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婷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告 楊鈞鈞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郭志清(原名郭翰翔)
張智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游興陽
李中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鎂暳
張雅嵐陳柔羽廖建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號、107 年度選訴字第2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
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
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凱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二、楊鈞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郭志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張智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游興陽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李中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郭鎂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八、張雅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九、陳柔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十、廖建華無罪。事 實
一、楊凱婷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於107 年2 月23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路○○○ 號(原設籍在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並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嗣於10
7 年8 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7 年8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楊鈞鈞係楊凱婷之母,楊鈞鈞與同居人修丕豹共同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經營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稱恩德企業社),楊凱婷、楊鈞鈞並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稱我愛基隆人協會,址設基隆市○○區○○里○○路○○○ 號,英仁里南榮路443 、445 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 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楊凱婷結識郭志清(原名郭翰翔)、張智皓後,為期當選里長,與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 號前,共同辦桌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下稱「英仁里歌唱比賽」)及廣邀英仁里里民參加,由楊凱婷負責籌備音響、場地佈置、外燴及受理報名,其中外燴費用係由楊凱婷委請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謝宏榮至比賽現場支付,楊凱婷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1,100元現金予張智皓,指示張智皓分別以紅包袋備妥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獎金各3,000 元、2,000 元、1,000 元及其餘參賽者每人
500 元之各式獎項獎金,郭志清則擔任主持人,比賽中場休息,再由楊鈞鈞上台發言,宣布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及尋求支持,俟比賽結束即以頒發獎金之名目,交付500 元至3,
000 元不等之現金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具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均報名參加「英仁里歌唱比賽」,並於楊鈞鈞上台發言後,分別獲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獎金(張智皓參與「英仁里歌唱比賽」行賄部分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判)。
㈡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2日,以「楊凱婷」個人名義舉辦「英仁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稱「英仁里宜蘭旅遊」),由楊鈞鈞向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預訂行程及遊覽車後,共同受理報名,先向報名者收取成人800 元、6 歲以下兒童500 元之報名費(費用包含車資、過路費、服務費、餐飲費、門票及保險),惟私下告知設籍在英仁里之成人事後可退款500 元、6 歲以下兒童事後可退款200 元,實際上僅收取每人300 元之費用,107年7 月22日現場報名者則直接收取300 元,並利用107 年6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及私下與里民接觸之機會,使里民知悉楊凱婷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再於旅遊期間,由楊凱婷逐一登上各台遊覽車致詞及由郭志清、楊鈞鈞在各台遊覽車上請求里民支持楊凱婷、辦理退費,以此方式行求、交付英仁里里民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均知悉楊凱婷欲參選英仁里里長,為使楊凱婷當選,已分別於107 年6月7 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7日將戶籍由外地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8 ),復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參加107 年7 月22日楊凱婷主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而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具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亦均繳費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嗣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
1 、4 至8 、10至93所示之里民,均因退款500 元或僅繳付
300 元而收受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里民則漏未退費(梁暄筑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虛遷戶籍妨害投票部分,本院另行審判)。
㈢楊凱婷、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共同意圖使楊凱婷當選,
明知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均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
443 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婷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張智皓、郭志清於107 年6 月7 日,以張智皓為戶長單獨立戶,共同虛偽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張智皓並於同日代理游興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凱婷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張智皓參與郭志清虛遷戶籍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判)。
㈣李中孚與修丕豹係多年好友,楊凱婷明知李中孚未繼續居住
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仍與張智皓、李中孚共同意圖使楊凱婷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楊凱婷指示張智皓代理李中孚,於107 年6 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4 ),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凱婷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㈤楊凱婷於107 年4 、5 月間曾協助郭鎂暳辦理父親後事,楊
凱婷明知郭鎂暳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仍與張智皓、郭鎂暳共同意圖使楊凱婷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婷指示張智皓提供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於107 年6 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5 ),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凱婷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張智皓參與郭鎂暳虛遷戶籍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判)。
㈥張雅嵐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楊凱婷明知張雅嵐未繼續居住
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仍與張智皓、張雅嵐共同意圖使楊凱婷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楊凱婷指示張智皓代理張雅嵐,於107 年7 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張智皓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6 ),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凱婷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㈦陳柔羽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楊鈞鈞照顧,楊鈞鈞明知陳柔
羽於107 年間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仍與郭志清、陳柔羽共同意圖使楊凱婷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楊鈞鈞提供以修筠筑(即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郭志清代理陳柔羽,於107 年7 月20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修筠筑戶內(戶籍遷徙紀錄詳如附表二編號7 ),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鈞鈞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檢舉人提供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及107年7 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錄音、錄影光碟舉發賄選,並經警清查英仁里幽靈人口,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義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楊凱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楊凱婷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2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楊凱婷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
2 至453 頁,本院卷㈡第344 頁、第388 頁,本院卷㈢第12頁,本院卷㈣第197 頁、第282 頁,本院卷㈤第49至50頁及本院109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認定依據:㈠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
一之㈠至㈦所載之犯罪情節,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4
1 至442 頁,本院卷㈡第378 至382 頁)。㈡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2 月23日將戶籍地由基隆市○○區○○
路○○○ 巷○ 弄○○○○ 號6 樓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並於
107 年8 月29日登記為英仁里里長候選人(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7 年8 月27日至107 年8 月31日),而被告楊鈞鈞係楊凱婷之母,被告楊凱婷、楊鈞鈞原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總幹事(107 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等情,有①楊凱婷全戶戶籍資料,②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③基隆市政府108 年12月30日基府社行貳字第1080090678號函覆我愛基隆人協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成立)大會紀錄、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第1 屆第1次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6號通訊監察卷宗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㈣第193 頁,本院卷㈢第64至66頁)。
㈢楊鈞鈞與同居人修丕豹共同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經營恩德
企業社乙節,業據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㈤第72至73頁),且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及107 年12月3 日偵訊時,亦自述從事殯葬業、與先生一起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445 號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19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41頁)。
㈣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具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均報
名參加107 年6 月30日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至449 號前舉辦之「英仁里歌唱比賽」,且分別獲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歌唱比賽名單內所載之人,除何林金桂換成蔡琇瑛出賽外,其他幾乎都有到,也都有發獎金紅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7至48頁),復經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里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筆錄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以及經被告郭志清及證人江美足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6 號卷㈣第425 至426 頁、第450 至474 頁、第53至54頁、第92至116 頁),並有①英仁里歌唱比賽名單(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513 頁),②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里民之戶籍資料(戶籍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③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④擷取自楊才成個人臉書頁面之歌唱比賽、頒獎照片(照片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等附卷可稽。
㈤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名單列載28名參賽者,被告
楊鈞鈞於序號21號之參賽者蕭阿秀上台前,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發表包含下述內容之言論,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及錄音檔屬實,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3至15頁、第17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293 至298 頁),並有被告張智皓提出之英仁里歌唱比賽評分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㈢第
289 頁)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楊凱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影像及錄音勘查報告」可資比對(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129 至135 頁):
⒈被告楊鈞鈞:賺錢,都是用我們的真心在付出。我在這裡,
因為現場應該有上百人,這也不會豪洨的啦,除了非常感謝大家以外,我很慎重地要跟在座每一位宣布一件事情,這是剛剛我才(影片長度19秒)。
⒉(楊鈞鈞與郭志清站在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張智皓身穿「楊
凱婷服務團隊」POLO衫,蹲在評審桌旁與評審交談後,以手機拍攝評審桌上之評分表)被告楊鈞鈞:楊凱婷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郭志清: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謝謝。今天出來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為什麼一個理事長選上之後,第二天開始,65歲以上的人每個人的午餐跑到哪裡去?這第一點。第二點,8 年前我就已經跟你們說過了,過一陣子基隆市的殯儀館要蓋,4 年前我又再度跟你們說一次,基隆市每一個只要有環保的地方,垃圾焚化爐、發電廠、施肥,每一個都有補助。(郭志清:對,政府都有補助。)我希望,用我們里長的力量、用我們社區理事長的力量,去找肯幫忙我們英仁里的議員,上報到上級那邊,來爭取給我們里內,為什麼沒有人要做?(郭志清:沒人要做。)上個月有人來跟我說啊有啦,這三個里都有補助了,請問是補助到哪裡去了?我們很不想去說別人的壞話,但是我需要把事實說給你們大家聽!上禮拜,我們有辦一個歌唱比賽,這個歌唱比賽呢,我們當然要有獎金嘛對不對,一種鼓勵,這些錢不是從私人的口袋拿出來的,這叫做公益彩券裡面的基金,補助我們英仁里,也是去跟市政府申請的,有很多很多說不完(影片長度2 分9 秒)。
⒊被告楊鈞鈞:再來,非常慎重把我們豬灶,包括我們英仁里
在內,說還有一件事情,3 年前我們就在辦烤肉晚會,每一年8 月中秋這裡都很熱鬧,包括去年我們裡面也有辦,結果呢,有人一個人拿200 張、一個人拿300 張說要報名,我在這裡正式跟大家說,那位叫作美足的小姐,去年烤肉妳有來吧?那邊總共500 張的單出去,就她一個人來,你們的單子都到哪?(郭志清:都不知道喔,大家都不知道喔?去年我們這邊辦到裡面呢,辦到整個街仔都包起來裡面。)現在天氣一熱,說難聽一點,凱婷是要選個里長,會中不會中我不一定蓋給她,我是她家的長工,一支扇子熱天很熱加減扇,啊結果呢,我們這些義工大家很辛苦,從山上走到山下下來,分單子和這支扇子這樣也給我們收走,這樣對嗎?我口才沒比別人好,但是我相信我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話,最少至少今天由楊凱婷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今天,我就光明正大在這裡,如果人家說誰講的,來,就是我楊某某說的,在面前當面跟他說,你很惡質、心肝很壞,一樣我們里裡面,大家一間房子很不簡單,有時候下雨弄個鐵皮屋住一下,人家報違章,這樣對嗎?啊,這樣對嗎?欸,不知道的人覺得他很好,這都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楊凱婷說,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母親節可能你們大家知道我們山上有辦一個,也不要說里長辦的還是理事長辦的,我沒說誰辦的,沒交錢就不能吃,幸好,幸好我臉皮有很厚說進去吃,你們想得到歐巴桑走進去,眼淚流下在門口又走出去,我親眼見到,你欺負人欺負到這款,這樣好嗎?母親節那天,我才正式跟楊凱婷說,妳出來選里長,有選上沒選上一樣繼續服務,我們里內電燈不亮,來,找我們,我們山上哪裡要幹什麼,來,找我們,老人要看病看醫院掛號拿藥,來,找我們,你知道我們現在英仁里裡面只有那天頭尾完全沒領薪水,現在站在那邊,手拿一支甩來甩去在幹什麼?維護你們的安全,中午叫他們拿說太熱,這些人讓我感動,感恩在心裡,為什麼?因為他們願意,大家好手好腳就有那個心為了我們英仁里,我們英仁里是不是需要團結合作?今天,這場我們總共沒幾個人,有發,但是登記的時間很短,想不到來這麼多人,所以代表什麼?代表英仁里從今以後真正要走出去,真正要出頭天,希望你們大家給楊凱婷一個機會,給我們繼續的機會,在我們在庄裡面,我剛才,春英公司我的,你們知道喔,我們庄裡面很多人知道,但是現在遊覽公司沒開了,春英公司賣人了,沒辦法,楊凱婷說不接,她甘願去外面要做什麼,現在時代不一樣,養兒子也一樣,養女兒也一樣,我總共才101 粒,吃有夠就好,不要強求太多,她說她不嫁人,好啊沒有要嫁人來服務,看有老人妳就加減牽,有一天妳如果老的時候,換別人牽妳,一切都是緣份,今天說真的,很感謝你們對她很疼惜,尤其是我家12(音譯)喔,楊才成理事長,社區的行銷公司都大家老朋友,我們這個慶安宮董事長的阿姐也對我們很照顧,尤其是我們這邊豬灶這裡一直到這個六福的老闆、老闆娘,希望說,我們現在這樣說,那個六福的老闆很年輕,換來我們裡面這邊一樣來辦一攤,怎樣?(郭志清:豬灶辦一場,好不好?)大家說好不好?我負責,什麼時候喬日子,木瓜看好馬上跟我說,什麼?我現在意思說啊,我們一樣辦唱歌,我們不用向人家借,我跟你說,我們豬灶單子很多,我們就貼單子問一下看幾點幾小時的時間,給我們做個晚會,不然說真的,我們關懷據點我也跟他借過啊,他就不借我,說真的他不借我也沒辦法,我說沒關係看你水電,他還是不要,因為,你就想,我們清杰(音譯) 去到門口就不讓我進去,不讓我進去是騙人的,沒人在理我們,我到50幾快60歲差一年,結果說不讓我們進去,這對我比較多歲剛好不行,楊凱婷只要有這個機會,絕對對英仁里用生命付出,絕對這樣做,再來,中秋要辦嗎?我請教各位長輩晚輩。(郭志清:中秋要辦嗎?去年喔,我們中秋實在很熱鬧,有參加的人舉手一下,去年有參加的人喔,有夠熱鬧的熱鬧,真的。)我們這次的中秋,壓力很大,那個,這樣我們就決定,那個六福的老闆,中秋辦喔,我跟你說,到時候來1 個、2 個你負責喔,這樣好嗎?我現在想到台北現在有流行一團那個怎麼說,彈那個,不是小提琴,到時候我們再向他邀請,因為我跟大家報告,我跟你說,我們就這樣決定,我們現在就要籌備規劃中秋,好嗎?我是很正經跟你們大家講,中秋要不要辦,要辦的舉手,就這樣決定,後面還有10個人要唱歌,還有3 位非常辛苦的評審,所以還是需要給你們加油,結束以後,話說這麼多不知道要說什麼,說真的,我是很感動你們大家,從此以後英仁里團結一起,英仁里有什麼要幹什麼,扇子拿起來,裡面就有楊凱婷的電話,我們的志工24小時裡面,最少最少有3 個人在接電話,不是啦,因為他們都很年輕,說真的,我都盡量告訴他們,盡量給他們鼓勵,因為怎樣,阿母幾個沒關係,你說阿爸就好了,所以說,非常感謝你們大家,啊你們有吃飽嗎?有吃飽嗎?(郭志清:大家有吃飽嗎?有喔,而且大家留到最後,大家來參加坐在這個椅子,你們大家都有獎品可拿,好不好?)這說到一定要做到,小小樣也是一樣,我跟你說,8月中秋,我們來弄個不一樣的摸彩,我說到一定做到,這麼多年來我們在庄的,是因為平常說真的,我比較忙,我自己又2 、3 個小孩,那3 個都是我的,剛才你有看到喔,1 個17歲、1 個15歲,因為後面還有很多人還有評審,不要說太多,祝大家身體健康,平安,萬事都永遠如意,謝謝(郭志清:我們謝謝英仁里的長工說這麼多跟我們分享,好,我們繼續下去,來現在開始21號蕭阿秀小姐)(音訊長度12分11秒)。
㈥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27日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張智皓戶內,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其等與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具有英仁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均繳費參加107 年7 月22日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其中已繳交800 元者,除附表一編號94、95漏未退費以外(車次名單之「簽收」欄內有簽名,但證人證述未收到退款),事後均有獲得500 元退款,部分107 年7 月22日現場報名者則僅繳交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於偵查中供述(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28
7 至288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265 至266 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69 至27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㈥第203 至205 頁、第85頁)及附表一編號1 、
4 至8 、10至95所示之里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筆錄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①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301 頁,10
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27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87 頁),②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里民之戶籍資料(戶籍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③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299 至314 頁),④「英仁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見本院卷㈡第391 至398 頁),⑤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㈦第235 至237頁,其餘里民之選舉人名冊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⑥扣案填載里民報名資料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保管袋3 )等在卷為憑。
㈦107 年10月11日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445 、449 號搜索扣
得之「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及「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7至19頁),文末均記載「楊凱婷敬邀」,且內容包含:
⒈時間:107 年7 月22日(星期日)。
⒉報名費:里民每人800 元、6 歲以下孩童每人500 元(費用含車資、過路費、服務費、餐飲費、門票及保險)。
⒊報名方式:報名電話0000000000楊凱婷或填寫報名表繳至南
榮路449 號楊凱婷愛心站、南榮路395 號六福傢俱(即同案被告梁暄筑經營之傢俱行)。
㈧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
陳柔羽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由本人或委託張智皓、郭志清申請之方式,將戶籍由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遷出地行政區域」遷徙至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張智皓戶內或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修筠筑戶內,嗣均因設籍在「英仁里」達4 個月以上,而經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3日整併更名為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形式上取得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且上開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均有領取英仁里里長之選票及完成投票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180號、108 年11月5 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覆上開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繳付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9 至255 頁、299 頁、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109 至113 頁),暨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㈦第235 頁、第237 頁、第309 頁)。
三、認定事實欄一之㈠至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凱婷於「英仁里歌唱比賽」及「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⒈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凱婷原本
考慮參選基隆市中山區議員,後來因為宋瑋莉不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的時候,楊凱婷就放棄中山區議員,於107 年2 月間把戶籍轉到英仁里參選,結果網路上有人發現楊凱婷遷戶籍,楊凱婷就把網頁截圖,楊凱婷說選前4 個月之類的,就趕快把戶籍轉到仁愛區等語,所述核與①報載基隆市議長宋瑋莉於107 年2 月6 日召開記者會宣布退選基隆市長,②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2 月23日將戶籍由基隆市中山區遷徙至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③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2 月24日傳送臉書網民留言「某人戶籍從中山區轉到仁愛區了」、「ㄚㄎㄊ嗎?!」(其中『ㄚ』,依原文字體無法辨識係注音符號『ㄚ』或國字腳丫之『丫』,如係後者即與『楊』之讀音相似,而『ㄎㄊ』與『凱婷』二字之注音符號聲母相同)、「大概知道議長在不能靠婦女保障名額」之擷取畫面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表示「會有那麼巧嗎」、「還是很多人在注意我」(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④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2 月28日傳送Yahoo知識+ 網頁中關於解答「地方公職人員區域性選舉只要居住滿4 個月即可參選」一事之擷取畫面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表示「還有機會」、「選舉前區域是4 個月」(見本院卷㈢第191 至193頁),暨⑤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宋瑋莉登記參選基隆市第
4 選舉區(中山區)議員等情節吻合,且證人吳金龍(附表一編號21)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107 年7 月22日前其就知道楊凱婷要競選里長,因為其與楊凱婷是鄰居,楊凱婷的爸爸(應係指楊鈞鈞之同居人修丕豹)開葬儀社,其去聊天就知道等語(見107 年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73 頁),自堪信被告張智皓之證述為真。
⒉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5 月7 日發放母親節禮品時,在禮品外
袋上黏貼「祝母親節快樂」、「英仁里楊凱婷賀」之字條,此有被告張智皓提出之照片及手機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5 至213 頁)。甚且被告楊凱婷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個人臉書頁面107 年6 月5 日貼文之擷取畫面中,被告楊凱婷手持之扇子已印製「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㈦第87頁),其中「英仁里」三字雖刻意以不詳方式模糊處理,然文字外型仍依稀可辨,另比對107年7 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檢舉照片中所示當日發放之扇子(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95 頁)及109 年2月26日被告張智皓庭呈扣押之扇子(見本院卷㈤第23至24頁,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221 號扣押物),三者樣式、排版設計、顏色及文字均相同,亦可佐證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
5 日前即已製作取得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為對象之宣傳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楊凱婷於「英仁里歌唱比賽」、「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確實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無訛。
⒊被告楊凱婷辯稱:其於107 年8 月前係擔任張秉鈞議員之助
理,且係前任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107 年8 月20日宣布放棄競選連任時,才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云云,並提出其與張秉鈞、楊世聖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其與簡萬枝間之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9 頁,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本院卷㈤第261 頁)。惟依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張秉鈞係登記參選基隆市第4選舉區(中山區)議員,與英仁里里長選舉並無衝突,被告楊凱婷縱擔任張秉鈞之助理,亦無礙於其自身參選英仁里里長;而被告楊凱婷與簡萬枝之對話譯文,內容僅係被告楊凱婷確認簡萬枝於中元普渡時宣布放棄競選,並無對話時間及前後文可資查考,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凱婷係因簡萬枝放棄競選連任而萌生參選英仁里里長之念頭;至被告楊凱婷提出其於107 年7 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世聖表示無參選意願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部分,因楊世聖之身分關係不明,被告楊凱婷是否願向楊世聖表露真實選舉意圖顯有疑問,自不得僅以上開通訊紀錄,即認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7 月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㈡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係被告楊凱婷、楊鈞鈞
、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備舉辦,且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歌唱比賽獎金係由被告楊凱婷提供:
⒈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 年6 月
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之主辦人係楊凱婷,現場外燴是楊凱婷訂的,楊凱婷提供紅包錢,指示其去包紅包,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是因為英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雲翔辦了一個歌唱比賽,楊凱婷覺得效益不錯,所以決定辦一場卡拉OK比賽跟陳雲翔較勁,參加「英仁里歌唱比賽」的人,80%都是陳雲翔名單內的人,陳雲翔名單裡面有誰,其等就一一去民眾家邀請,陳雲翔有發紅包,所以楊凱婷也決定要發,歌唱比賽流程係其與楊凱婷一起討論的,楊鈞鈞說要發言,內容會自由發揮,所以中間有安排楊鈞鈞講話,郭志清是主持人,所以郭志清也知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頁、第30至31頁、第43至44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 年6 月30日歌唱比賽是楊凱婷主辦,目的是為了選舉,宣傳方式是一一家訪,在家訪的過程中直接把報名表交給里民,家訪時楊凱婷也在,楊鈞鈞於歌唱比賽過程中上台講話,是在舉辦之前就討論好的,就是中場休息時間,楊鈞鈞要上台宣揚有關陳雲翔的惡行,相對也要加強楊凱婷的知名度跟里民的黏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第63頁、第62頁)。經核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極具有可信性:
①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溫字第1081201 號
函覆本院由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9 日以自身行動電話向該公司訂購「107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基隆市○○區○○路○○○ 號前外燴」之訂購單(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2 頁)。
②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郭志
清、張智皓:「卡拉ok要統計了喔」、「我們還要做名排(牌)」、「還有最加(佳)人氣獎」、「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285 頁)。
③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25日傳送「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外燴茶點明細表(時間:107/06/30 下午5:00到)」翻拍照片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可嗎」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
④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27日將「英」、「仁」、「里」、
「歌」、「唱」、「比」、「賽」等字卡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張智皓,交由被告張智皓列印製作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且上開字卡設計與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現場舞台黏貼之字卡相同(見本院卷㈣第185 至18
6 頁,107 年選偵字第24號卷第551 頁)。⑤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28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指示被告張
智皓:「皓今天給您虹(紅)包是21100 元」、「另給您5000備用」、「但」、「紅包不會用這麼多了喔」、「我們後面在(再)算」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299頁)。
⑥被告張智皓於107 年6 月29日將「第一名」、「最佳歌藝獎
」、「最佳台風獎」、「最佳飆音獎」、「最佳演繹獎」等紅包袋(共26枚)照片傳送予被告楊凱婷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且照片中電腦螢幕畫面係前述「英仁里歌唱比賽名單」,紅包袋數加計未出現在照片中之「第二名」、「第三名」獎項即為28枚,亦與名單所載人數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87頁)。
⑦前述被告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序號第21號參賽者上
台唱歌前之中場休息,上台宣布被告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並懇請在場人給予被告楊凱婷機會之事實。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足徵陳雲翔(即被告楊凱婷之潛在競爭
對手)確實曾於107 年6 月13日在英仁里舉辦發放獎金之歌唱比賽,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10、11、12、13、15、16所示里民均有參加陳雲翔舉辦之歌唱比賽及
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兩場比賽之參加人重複性高,且107 年6 月30日「英仁里歌唱比賽」係由被告楊凱婷舉辦,由被告楊凱婷、郭志清在里內宣傳邀請年長者參加等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前揭證述為真,足認「英仁里歌唱比賽」確係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備舉辦:
①證人陳雲翔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英仁社區發展協會(即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社區關懷據點)理事長,107 年6 月13日社會處在英仁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銀髮族歌喉讚比賽,有發放獎金,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當天穿著楊凱婷志工團隊的衣服到場,楊凱婷有發扇子、送飲料,其有參選里長服務的念頭,但到8 月10日、15日左右家族會議決定由郭玉寶(即陳雲翔之配偶)出來競選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㈣第632 至633 頁)。
②證人洪碧霞(即附表一編號2 洪謝美惠之女)於偵訊時證稱
:社會處舉辦歌唱比賽後,楊凱婷、楊鈞鈞有自己舉辦一場,楊鈞鈞有在會場公開說楊凱婷要參選,107 年6 月13日及
107 年6 月30日的歌唱比賽其都有陪洪謝美惠去,第一次社會處辦的洪謝美惠得第三名,第二次楊凱婷那裡沒有得獎,但有拿到紅包,紅包最少5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6 號卷㈣第607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689 至69
1 頁)。③證人江鄭嬌玉(即附表一編號6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
7 年6 月13日及107 年6 月30日的歌唱比賽其都有參加,10
7 年6 月30日是楊凱婷舉辦的,楊凱婷本人持大聲公於里內廣播,表示要辦歌唱大賽,邀請大家來報名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18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214 頁)。
④證人許楊金子(即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
7 年6 月30日歌唱晚會是楊凱婷舉辦的,楊凱婷與郭志清到其住處表示有歌唱晚會,可以唱歌又可以吃晚餐,要其過去參加,107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許,郭志清載其與其他2 名鄰居去南榮路447 號前參加,郭志清說他是楊凱婷的助理,報名107 年6 月30日歌唱比賽時,有說要住在英仁里的才可以,其女兒要報名就不行,其也有參加107 年6 月13日的歌唱比賽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390 至391 頁、第411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17 頁)。
⑤證人余麗華(即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6 月13日及107 年6 月30日的歌唱比賽其都有參加,楊凱婷的助理郭志清在老人家平日聚集的地方,當面說要舉辦
107 年6 月30日歌唱比賽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17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4 至5 頁)。
⑥證人江美足(即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聽
鄰居說參加107 年6 月30日歌唱晚會有500 元可以領,還有很多東西可以吃,其才去參加,當時現場參加者都有發一把印有楊凱婷名字的扇子,其係於歌唱晚會前幾天,到楊凱婷辦公室找楊凱婷填報名單及告知曲目,107 年6 月13日及10
7 年6 月30日的歌唱比賽其都有參加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48至49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2
5 頁)。⑦證人何林金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其他老人家平常都
會聚在一起聊天,當時郭志清說里內有歌唱晚會,第一名可以拿3,000 元、第二名2,000 元、第三名1,000 元,其他沒得名的也有500 元,日期是6 月30日,其就在現場填寫報名表交給郭志清,但其後來沒有比賽,讓給琇瑛去比,琇瑛有領到500 元獎金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312至314 頁)。
⑧證人楊才成、蕭何幼春、周桂花、李林清雲、陳阿香、劉廖
秀利(即附表一編號3 、5 、9 、13、15、16)於偵訊時均證述有參加107 年6 月13日及107 年6 月30日之歌唱比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㈣第205 頁、第638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21 頁、第725 頁、第741 頁、第175頁、第325頁)。
⒊被告楊凱婷、楊鈞鈞辯稱:「英仁里歌唱比賽」係由我愛基
隆人協會舉辦,獎金亦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發給,且當日未安排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被告楊凱婷事先亦不知悉被告楊鈞鈞會上台發言云云。惟查:
①被告廖建華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英仁里歌唱比賽」是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的,由謝宏榮理事提議,理監事私下討論,結論是卡拉ok跟獎項由協會提供,其他由謝宏榮自己負責籌辦,主辦人就是謝宏榮(見本院卷㈣第36頁、第39頁)。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謝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英仁里歌唱比賽」是協會4 、5 個人講講而已,沒有正式的會議,其沒有提議要發獎金,討論時也沒有說協會要支付獎金,其只有支付餐點費用,不清楚舉辦的事,也沒有參與籌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7頁、第98頁)。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原任財務黃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過完年後沒多久,其就把我愛基隆人協會的經費放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1 樓的辦公桌抽屜內,其沒有經手核銷「英仁里歌唱比賽」之獎金,也沒有每天到辦公室,就是有收據才去填寫帳冊而已,獎金沒有收據,是楊凱婷說有這筆支出要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9 頁、第103 頁、第13
1 頁)。經核被告廖建華雖證述「英仁里歌唱比賽」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謝宏榮主辦,並由協會支付獎金費用,然謝宏榮對於音響、布置、獎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知,顯然並非主辦人,而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財務黃淑鈴亦未以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經費支付上開獎金,僅事後依照被告楊凱婷之指示,在我愛基隆人協會之帳冊內填寫得獎紅包支出,故被告廖建華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英仁里歌
唱比賽」原訂於107 年6 月23日舉辦,因為下雨延了一個禮拜,所以實際舉辦日期是107 年6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頁),且被告郭志清曾傳送內容為「現在在跟豬槽的阿姨說﹍明天的唱歌比賽改下週因雨」之訊息給被告楊鈞鈞,被告楊凱婷亦曾於107 年6 月30日傳送內容為「不是在關懷協會喔。是在南榮路449 號楊凱婷愛心服務站舉辦卡拉OK歌唱比賽」之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此有被告廖建華庭呈本院之LINE通訊紀錄及被告張智皓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螢幕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㈣第276 頁、第287 頁、第187 頁)附卷可參,佐以楊才成(即附表一編號3 )於107 年6 月30日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英仁里歌唱比賽」之活動照片及影片時,標題明載「107/6/30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歌唱比賽」等情,足徵「英仁里歌唱比賽」確係由原訂日期107年6 月23日順延至107 年6 月30日舉辦。然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帳冊仍記載「基隆市民卡拉ok活動(卡拉ok音響)8,000 元」、「表演名次得獎(紅包)18,500元」、「場地布置3,500 元」等科目之支出日期係「107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427 頁),甚且證人黃淑鈴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核銷單據中,「音響出租8,000 元」收據日期亦係「107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㈣第173 頁),核均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被告楊凱婷於109 年2 月24日刑事答辯㈦狀自述:本案歌唱比賽原定6 月23日舉辦,因當日大雨,無法露天舉辦,延至一星期後,即6 月30日舉辦…「因該延後,詎(距)偵辦時亦有一段時間,故有6 月23日、6 月30日記憶之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暨本案偵查機關於107 年10月11日發動搜索(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59頁),以及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12月13日始提出電腦繕打版本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108 年12月17日始提出關於107 年支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手寫帳冊影本(見
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41 頁、第383 頁,本院卷㈡第409 頁、第415 頁、第427 頁)等情,顯足以推斷上開帳冊、收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均係於107 年10月11日本案發動偵查後所造假,因被告楊凱婷遺忘「英仁里歌唱比賽」曾因雨順延,乃將日期倒填為原訂舉辦日期「107 年6 月23日」。從而,上開內容不實之帳冊、單據及收入支出明細表,自均不足以證明「英仁里歌唱比賽」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舉辦。
③依楊才成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之「英仁里歌唱比賽」活動照片
,被告楊凱婷在現場處理參賽者報名事宜,且現場舞台係搭設在被告楊凱婷之服務處騎樓,被告郭志清、楊凱婷及藝人評審曾共同站立在舞台前發言,參加人席間係擺放被告楊凱婷個人之服務旗幟,並無任何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之文宣、旗幟及表徵(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549 至555 頁)。而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英仁里歌唱比賽」活動照片4 張(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71至72頁),雖分別在恩德企業社招牌看板下方及舞台左側牆面出現「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之旗幟,然前述楊才成張貼之活動照片,相同位置均未擺放任何旗幟;再比對被告楊鈞鈞所提出照片之「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旗幟,於不同時間、不同位置所懸空飄逸之皺褶角度均完全相同,且與被告楊鈞鈞交由被告廖建華以109 年2月20日陳報狀所提出「英仁里包水餃教學」活動照片中異常飄逸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旗幟一模一樣(見本院卷㈣第22
3 頁、第247 頁、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㈤第27至28頁),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斷均係貼上同一旗幟之圖檔後製而成,此由被告楊凱婷之109 年2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原記載「佐以系爭歌唱比賽之現場活動照片(被證16),顯示活動當天舞台側邊,有懸掛系爭協會會旗等情」等語,卻以刪除線加以刪除,亦未附具所述之被證16照片等情,同可佐證所謂「歌唱比賽現場有我愛基隆人協會旗幟」一事,應非真正,自不得以前述不實照片證明「英仁里歌唱比賽」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
④觀之被告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中場發表言論至少長
達14分鐘,現場主持人即被告郭志清均未曾打斷制止,反而全程呼應附和,被告張智皓則與舞台前之評審交談及拍攝評分表照片,顯然對於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一事均不意外,亦無阻止之意,自足徵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確實係事先安排好之橋段。又依被告張智皓於109 年2 月26日庭呈之107 年6月30日下午5 時30分、6 時21分、7 時15分、8 時9 分、9時19分、9 時47分、9 時55分、10時17分「英仁里歌唱比賽」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楊凱婷於上開各時段均有在場(見本院卷㈥第21頁),且被告楊凱婷、張智皓、郭志清間就歌唱比賽之餐點內容、現場布置及獎項等細微末節事項均曾討論溝通,對於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之安排,被告楊凱婷自無可能不知情。
㈢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先由被告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中場上台宣布被告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及尋求支持,再共同頒發獎金予附表一編號
1 至1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客觀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①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主觀犯意);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客觀對價關係);③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行為對象係有投票權人)。其中之「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行為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⒉本案「英仁里歌唱比賽」之舞台後方,張貼前述被告楊凱婷
傳送予被告張智皓列印製作之「英」、「仁」、「里」、「歌」、「唱」、「比」、「賽」等字卡,明顯係針對英仁里而舉辦,且「英仁里歌唱比賽名單」所載參賽人數為28人,被告張智皓依被告楊凱婷指示預先製作之獎項紅包袋亦係28枚,足證被告楊凱婷等人籌劃比賽時即設定參賽者人人有獎,獎項名稱不過僅係給付現金之名目,主觀上具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楊凱婷雖辯稱:「英仁里歌唱比賽」未限制有投票權者才能參與,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等非設籍在英仁里之民眾均有上台唱歌及領取獎金云云;然證人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於偵查中均證述有參與107 年6 月13日陳雲翔舉辦之歌唱比賽(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612 頁、第620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673 號卷),且證人許寶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英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
612 頁),證人洪德成於偵訊時證稱:其在英仁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107 年6 月13日唱歌比賽那天,綽號麥克(即被告郭志清)說107 年6 月30日南榮路也會舉辦,所以其當天就順便報名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620 至
621 頁),而莊明月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基隆市○○路○○○ 巷○號」,屬英仁里第11鄰(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保管袋3 及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㈦第255 頁),可徵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均係與英仁里關係友好或具有地緣關係之人,亦足以佐證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雲翔名單裡有誰,其等就去邀請誰,洪德成以前住在英仁里,跟英仁里交情很好,也有參加陳雲翔的歌唱比賽,為了討好、拉攏洪德成,所以有讓洪德成參加「英仁里歌唱比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頁、第48頁)確屬實在,則非設籍在英仁里之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縱有參加「英仁里歌唱比賽」,顯亦無法排除係為拉攏許寶鳳、洪德成、莊明月以提高選舉聲勢,不足以據以推翻前述對於被告楊凱婷不利之認定。
⒊前述被告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中場所發表之言論,
不僅開門見山表明「楊凱婷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且全程多次提及「凱婷是要選個里長」,「最少至少今天由楊凱婷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式跟楊凱婷說,出來選里長」」,「希望你們大家給楊凱婷一個機會」,「楊凱婷只要有這個機會,絕對對英仁里用生命付出」,「從此以後英仁里團結一起,英仁里有什麼要幹什麼,扇子拿起來,裡面就有楊凱婷的電話」等關於被告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請求支持被告楊凱婷及褒揚推薦被告楊凱婷之內容,並穿插某理事長取消老年人午餐、里內補助去向不明、前場次歌唱比賽獎金非來自於個人、某里長或理事長舉辦母親節活動須繳費才能用餐等貶抑其他里長、理事長之內容,輔以預告舉辦中秋晚會,末段再由主持人即被告郭志清提醒「大家留到最後,大家來參加坐在這個椅子,你們大家都有獎品可拿」。上開發言重心,核與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鈞鈞要上台宣揚有關陳雲翔的惡行,但是沒有指名道姓,相對也要加強楊凱婷的知名度跟里民的黏著,所以事先就講好讓楊鈞鈞上台為楊凱婷助選,其中「之前有舉辦一個歌唱比賽,補助的錢不是私人口袋拿出來的」,是指陳雲翔舉辦的歌唱比賽,獎金是公益彩券基金提撥下來的,不是陳雲翔手上拿出來的,試圖淡化陳雲翔對里民的付出,老年人午餐也是在說陳雲翔,陳雲翔當選英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後,就取消免費供應午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2頁、第66至67頁),暨證人陳雲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參加107 年6 月30日之歌唱比賽,據說當天楊凱婷的媽媽在台上批評其和老里長,並說她女兒要出來競選里長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633 頁)吻合,明顯係約使投票權人票選被告楊凱婷之選舉語言。又依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之時機,係安排在序號第21號參賽者唱歌之前,即比賽時程2/3 至3/4 之間,而名次及其他獎項獎金均係在比賽結束後頒發,參賽者自會因在場等候頒獎而得以聽聞上開言論,且依前所述,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係事先安排好之助選行為,被告郭志清亦於被告楊鈞鈞發言時提醒在場人比賽結束後有獎品,足認歌唱比賽、上台發表選舉言論及頒發獎金自始即包含在「英仁里歌唱比賽」整體流程內,不得將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部分單獨切割,而認與歌唱比賽及獎金無關。再者,被告楊凱婷提供資金,以歌唱比賽獎金之名目,發放價額至少500 元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客觀上不具有任何正當性,且該500 元價額,不僅遠超過行之有年之「選舉宣傳物品價值30元」查賄標準,亦高出勞動部發布之107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甚多,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綜合判斷本案發放歌唱比賽獎金之時機、參賽者人人有獎之方式、超過社會相當性之價額及欠缺相當理由等客觀情狀,堪認所發放之歌唱比賽獎金與約使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楊凱婷間具有對價關係。
⒋被告楊凱婷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所援引之
原審見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辯稱:本案參賽者多半尚未確知被告楊凱婷欲參選英仁里里長,對於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表之言論,亦不甚在意、未仔細聆聽,遑論因此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云云。惟上開見解,前半段已明白揭示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後半段再次闡釋「對價關係」時,卻無端加入「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一依法條文義所無之要件,前後已有矛盾;又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上開見解,最早之出處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同未敘明「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此一要件之緣由及依據,自難逕予採納;再依法條文義觀之,所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當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於約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有投票權人」僅係行賄者約使之對象,並非要求「有投票權人」主觀上亦應認知行賄者之意圖,而「有投票權人」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要件,並非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否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相同行為,卻因「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有無認知而異其處罰或脫免罪責,顯非公允,故被告楊凱婷所舉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案參賽者縱不在意或未仔細聆聽被告楊鈞鈞上台發言之內容,亦無礙於前述對價關係之認定。
⒌被告楊凱婷辯稱:本案邀請藝人擔任評審,對上台演唱者頒
發獎金,客觀上並未逾越民間團體籌辦公益活動之合理範疇云云。惟依前所述,本案「英仁里歌唱比賽」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且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公告之老人福利,均係針對年滿65歲以上之人,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非均係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而報名「英仁里歌唱比賽」亦不要求具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弱勢條件,故對「英仁里歌唱比賽」參賽者頒發獎金,顯亦非出於公益考量,被告楊凱婷此部分所辯均無參採之餘地。
㈣107 年7 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係被告楊凱婷、楊鈞鈞
、郭志清、張智皓共同籌備舉辦,且旅遊經費不足部分係由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個人墊付,使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3所示有投票權人均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
⒈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英仁里宜
蘭旅遊」是楊凱婷提議舉辦的,目的是為了選舉,退費是楊鈞鈞說以往選舉都是這樣操作,在車上說什麼、退什麼,活動邀請對象大部分都是英仁里的里民,有其他的里民像是江美足,可能會帶孫子參加,但孫子戶籍不在英仁里就不能退費,所以一定要拿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才能退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至34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 年7 月22日宜蘭旅遊的實際主辦人是楊凱婷、楊鈞鈞,我愛基隆人協會沒有參與,舉辦目的是為了選舉,因為英仁里沒有人認識楊凱婷,楊鈞鈞以前經營遊覽車公司,知道以前選舉就是把里民約一約在車上談話、認識,所以才會有宜蘭旅遊活動,活動的宣傳方式是針對英仁里的里民家訪,宣傳單上面寫的主辦人楊凱婷,而且里民有看到楊凱婷本人,對里民來講其實大概就知道主辦人是楊凱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至59頁、第63頁)。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被告楊凱婷、楊鈞鈞、張智皓、郭志清共同籌備舉辦,且以被告楊凱婷為主辦人:
①前述扣案載明由「楊凱婷敬邀」之「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及「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隻字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
②被告張智皓於107 年6 月15日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日期
及行程表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楊凱婷,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楊凱婷「行程楊姐(即被告楊鈞鈞)已排好了」,被告楊凱婷即指示被告張智皓「今天可印了」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
③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21日以LINE通訊
軟體提醒被告郭志清「翔建議你把1-3 車名單列出來,我們星期五要打電話告ㄓ(知)一下」、「你早上可以先去我媽那裡討論座位,然後依依(一一)打電話告知他們第幾車」、「一個一個打電話用市內電話打沒關係」、「今天拜託你的任務就是這個」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311至313頁)。
④被告楊凱婷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楊凱
婷於107 年7 月19日將「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翻拍照片傳送至人數共77人之英仁里群組內,並以:「各位長輩好,本週日舉辦英仁里的宜蘭一日遊,因報名人數踴躍,歡迎要去的鄉親可以在(再)報名噢!感謝大家,本週日也有早餐。感謝大家」等語廣邀里民參加,被告張智皓復於107 年7 月21日以:「目前又加了一台車,尚有空位,位子剩不多,歡迎全家大小一起參加」等語鼓勵里民參加;嗣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下午6 時40分,分別傳送「英仁里宜蘭旅遊」第一車乘客照片及團體大合照至同一群組,暱稱「Sky boy 」及「彩鑾」之人,即於下午7 時25分、8 時7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麻煩各位多多支持凱婷,讓凱婷能為大家多舉辦活動」,「謝謝凱婷!謝謝凱婷團隊!辛苦了」之訊息至同一群組,被告楊凱婷再於下午8 時15分回覆以:「謝謝大家,感謝大家。若有服務不足地方,請原諒我。我一定下次改進。真的感謝大家熱情參與這次英仁里活動。期待再相會。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被告郭志清亦於下午8 時26分回覆以:「謝謝大家﹍﹍開心與大家一起出遊,讓凱婷跟大家的心更接近」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
38 至40 頁、第29頁)。又依被告楊鈞鈞傳送至上開英仁里群組之團體大合照,其內之紅布條係印製「改變英仁˙活化英仁˙創新英仁」、「楊凱婷」等字樣(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29頁,此即同卷第38頁上方通訊紀錄擷取畫面中之第3 張圖片檔,而第1 、2 張圖片檔中之紅布條亦均與第3 張相同),且上開紅布條與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7 月19日傳送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之紅布條圖檔相符,此有被告張智皓提供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
7 頁),可見「英仁里宜蘭旅遊」客觀上確係由被告楊凱婷主辦。
⑤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英仁里
宜蘭旅遊」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即車次名單第2 車)上,以麥克風向該車乘客發表:「親愛的『英仁里』的長輩大家早午安、大家好!我昨天都睡不著你們知道嗎?因為我人生第一次辦這種旅遊,還有沒有報名的也有來耶,20幾個,我早上不知道怎麼喬,真的沒辦法,因為本來大概多10 個位置而已,後面不行就沒辦法了,因為這次我們里內參加很踴躍,都我們里內的長輩一起來旅遊這樣很開心,我也有看到英仁之光,年輕人就是英仁之光。在這我想跟各位長輩講,今天我們高高興興出門平平安安回家這才是最重要的,在我們還沒有回家之前,若有吃不飽、沒水喝的,你們就盡量來找我,因為我們『英仁里』很久沒這種感覺了,所以我昨天都睡不著,你們有事都可以打給我,我的電話00000000、手機0000000000,有什麼事打給我,我若做得到的我不會推拖」等言論。嗣被告郭志清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亦在同一台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乘客廣播:「首先感謝大家參加『楊凱婷』辦的自強活動,因為第一次辦,所以有什麼需要指導的地方,請大家體諒,凱婷會越來越勤勞為『英仁里』做事情,有什麼問題要找凱婷,一通電話服務就到,請大家多給這位年輕人『支持』後某!謝謝喔。等一下,我們這邊…ㄟ…因為我們等一下就開始,因為時間的關係,等一下『身分證』大家準備一下後某,我這…那個…有的…我們的『報名費』的部分要退給大家,大家準備一下後某,邊處理啦,謝謝」等語,繼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退費予檢舉人及檢舉人之同行人每人500 元,且退費時有向檢舉人確認是否係「英仁里」里民及請求檢舉人「多多支持一下凱婷」。此外,「英仁里宜蘭旅遊」當日,有發放前述印製「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之宣傳扇。上開事實,有檢舉光碟、照片及錄影譯文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289 至29
1 頁、第287 至288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89至195 )。
⑥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7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被告郭志
清尚有參加者來電要求退費及告知附表一編號79余劉素治已完成退費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㈢第319 至321 頁)。
⒉本案偵查機關於107 年10月11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拘提、
通知下列證人接受調查,因下列證人與本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衡情尚不至於事先勾串而為不實陳述,是下列證人於
107 年10月11日所為之陳述最具有可信性。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明英仁里在地居民多係透過「英仁里宜蘭旅遊」而認識被告楊凱婷,且「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主辦人係有意參與選舉之被告楊凱婷無訛(其餘107 年10月11日接受調查之里民亦均未提及「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任何公益協會舉辦):
①證人黃文詩(即附表一編號59)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楊凱婷有招攬一些里民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里民聽說會退費,拜託其幫忙填寫資料辦理旅遊保險,其有聽到風聲說楊凱婷要競選這次里長選舉,楊姐(即被告楊鈞鈞)四處跟人說她女兒要出來競選里長,「英仁里宜蘭旅遊」參加人大部分都是英仁里里民,其搭乘之遊覽車(即第3 車)係由楊鈞鈞直接在車上退費,途中楊鈞鈞在車上有表示「我女兒楊凱婷可能會參選,如果有參選請大家支持她」,意思應該是拜託選楊凱婷,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目的應該是為了里長選舉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至86頁)。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英仁里宜蘭旅遊」回來時,楊凱婷的媽媽說楊凱婷不一定會選舉,還未決定,如果楊凱婷要選,希望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669 頁)。
②證人吳庭忠(即附表一編號45)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其在英仁里居住約10年,最近才知道楊凱婷,其在住處信箱內收到「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通知單上面註記要去楊凱婷她家的地址登記報名,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凱婷,所以其才會向楊凱婷的媽媽報名,這個旅遊是楊凱婷舉辦的,旅遊當天晚餐後有團體大合照,楊凱婷及她的團隊人員有說要支持楊凱婷,但沒有說楊凱婷是要選什麼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318 頁、第320 至321 頁、第324頁)。
③證人張富進(即附表一編號49)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其在英仁里住了30多年都不認識楊凱婷,是因為「英仁里宜蘭旅遊」才知道這個人,旅遊活動是其母親林麗雲幫忙報名的,其於107 年7 月22日在遊覽車上交給車上的助理80
0 元,收錢的助理有詢問其是否係里內現在居民,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確認其係英仁里之現住居民,即告知只要繳30
0 元,另500 元有人贊助,其不知道是何人贊助,但其認為跟年底的里長選舉有關,同行的友人有說楊凱婷應該是要選里長,其一開始不知道這次旅遊是誰召集,但上車有聽到別人說好像是楊凱婷辦的,收錢的人說非英仁里的是繳8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436 頁、第437 至43
8 頁、第442 頁)。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其原本不知識楊凱婷,當時也不知道她要競選,但坐遊覽車時,就有想說她應該是要出來選了,才會辦這麼活動增加曝光率,因為很多人不認識她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45頁)。
④證人江蔣桂(即附表一編號54)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其在英仁里住了50多年,以前不認識楊凱婷,直到107年聽到楊凱婷廣播說有舉辦出去玩的活動,才知道楊凱婷這個人,楊凱婷廣播時有介紹自己,其聽到楊凱婷廣播放送,去報名的時候才知道這次的活動是楊凱婷舉辦的旅遊,其認為舉辦旅遊應該是因為楊凱婷選舉的關係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518 至519 頁、第520 頁、第524 頁)。
⑤證人葉美玲(即附表一編號42)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107 年7 月上旬,其在家中信箱收到宜蘭一日遊活動宣傳單後,當面向楊凱婷本人報名,並交付800 元給楊凱婷,其知道這個旅遊是楊凱婷舉辦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6 號卷㈠第205 至206 頁)。⑥證人戴玉樹(即附表一編號50)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江鄭嬌玉邀其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並說是楊凱婷舉辦的旅遊,楊凱婷和她的服務團隊都穿著「楊凱婷服務團隊」POLO衫,也有在車上及吃飯時表示希望有機會為里民服務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476 頁、第479 頁)。
⑦證人江鄭嬌玉(即附表一編號6 )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
證稱:其經由鄰居得知楊凱婷有舉辦宜蘭一日遊活動,再邀兒子江碧村、媳婦江王銀梅參加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6 號卷㈠第291 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其係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才認識楊凱婷,因為楊凱婷有說要去玩來這邊報名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187 頁)。
⑧證人江碧村(即附表一編號4 )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其配偶江王銀梅說「英仁里宜蘭旅遊」係楊凱婷舉辦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234 頁)。
⑨證人董朱春翠(即附表一編號53)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
證稱:其聽人家說「英仁里宜蘭旅遊」是楊凱婷舉辦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553 頁、第554 頁)。
⑩證人王財主(即附表一編號65)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
稱:有一位女鄰居到其住處抄寫資料後幫忙其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並說是楊凱婷舉辦的活動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580 頁)。
⒊被告郭志清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透過其報名「英
仁里宜蘭旅遊」的人約有100 人,其將報名者繳交之報名費收齊後留著備用,因為要支付餐費、保險費,還有當天退還
500 元給參加的民眾,不足的部分由其個人代付2 萬多元,當天的遊覽車是楊凱婷的媽媽支付,餐費由其支付,午餐現場支付,晚餐因為現金不足,所以改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47 頁、第149 至150 頁);同日偵訊時復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經費,是想說一人800 元,有來參加就退500 元,如果不夠,其與楊鈞鈞再自己吸收掉,退費係由其退第2 車,其他有些是車掌退,有些是楊鈞鈞退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745頁、第749 頁)。經核被告郭志清所述,與①證人即兄弟公司老闆娘陳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楊鈞鈞有向其承租4 台遊覽車到宜蘭旅遊,因為楊鈞鈞以前是其員工,有認識所以才向其租車,費用一共6 萬元,一台1 萬5,000 元包含司機、隨車小姐及ETC 過路費,其當天也有去,其到宜蘭就收到楊鈞鈞交付的6 萬元現金,6 萬元不包含餐費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68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
653 頁),②證人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7 月22日係由兄弟公司的孫媽媽(即證人陳秀鳳)向其預定16桌每桌2,000 元之菜色,並約定當日中午來用餐,用餐完也是孫媽媽向其結帳,連飲料一共3 萬2,800 元,其退1 成佣金給孫媽媽,實收2 萬9,600 元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㈣第65頁),③證人即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7 月22日係兄弟公司孫媽媽(即證人陳秀鳳)打電話來訂餐,當日晚上用餐時間到達,用餐後由一位郭先生用手機轉帳付款,一共付3 萬2,000 元餐費及650 元飲料費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73頁),④證人江雪雪提供之九瑩餐廳107 年7 月22日估價單,其上記載「郭先生ATM 轉帳」(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㈣第79頁),⑤被告郭志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轉出
3 萬2,650 元之對帳單(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8
1 頁,按107 年7 月22日為週日,故對帳單上所載日期107年7 月23日應係次一銀行營業日,非實際支出日期),均大致無違,且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遊覽車費係由其支付予陳秀鳳,午、晚餐費係由被告郭志清支付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676 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上開經費係來自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足證「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旅遊費用,除以參加者實際繳交之報名費支付外,其餘不足部分係由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個人支付。
⒋被告郭志清於108 年12月17日庭呈予本院扣押之「英仁里宜
蘭旅遊」車次名單總本(見本院卷㈡第380 頁,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與卷附檢舉照片中被告郭志清在第2 車遊覽車上持以辦理退費之名單字跡吻合(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93 頁,本院卷㈡第393 頁),且與被告楊鈞鈞與江美足(即附表一編號12)討論退費事宜時持筆紀錄之第3 車名單填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本院卷㈡第395 頁),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車次名單總本,合計有152 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因「英仁里宜蘭旅遊」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每人保險費約為32元,此有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計算式:保險費總額4,
649 元÷被保險人145 人=32.0620 】(其中被保險人名冊編號1 、76所示2 人未出現在車次名單內,車次名單第2 車之吳庭忠、李月仙、簡嘉惠、張博智、張元箏、林焜煉、李林清雲、黃鐘錫及第5 車之黃文秀共9 人則未出現在被保險人名冊內,是被保險人名冊所載145 人扣除2 人未上車,再加計車次名單內未投保之9 人,總數仍為152 人,並無歧異,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299 頁、第303 至314 頁),再加計「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遊覽車資及午、晚餐費用12萬5,450 元【計算式:遊覽車60,000元+午餐32,800元+晚餐32,650元=125,450 元】,平均每人花費約為857 元【計算式:(125,450 元÷152 人)+保險費32元≒857.3289
元 】,是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不論係繳交800 元退還500 元或現場報名繳交300 元,實際上均僅支付300 元,自均因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墊付差額而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
⒌被告楊凱婷辯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
舉辦,此有我愛基隆人協會之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被告廖建華、證人謝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於偵查中亦曾為相同之證述,且旅遊活動退款,係協會決議給予之旅遊補助,並非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等人所支出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志清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固供稱:「英仁里宜蘭
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英仁里里民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不是楊凱婷招攬的云云(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46 頁、第149 頁)。然被告郭志清此部分供述,明顯與前述被告楊凱婷、張智皓、郭志清籌備「英仁里宜蘭旅遊」及被告楊凱婷廣邀里民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等客觀事證相左,遑論本案並無任何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事宜之通訊紀錄可資查考,且被告郭志清、楊凱婷共同籌備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被告郭志清有警覺應迴避提及身為英仁里里長候選人之被告楊凱婷主辦或參與舉辦本案活動,而諉稱係由被告楊凱婷任職總幹事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顯然不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楊凱婷之供述,不足採信。而被告張智皓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英仁里宜蘭旅遊」係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
②被告廖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 年7 月
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楊鈞鈞提案,經過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開過2 次正式會議討論,107 年6 月30日會議提到經費不足,要再研議,後來理監事裡面修丕豹贊助2 萬元、楊鈞鈞贊助4 萬元,因為有經費了,所以107 年7 月5 日才會再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至41頁)。然被告廖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於10
7 年6 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沒有在場,也沒有出現在基隆市○○區○○路○○○ ○○○○ 號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271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671 頁,本院卷㈢第454 頁,本院卷㈣第65頁);而被告楊凱婷所提出關於「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開會時間係「107 年6 月30日下午19:00-20:00」,地點係「基隆市○○路○○○○○○○ 號」(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41 頁、第385 頁),即該臨時活動會議之時間、地點完全與「英仁里歌唱比賽」重合;經本院質疑被告廖建華於107 年6 月30「英仁里歌唱比賽」當天既未出現在南榮路443 至449 號,如何主持上開臨時活動會議,被告廖建華始改稱:107 年6 月30日那天其應該沒有到場主持會議,簽名不是當天簽的,好像是楊鈞鈞叫其簽的,其不知道會議紀錄內容是誰打的,其沒有親眼看到其他理事開會,也沒有問其他理事開會的經過或跟其他理事聯絡,其沒有看到其他理事簽名,會議紀錄內容都是楊鈞鈞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至77頁),且被告廖建華原先證稱:其記得歌唱比賽是107 年6 月23日,開會是歌唱比賽一個禮拜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5頁),適與前述被告楊凱婷遺忘「英仁里歌唱比賽」曾因雨順延一週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證被告廖建華並未參加所謂決議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會議,係事後依被告楊鈞鈞之要求簽署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並已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相互勾串,始在本院為首開悖於事實之證述。
③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謝宏榮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22日宜蘭一日遊係楊鈞鈞舉辦,其交800 元退500 元,不清楚經費來源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39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107 年6 月30日、107 年
7 月5 日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上簽名,但忘記有沒有開會,歌唱比賽那天協會沒有舉行其他活動,其記不起來協會有沒有說要補助宜蘭旅遊,廖建華沒有說參加旅遊有補助,退費500 元都是郭志清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第84頁、第99頁);是證人謝宏榮既明確證述「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被告楊鈞鈞舉辦、107 年6 月30日只有歌唱比賽沒有其他活動,且迴避證述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有開會決議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及提供經費補助之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楊凱婷之認定。況證人謝宏榮身為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苟其真有出席理監事會議而決議舉辦所謂以「關懷弱勢長者」為目的之本案宜蘭旅遊活動(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85 頁),其要無可能報名參加此活動,並以受補助者身分領取500 元退費,足見「英仁里宜蘭旅遊」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之公益活動,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補助弱勢長者參加。
④證人即我愛基隆協會原任財務黃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7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5 日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記錄係其本人簽的,其不會打字,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是早就列印好,由理事長主持,每個人發一張,讓我們拿在手上,然後再簽名,其沒有紀錄開會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04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5 頁),已可證明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係事先繕打列印,並非開會經過之真實紀錄。又經本院補充訊問證人黃淑鈴:「廖建華方才說107 年6 月30日的這個時間,他沒有出現在南榮路,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他如何把這張會議紀錄拿給妳?」證人黃淑鈴沉默許久未作答,本院促請證人黃淑鈴回答,證人黃淑鈴即改稱「那這樣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㈣第112 至113 頁),足徵證人黃淑鈴原先證述理事長即被告廖建華有主持前述理監事會議之情節,並非事實。另我愛基隆人協會向基隆市政府報備之理事共有9 名、監事共有3 名(見本院卷㈢第64頁、第88頁),惟被告廖建華僅知悉其中3 名理事之姓名(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財務只有一人叫「黃玲華」(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6 號卷㈤第671 頁,本院卷㈢第45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再次證述財務姓名係「黃玲華」,始旋即改稱「黃淑鈴」(見本院卷㈣第71頁),顯見被告廖建華對於107 年間在任之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及幹部均不熟悉,自難相信被告廖建華真有主持107 年6 月30日及107 年7 月5 日形式上由黃淑鈴擔任紀錄之理監事會議。再者,被告楊凱婷提出之107 年
6 月30日、107 年7 月5 日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均將證人黃淑鈴之姓名誤載為「紀錄:黃淑玲」(見10
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41 頁、第385 頁、第387 頁),顯可證明上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均非證人黃淑鈴本人所製作,且其餘被告楊凱婷提出之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71 頁、第
373 頁),甚至108 年1 月21日我愛基隆人協會陳報基隆市政府之「組織電話清單」(見本院卷㈢第88頁),亦均將證人黃淑鈴之姓名誤載為「黃淑玲」,足以合理推論所謂我愛基隆人協會之會議紀錄及組織電話清單均係同一人於相近期間內所製作,而非歷年之真實紀錄。況前述107 年7 月5 日臨時活動會議紀錄記載「因為活動費用過高,不足以支付每位參與民眾,本會決議每人補助500 元為上限不足之處自行負擔」、「本次旅遊預估2 輛遊覽車」(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87 頁),依此計算,上開決議之補助經費約為「4 萬元」(即每人500 元補助×每輛遊覽車40人×2 輛遊覽車=4 萬元),然依被告廖建華前揭證述,107 年6 月30日開會時經費不足,之後因為有修丕豹、楊鈞鈞贊助之「
6 萬元」經費,才會再開107 年7 月5 日會議決定舉辦本案宜蘭旅遊,則既已有「6 萬元」贊助經費,豈會僅決議補助「4 萬元」,且上開決議內容係以「每人補助500 元」之方式提供經費,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卻均記載支出「107/7/22基市民銀髮(身心障礙)聯誼一日遊$64,700」(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41 頁、第383 頁,本院卷㈡第427 頁),證人黃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金額其中6 萬元是車資(見本院卷㈣第121 頁),決議內容(按人頭補助500 元)與帳務資料(核銷車資6 萬元)明顯出入,甚至被告廖建華所指購買「英仁里宜蘭旅遊」早餐、飲料之單據合計係5,400 元(含107年7 月20日礦泉水1,000 元、107 年7 月21日麥香綠茶及竹炭水2,600 元、107 年7 月22日水煎包1,800 元,見本院卷㈤第11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及本院卷㈣第173 頁),亦與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所載金額扣除車資6 萬元之餘額4,700 元不符,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內容並不實在。遑論證人黃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自107 年過年後即未再保管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經費,經費均擺放在恩德企業社未上鎖,其係有收據才依被告楊凱婷指示填寫帳冊(見本院卷㈣第117 至11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是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帳冊,縱按日期接續記載,因係「事後」填載,且無客觀資金來源憑證(如提款紀錄、匯款紀錄)可佐,自仍不足以證明「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經費來源係我愛基隆人協會。
㈤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主觀上具有行求及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墊付差額行求或招待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客觀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扣案之「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
」、「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均載明報名費為「里民每人800 元」,明顯係以「英仁里里民」為活動對象,且依前所述,被告楊凱婷係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英仁里」群組招攬鄉親報名「英仁里的宜蘭一日遊」,旅遊期間在遊覽車上短暫之發言,亦反覆以「英仁里的長輩大家早午安」、「我們里內參加很踴躍」、「我們里內的長輩一起來旅遊」「年輕人就是英仁之光」、「我們英仁里很久沒這種感覺了」等語強調「英仁里」,而未曾問候非居住在英仁里之參加者,顯然有凸顯其係為「英仁里」舉辦本案宜蘭旅遊之意圖。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江美足,係與女兒楊蕙青(附表一編號74)及孫子女一同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惟江美足之2 名孫子女未設籍在英仁里而未獲退費,江美足與被告楊鈞鈞為此發生爭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郭志清在場拍攝上開爭論之影片,結果顯示:江美足質疑「我那天如果拿戶口名簿給楊凱婷寫2 個,我拿2 份戶口名薄,她也照抄,妳應該跟我說小孩戶口薄不在這裡不行,妳沒說,楊凱婷說退300 ,妳說不是喔,好像退200 ,楊凱婷去打電話,後來說退200 ,我說好啦好啦沒關係,退200 我才拿出來。」楊鈞鈞即回以「我跟妳說,因為妳要走我很有印象,妳人要走出去時我跟妳說『一定要戶口在內』」,被告郭志清亦回稱「有,我有說,我都有說。」嗣被告楊鈞鈞又補稱:「這句話我一定有說,因為我們…,妳是說妳2 個孫子要去,我說沒關係,『只要戶口在內都可以退,我絕對一定有說』,我從頭到尾,所以說沒關係,妳如果有空去影印,我一定讓妳退,要不然我就沒辦法,說真的。」此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5至17頁),可證被告楊鈞鈞、郭志清接受里民報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均有明確告知「只要設籍在英仁里均可退費」,此與①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戶籍不在英仁里就不能退費,所以一定要拿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才能退費等語(見本案卷㈤第34頁),②證人蕭何幼春(附表一編號5 )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退費500 元,好像是麥克(即被告郭志清)拿的,有核對身分證,不是英仁里的不可以退等語(見
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21 至223 頁),③證人許楊金子(附表一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退費500 元,是被告楊鈞鈞拿的,不是英仁里的沒得退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219 頁),④證人江王銀梅(即附表一編號4 江碧村之配偶)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先生江碧村、婆婆江鄭嬌玉及同事賴寶貴、林素貞一起去「英仁里宜蘭旅遊」,向鬍鬚(此應係指被告郭志清)報名、繳費,也是鬍鬚退費,但那兩位同事沒有退,鬍鬚說因為她們不是我們這個社區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599 頁),均互核相符。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係針對英仁里之里民而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且預設只有設籍在英仁里之里民才可退費,主觀上具有對設籍在英仁里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楊凱婷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發表之言論,雖未提及英仁
里里長選舉,然當日在車上發放之宣傳扇印製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客觀上已可推知被告楊凱婷係有意參選英仁里里長,且證人許楊金子、江美足、吳金龍(附表一編號10、12、21)於偵訊時亦均證述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即知悉被告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225 至227 頁、第273 頁),被告楊凱婷自毋須冒險言明其係欲參選英仁里里長而舉辦本案宜蘭旅遊。又依前述檢舉錄影譯文,被告郭志清於被告楊凱婷上車發言後及退費時,均有請求參加者支持被告楊凱婷,且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7 月22日楊凱婷有拿宣傳紙扇來拜票支持,我當時有請大家支持楊凱婷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㈠第150 頁),再依證人李月仙(附表一編號46)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拿到楊凱婷的扇子,回來時在車上發的,發扇子時楊凱婷有說支持她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597 頁),證人余麗華(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楊鈞鈞在遊覽結束時有說多多支持她女兒之類的言論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57頁),暨前述證人黃文詩、吳庭忠、戴玉樹之證述(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85頁、第324 頁、第326 頁、第479 頁),亦可證明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分別利用在遊覽車上、吃飯、發放宣傳扇或團體大合照之時間,請求「英仁里宜蘭旅遊」之參加者支持被告楊凱婷。是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主觀目的在於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核屬明確。
⒊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以事先告知到場
退費500 元或現場繳交300 元之方式,以設籍在英仁里之里民為對象,行求或交付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此價額依前述說明,遠高於偵查機關查賄標準及107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又本案係在遊覽車上或旅遊結束後退費,使實際參加之英仁里里民均可因前述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於旅遊期間尋求支持之言論,而知悉被告楊凱婷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及希冀為英仁里服務。再者,「英仁里宜蘭旅遊」費用不足部分係由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個人墊付,並非來自公益基金,且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並未要求應具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弱勢條件,實際上亦有身心健全之青壯年參與其中,自難認本案以事後退費或短收費用方式達到實質招待旅遊之行為,有何公益性可言。是綜合判斷本案行求、交付旅遊利益之對象、價額、時機、經費來源及欠缺正當理由等客觀情狀,堪認所行求、交付之旅遊利益與約使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票選被告楊凱婷間,具有對價關係。
⒋被告楊凱婷辯稱:報名參與本案宜蘭旅遊者,除英仁里之在
籍里民以外,兼括未設籍在英仁里之非里民在內,難認該50
0 元退款之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且其選舉競爭對手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獲得500 元退款,倘認其對競爭對手行賄,以達約使有投票權人選投自己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旅遊當時有傳言陳雲翔
要參選,後來才知道是郭玉寶登記參選,因為郭玉寶也是里民,才無法拒絕她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 頁),所述核與證人陳雲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參選里長之念頭,但8月中旬家族會議決定由其配偶郭玉寶出來競選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㈣第633 頁)相合,佐以被告楊鈞鈞於
107 年6 月30日歌唱比賽中場發表之言論,多有針對擔任英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陳雲翔,卻未提及關於郭玉寶之事,足見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舉辦本案活動時,主觀上認為陳雲翔才是被告楊凱婷之競爭對手,而非郭玉寶,故郭玉寶與陳雲翔縱具有夫妻關係,亦難認被告楊凱婷絕無拉攏郭玉寶之主觀犯意。況郭玉寶係偕同妯娌林麗珠、李梅花參加本案旅遊,此據證人郭玉寶、林麗珠、李梅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598 頁、第304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551 頁),且依郭玉寶所在之第3 車車次名單排序,「郭玉寶」、「李梅花」、「林麗珠」下方係安排自行報名及代理其他9 人報名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黃文詩」(見本院卷㈡第395 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82頁),核與郭玉寶無涉,要無被告楊凱婷所辯郭玉寶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事。
②被告郭志清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宜蘭旅遊之宣傳單是以英仁
里里民為對象,但是因為參加的里民又分別邀請了非英仁里的民眾,所以就沒有限制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51 頁)。被告楊鈞鈞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其他里的人要參加也可以?)不是,主要是英仁里的里民參加,如果子孫雖然在其他里,但也可以參加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565 頁)。依被告郭志清、楊鈞鈞前揭供述,可證「英仁里宜蘭旅遊」預設係由設籍在英仁里之有投票權人參加,其他無投票權之民眾多係受有投票權人邀請始得以參加,此由扣案「英仁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之排序、姓名及附表一所示里民證述攜帶兒女、媳婦、孫子女、外勞參加之情節,亦可推論與有投票權人接續排列或姓名相似者,應係有投票權人之親屬、家屬、朋友或外勞,例如:①第
1 車之陳文棋(附表一編號33)於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徐英及2 名小孩一起參加宜蘭旅遊,其配偶戶籍在劉銘傳路等語,扣案車次名單「陳文棋」下方即接續安排「徐英」、「陳宇○」、「陳宇○」(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30
7 頁,本院卷㈡第391 頁);②第2 車之陳美珠(附表一編號44)於偵訊時證稱:其與小姑蕭美珍一起參加宜蘭旅遊,其小姑戶籍在嘉義等語,扣案車次名單「陳美珠」下方即安排「蕭美珍」(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㈤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393 頁);③第3 車之曾詩明(附表一編號64)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太太曾黃新貞及隨行外籍看護一起參加本案旅遊等語,扣案車次名單「曾詩明」下方即安排「曾黃新貞」、「吳咪(即證人UMIATI)」(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㈡第450 頁,本院卷㈡第395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㈤第747 頁);④同案被告梁暄筑於警詢時供稱:其與
2 名兒子及柯明福一起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等語,扣案第5 車車次名單「梁暄筑」上、下即分別安排「柯承○」、「柯明福」、「柯承○」(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
271 頁,本院卷㈡第397 頁)。是以,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縱退費予有投票權人所邀請之無投票權人,顯亦係出於拉攏及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目的,無從反推被告楊凱婷主觀上無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另第
2 車車次名單所載「張四○」、「廖美○」、「張承○」均係被告張智皓之親屬,第5 車所載「修宇○」、「楊上○」、「修子○」、「修千○」則係修丕豹(即被告楊鈞鈞之同居人)之親屬,此據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68頁、第69至70頁),上開7 人因與被告張智皓、楊鈞鈞關係親近而順帶參與本案宜蘭旅遊,核與常情無違,同無法反證被告楊凱婷欠缺主觀犯意。
⒌被告楊鈞鈞辯稱:參加本案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
楊凱婷當日只是日常寒暄,未要求參加者支持楊凱婷選舉里長,且參加者主觀上認為本案宜蘭旅遊是我愛基隆人協會主辦,並經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500 元,顯未認知其有行賄之意思,況其未參與退款行為,亦無共犯之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警開始偵
辦本案之後,楊凱婷就開始彌補證據的不足,所以才會有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的會議紀錄、收據出現,針對幽靈人口部分,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說詞,歌唱比賽跟宜蘭旅遊統一說法都推給協會,因為之前某立委也是把事情推給協會就沒事情了,所以楊鈞鈞就用宜蘭旅遊的團體大合照偽造了我愛基隆人協會的布條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至36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愛基隆人協會的會議紀錄跟收入支出明細表都是事後做的,107 年10月11日檢調大規模行動後,楊凱婷、楊鈞鈞就在恩德企業社討論如何攻防,當時其與張智皓都在場,後來還有加入廖建華、謝宏榮、黃淑鈴,幽靈人口部分每個人的故事都不同,但都企圖合理化,這都是楊凱婷跟律師討論出來的,歌唱比賽跟宜蘭旅遊就推說是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其不知道楊凱婷如何跟廖建華談,但其有看到廖建華、謝宏榮簽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楊凱婷請張智皓打好,再請廖建華、謝宏榮到恩德企業社簽名,實際上沒有開會,而當時英仁里的里民就像驚弓之鳥,很多長者從來都沒有去過警察局,為了合理化本案活動不是針對選舉舉辦,楊凱婷、楊鈞鈞就授意用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的方式跟大家解說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9至61頁、第72頁)。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前揭證述,可佐證被告楊凱婷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臨時活動會議確係事後造假,方有前述如此明顯之破綻及出入,並可合理說明被告楊鈞鈞何以自行或透過被告廖建華提出前述後製貼上「我愛基隆人協會」旗幟之「英仁里歌唱比賽」、「英仁里包水餃教學」活動照片。
②依被告張智皓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及螢幕錄影所示
,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0月30日傳送10張內有前述「改變英仁˙活化英仁˙創新英仁」「楊凱婷」紅布條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楊凱婷布條大合照」)予被告張智皓,指示被告張智皓將該10張照片寄送到指定之信箱,復提醒被告張智皓將「相片刪掉」(見本院卷㈢第339 頁、證物袋,本院卷㈣第189 至191 頁),其中本院卷㈣第189頁右中、右下及第190 頁左上「楊凱婷布條大合照」之次序,與前述被告楊凱婷手機內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7 月22日傳送至英仁里群組之團體大合照次序相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38頁),堪信二者之來源同一,均為原始照片。嗣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找到相片了」之訊息及內有「改變英仁˙活化英仁˙創新英仁」「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紅布條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協會布條大合照一」)予被告楊凱婷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見本院卷㈢第341 頁,惟該辯護人未提出此張照片);被告楊凱婷亦於107 年11月7 日指示被告張智皓將另一內有「改變英仁˙活化英仁˙創新英仁」「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紅布條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團體大合照(下稱「協會布條大合照二」)傳送予律師(見本院卷㈣第191 頁),此即被告楊凱婷之前辯護人張致祥律師於107 年11月7 日刑事答辯㈠狀提出之被證3 照片(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137 頁、第143 頁、第161 頁)。相互比對上開照片即可發現,本院卷㈣第189 頁右下之「楊凱婷布條大合照」與「協會布條大合照一」,除紅布條上之「楊凱婷」字樣變更為「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外,其餘拍攝角度、高架橋上巴士行經位置及在場人姿勢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㈢第343 頁);本院卷㈣第189 頁左上之「楊凱婷布條大合照」與「協會布條大合照二」,除紅布條上之「楊凱婷」字樣變更為「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外,其餘拍攝角度、高架橋上無車輛行經及在場人姿勢亦均完全相同;是依上開照片出現之時間先後,當可推知被告楊鈞鈞、楊凱婷所傳送之「協會布條大合照一」、「協會布條大合照二」,均係以原始「楊凱婷布條大合照」後製而成之不實照片,由此亦可佐據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所述被告楊凱婷、楊鈞鈞為將「英仁里宜蘭旅遊」推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而捏造證據等情節之真實性。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暄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其去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楊凱婷、張智皓、郭志清在「六福傢俱」(即英仁里南榮路395 號1 樓梁暄筑經營之店面)門口走廊,由楊凱婷拿證明說本案宜蘭旅遊是愛心協會辦的,當時有很多阿姨在,法院通知開庭的前幾天,楊凱婷也有打電話說她的律師到了,要其過去,其配偶叫其不要去,隔天楊凱婷就跑到「六福傢俱」說遷戶口是因為郭志清、張智皓,但其跟楊凱婷說「不是,我是因為挺妳當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4至55頁),足證被告楊凱婷確實有在英仁里內傳遞本案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之不實資訊,此與被告郭志清所述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授意向里民解說本案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楊凱婷於偵查中曾提出其與里民談論筆錄說詞之錄音光碟(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㈥第17至27頁),同可佐證被告楊凱婷於偵查中確實有與英仁里里民接觸談論本案案情,且英仁里里民多數甚為年長,於接獲偵查機關通知後,因不知所措而諮詢本案活動主辦人即被告楊凱婷,顯與常情無違,甚至被告廖建華接收本院傳票後,因已安排出國無法到庭,同係求助於被告楊凱婷,而由被告楊凱婷代為處理撰寫請假狀向本院請假等事宜(見本院卷㈢第451 至452 頁、第49頁),堪信被告楊凱婷於本案開始偵辦後均不乏機會與其餘被告及證人勾串。是本案證人於107 年10月11日被告楊凱婷接受調查後所為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本案活動之證詞,可信性均屬薄弱,不足參採。況依前所述,有投票權人之主觀認知,並非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自不因被告楊鈞鈞所舉證人證述本案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即排除被告楊凱婷、楊鈞鈞主觀上具有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④附表一編號1 、7 、8 、10、12、14、15、16、22、25、26
、31、41、43、57、58、61、71、75、82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退費500 元係由被告楊鈞鈞交付(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5 頁、第520 頁、第316 頁、第380 頁、第385 頁、第580 頁、第32頁、第601 頁、第541 頁、第636 頁、第490 頁、第396頁、第412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684 頁、第66
0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502 頁、第518 頁、第
550 頁、第304 頁、第387 頁、第397 頁、第248 頁),且扣案之「英仁里宜蘭旅遊」第3 車車次名單亦有多處「簽收」欄係由被告楊鈞鈞簽署「楊」表明已退費(見本院卷㈡第
395 頁),再依前述被告楊鈞鈞與江美足爭論退費事宜之錄影,亦可證被告楊鈞鈞事後有參與處理退費爭議,是被告楊鈞鈞辯稱:其未參與退款行為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㈥被告游興陽、李中孚虛偽遷徙戶籍後,形式上係有投票權人
,其等許以票選被告楊凱婷為英仁里里長,再受邀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以實際繳交300 元費用之方式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主觀上均具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於107 年6 月間分別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被告張智皓戶內,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成為有投票權人,依後述關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之理由,足認被告游興陽、李中孚係意圖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英仁里里長乃虛偽遷徙戶籍,其等自均明知被告楊凱婷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時早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且明顯均於同意虛遷戶籍時即許以票選被告楊凱婷,是其等於10
7 年7 月22日參加被告楊凱婷主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而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以上之旅遊利益,主觀上當具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如事實欄
一之㈠至㈡所示共同交付賄賂及共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暨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認定事實欄一之㈢至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凱婷
要求其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單獨立戶及擔任戶長,游興陽、李中孚、張雅嵐、陳柔羽將戶口遷入同一戶內,也是楊凱婷、楊鈞鈞要求的,目的是為了選舉,其申請立戶時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是楊凱婷提供的,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應該是楊凱婷的男友,其代理李中孚、張雅嵐申請遷徙戶籍是楊凱婷拜託的,當時其已變成戶長,所以應該只需要其戶口名簿,不需要其他資料,楊凱婷也有要求其提供戶口名簿給郭鎂暳遷徙戶籍,所以其就帶郭鎂暳去戶政事務所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6 至417 頁、第420 頁、第422 至423 頁、第43
4 頁,本院卷㈤第51至52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凱婷拜託其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
443 號,原因是楊凱婷要選里長,其幫陳柔羽遷戶籍到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時有拿到修筠筑擔任戶長的戶口名簿,該戶口名簿是楊鈞鈞提供的,楊鈞鈞與修丕豹同居,修丕豹的大哥是修丕虎,修筠筑是修丕虎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6 頁,本院卷㈤第72至73頁)。經核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⒈被告張智皓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螢幕錄影,
顯示被告張智皓於107 年6 月6 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楊凱婷「今天沒有垃圾車,我們要不要先牽(遷)戶籍?」,被告楊凱婷即回以「要」、「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們去」、「翔就在區公所」、「等我們」,被告張智皓接續詢問「游先生(即游興陽)要通知他嗎?」,被告楊凱婷亦回以「好的」;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申請遷徙戶籍之日期),被告張智皓於上午8 時49分許即與被告楊凱婷相約「圓環見」,被告郭志清再於上午12時11分許告知被告楊凱婷「我們在車上了」,嗣被告郭志清復於下午1 時43分傳送三人共同用餐之合照至同一群組內(見本院卷㈢第333 頁,本院卷㈣第188 頁);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與被告張智皓、郭志清相約見面後,即在附近等候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一同吃午餐用餐。又前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編號分別係「戶TXCLRL『0000000000』143223」、「戶TXCLRL『0000000000』021773」、「戶TXCLRL『0000000000』219553」(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本院卷㈠第303 頁、第243 頁),其中數字前10碼為申請遷入之日期及時間(即『0000000000』代表西元2018年6 月7 日上午9 時23分)(見本院卷㈥第29頁電話紀錄表),可知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之遷徙登記,均係於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楊凱婷三人相約見面後、共同用餐前之107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完成,自足認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於107 年6 月7 日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張智皓戶內,彼此與被告楊凱婷間具有犯意聯絡。
⒉依前述被告張智皓「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林柏澄(見本院卷㈢第111 至113 頁)。而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2月23日遷入英仁里時,原戶籍係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林柏澄戶內(見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6號通訊監察卷附被告楊凱婷全戶戶籍資料),且依偵查機關監聽被告楊凱婷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凱婷與林柏澄間有「(2018/8/14 ,08:17:43)林柏澄:妳早餐吃了嗎」,「(2018/8/14 ,18:3
2:15)楊凱婷:狗要送回家囉、你有沒有在家、那你要幫我接一下喔、要幫你買晚餐嗎」,「(107/09/02 ,06:45:30)林柏澄:下來吃早餐啊」,「(107/09/12 ,09:12:18)楊凱婷:你有睡過頭嗎,我已經在恩德了,你早餐吃了嗎」,「(107/09/14 ,14:39:05)林柏澄:晚上要不要一起吃鐵板燒」,「(107/09/14 ,20:14:44)楊凱婷:幫我開家裡的門,我忘記帶鑰匙回來了」等關係親暱之通話內容,林柏澄之父親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凱婷(107/09/13 ,21:2
3:47)陳稱:「我叫柏澄拿白魚過去妳有吃嗎」,「喔還有小尾的,爸爸今天有小尾的妳要嗎…我抓給我女媳婦吃的不會是小小尾的」等語(見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27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反觀同期間遭監聽之被告郭志清,卻無任何與林柏澄通聯之紀錄,被告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林柏澄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內(見本院卷㈤第10頁),足證被告楊凱婷與林柏澄間確實有相當私交,故被告張智皓證述本案遷徙戶籍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被告楊凱婷所提供乙節,堪信為真。
⒊「遷入者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申請遷入登記必備之證件,且
遷入者應換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可資查詢(見本院卷㈥第23頁),是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張雅嵐、陳柔羽分別由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代為申請遷徙戶籍,事前顯均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而為行為分擔,事後亦均可由換領之國民身分證而明確知悉遷入地之地址為何,主觀上與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李中孚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
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戶長張智皓,其係請修丕豹幫忙辦理戶籍遷入,107 年11月24日選舉其有支持好朋友的女兒,其在修丕豹家1 樓沙發住了3 年多,衣服都是一個禮拜再一起拿去洗衣店洗,其原先之桃園戶籍是媽媽家,107 年遷戶籍是因為在基隆長庚看醫生比較方便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0頁、第27至29頁)。被告張雅嵐於107 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楊凱婷是很好的朋友,其常去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住,其原戶籍是在先生之基隆市○○區○○路住處,因為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方便收信、離市區近,所以將戶籍遷去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其實際住在基隆市○○區○○路,其不知道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戶長是誰,是修丕豹答應其可以遷入的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10頁、第29頁)。被告郭鎂暳於107 年12月6 日警詢及108 年
1 月18日偵訊時時供稱:其父親於107 年4 月23日過世時,其有住過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一陣子,當時其與父親居住的房子是法拍屋,所以要遷出,透過楊阿姨介紹遷到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其於107 年5 月中旬就搬走了,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寄放戶籍,所以拜託楊阿姨借其寄放,楊阿姨是楊鈞鈞,其係父親過世後才認識承辦其父親後事之楊鈞鈞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10至11頁、第45至47頁)。依被告李中孚、張雅嵐、郭鎂暳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智皓均非熟識,反而係與被告楊凱婷母親之同居人修丕豹(被告楊凱婷於通話中亦稱呼修丕豹為「爸」,見本院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27號卷附107/09/15 上午11 :23:18通訊監察譯文)或與被告楊凱婷本人關係甚為友好,或由被告楊凱婷之母親即被告楊鈞鈞承辦家人後事,且被告張智皓雖係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之戶長,然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係與被告楊凱婷關係親暱之林柏澄,苟無被告楊凱婷授意,被告張智皓應無可能貿然協助被告李中孚、張雅嵐、郭鎂暳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是被告張智皓證述被告李中孚、張雅嵐、郭鎂暳遷徙戶籍都是被告楊凱婷要求的乙節,核可採信。至被告李中孚、張雅嵐於偵查中雖均供述係徵得修丕豹同意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然被告李中孚、張雅嵐申請遷徙戶籍時所憑之文件,均無證據證明係由修丕豹提供,且證人修丕豹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李中孚、張雅嵐以何等文件遷徙戶籍、如何辦理及何人辦理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㈢第402 至404 頁、第407 至408 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修丕豹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也沒有經手過遷徙戶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徵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前述關於修丕豹部分之供述並非實在,尚難認修丕豹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戶
口名簿正本(戶長:修筠筑)、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納稅義務人:修筠筑,房屋坐落:基隆市○○區○○里○○路○○○ 巷○○號)、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承租人:修筠筑,建物門牌號碼:南榮路463 巷67號)、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6 月繳費憑證(用電地址:基隆市○○路○○○ 巷○○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用水地址:基隆市○○路○○○ 巷○○號),均係遷徙戶籍時所得檢附之「居住證明文件」,其中前述「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與被告楊鈞鈞於
107 年7 月12日申請在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單獨立戶時檢附之證明文件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7 頁),而被告張智皓與修筠筑並非親故,顯無可能自行取得上開文件,足認被告郭志清代理被告陳柔羽申請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所憑之戶口名簿,應係由被告楊鈞鈞提供,故就被告郭志清協助被告陳柔羽遷徙戶籍部分,被告楊鈞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游興陽辯稱:其於105 年12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動手
術,就搬出原戶籍地,房東要其將戶籍遷出,讓其很困擾,後來因為工作關係分期購買一台機車,需要戶籍地址辦理貸款,才答應郭志清、張智皓把戶籍遷到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云云。惟查:
⒈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苟被告游興陽原戶籍地之房東有意要求被告游興陽遷出,早於被告游興陽搬離原戶籍地滿3 個月之106 年3 月27日,即可申請戶政事務所將被告游興陽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顯毋須經年累月要求被告游興陽遷出,且被告游興陽所述房東要求其遷出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可採。
⒉被告游興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了動手術在桃園租
屋,後來錢花完了繳不起房租,經過朋友介紹聯絡楊凱婷,楊凱婷叫其先去龍安街楊鈞鈞放鹽的倉庫睡幾個晚上,那邊沒有熱水、環境很差,後來楊凱婷幫忙找一些維修的工作,其賺了錢就開始承租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本院卷㈡第338 頁),且被告游興陽於107 年5 月24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時,帳寄地址亦係設定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見本院卷㈠第353 頁),足見被告游興陽於本案遷徙戶籍前即在基隆市中正區租屋居住,並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其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⒊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於104 年間即開放
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及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而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此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 年1 月3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及本院109 年1 月7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
377 頁、第115 至117 頁)。是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之居住處所得以設定為公路監理機關之審查地址,自無必要因辦理分期買賣機車而虛偽遷徙戶籍至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
㈢被告李中孚辯稱:其在北投做鹹豬肉,沒有生意的時候就會
去恩德企業社幫忙,並且住在恩德企業社1 樓客廳,其前妻住在基隆市○○區○○街,但其前妻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龍安街,修丕豹才同意讓其把戶籍遷至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中孚辯稱:被告李中孚與英仁里具有地緣關係,且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前往恩德企業社拍照時,現場確實有擺放被告李中孚之衣物、盥洗用品及棉被,顯見被告李中孚實際上有居住在該處,並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中孚早於85年6 月13日即已離婚,此有被告李中孚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7頁),其與前妻離異長達20餘年,核無可能再於107 年間要求遷入前妻之住處;又被告李中孚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據該院以108 年10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050178號函覆在卷(見本卷㈠第189 頁),顯見並無被告李中孚於偵查中所述因就醫方便而遷徙戶籍之情事,是被告李中孚所辯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之理由,均非真正。況被告李中孚自述其中風之後搬去桃園大興西路(即原戶籍地)與胞弟同住了3 、4 年,現製作鹹豬肉謀生之地點則係臺北市○○區○○路○○○ 號另一胞弟租屋處(見本院卷㈠第442頁、第445 頁),則被告李中孚既已中風行動不便,衡情亦無可能無端將戶籍遷離親密之家人住處,而遷入與謀生地距離遙遠之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
⒉被告李中孚於107 年間迄至本院審理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帳寄地址均設定在臺北市○○區○○路○○○ 號,未曾變更(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9 頁、第10頁,本院卷㈠第38
5 頁、第337 頁),且本院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回溯6 個月期間(即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1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李中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於108 年8 月
2 日、108 年8 月3 日、108 年8 月4 日、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15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9 月7 日、10
8 年9 月13日、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0月27日、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1月23日、108 年11月28日、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7 日、108 年12月8 日、108 年12月9 日、108 年12月11日、10
8 年12月17日、108 年12月25日、108 年12月26日、108 年12月27日、109 年1 月14日、109 年1 月20日等26日出現在「基隆市○○區○○路○○○ 號5 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絕大多數均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臺北市○○區○○路○○○ 號之鄰近土地,見本院卷㈢第523 至537 頁,本院卷㈥第31至35頁),堪信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中孚住在北投,行動不方便,比較少去恩德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方與事實相符。至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徵求到庭證人修丕豹同意,偕同被告李中孚前往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拍攝現場照片時(見本院卷㈢第412 頁),被告李中孚雖指稱英仁里南榮路44
3 號1 樓樓梯下方工具間吊掛之1 件外套、2 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 樓廁所之1 支牙刷為其個人物品(見本院卷㈢第469 至470 頁),然其於107 年12月3 日偵訊時自述已在英仁里南榮路44
3 號居住3 年多,衣物均係集中一週份量送洗(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27頁),則至109 年1 月15日本院前往拍照時,被告李中孚應已居住在南榮路443 號長達4 年,殊無可能僅有上開少量個人物品擺放在內,且現場未見有被告李中孚經常換洗之衣物,足證被告李中孚並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其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㈣被告郭鎂暳辯稱:其父親於107 年4 月間過世,當時楊鈞鈞
、楊凱婷對其伸出援手,幫忙處理其父親的後事,而其原戶籍地是法拍屋,張智皓就詢問其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企業社,其才遷徙戶籍,且其原本沒有要去投票,是郭志清、張智皓要其去投同性婚姻的公投案,其不知道可以分開領票,才一併投了英仁里里長的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鎂暳之原戶籍地房屋早於101 年11月23日即拍賣由第
三人取得,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8 年11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108006587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3 至417 頁),然被告郭鎂暳迄至
107 年6 月25日始申請本案遷出,足見拍賣取得其原戶籍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要求其遷出,其自無必要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又被告郭鎂暳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其與父親分開住,父親居無定所,其在新北市工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證人修丕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郭鎂暳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 頁),足證被告郭鎂暳自107 年起即租屋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在南榮路443 號,故其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被告郭鎂暳在新北市新莊區一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與英仁
里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苟其無意取得英仁里里長之投票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先於107 年6 月25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再於107 年11月24日返回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之投票所投票,且設籍在全國各地均得以參與公民投票,足認被告郭鎂暳虛偽遷徙戶籍至英仁里與公民投票案無關。
㈤被告張雅嵐辯稱:其在恩德企業社兼職,因為經常不在家,
怕收不到掛號信件,張智皓詢問其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企業社,其想說剛好恩德企業社收信也方便,所以才遷徙戶籍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雅嵐之娘家、原戶籍地即夫家分別位在基隆市○○區
○○路及基隆市○○區○○路(見本院卷第㈠第436 頁),上開二址與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均有相當距離,且證人修丕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雅嵐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 頁),足證被告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 號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張雅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3 月30日自
職業工會退保後,至108 年10月7 日始再行加保(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知其在恩德企業社兼職之收入應不豐,乃未於107 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核非長時間在恩德企業社工作,難認有其所辯經常無法收領原戶籍地掛號信之情事。又現今市場交易及政府便民服務均可另行指定送達地址,實無必要因收信緣故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且被告張雅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7 年7 月6 日遷徙戶籍至109 年1 月15日期間,除本案傳票及一封警察機關通知外,並無其他信件寄到南榮路443 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9 至430 頁),足以佐證被告張雅嵐並無遷徙戶籍收領掛號信件之需求,其所辯虛遷戶籍之原因明顯不實。
㈥被告陳柔羽辯稱:其高中就到基隆投靠楊鈞鈞,後來郭志清
、張智皓詢問其住在楊鈞鈞那邊這麼久了,要不要順便遷戶籍,其本來要遷到英仁里南榮路445 號,是郭志清、張智皓將其戶籍遷徙至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且其係為了投同性婚姻的公投案才遷徙戶籍,不是為了里長選舉,因為其都在北部,但當時戶籍在彰化,郭志清、張智皓也有一直拜託其支持同性婚姻的公投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柔羽於107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遷徙戶籍時,
係居住在新北市金山區男朋友家中,其未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因為是空屋在裝潢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7 年3月21日加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金山的85度C ,其於10
7 年間在金山85度C 工作月休4 至8 天,在陽明山天籟大飯店工作月休8 天,當時幾乎都跟男朋友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0 至431 頁)。經核被告陳柔羽所述未居住在戶籍地(即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之情節,與「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里○○路000 巷00號,因該址目前整修中無法入住等語,暨該址房屋內無人居住之照片相符(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第15至19頁),且依被告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7 年3 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
107 年10月25日退保,再於107 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108 年1 月1 日退保(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7 頁),足證被告陳柔羽於107 年7 月20日申請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之前後,均係在新北市金山區工作、與男友同住,每月僅有4 至8 日休假可能返回基隆,並無繼續居住在南榮路463 巷67號或南榮路443 號之情事,其將戶籍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核與居住事實不符。
⒉依前所述,遷徙戶籍時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陳柔
羽自無可能不知其戶籍係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且被告陳柔羽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其戶籍地尚在整修,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將戶籍遷出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顯然有同意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故其辯稱:係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擅自將其戶籍遷至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107 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與同性婚姻相關之第10案「你
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分別係於
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0月16日公告成立,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57頁、第161 頁、第163 頁),在此之前,上開提案均尚未成為公民投票之標的,被告陳柔羽自無可能預知上開提案必定成立,而提早於107 年7 月20日虛偽遷徙戶籍,是其所辯因便於在北部投同性婚姻公投案而遷徙戶籍之情節,亦無可採。
㈦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
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均係意圖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英仁里里長: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
分別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107 年11月24日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須兼備「於投票日前繼續居住在英仁里4 個月以上」及「戶籍遷入英仁里之日期係在107 年7 月24日之前」等要件。而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於107 年間均未繼續居住在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或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亦均無遷入英仁里之可信理由,卻分別於接近前述戶籍遷入期限之107年6 月7 日至107 年7 月20日期間虛偽遷入英仁里,使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以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且其等虛偽遷徙戶籍,分別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具有犯意聯絡,其中必要之申請文件即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建物所有權狀及英仁里南榮路463 巷67號戶口名簿,復分別係由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所提供,足認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係意圖使參選英仁里里長之被告楊凱婷當選。
⒉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楊凱婷於108 年11月12日委任張致祥
律師為辯護人,至109 年1 月20日始解除委任(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本院卷㈢第511 頁,惟被告楊凱婷於解除委任後以自己名義提出之刑事答辯㈦狀、刑事答辯㈧狀、刑事答辯㈨狀、刑事答辯㈩狀均與張致祥律師撰寫之書狀極為相似)。嗣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首次開庭進行事實欄一之㈢至㈦犯罪事實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楊凱婷即在法庭外要求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及同案被告梁暄筑(以下合稱被告游興陽等6 人)簽署委任狀,共同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辯護人,此據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及同案被告梁暄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本院卷㈡第332 頁),張致祥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日開庭楊凱婷要求其為游興陽等6 人辯護,在法庭外現場簽委任狀,其未向游興陽等6 人收取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並有108年11月20日庭呈之委任狀6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6 頁)。因被告游興陽等6 人係被訴意圖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而虛遷戶籍妨害投票,與被告楊凱婷具有潛在共犯關係,核有利害衝突之虞,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張致祥律師能否同時受任為被告游興陽等6 人之辯護人顯有疑義,經本院表明上開疑義後,張致祥律師雖僅當庭為被告郭鎂暳辯護(見本院卷㈠第440 頁),然仍私下為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撰寫108 年12月17日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㈡第371 至373 頁、第359 頁),此觀上開書狀之字型、字體大小、排版、格式及慣用「綜上所陳,狀請鈞長鑒核」為結語等情,均與張致祥律師為被告楊凱婷撰寫之刑事答辯㈠狀至刑事答辯㈤狀近乎一致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305 頁、第407 頁、第413 頁,本院卷㈢第17頁、第27頁、第351 頁、第365 頁、第497 頁、第509 頁)。另被告游興陽、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於偵查中均供述係自主遷徙戶籍,嗣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一致改稱係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要求其等遷徙戶籍,然被告游興陽、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與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均無特別交情,亦未受惠於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豈會僅因被告張智皓、郭志清一時之要求,即甘冒戶籍法第76條關於故意為不實申請之裁罰,同意虛偽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或英仁里南榮路
463 巷67號;甚且張致祥律師為被告楊凱婷撰寫之108 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㈠狀,提出本案首次出現之辯解「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基於個人因素,勸說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陳柔羽遷徙戶籍以支持同性婚姻公投案」(見本院卷㈡第293 至295 頁),此辯解與被告郭鎂暳、陳柔羽遲至109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辯解相合(見本院卷㈣第
143 至144 頁),彼此之間顯然有相互勾串之情事,足認前揭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所為關於「被告楊凱婷與律師討論後就幽靈人口部分設計每人之說詞」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梁暄筑所為關於「本院開庭前被告楊凱婷曾表示已委任律師要求其前往」之證述,均非虛妄。苟被告游興陽等6 人虛偽遷徙戶籍並非意圖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被告楊凱婷既已被訴投票行賄而自顧不暇,何須用盡心思委任律師為被告游興陽等6人脫罪,故依上開情事,同可佐證被告游興陽等6 人與被告楊凱婷間確實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
、張雅嵐、陳柔羽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㈦所示虛遷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本案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與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歌唱比
賽獎金,已分別頒發予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與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之旅遊利益,亦已分別以事後退費500 元或直接短收500 元費用之方式,使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 至8 、10至93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實質享有,上開現金賄賂及不正利益均已完成交付、未予返還;而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符合退費資格,車次名單「簽收」欄內亦有簽名紀錄,然附表一編號94、9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堅稱未收受退款,故此部分應係漏未退費,尚未完成不正利益之交付,行為僅只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編號1、4 至8 、10至93部分,此部分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業已吸收在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內,不另論罪)及行求不正利益罪(附表一編號94、95部分);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就事實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就上開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及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客觀上雖可
相區隔,然二者均係假藉活動名目行賄,手法雷同,行賄對象高度重疊,且依被告張智皓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楊凱婷係於107 年5 月22日、107 年6 月5 日分別決定舉辦本案宜蘭旅遊及歌唱比賽(見本院卷㈢第309 頁、第
281 頁),嗣由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6 月9 日預訂歌唱比賽外燴(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6 月15日排定宜蘭旅遊行程表(見本院卷㈢第301 頁),被告張智皓於107 年6 月18日製作歌唱比賽獎項紅包(見本院卷㈢第
285 頁),二者活動籌備期間明顯重合,足認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籌備數個行賄活動,目的均在於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英仁里里長,只影響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所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一行為。是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以一行為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而同時觸犯前述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及行求不正利益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行賄規模較大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⒊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
陳柔羽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張智皓、郭志清、游興陽與被告楊凱婷間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被告張智皓、李中孚與被告楊凱婷間就事實欄一之㈣犯行,被告張智皓、郭鎂暳與被告楊凱婷間就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被告張智皓、張雅嵐與被告楊凱婷間事實欄一之㈥犯行,暨被告郭志清、陳柔羽與被告楊鈞鈞間事實欄一之㈦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基於使被告楊凱婷當選英仁里里長之單
一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至107 年7 月20日間分別為自己及為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張雅嵐、陳柔羽申請虛偽遷入英仁里,行為時間及空間有密切關係,且均影響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所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故被告張智皓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所為及被告郭志清就事實欄一之㈢、㈦所為,各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所犯前述交付不正利益罪及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以及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所犯前述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雖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然前者係以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不法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影響投票結果,後者則係利用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編造選舉人名冊之實務運作漏洞,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欠缺選舉人資格者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而影響投票結果,二者侵害民主政治之手段明顯有異,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所須備具之犯罪工具亦不具有共通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游興陽、李中孚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本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張智皓參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交付賄
賂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被告郭志清、郭鎂暳虛遷戶籍部分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智皓被訴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㈢虛遷自己戶籍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行賄對象,漏載附表一編號79之有投票權人「余劉素治」,此因屬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被訴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一部,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判。
⒎本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於107 年
6 月30日共同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在現場備置免費餐飲,供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江鄭嬌玉、許楊金子、謝宏榮、何林金桂、楊才成、余麗華、洪謝美惠、張孫雪惠、吳林雪、江美足、蔡琇瑛、周桂花、李林清雲(起訴書誤載為李林青雲)、劉廖秀利、劉清泉、謝玲美、蕭何幼春(起訴書誤載為黃何幼春)、洪碧霞、許寶鳳、陳美珠、戴玉樹、陳阿香、林連寶、林進新任意取用,而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人選投被告楊凱婷等語。惟查:
①許寶鳳自95年1 月13日起即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育仁里,迄
無遷徙戶籍紀錄,亦未經戶政機關編入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此有許寶鳳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7 至359 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㈦第121 至333 頁),故許寶鳳並非本案有投票權人。
②被告楊凱婷固有向溫莎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總價2 萬元
之外燴餐點供「英仁里歌唱比賽」之到場人取用(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2 頁),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實際到場參加「英仁里歌唱比賽」之人數為何,致本院無從估算每人所受餐飲利益之價額,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利益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③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尚難認已構成犯罪,茲因該部
分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被訴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刑之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
106 年間結識被告楊凱婷後,與被告楊凱婷共同從事公益活動,並基於對於被告楊凱婷之信任、支持,參與舉辦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而協助被告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所為雖戕害民主政治,然究非本案犯罪之直接得利者;而被告楊凱婷於競選期間固曾允諾給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酬謝(見本院卷㈡第382 頁),惟未見有履行之情事,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競選期間仍不辭辛勞為被告楊凱婷奔走,被告郭志清於本案宜蘭旅遊活動中尚自行墊付部分餐費,此據被告郭志清供述如前(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49 頁,依所知旅遊花費扣除被告楊鈞鈞支付之6 萬元及粗估參加者平均每人實際繳交300 元,差額亦與被告郭志清所述相仿【計算式:保險費4,649 元+遊覽車60,000元+午餐32,800元+晚餐32,650元-楊鈞鈞支付60,000元-(152 人×300 元)=24,499元】),甚至被告楊凱婷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惜揭露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之個人隱私,以為其餘虛遷戶籍之人脫罪(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復誣指遭被告郭志清、張智皓陷害(見本院卷㈤第41至42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楊鈞鈞詢問:「我跟楊凱婷的感情好不好」,仍真誠證稱:「她們兩個母女的感情其實是非常好的,但是她們在平常的互動比較容易言語上會衝突到,其實我很清楚媽媽愛護女兒的心情,我非常的清楚,但是女兒比較不諒解媽媽愛護的心情」(見本院卷㈤第74頁),堪信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對於被告楊凱婷確實曾存有真摯之友誼,其等基於上述情誼參與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偵查中均未自行委任辯護人,且就本案涉嫌賄選之犯行,被告郭志清僅分別於偵查初期之107 年10月11日、10
7 年11月12日、107 年11月15日接受調查,被告張智皓僅分別於偵查初期之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1月12日、107 年12月17日接受調查,顯均未充分瞭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權利,嗣被告郭志清、張智皓自行委任辯護人後,即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首次開庭時表明坦承全部犯罪,並於本案審理期間提供關於本案案情之通訊紀錄擷取畫面、書證、物證及兩度具結作證,而未掩飾自身參與犯罪之情節,使本院得以循線查悉本案犯罪細節及被告楊凱婷、楊鈞鈞主導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對於審判大有助益,足徵被告郭志清、張智皓確實均有悛悔改過之意。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楊凱婷為期當選英仁里里長,與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共同舉辦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行賄,以不法手段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敗壞選舉風氣,且行賄對象包含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同案被告梁暄筑及附表一所示95名有投票權人,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復共同使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入英仁里而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藉以增加被告楊凱婷之選票,戕害民主政治。又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均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提出不實之辯解企圖脫罪,對於己身犯行缺乏罪責感;其中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更多次向本院行使事後造假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當庭告誡不得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接觸談論本案案情(見本院卷㈢第15頁),被告楊凱婷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預定交互詰問被告郭志清、張智皓之前2 日)即改以報警謊報有吵架糾紛之方式騷擾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及同案被告梁暄筑(見本院卷㈣第261 至269 頁,本院卷㈤第40至43頁、第53至54頁),目無法紀,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均坦承犯行及協助審判,明顯已見悔意,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1頁、第675 頁、第
14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㈠第205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㈢第287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㈡第26
5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9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第73頁、第101 頁、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㈣第149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前科素行、本案虛遷戶籍人數及行賄、受賄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凱婷所犯罪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游興陽、李中孚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等情,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45頁),衡酌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在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證據協助審判,堪信經歷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能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故對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依被告郭志清、張智皓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仍應課予適當之處罰始符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里長任期4 年及上開被告法治觀念強弱、未來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沒收: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應強制沒收,且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惟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查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歌唱比賽獎金賄賂,均已全數交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並未返還予被告楊凱婷,且本院量刑時已將本案行賄數額納入考量,而就被告楊凱婷所犯之罪諭知併科罰金100 萬元,是宣告沒收上開賄賂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事後退費或短收費用之方式達到行求或交付旅遊利益之效果,所行求、交付者係「不正利益」而非退還之現金,核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應予沒收之標的,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游興陽、李中孚因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收受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屬有體物,無從逕行宣告沒收,且本院量刑時已將其等受賄數額納入考量,是宣告沒收上開不正利益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華係我愛基隆人協會之理事長,其與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我愛基隆人協會名義,於
107 年6 月30日舉辦歌唱比賽,並頒發獎金予上台演唱之有投票權人及備置免費餐飲供到場之有投票權人取用,而約使有投票權人選投被告楊凱婷;另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我愛基隆人協會名義,於107 年7 月22日舉辦宜蘭旅遊,以事後退款500 元或當天直接收取300 元之方式,招待有投票權人旅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選投被告楊凱婷;因認被告廖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廖建華於偵審中固均供述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均係
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所舉辦。惟被告楊凱婷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宜蘭旅遊是我愛基隆人協會的楊鈞鈞和郭志清所舉辦,實際出錢的人是郭志清,其回程時聽楊鈞鈞說遊覽車費用是兄弟公司老闆娘贊助,所以郭志清才退費50
0 元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3頁、第15頁);被告楊鈞鈞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宜蘭旅遊係其與郭志清一起辦的,遊覽車費係其支付,由其與郭志清、張智皓各出2 萬元,午餐、晚餐都是郭志清支付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675 至676 頁);被告郭志清於10
7 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宜蘭旅遊之遊覽車是楊鈞鈞支付,餐費係其個人支付,張智皓沒有拿出2 萬元,其自己也沒有拿2 萬元給楊鈞鈞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㈠第150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757 頁);被告張智皓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宜蘭旅遊是楊鈞鈞和郭志清策畫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㈡第579頁);可知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於本案發動偵查之日,對於本案宜蘭旅遊究係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或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個人舉辦,供述並非一致,就遊覽車費來源部分,亦有兄弟公司老闆娘贊助、楊鈞鈞一人負擔或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三人共同負擔等不同說詞,可信性顯有疑問。遑論被告廖建華於107 年11月17日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不知道本案歌唱比賽檢舉影片中發言之男子(即主持人被告郭志清)是誰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
274 頁),苟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真係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而交由所謂擔任我愛基隆人協會志工之被告郭志清主持、策畫,被告廖建華實無可能遲至107 年11月17日仍不知被告郭志清之身分。是依上開情事,足認被告廖建華、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前揭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之供述,均屬不實。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固有部分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歌
唱比賽及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惟上開證人作證之時間均係在107 年10月11日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等人接受調查之後,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客觀上已有機會影響上開證人之證述,且同案被告梁暄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凱婷於偵查期間,曾在六福傢俱前,向其及在場很多阿姨表示本案活動是愛心協會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4至55頁),被告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授意向英仁里里民解說本案活動是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2頁),是上開證人於107 年10月11日之後所為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證述,可信性亦有疑問。況依前所述,本案宜蘭旅遊係以「楊凱婷敬邀」之個人名義所舉辦,卷附之通訊紀錄及檢舉錄音、錄影,內容亦均係以被告楊凱婷為主辦活動之主角,而無關於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本案活動之文宣或發言,則上開證人之證述既與客觀事證相左,即無可參採。
㈢被告楊凱婷、楊鈞鈞所提出關於本案歌唱比賽、宜蘭旅遊之
我愛基隆人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帳冊及內有我愛基隆人協會旗幟、紅布條之活動照片,均經本院認定係事後造假之證據,自不得據以證明我愛基隆人協會與本案活動有關,且被告廖建華辯稱:其對於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涉及被告楊凱婷競選英仁里里長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亦與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建華未參與本案活動之討論,對於楊凱婷之競選活動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44至45頁、第75頁),足認被告廖建華與被告楊凱婷、楊鈞鈞、郭志清、張智皓間不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歌唱比賽及宜蘭旅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提供經費舉辦,亦無法證明被告廖建華主觀上具有賄選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廖建華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爰為被告廖建華無罪之諭知。
參、義務告發:
一、被告廖建華、證人黃淑鈴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本案歌唱比賽及旅遊活動是否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舉辦及提供經費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作證,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暨被告廖建華、證人黃淑鈴以「主席」及「紀錄」身分簽署我愛基隆人協會107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5 日臨時活動會議紀錄(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385 頁、第387 頁),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均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張致祥律師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有參與串證之不正當行為而應付懲戒,請檢察署依法調查。另張致祥律師於偵查中為被告楊凱婷提出前述不實之「協會布條照片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㈢第161 頁),是否涉有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嫌,亦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4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