘客觀上已經具備對於法益產生實害的可能性,而具侵害法益之危險,即強調未遂犯之客觀「行為不法」。因此,關於未遂犯之認定重點,並不在著手,而是在實行行為。所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應該解釋為行為人達到實行行為程度;「著手」僅是用以描述行為人客觀行為已經符合實行行為的前緣,而足以推論將續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意義。從而,判定未遂犯可罰界限之重點並非「著手」,毋寧應是「客觀行為已屬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仍求諸於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就被告所為而言,其顯然已經實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同時也已達成其目的而既遂,惟被告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是否同時亦該當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是否已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就此,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均密接於「性交」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目的是避免甲女發出聲音,驚動旁人,實難謂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典型構成要件行為,而已該當未遂犯之行為不法。刑法處罰強制性交未遂犯之目的,既在於藉刑罰手段防止法益發生實害之危險,倘法益危險尚未充分,則不具行為不法,即難認行為人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其客觀行為不法之程度尚不能認已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為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其直屬連長甲○○坦承犯行,經甲○○轉報營長後,通報○○○○隊追查,此有證人甲○○、○○○之偵查筆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1頁、第201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半夜甲女睡夢中,侵入甲女寢室強制甲女行動
,使甲女受到極大驚嚇,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兼衡其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甲女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膠帶1捲及膠帶3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