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宗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5、2670、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宗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傳宗與陳傳智為兄弟關係,同住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惟兩人一直相處不睦。陳傳宗因長期受憂鬱症所困,竟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屋內,因無法抑制對死者之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見陳傳智進入廁所,即持桌上其母所有之水果刀1把,尾隨進入浴室,並持刀自背後猛刺陳傳智3、4刀。在陳傳智驚呼後,陳傳宗即以手摀住陳傳智口鼻,並將陳傳智轉身後,再持刀刺向陳傳智胸部、頸部,前後共6刀。為確認陳傳智死亡,陳傳宗再持廁所內之毛巾,摀住陳傳智口鼻及壓迫頸部,直到陳傳智因出血性休克及窒息而斷氣死亡為止。
二、案發經過陳傳宗在殺人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行之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而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指定辯護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既提出精神疾病之抗辯,本院乃依上開第3款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林美蓮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傳智因他殺而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7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地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自首問題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殺人之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㈢、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三、精神問題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2670偵查卷第075頁、1475號偵查卷第31頁)。惟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候群。其疾病本身與此次行凶之前後因果,並未有關聯;縱然慢性精神病導致中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處理事情能力下降,但其對於行凶之前因後果,均可交代,前後邏輯清楚,且了解犯案可能之法律制裁,該醫院因而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喪失或減低其辨識能力等情,卷附該醫院之108年8月20日長庚院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記明上情可考。因此,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判決無罪或減輕其刑。對其精神疾病,其能列為量刑情狀之考量因素。
四、酌減問題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縱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與被害人長期不合,亦不應使用殺人為解決問題之手段。何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候群。其疾病本身與此次行凶之前後因果,並未有關聯等情,已如前述。加上如後所述,本案先行排除死刑及無期徒刑,而選擇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適用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其裁量刑(處斷刑)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並無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而裁量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殺人罪
㈠、罪之審查本案殺人未遂之行為,侵害生命法益未果,仍是生命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高於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殺人既遂及未遂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
1、刑法第271條第1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依初步之觀察,其刑度之安排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除死刑存廢之爭論外,並無違憲之問題。
2、本院進一步觀察時,卻發現其漏洞,可能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亦即適用刑法第271 條結果,由於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限制,造成無法妥適量刑。申言之,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其法定刑有三,即死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判處無期徒刑嫌其太重,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又嫌太輕,而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法官不得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然無法使其罪刑相當,亦即無法為妥適之量刑,自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之規定即涉有違憲之疑義。
3、本院認為: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認為刑罰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被告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在死刑,更必須「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即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立法之初規定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在被告之罪責適合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時,若量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到額外之處罰;若量處有期徒刑15年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若有15年以上之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量刑才有彈性,個案之量刑才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92年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在執行25年後,雖然可以緩衝上開不合理;惟其不合理之情形依然存在。因此,本院希望立法院能修正廢除有期徒刑之上限,同時建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俾使刑庭法官得以為妥適之量刑。
4、其次,在學說或立法例上,假釋制度只適用於一般自由刑,亦即在一定條件下,將受刑人釋放,乃行刑處遇手段之一,為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放棄餘刑之執行,是以假釋乃附條件之釋放,乃使受刑人提早社會化之方法。然則,所謂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惟對於罪大惡極犯罪始得宣告之,是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不期待其再社會化,僅可於特定情形下給予刑罰赦免如大赦或特赦而已。申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無期徒刑。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司法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進而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惟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亦僅得宣告其長期自由刑如16年至50年。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更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當然只能宣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因此,有期徒刑才有假釋之概念,無期徒刑並無假釋概念。無期徒刑受刑人僅得因情事變更,經特別法庭之特別裁定,或經特別委員會之特別審核,始得例外而假釋出獄。惟如此之特別假釋,並非一般假釋概念,係情事變更之例外情形,並非附條件釋放之原則規定。
5、然則,我國刑法將無期徒刑適用假釋之規定,造成無期徒刑無異15年或25年之有期徒刑,其結果,使得法官容易被迫宣告無期徒刑,因而侵害人權;又因假釋權操在行政權即法務部手中,並未回歸法院,造成行政權可以左右司法權之行使,使得無期徒刑受刑人可以輕易縱之而去,因而傷害司法。因此,無期徒刑排除假釋之適用,有期徒刑之假釋決定權回歸法院,始為得計。然則,由於不知此乃錯誤之立法,遂有認為殺人案宣告無期徒刑不會過重云云,實屬誤會。此一誤會如不併予闡明,若連帶使得法官認為無期徒刑與十幾年徒刑無異,而一再輕易宣告無期徒刑,遂致罪責不必至終身監禁者,卻被宣告要終身監禁。以紫奪朱之害,莫此為甚。司法若不能使之罪刑相當,受刑人豈能無怨?此皆我國無期徒刑適用普通假釋制度所害。以是之故,立法院應依此併為修改假釋之規定,方可使社會無怨,以臻祥和!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若某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唯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4、復特別考量何況,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之非難性較高;然而,本件之告訴人確實屬於輕傷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肇事逃逸罪而言,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言之,就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7至6年為「高度刑」,6年至5年為「高中度刑」,5年至4年為「中度刑」,4年至3年為「中低度刑」,3年至2年為「低度刑」;2至1年為「低低度刑」。
㈡、刑種選擇
1、法律見解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殺人罪之刑罰種類有三,亦即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可供選擇。
2、排除死刑
A、關於兩公約施行法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明文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因此,上開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既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本院在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
B、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103年8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因此,上開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既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本院在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
C、關於最嚴重大之犯罪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經查:被害人曾於107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酒後口角而持木棍打傷被告左肩膀,經被告報案處理,有家庭暴力通報表3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071、095、097頁);參以被告所稱被害人長期無業並酗酒,不定時毆打被告或其母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殺人固有不當,惟尚未至最嚴重之犯罪程度。何況,被告係精神病患,已如前述,自屬於身心障礙者,其生命權自應加以保障。加上被告屬於自首,亦如前述。當本院裁量減輕其刑時,死刑之適用已遭排除。申言之,本件不得適用死刑。
3、排除無期徒刑如前所述,所謂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惟對於罪大惡極犯罪始得宣告之,是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不期待其再社會化,僅可於特定情形下給予刑罰赦免如大赦或特赦而已。申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無期徒刑。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司法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進而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惟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亦僅得宣告其長期自由刑如16年至50年。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更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當然只能宣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查:被告既為身心障礙者,所犯並非最嚴重之犯罪,又屬於自首犯罪,其罪責未至深重,並無不期待其再社會化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無期徒刑。
㈢、刑度裁量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先行排除死刑及無期徒刑,而選擇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適用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其裁量刑(處斷刑)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準此,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加以考量後,本院認為採取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更期待被告在責任抵償而失去自由同時,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上個人之悔罪,而能自新,不再犯罪,而具有新生命,成為更生之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簡 志 龍法 官 藍 君 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附錄: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