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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旂被 告 李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文件資料壹本、行事曆壹本、筆記本壹本、存摺參本、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行動硬碟壹個、筆記本貳本、行事曆參本均沒收之。

李祈賢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隨身碟肆個、客戶名單柒本、札記捌本、筆記本捌本、行事曆陸本、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便利貼札記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旂、李祈賢於本院民國108 年

9 月23日準備程序、108 年10月3 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吳岳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6 萬8,14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文件資料1 本、行事曆1 本、筆記本1 本、存摺3 本、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行動硬碟1 個、筆記本2 本、行事曆3 本均沒收之。

㈡、被告李祈賢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0 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72 萬5,10

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台、隨身碟4 個、客戶名單7 本、札記8 本、筆記本8 本、行事曆6 本、存摺

1 本、金融卡1 張、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便利貼札記1 包均沒收之。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108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 告 吳岳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祈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祈賢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

5 月14日止,自稱「小李」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特定之人傳送「目前老師有以下,郭哲,陳威良,蔡慶龍,黃明松,梁碧霞,黃靖哲,黃世民,高憲容,蕭春源,洪瑞賢,王瞳,蕭又銘,陳力豪,王映亮,何丞唐,王信傑(股),吳凡,胡毓棠,胡毓棠(選),羅文彬,邱鼎泰,張大文,黃培碩,蘇建銘,丁兆宇,王文良,張嘉軒,張家豪,鄭瑞宗,莊嘉瑩,阮慧慈,葉俊敏,黃義煌,李蜀芳,蔡萬得,顧逵國,楊天迪,孔祥慈,詹文源,江國中,劉俊榮,曾英杰,韋國慶,鄧尚維,湯順魁,黃宇帆,蔡明見,張宇明,張震,謝逸文,陳嘉偉,涂敏峰,陳威良,王煥昌,何金城,鄧尚維,陳建宏,陳龍,高閔漳,林和彥,葉子暘」、「3000/ 三個月」、「5000/ 七個月(此方案加贈盤中多空指標一個月試用)8000/ 十二個月+1個月(此方案加贈盤中多空指標兩個月試用)等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以招攬李茂青、林寶敏、蕭正翔及其他不特定人共1483人次付費加入會員,並使用其本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款支付會員費用,於上開經營期間,收取會員費用共計672 萬5,100 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吳岳旂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

4 年9 月間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以「小陳」、「陳家豪」自稱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特定之人傳送「收費

3 個月4,000 元,12個月10,000元,以簡訊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股票老師有何丞唐、蔡明見、郭哲、涂敏峰、王文良、阮惠慈、何金城、江國中、江國中、鄭瑞宗、謝文恩、張宇明、羅文彬、陳威良、丁兆宇、陳嘉偉、丁超、黃培碩,長期較穩定獲利的老師為蔡明見、陳威良、鄭瑞宗等,客戶如有期貨投資需求可另為推薦」、「會期買三送一,電視投顧老師盤中簡訊3X位實力堅強老師,市場最便宜,速度最快,隨時可更換老師,0000000000,小陳」等文字以招攬簡素珍、李清菊、江玉珍、周水波及其他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並借用其女友陳雅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會員匯款支付會員費用,於上開經營期間,收取會員費用共計316 萬8,148 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祈賢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 │及犯罪所得數額。 │├──┼────────────┼──────────────┤│2 │被告吳岳旂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 │及犯罪所得數額。 │├──┼────────────┼──────────────┤│3 │證人簡素珍於調查局之證述│證明於 107 年間曾因電話簡訊 ││ │ │招攬加入會員,並於 107 年 2 ││ │ │月 5 日、 8 月 20 日各匯款 ││ │ │5,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陳雅欣││ │ │帳戶內繳交會員費用,並接收過││ │ │王文良、陳嘉偉、陳威良投顧老││ │ │師的投資推薦簡訊等事實。 │├──┼────────────┼──────────────┤│4 │證人李清菊於調查局之證述│證明於 107 年 4 月 25 日轉帳││ │ │3,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陳雅欣││ │ │帳戶內繳交會員費用,並接收過││ │ │黃培碩、何丞唐投顧老師的股票││ │ │投資推薦簡訊等事實。 │├──┼────────────┼──────────────┤│5 │證人江玉珍於調查局之證述│證明於 107 年間曾因友人林春 ││ │ │金推薦而與林春金合資加入會員││ │ │,並於 107 年 7 月 26 日匯款││ │ │5,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陳雅欣││ │ │帳戶內繳交會員費用,並由林春││ │ │金接收涂敏峰、丁兆宇、阮慧慈││ │ │投顧老師的股票投資推薦簡訊等││ │ │事實。 │├──┼────────────┼──────────────┤│6 │證人陳雅欣於調查局之證述│證明其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其││ │ │男友即被告吳岳旂使用之事實。│├──┼────────────┼──────────────┤│7 │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證明證人簡素珍於 107 年 2 月││ │書影本 2 份 │5 日、 8 月 20 日各匯款 ││ │ │5,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陳雅欣││ │ │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李祈賢扣案行事曆影本│證明被告李祈賢於上揭經營期間││ │(3658 號卷第 165 頁以下│,每日收入數額及總收入達 672││ │) │萬 5,100 元之事實。 │├──┼────────────┼──────────────┤│9 │被告李祈賢扣案隨身碟之有│證明被告李祈賢於上揭期間,傳││ │關簡訊內容列印資料與叩客│送股票投資訊息予付費會員而違││ │流程教守則(3658 號卷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第 149 頁以下) │。 │├──┼────────────┼──────────────┤│10 │被告李祈賢扣案行動硬碟客│證明被告李祈賢於上揭期間,招││ │戶建檔列印資料(3658 號 │攬多位會員之事實。 ││ │卷第 225 頁以下) │ │├──┼────────────┼──────────────┤│11 │被告吳岳旂扣案筆記型電腦│證明被告吳岳旂於上揭期間,傳││ │之有關簡訊內容列印資料(│送股票投資訊息予付費會員而違││ │3658 號卷第 61 頁以下)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 │。 │├──┼────────────┼──────────────┤│12 │被告吳岳旂扣案行動硬碟客│證明被告吳岳旂於上揭期間,招││ │戶建檔列印資料(3658 號 │攬多位會員之事實。 ││ │卷第 71 頁以下) │ │├──┼────────────┼──────────────┤│13 │被告吳岳旂扣案行事曆影本│證明被告於上揭經營期間,每日││ │、陳雅欣上揭帳戶收受購買│收入數額及總收入達 316 萬 ││ │投資簡訊款項金額統計表(│8,148 元之事實。 ││ │3658 號卷第 75 頁以下) │ │├──┼────────────┼──────────────┤│14 │陳雅欣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證明陳雅欣帳戶於上揭期間內,││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用於收受被告吳岳旂從事證券投││ │各1份 │資顧問招攬會員而收受費用之事││ │ │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證明 0000000000 門號自 104 ││ │ │年 4 月 24 日起至 108 年 5 ││ │ │月 7 日調閱日止,係被告吳岳 ││ │ │旂使用;0000000000 門號自 ││ │ │104 年 4 月 12 日起至 108 年││ │ │5 月 15 日調閱日止,係被告李││ │ │祈賢使用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祈賢與吳岳旂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2 人各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意思決定,各於經營時期內多次或反覆從事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上開行為本質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而僅侵害一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祈賢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72 萬 5,100元,被告吳岳旂之犯罪所得為316 萬8,148 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1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