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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宇傑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彥辰

王鵬徐偉峯林咸志李秉鈞(原名李育臣)洪吉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李偉民李恩徐暐哲陳睿豪劉思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8號、第1309號、第2369號、第344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第10號、第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宇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彥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王鵬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徐偉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五、林咸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李秉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洪吉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余晉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文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章勝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李偉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徐暐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陳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劉思源無罪。事 實

一、柳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8 月起至查獲止,參與由周驛圳(原名周惟立,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彥辰自10

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王鵬自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甲)經由陳彥辰招募(詳下述)而自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徐偉峯經由陳彥辰招募(詳下述)而自107 年5 月

3 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組織。柳宇傑原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者)、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之車馬費及工作機予陳彥辰、收取陳彥辰繳回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等工作;陳彥辰原負責車手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柳宇傑、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又於107 年4月17日前某日、107 年5 月3 日前某日,招募少年甲、徐偉峯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王鵬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柳宇傑之工作;少年甲、徐偉峯均負責車手工作。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徐偉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柳宇傑、陳彥辰、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後放置在基隆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於106 年10月30日上午7 、8 時許指示陳彥辰前往領取,陳彥辰取得上開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即依工作機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德旺,自稱係電信局及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佯稱黃德旺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且個資可能遭人盜用開戶用以販賣毒品、洗錢,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黃德旺,均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黃德旺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需配合調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證明其資金流向正當,致黃德旺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後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 之住所等候,再由陳彥辰前往上址前向黃德旺自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陳彥辰得手後即依工作機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交付予「眼鏡」,「眼鏡」取得上開現金後,自上開現金中抽出

9 萬元交給陳彥辰,柳宇傑從中分得6 萬元之報酬,陳彥辰則分得3 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德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㈡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李唐,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李唐違法使用健保卡,再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李唐,分別自稱係員警、「徐炳文主任」,佯稱李唐因將身分證出售予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之主嫌使用而需配合調查,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調查資金流向,致李唐陷於錯誤,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8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中日亭日式料理店,再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前向李唐自稱係「李志威幹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麥當勞前之地下道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4 萬元),陳彥辰分得3%(即2 萬4,000 元),王鵬分得3%(即2 萬4,0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3 萬2,000元)。嗣因李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19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107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惠三,自稱係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林惠三涉嫌洗錢、販賣毒品、買賣證件,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供警方採驗,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惠三,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將交代執行官向林惠三收取提領之款項,致林惠三陷於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20之28號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自其帳戶臨櫃提款100 萬元後,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住所等候,再由少年甲前往上址向林惠三自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 ○○ 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5 萬元),陳彥辰分得3%(即3 萬元),王鵬分得3%(即3 萬元),少年甲分得4%(即4 萬元)。

嗣因林惠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胡秀蘭,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胡秀蘭積欠健保費,需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致胡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37萬6,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 萬9,000 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3 萬7,000 元、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依柳宇傑之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基隆市○○區○○路○ ○○ 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 萬8,800 元),陳彥辰分得3%(即1 萬1,280 元),王鵬分得3%(即1 萬1,280 元),少年甲分得4%(即1 萬5,040 元)。嗣因胡秀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㈤柳宇傑、陳彥辰、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4 月23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4月23日上午7 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王蔣妙,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王蔣妙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處理,致王蔣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前,將其中華郵政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共26萬元(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14萬元、兆豐銀行帳戶12萬元),得手後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陳彥辰,再由陳彥辰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1 萬3,000 元),陳彥辰分得3%(即7,8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1 萬400 元)。

嗣因王蔣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㈥柳宇傑、陳彥辰、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5 月2 日前某日轉交予少年甲,嗣於107 年5月2 日上午7 時許,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范若溱,自稱係警察機關人員,佯稱范若溱之臺灣銀行帳戶遭盜用,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協助處理,致范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前,將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甲。少年甲即依工作機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陳彥辰,再由陳彥辰上繳予柳宇傑,柳宇傑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5%(即7,50

0 元),陳彥辰分得3%(即4,5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6,000 元)。嗣因范若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㈦林咸志知悉陳彥辰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知悉詐欺集團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欺他人,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前某日,向陳彥辰介紹徐偉峯擔任車手。嗣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少年甲、周驛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工作機、車馬費並交付予陳彥辰,陳彥辰再於107 年

5 月3 日前某日轉交予徐偉峯及少年甲,嗣於107 年5 月3日上午7 時許,徐偉峯及少年甲再依工作機指示分別前往高鐵左營站待命,以此完成調度車手之前置作業。於同日上午

8 時43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盧清樂,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佯稱盧清樂個人資料外洩且涉嫌與販毒集團共同犯罪,再由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盧清樂,分別自稱係「王有成警員」、「王文和主任」及「陳法官」,囑其應至銀行提款以提供鑑定,致盧清樂陷於錯誤,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150 萬元,並依指示返回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候,再由少年甲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 枚)各1 紙,前往上址向盧清樂自稱係「李志威」並收取上開現金,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予盧清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盧清樂。同日稍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盧清樂,自稱係「王文和主任」,佯稱需再提領68萬元配合鑑定,並指示徐偉峯前往盧清樂上址住處附近準備前往取款,惟因盧清樂發覺有異而未前往提領,徐偉峯乃未能收取該筆款項。而少年甲得手後,即依柳宇傑指示,將150 萬元現金攜往基隆市仁愛區之富狗橋交付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陳彥辰分得所詐得金額總額之3%(即4 萬5,000 元),王鵬分得3%(即4 萬5,000 元),少年甲分得4%(即6 萬元),柳宇傑則未將餘額上繳詐欺集團,而分得剩餘之135 萬元;至徐偉峯因未能取得該款項且車馬費已花用完畢無法返回基隆市,乃撥打電話要求柳宇傑匯款3,000 元至其女友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柳宇傑遂指示王鵬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上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徐偉峯則自陳雅筑之上開帳戶提領3,000 元返回基隆市(林咸志、徐偉峯嗣雖各取得1,500 元、4,500 元,惟非2 人本次犯罪之報酬)。嗣因盧清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二、柳宇傑、楊宗儒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柳宇傑因懷疑楊宗儒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適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李秉鈞與楊宗儒相約見面,李秉鈞乃告知柳宇傑此情,柳宇傑遂與李秉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鈞與楊宗儒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後,2 人再一同以楊宗儒當日租賃之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由孫秉皓(綽號耳朵)經營之機車行。李秉鈞、楊宗儒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上址機車行時,柳宇傑尚未到場,李秉鈞見機車行之大門業已關閉,為阻止楊宗儒離去,即將機車行之小門關上,在場之乙男則取出玩具長槍1 把(未扣案),向楊宗儒恫稱:

「不要亂跑、亂說話、大聲求救,如果不聽的話,就要開下去」等語。嗣柳宇傑抵達現場後,即向楊宗儒質疑其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並隨手持放置於該機車行內之T 字扳手1支(未扣案)毆打楊宗儒之額頭及手臂等處,致楊宗儒額頭流血、手臂挫傷(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向楊宗儒恫稱:「不要讓我查出來你是警察的線民,如果被我查到,我就打死你,讓你家人不好過」等語,柳宇傑、李秉鈞及乙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楊宗儒行動自由達30分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三、張天豪(經本院拘提未到)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與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經本院拘提未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陸續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車場),並將甲、乙車分別停放在陳亭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陳亭翰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亭翰自其友人住處離開前往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祥即持其所有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扣案)指向陳亭翰,向其恫稱「只有你有(槍)嗎」等語,再由張天豪命陳亭翰上車,由張天豪駕駛甲車,並由柳宇傑乘坐甲車副駕駛座,陳彥廷及王鵬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陳亭翰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林宏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人等即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之潮境公園。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即以陳亭翰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祁湘雲之表哥張明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陳亭翰當場對質,過程中柳宇傑因不滿陳亭翰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陳亭翰之舅舅,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陳亭翰之腿部,隨後王鵬亦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亭翰之頭部,張天豪則持開山刀(未扣案)攻擊陳亭翰,致陳亭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亭翰行動自由約1 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四、柳宇傑、楊宗儒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柳宇傑因懷疑楊宗儒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遂與李偉民、李恩、少年郭○○、林○○(分別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柳宇傑於107 年6 月23日某時,聯繫李偉民至楊宗儒與其母陳艷紅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號4 樓之租屋處,毀損並潑灑紅漆於該址1 樓之鐵門,李偉民再聯繫李恩、少年乙、丙此事,由李恩購買紅漆後(未扣案),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33分許,與少年乙、丙一同至上址1 樓處,由少年乙、丙以不詳方式撬壞上址1 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該屋所有人林朝德或該屋當時之房客黃淵弘告訴),並潑灑預藏之紅漆於該鐵門上,再由李恩書寫「楊忠儒犯賤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楊宗儒生命、身體文字之字條(未扣案),交由少年乙、丙張貼於該鐵門。嗣因林朝德轉知陳艷紅此事,再由陳艷紅轉知楊宗儒,楊宗儒始知上情,致楊宗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五、柳宇傑、李秉鈞前與李權珅有口角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得知李權珅位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下稱駭客網咖),遂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及徐暐哲前往上址,由李秉鈞及徐暐哲進入網咖內向李權珅稱欲討論先前糾紛之事,李權珅擔心在網咖內發生衝突,將影響其女友在該網咖之工作,遂同意隨李秉鈞及徐暐哲上車,由陳睿豪駕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對面之工地(下稱德安路工地),並由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思源(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下列乙、部分所述)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阻擋李權珅使其無法離開,隨後柳宇傑搭乘劉思源駕駛之車輛抵達德安路工地,李秉鈞即持球棒(未扣案)毆打李權珅,徐暐哲復對李權珅噴灑辣椒水(未扣案),致李權珅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柳宇傑復口頭警告李權珅,其後其等再將李權珅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李權珅行動自由約30分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六、柳宇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之不詳賣家處,以每顆200 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5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7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七、案經黃德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唐、林惠三、王蔣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及徐偉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林咸志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之其餘犯罪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秉鈞、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儒之警詢筆錄,乃屬柳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柳宇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至本院據以認定柳宇傑、李秉鈞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五部分:㈠柳宇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秉鈞、劉思源、陳睿豪、徐暐

哲、證人即被害人李權珅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劉思源之警詢筆錄,乃屬柳宇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柳宇傑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就柳宇傑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及李權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部分陳述並不相符,然參酌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之警詢陳述日期均係107 年9 月28日,李權珅則係108 年1 月16日,此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詢日期距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案發時間分別僅約1 月餘、4 月餘,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且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及李權珅警詢時並未與柳宇傑接觸,客觀上較無受柳宇傑壓力影響之機會,反觀李秉鈞、徐暐哲及李權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於108 年10月31日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陳睿豪則係於108 年12月5日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距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案發時間已分別約1 年2 月餘、1 年3 月餘,記憶不清之風險大增,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亦大幅提高;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及李權珅於警詢時有遭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形。綜上,足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而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柳宇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據以認定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犯罪之其

餘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三、四、六部分: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李偉民、李恩此部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柳宇傑、陳彥辰於上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後負責前揭事項,

暨林咸志於上開時間介紹徐偉峯予陳彥辰等事實,業據柳宇傑、陳彥辰、徐偉峯、林咸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89-10頁至第189-11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第44

3 頁、第491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09 頁至第51

1 頁,第525 頁至第526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5頁,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30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9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4 頁),王鵬對此部分亦未予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頁至第55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2 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75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㈤、㈥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柳宇傑、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465 頁至第466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520頁至第522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第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蔣妙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范若溱於警詢時、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趙國池、江竑鋕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155 頁至第1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9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4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 頁至第5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367 至第370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黃德旺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影本、黃德旺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資料、范若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王蔣妙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331 頁、第335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107 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2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柳宇傑、陳彥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訊據王鵬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均沒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云云,柳宇傑、陳彥辰則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柳宇傑、陳彥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462 頁至第464頁、第491 頁至第495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頁至第247 頁、第515 頁至第519 頁、第530 頁至第532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

3 頁至第12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唐、林惠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胡秀蘭於警詢時、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 頁至第5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1 頁至第26

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75 頁、第391 頁至第39

2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李唐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林惠三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存摺影本、胡秀蘭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甲被逮捕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7

6 頁至第178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故柳宇傑、陳彥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王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車手部分可得贓款4%,王鵬及

陳彥辰是負責收水的,柳宇傑是我們的上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80萬元,伊是在基隆市○○區○○路○○○ 號麥當勞前地下道樓梯間交給王鵬,王鵬再將贓款上繳給柳宇傑;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之100 萬,伊是在基隆市○○區○○路○ ○○ 號旁巷子內交給王鵬,王鵬再將贓款交給柳宇傑,王鵬拿到贓款就立刻離開,沒有清點;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得之37萬6,000 元,伊是在基隆市○○區○○路○ ○○ 號旁巷子內交給王鵬,王鵬再將贓款交給柳宇傑,王鵬拿到贓款就立刻離開,沒有清點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3 頁、第545 頁、第54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2 頁)。

⑵陳彥辰於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80萬元,少年甲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地下道)交給王鵬,少年甲是伊的車手,與伊一起寄住在朋友家,這是當天少年甲回家後告知伊的,該筆詐騙金額得手後,少年甲可獲利4%,伊可得3%;事實欄一㈢犯行詐得之100 萬元,係少年甲交給王鵬,地點伊不確定,因為少年甲沒告訴伊,該筆詐騙金額得手後,少年甲可獲利4%,伊可得3%;事實欄一㈣詐得之37萬6,000 元是少年甲交給王鵬,但是詳細時間地點伊不知道,該筆詐騙金額得手後,少年甲可獲利4%,伊可得3%;少年甲每回詐騙結束回基隆時,都會以臉書Messenger 與伊聯絡,並告知當日詐騙得手金額及將贓款交付王鵬等相關詐騙事宜。大筆金額贓款是王鵬收取,50萬元以下贓款才會要伊去收取,送水是王鵬不在,或是柳宇傑身邊沒信任之人才會叫伊去;王鵬都跟在柳宇傑身邊,伊不確定王鵬加入該集團多久,但是一定比伊久,也賺得比伊還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516 頁至第519 頁,10

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於107 年

9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贓款,伊曾經向車手收過2 次,其他4 次是王鵬向車手收,再由王鵬交回給柳宇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10頁至第189-11頁)。

⑶柳宇傑亦於107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派

王鵬去向車手收過詐騙的贓款?幾次?)有,但是伊忘了有幾次,可能不到5 次;關於少年甲詐騙得手之80萬元、100萬元、37萬6,000 元之贓款(註:即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之贓款)之計酬及發送方式,80萬元部分伊忘了,但是伊可分到5%,陳彥辰等人可分到共10% ;100 萬元部分,是伊發交陳彥辰,王鵬是給3%、陳彥辰3%、少年甲4%,伊可分得5%;37萬6,000 元部分,伊忘了派誰去收水,是陳彥辰還是王鵬,不管是誰出任務,他們就是共10% ,其中車手就是4%,錢是伊發交給陳彥辰的,伊可分得5%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⑷至少年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鵬的部分警察只有給伊看

1 張照片,問伊拿錢的那個人像不像他,伊當下就覺得像,但當時跟伊拿錢的人有戴口罩,伊後面想一想覺得不能確定是他云云;陳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係被誤導,伊只有收過2 次款,其他次向少年甲取款的人不是王鵬,是伊旁邊一個弟弟叫「小俊(音譯)」的弟弟,還有一個叫「阿宏(音譯)」去跟他收的,伊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是因為伊想說沒有要講那麼多云云;柳宇傑則除於上開警詢時曾證述王鵬參與此部分犯行外,其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改稱王鵬未參與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且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有第1 次筆錄是這樣,因為伊第1 次被抓到的時候就有跟警察講伊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做筆錄,該次筆錄是警察跟伊講,伊才隨便做一做云云。惟少年甲業已於偵訊時就其為何指認王鵬之理由明確具結證述:(問:為何之前你稱所有取得的贓款全部都是交給陳彥辰,並沒有講過王鵬?)因為警察給我看王鵬的照片,伊才知道他叫王鵬,之前伊曾交錢給另一個人,但伊不知道名字,所以伊才說都是交給陳彥辰。伊總共只交錢給陳彥辰或王鵬這2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5505號卷第189-5 頁),且其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基隆市刑警大隊偵三隊的時候講的是正確的,前面那個因為伊有吸毒,有時候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又參以柳宇傑於107 年9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陳彥辰之歷次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訊問者並無誘導、暗示、脅迫、利誘被告之情事,且員警於詢問柳宇傑時多次提及與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案情無關之徐偉峯及洪吉祥,柳宇傑就提問內容亦均能憑己意解釋,且僅就與案情有關之人答覆甚詳,未見其等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柳宇傑亦未曾向訊問者表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或需要休息,於警詢筆錄之末,尚明確表示該次警詢筆錄係出自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此有其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另陳彥辰於107 年9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107 年9 月20日警詢都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訊問,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詢所述均為實話,沒有需要更正之處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9-10頁),另陳彥辰就「小俊」、「阿宏」所為等事關其本身犯罪參與程度輕重之重要情節,竟於多達10餘次之警詢、偵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相悖,且其亦從未提供「小俊」、「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益徵實際上並無其「小俊」、「阿宏」其人,足見陳彥辰係為維護王鵬,方虛捏前揭情節。再觀諸柳宇傑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在押時之接見錄音譯文,柳宇傑分別於107 年10月

1 日與接見人即其友人謝函佑、其父柳清松對話時,自承:「王鵬在地檢時候擔心沒辦法出去,當時我再退藥,就告訴他我都攬起來了,叫他別煩惱. . . 」、於107 年10月3 日與接見人即其友人戰華辰對話時,自承「. . . 是我的認的差不多了,破鵬阿(註:即王鵬)我都擋下來了」、「破鵬阿從頭至尾我全部都幫他擋下」;於107 年10月5 日與接見人王鵬、戰華辰對話時,自承「我就說你不用擔心,你的我會扛住」;於107 年10月15日與接見人即其母吳玉玲、其友人張勝崴對話時,自承:「. . . 王鵬那個我都幫他攬下來了」、「我的部分我全都認了,我都認好了,是王鵬不認,我現在是在幫王鵬」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接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12 頁、第415 頁),益徵柳宇傑、陳彥辰及少年甲確為求替王鵬脫免罪責,方臨訟杜撰,翻異前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⑸再稽之少年甲、陳彥辰、柳宇傑及上開⑴、⑵、⑶部分證述

,互核均未有所出入,亦與其餘卷證相符,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綜上所述,王鵬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訊據徐偉峯固坦承曾於107 年5 月3 日前某日,由陳彥辰交

付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且有收到工作機指示至盧清樂之住所領取68萬元,最後未能取款,嗣撥打電話要求柳宇傑匯款3,000 元至其女友陳雅筑上開帳戶後,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 元並返回基隆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次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林咸志介紹伊工作,林咸志只有告訴伊要去收件,沒有告訴伊是要收什麼東西及其他細節,伊是在工作機指示伊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事情不對勁怪怪的,伊覺得有可能是詐騙,伊才說伊不要去領了云云。訊據王鵬固坦承曾於107 年5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依柳宇傑指示至基隆市○○區○○路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徐偉峯之女友陳雅筑上開帳戶等情,惟亦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伊以為該3,000 元是要匯給遊戲公司的,伊不知道這個錢是要幹什麼,柳宇傑、陳彥辰及林咸志則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柳宇傑、陳彥辰及林咸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509 頁至第512 頁、第522 頁至第526 頁、第535 頁至第53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第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清樂於警詢時、少年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41 頁至第5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108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108 頁至第

110 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鵬操作基隆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存提款機擷取照片、徐偉峯於中國信託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MAP 路線圖、少年甲被逮捕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少年甲及陳彥辰之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聲音檔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33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51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89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863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故柳宇傑、陳彥辰及林咸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徐偉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咸志於警詢時證稱:因徐偉峯沒有工作,向伊詢問有何門

路賺錢,伊才幫他介紹該工作,伊本身沒有參與電信詐欺,伊請陳彥辰他們與徐偉峯溝通後約定從事電信詐欺,伊有告知徐偉峯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內容為提領詐得款項,陳彥辰他們也有告訴徐偉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10 頁至第511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徐偉峯去之前不可能不知道要做什麼,因為陳彥辰有講整個工作過程給他聽,徐偉峯去高雄前應該就知道他是要去做車手領被害人的錢;伊介紹他們以後,徐偉峯出去一次就出事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

443 頁至第4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證是事實,徐偉峯應該事先知道他就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至第415 頁)。

⑵陳彥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7 年5 月2 日晚上有先跟徐偉

峯說明這是車手的工作內容,確定他是否有意願,他也跟伊說OK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徐偉峯知道要去做詐騙車手的工作,伊事先都一定會跟人家講要去幹嘛,不然他下去跑掉怎麼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

⑶柳宇傑於警詢時證稱:不是伊派徐偉峯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實施詐騙68萬元,是大陸地區人士指揮他前往,這部分伊不知情,但是大陸地區人士告知係他們叫徐偉峯別處理該件詐騙案,並不是徐偉峯到場後發現是從事電信詐欺之工作,徐偉峯一開始就知道我們從事電信詐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31頁)。

⑷觀諸上開林咸志、陳彥辰及柳宇傑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尚無扞格之處。又陳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與林咸志係朋友關係,林咸志與徐偉峯亦係朋友關係,伊是在

107 年5 月3 日前2 天認識徐偉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林咸志於警詢時則證稱:伊與徐偉峯相識約7 、8 個月,與徐偉峯無仇恨亦無財務糾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12 頁),徐偉峯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與陳彥辰在此次犯行之前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9 頁),且徐偉峯從未供稱與柳宇傑有何夙怨,綜觀上情,林咸志、陳彥辰及柳宇傑自無捏造上情無端設詞誣陷徐偉峯之動機,足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又徐偉峯於警詢時自承:107 年5 月3 日早上陳彥辰至伊住處樓下,伊與少年甲出發前陳彥辰交付給伊1 支不知廠牌的山寨手機、白色襯衫、交通費用及咖啡色小包包1 個,並說要穿體面點,不然別人哪敢交付資料等語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204 頁)。惟查現今傳真、網路技術發達,若非欲隱密從事不法犯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於當日始交付車馬費及工作機予全然無信賴基礎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下指示,委由該人遠從基隆前往高雄領取重要物品,再給予其報酬?此顯與常情迥異。再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不計其數,此屢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政府亦一再進行防詐騙之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以此等方式協助他人前往拿取不明物品之行為,必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行徑。況據林咸志、陳彥辰及柳宇傑之前揭證詞,足認徐偉峯於應允前往前即知悉工作詳情,詎徐偉峯仍依指示至盧清樂之住所附近擬收取款項,故其主觀上知悉其依指示前去收取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乙節,昭昭甚明。

⒊王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少年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車手部分可得贓款4%,王鵬及

陳彥辰是負責收水的,柳宇傑是我們的上游;伊取得贓款到達基隆市仁愛區田寮河富狗橋後,是使用密聊軟體聯絡柳宇傑。柳宇傑跟伊說會叫人來拿錢,伊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

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田寮河富狗橋交給王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53 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262 頁)。

⑵陳彥辰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3 日當日伊人不舒服睡到

下午5 時起床,伊打電話給少年甲,少年甲告知該筆贓款已轉交給王鵬,伊聽少年甲告知是柳宇傑以密聊APP 指示他交付王鵬,王鵬取得贓款後交給上手柳宇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50 頁)。

⑶柳宇傑於107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盧清樂於107

年5 月3 日8 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誆稱其涉嫌刑案,需將現金交由法院監管,使被害人誤信,故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150 萬元交予少年甲,此次任務,你係如何操控指使王鵬、陳彥辰、徐偉峯、洪吉祥及少年甲?)少年甲是車手,王鵬是收水,陳彥辰是上繳贓款給上層的任務行為;(問:少年甲稱向盧清樂拿取15

0 萬元後,徐偉峯用臉書MESSENGER 打給他,並向少年甲說騙到1 筆16萬元<註:此筆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不久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 撥打給少年甲,經你指示少年甲去高鐵左營站置物櫃拿錢,金額是16萬元,與徐偉峯所詐騙的金額相符,並由你指示少年甲把錢帶回基隆交給王鵬是否屬實?)原來這個就是徐偉峯,那我就認識了,上開行為都是屬實;(問:少年甲將2 筆共計166 萬元帶回基隆後,第一個時間內以密聊與你聯絡,經你告知少年甲,你會派王鵬向他收取該2 筆共1666萬元<註:應為166 萬元>,王鵬收取166 萬元後,是否有上繳給你?)有;(問:此次少年甲、徐偉峯詐騙2 筆贓款共計166 萬元,你係如何分別計酬<% 數多少錢>給王鵬、陳彥辰、徐偉峯、洪吉祥及少年甲,交由何人發送?)答:王鵬3%、陳彥辰3 % 、徐偉峯4%、少年甲4%。王鵬伊直接給他,陳彥辰、徐偉峯、少年甲都由伊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 樓交給陳彥辰他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少年甲、陳彥辰及柳宇傑後續翻異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業

如前述。另再觀少年甲、陳彥辰及柳宇傑上開⑴、⑵、⑶部分之證述,互核均未有所出入,亦與其餘卷證資料吻合,堪認其等上揭證述為屬實。

⒋綜上所述,徐偉峯、王鵬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

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由陳彥辰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上繳予「眼鏡」;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係由少年甲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予王鵬,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係由少年甲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予陳彥辰,再由陳彥辰上繳予柳宇傑;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徐偉峯係由林咸志向陳彥辰介紹以為陳彥辰等人取款,而王鵬於少年甲收取詐欺款項後,向少年甲收取該等款項,並擬於徐偉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向徐偉峯收款,再由王鵬上繳予柳宇傑等情,業如前述。上開流程無異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及幫助洗錢行為。

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㈡查柳宇傑自民國106 年7 、8 月起至查獲止,參與由周驛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彥辰自10

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王鵬自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少年甲經由陳彥辰招募而自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徐偉峯經由陳彥辰招募而自107 年5月3 日前某日起至查獲止,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組織。柳宇傑原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之車馬費及工作機予陳彥

辰、收取陳彥辰繳回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等工作;陳彥辰原負責車手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柳宇傑、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又於107 年4 月17日前某日、107 年5月3 日前某日,招募少年甲、徐偉峯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王鵬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柳宇傑之工作;少年甲、徐偉峯均負責車手工作。其後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即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詐欺等犯行等情,業據柳宇傑、陳彥辰及林咸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

8 頁至第16頁、第189-9 頁至第189-11頁、第195 頁至第19

9 頁、第443 頁至第445 頁、第462 頁至第469 頁、第491頁至第50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43 頁至第252頁、第509 頁至第512 頁、第515 頁至第526 頁、第529 頁至第538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10

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第359 頁),核與黃德旺於偵訊時、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75 頁、第391 頁至第39

2 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黃德旺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影本、黃德旺之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資料、李唐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范若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林惠三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存摺影本、胡秀蘭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王蔣妙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鵬操作基隆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存提款機擷取照片、徐偉峯於中國信託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雅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少年甲遭逮捕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少年甲及陳彥辰之FACEBOOK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聲音檔譯文等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第

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

3 頁、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7頁、第331 頁、第335 頁、第33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51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5

5 頁至第1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82700 號卷第1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9340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76頁至第178 頁、第212 頁、第215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警六分偵字第107000200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

6 年度他字第931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89頁至第11

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57頁、第159 頁),故柳宇傑、陳彥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王鵬、徐偉峯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徐偉峯之部分與林咸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及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相符,王鵬之部分亦與陳彥辰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及與上開客觀之書面證據相符,詳如前敘,故王鵬、徐偉峯參與上揭組織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由

前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再由其餘成員親自收取或以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層層上繳,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經營,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足認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前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陳彥辰先後招募少年甲、徐偉峯加入該集團,亦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柳宇傑就恐嚇、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楊宗儒先打電話給李秉鈞,說要約伊,伊與李秉鈞沒有強迫楊宗儒去,在機車行時伊記得鐵門沒有拉下來,旁邊的小門也沒有關起來,伊不知道在現場有誰拿長槍出來,伊到場時,還有一些人在修車,伊忘記有幾個人,老闆孫秉皓也在現場云云。李秉鈞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楊宗儒約伊見面,說要找柳宇傑,然後叫伊在上址統一超商等,到機車行後,沒有人拿長槍出來,只有柳宇傑跟楊宗儒有互動,其他人跟楊宗儒在言語上及肢體上沒有互動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稽:

⒈楊宗儒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柳宇傑認識一年多,之前是朋友

關係,後來因為106 年7 月柳宇傑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頭,柳宇傑介紹伊加入周惟立的詐欺集團,柳宇傑介紹伊有抽成,伊擔任該集團面交及提款卡提款的車手,取得被害人贓款後,交給周惟立的手下,伊在該集團被警察抓過2 次,卻又很快放出來,所以周惟立懷疑伊是警方的線民,周惟立集團有把車手的手機加裝蹤視通APP ,伊到何處、講什麼話都會被錄音、錄影,那時伊曾向警察表示伊有配合新北地檢及基隆地檢的檢察官追查詐騙集團的首腦,結果被周惟立他們錄到,柳宇傑就在106 年11月28日晚上11點拿錄音檔給伊聽。

當時是有一個外號「李四」(李秉鈞)約伊○○○區○○路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見面之後李秉鈞用伊租來的車載伊到「耳朵」(孫秉皓)的復興路機車店,一進去李秉鈞就把門關起來,裡面已經有二個不認識的小弟,其中一個就拿出長搶在把玩,叫伊不要亂跑,之後耳朵及「可樂」(張天豪)及其他幾個人一起回到店裡,柳宇傑就拿錄音檔給伊聽,裡面伊向警察說「我是新北檢察官派來協助調查詐騙集團的」,柳宇傑就拿T 字板手打伊額頭及手臂,導致伊額頭流血、手臂挫傷,當時伊沒有提告,柳宇傑打完伊後,柳宇傑跟伊說「不要讓我查出來你是警察的線民,如果被我查到,我就打死你,讓你家人不好過」,伊心生畏懼,因為伊那時被他控制行動自由,伊那時無法自由離去,伊也害怕伊家人受到牽連,伊自己也怕說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柳宇傑打伊的時候,其他人在旁邊看,鐵門有關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周惟立,周惟立是伊的車手頭,柳宇傑、李秉鈞都是伊的朋友。伊當天跟李秉鈞約在西定路38號的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有再去復興路應該是36號的機車行,時間大概是晚上11時許,伊與李秉鈞在統一超商見面後,就直接去機車行,伊與李秉鈞是用伊租來的車去機車行的。在機車行的時候,有一個比較年輕的、伊不認識的人,拿出長槍叫伊不要亂跑、亂說話、大聲求救,如果不聽的話,就要開下去,但是伊知道他的槍是假的,而柳宇傑是在伊與李秉鈞到場後才到的,柳宇傑有拿APP 錄音給伊聽,錄音內容是「我是新北檢察官派來協助調查詐騙集團」,柳宇傑有對伊說「不要讓我查出來你是警察的線民,如果被我查到,我就打死你,讓你家人不好過」,之後柳宇傑有拿T 字扳手打伊的額頭與手臂,伊之前筆錄中說「當時被控制行動自由,沒有辦法自由離去」屬實,伊在機車行待了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之後伊就自願跟柳宇傑離開機車行一起到另一個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

7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第190頁至第191 頁)。

⒉柳宇傑於警詢時供稱:楊宗儒是伊詐欺集團的下線車手,伊

與李秉鈞是朋友關係,都沒有仇怨或糾紛。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孫秉皓機車行,伊確實以T 字扳手猛擊毆打楊宗儒額頭及手臂等處成傷無誤,T 字扳手是伊隨手在機車行內拿的。楊宗儒的工作機我們都安裝有反監系統對講的APP 軟體,當他為警查獲時,伊確實發現他有出賣我們詐騙集團的行為。當時現場僅有伊、楊宗儒、孫秉皓、李秉鈞及跟隨孫秉皓之小弟,但是僅有伊動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頁、第460 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孫秉皓機車行內,伊確實以T 字扳手猛擊毆打楊宗儒額頭及手臂等處成傷無誤,T 字扳手是伊隨手在機車行內拿的,楊宗儒的工作機我們都安裝有反監系統對講的APP 軟體,當他為警查獲時,伊確實發現他有出賣我們詐騙集團的行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8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伊是由張天豪載去機車行的,伊到現場後,先跟楊宗儒講話,給他聽錄音檔,伊問楊宗儒是不是線民,然後伊才打楊宗儒,然後伊就講「不要讓我查出來,你是警察的線民,如果被我查到,我就打死你,讓你家人不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8日,是李秉鈞告訴伊楊宗儒要來基隆,伊不知道楊宗儒來做什麼。當天是張天豪載伊去機車行,伊到場後直接放錄音給楊宗儒聽,然後伊就動手了,伊用來打楊宗儒的T 字扳手可能是機車行的,伊隨手拿起來用,伊承認伊有恐嚇楊宗儒,伊跟楊宗儒在機車行停留差不多半小時之內,後來伊跟楊宗儒就從機車行離開,一起去張天豪當時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第204 頁)。

⒊李秉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約楊宗儒到基隆市○○區○○路

的統一超商見面,並把他載去綽號耳朵的機車店。到了機車店後,因為機車行的老闆的店門口已經拉下來了,我們進去後伊再把小門再關起來,之後伊就都在廁所,伊不知道他們的事情,伊從廁所出來才發現他們爭吵,吵說楊宗儒咬出柳宇傑。伊只看到他們吵架,伊沒有看到誰打誰,伊知道楊宗儒有流血,但伊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柳宇傑先離開,楊宗儒跟柳宇傑一起離開,伊承認涉犯共同強制、傷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17 頁、第

419 頁)。㈡稽諸楊宗儒、柳宇傑、李秉鈞前揭供述內容,就當日事發之

重要經過,陳述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足認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具相當之可信性,堪以採信。柳宇傑、李秉鈞雖各以前詞置辯,且楊宗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鐵捲門關起來,旁邊有一個小門是打開的,李秉鈞是把大的關起來,小的打開,要等柳宇傑來,柳宇傑來之後小門還是開著,李秉鈞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事,當時伊沒有想要離開機車行,但是當下伊是可以走的狀態,伊覺得那時候伊是可以自由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190 頁),惟與其等先前之上揭供述相互牴觸,故柳宇傑、李秉鈞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而楊宗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屬迴護柳宇傑、李秉鈞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柳宇傑、李秉鈞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固坦承曾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於陳亭翰上車後陳彥廷與王鵬分別坐在陳亭翰兩側,搭乘張天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潮境公園,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則搭乘林宏益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陳彥廷辯稱:伊沒有參與,當天伊會出現是因為章勝捷要找伊講事情,伊不是要跟他們一起去堵陳亭翰,伊在停車場和潮境公園都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是誰打誰伊不曉得,一直到最後陳亭翰上車,伊才知道是陳亭翰被打云云;余晉賢辯稱:伊沒有參與,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去上址停車場和潮境公園那邊做什麼,伊當天會去是因為章勝捷找伊吃飯,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伊都沒有下車云云;張文軒辯稱:伊沒有參與,當天章勝捷找伊出去,但是伊不知道要幹嘛,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亭翰被打云云;章勝捷辯稱:伊沒有參與,當天是張天豪打電話叫伊去基隆的停車場找他,伊去停車場跟張天豪聊天,伊沒有看到洪吉祥拿槍出來,也沒有聽到陳亭翰在跟其他人講話,只聽到張天豪跟陳亭翰在講張天豪女朋友的事情,陳亭翰就自願上車跟張天豪一起去潮境公園,後來伊又再跟張天豪他們去潮境公園,伊去潮境公園一下就離開了,伊從潮境公園離開的時候,只有載伊的老婆一起離開,伊在潮境公園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對陳亭翰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看到陳亭翰有受傷云云;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則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暨證述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437 頁、第449 頁、第461 頁、第

487 頁至第48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3 頁至第497 頁、第503 頁至第505 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3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祁湘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

2 頁至第18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且有陳亭翰傷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足認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陳彥廷部分:

陳亭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至上址停車場取車時,發現一台車已經擋在伊車子的前面,另一台車擋在汽車唯一出口的斜坡,且伊的車被漏氣,當時那兩台車就下來9 個人,有柳宇傑、王鵬、張天豪、洪吉祥、陳彥廷及另4 名伊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169 頁)。又陳彥廷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伊是隨同章勝捷前往該處,章勝捷在車上接到電話即通知柳宇傑到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見洪吉祥持槍抵住陳亭翰,洪吉祥就將他強押至伊所搭乘的車上,當時我們所搭乘車輛是張天豪所駕駛;當時除了伊沒參與強押陳亭翰外,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章勝捷、林宏益、張文軒及余晉賢等8 人強押陳亭翰至潮境公園毆打成傷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亭翰是上我們這台車,後來陳亭翰上張天豪開的車,伊就跟陳亭翰一起上張天豪的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

堪認陳彥廷案發時確實身處停車場及潮境公園之現場,且全程目睹陳亭翰遭洪吉祥以CO2 空氣槍威嚇及遭人毆打之經過,且陳彥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於章勝捷與柳宇傑以電話聯絡之階段即已在車上,又於上址停車場目睹上開過程,嗣後復與陳亭翰同車前往潮境公園,若如其所辯當日僅係要與章勝捷講事情,衡情於當下必會試圖向章勝捷及同在車上之其他人詢問狀況或離開現場以避免受牽連,惟陳彥廷非但未予確認,甚而仍搭乘張天豪所駕駛之車輛,與王鵬分坐於遭強押上車之陳亭翰兩側,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柳宇傑、王鵬均是伊找來助陣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說要跟誰講話、要做什麼,伊開的那台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4頁),益徵陳彥廷知悉張天豪夥同其等係為剝奪陳亭翰之行動自由,將陳亭翰強行帶往潮境公園以處理感情糾紛,而仍全程參與,在旁防止陳亭翰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陳彥廷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余晉賢部分:

余晉賢業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張天豪打電話給章勝捷,要我們過去,到達現場時伊與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章勝捷、林宏益、張文軒及另不知名男子等約9 人,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當下張天豪及柳宇傑將陳亭翰強押至張天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天豪、王鵬、柳宇傑及不知名男子將陳亭翰強押至潮境公園(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56 頁);且其偵訊時復自承:伊是被章勝捷約出去,伊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哪裡,林宏益開車接伊時車上已有三人,後來到通仁街的停車場,我們都沒有下車,伊不知道去那邊要幹嘛,可能是人多助勢吧;我們在車上看洪吉祥拿搶對著陳亭翰,並把他押上車,載到潮境公園,我們這台車也跟著去,到了以後,我們有下車,另外一台車的人下車談話,談話到一半,他們就動手,柳宇傑、王鵬、張天豪一起打陳亭翰,我們就在旁邊看等語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31 頁);又祁湘雲於警詢時證稱:伊到潮境公園時,在場人約10人,除張明外,尚有柳宇傑、張天豪、王鵬、陳彥廷及余晉賢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44 頁);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柳宇傑、王鵬均是伊找來助陣的;張文軒、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章勝捷找來支援伊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綜上,堪認余晉賢當日係經章勝捷聯絡,告知欲為張天豪助陣後,乃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一同將陳亭翰帶往潮境公園,在旁防止陳亭翰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張文軒部分:

張文軒業於警詢時自承:當日章勝捷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停車場,挺張天豪,要伊與章勝捷及林宏益前去支援,當時是林宏益開白色福特FOCUS 自小客車到基隆市○○區○○路○○巷口,載伊及章勝捷,到達現場見張天豪與陳亭翰對質,張明駕駛HONDA FIT 自小客車搭載祁湘雲前來,即見祁湘雲質問張天豪彼此已分手,為何要找陳亭翰麻煩,期間章勝捷交代要伊保護好張明,別讓他受到波及,陳亭翰起身後,伊與祁湘雲便搭乘張明車輛離去;(問:章勝捷因何帶同你及林宏益前往支援張天豪?)就前往助陣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與張文軒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另張天豪亦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柳宇傑、王鵬均是伊找來助陣的;張文軒、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章勝捷找來支援伊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洪吉祥則於警詢時證稱:是張文軒找伊前往支援幫忙張天豪;是章勝捷叫張文軒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伊才過去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足徵張文軒當日明知前往停車場及潮境公園之目的係為替張天豪助陣,而仍一同前往,在旁防止陳亭翰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其所辯,洵無足採。

⑷章勝捷部分:

洪吉祥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達現場即見柳宇傑、陳彥廷、王鵬及張天豪在該處,章勝捷到張天豪車上討論後,即返回車上告知伊陳亭翰身上可能有帶搶,章勝捷知道伊身上有帶一把C02 空氣槍,便叫伊在陳亭翰車旁埋伏,伊見陳亭翰出現即持槍指著他,叫他不要動,另質問陳亭翰「有無攜帶手槍,你槍不是很多,都放在身上嗎」;是章勝捷唆使伊持槍押陳亭翰,其他人見伊將他控制住,即現身將他押上車帶往潮境公園,是章勝捷叫張文軒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伊才過去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

493 頁至第494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如警詢筆錄,到了潮境公園以後,大家就全部下車,之後就張天豪跟陳亭翰在講事情,內容好像是陳亭翰跟張天豪的女朋友有姦情,我們其他人在旁邊離遠一點,怕警察來有我們的事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503 頁至第505 頁)。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柳宇傑、王鵬均是伊找來助陣的;張文軒、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章勝捷找來支援伊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陳亭翰出現前,章勝捷好像有到我們這部車討論陳亭翰身上可能帶槍這件事,因為伊有說他出門都帶槍,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他是通緝犯,誰知道他會不會一出來就開槍;章勝捷知道伊要去找陳亭翰講事情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84頁)。林宏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是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到基隆市○○街○○巷○○號旁停車場,伊載章勝捷、余晉賢、張文軒等人,伊先堵在停車場入口,伊有看到他們一群人在那邊,好像有人動手,陳亭翰沒有上伊的車,伊知道他們要去談判,是章勝捷叫伊開車載他們去的,伊有開車載章勝捷、余晉賢、張文軒等人跟另一輛車一起去潮境公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91 頁);張文軒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日章勝捷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停車場,挺張天豪,要伊與章勝捷及林宏益前去支援;因為伊都在章勝捷旗下幫他運送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章勝捷會提供安非他命及三餐住宿等,所以伊都聽命於他,章勝捷當天是要伊及林宏益等前往助勢,並交代伊保護好張明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參以章勝捷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是張天豪打電話給伊,要我們過去,到達現場時張天豪與柳宇傑、王鵬及陳彥廷搭1 部車,伊與林宏益、張文軒及余晉賢搭乘林宏益所駕駛自小客車,張天豪告知伊陳亭翰身上有槍,要我們助陣,陳亭翰出現時,洪吉祥持1 把CO2 手槍對著陳亭翰並叫他不要動,陳亭翰即上張天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同行有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前往潮境公園,伊與余晉賢及張文軒搭乘林宏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80 頁)。綜上,益見章勝捷自始即知悉當日張天豪欲夥同其等前往上址停車場將陳亭翰帶往潮境公園處理感情糾紛,且其尚負責聯絡林宏益、張文軒、余晉賢、洪吉祥等人前往為張天豪助陣,又於上址停車場命洪吉祥持CO2 空氣槍等待陳亭翰出現,以順利將陳亭翰帶往潮境公園,並在旁防止陳亭翰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其所辯,無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柳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李偉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李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頁,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5

3 頁至第355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據楊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朝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8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200 頁),復有維修費用單據照片2 張、林朝德與陳艷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20

5 頁至第209 頁),足認柳宇傑、李偉民、李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柳宇傑、李偉民、李恩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五部分:㈠訊據柳宇傑、李秉鈞、陳睿豪、徐暐哲固坦承柳宇傑及李秉

鈞與李權珅有口角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徐暐哲前往駭客網咖,於李權珅同意上車後,由陳睿豪駕車前往德安路工地,並由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劉思源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李秉鈞持球棒毆打李權珅,徐暐哲對李權珅噴灑辣椒水,柳宇傑則口頭警告李權珅。嗣後其等再將李權珅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柳宇傑辯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因為駭客網咖是在市區,會有臨檢,那時候伊在通緝,不方便自己去找李權珅,所以伊請李秉鈞去找李權珅,劉思源、陳睿豪、徐暐哲不是伊找的,伊是由劉思源載去工地跟其他人會合,會去那個工地是因為李權珅說他朋友也在網咖那邊,換個地方講比較好,大家就說去工地,到德安路工地只有伊打李權珅,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棒子或是辣椒水,因為這件事是伊跟李權珅的糾紛,所以其他人也沒有跟李權珅講什麼云云;李秉鈞辯稱:伊那天跟劉思源、陳睿豪、徐暐哲在打籃球,柳宇傑請伊去找李權珅,然後有人用一個可以定位的APP 找到李權珅在駭客網咖,所以伊就跟陳睿豪、徐暐哲一起去網咖找李權珅,劉思源那時候已經去載被告柳宇傑,所以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網咖,伊那時候跟李權珅好好講,在網咖的時候只有伊跟李權珅有講話,伊跟李權珅說被告柳宇傑在找他,李權珅說他知道,然後李權珅是自己跟伊上車的,那時候是陳睿豪開車,我們就開車經過那個工地,就臨時決定在那個地方講云云;陳睿豪辯稱:伊有跟著去現場,但是伊沒有做什麼事情;伊本來在打籃球,後來有去駭客網咖及德安路工地,是伊開車,但是伊沒有打李權珅,也沒有不讓李權珅離開,所以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徐暐哲辯稱:伊在偵訊時表示願意認罪且簽名承認犯了強制罪,是因為不知道是被判什麼,所以才說認罪,伊知道強制的意思是強制他人的行為,伊沒有強制李權珅云云。辯護人則以:柳宇傑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述強制之犯行,且依李權珅所證,李權珅係基於想要把事情解決之想法,方搭乘李秉鈞等人之車輛,而非遭李秉鈞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押上車等語,為柳宇傑辯護。惟查:

⒈柳宇傑及李秉鈞與李權珅前有口角糾紛。於107 年8 月23日

凌晨3 時許,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徐暐哲前往駭客網咖,李秉鈞及徐暐哲進入網咖內與李權珅交談,李權珅擔心在網咖內發生衝突將影響其於該網咖工作之女友,遂同意與李秉鈞、徐暐哲上車,陳睿豪再駕車前往德安路工地,並由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思源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於德安路工地,李秉鈞持球棒毆打李權珅,徐暐哲對李權珅噴潑辣椒水,柳宇傑則口頭警告李權珅,嗣後其等再將李權珅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等情,業據柳宇傑於警詢時、李秉鈞、陳睿豪、徐暐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98 頁至第

399 頁、第415 頁至第417 頁、第432 頁至第435 頁、第45

7 頁至第461 頁、第485 頁至第489 頁),核與李權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劉思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09 頁、10

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7 頁,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30

2 頁),堪以認定。⒉李權珅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李秉鈞帶隊至基隆市○○

區○○路○○號駭客網咖強押伊至基隆市○○區○○路○○巷對面工地前持棍棒毆打及噴辣椒水凌虐;應該是伊先前有說李秉鈞不清不楚,才會押伊過去德安路毆打、噴辣椒水凌虐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於同次警詢亦證稱:(問:柳宇傑率幫眾在基隆市○○區○○路強押你至德安路途中,以何方式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70頁),嗣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伊在南榮路的網咖,李秉鈞就帶人進網咖,說要講事情,叫伊跟他一起走,伊就跟他一起上車,李秉鈞沒有強制伊上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一開始堅持要在南榮路那個駭客網咖講,伊怕害到伊的女朋友上班,會造成她的麻煩,伊就跟柳宇傑說要不要去德安路工地那邊講一講,看他們要怎樣;李秉鈞有問伊「你要去別的地方講,你要不要上車,看要去哪裡講」,他們沒有沒有動手拉伊上車,那時候是我自己答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第238 頁)。故李權珅就其當日是否係遭李秉鈞等人強押上車乙節,前後證述尚非一致,亦與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自難僅憑李權珅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然認定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有強押李權珅上車之行為,是辯護人以李權珅係自願上車而非由李秉鈞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押上車等語為柳宇傑辯護乙節,核屬有據。

⒊李秉鈞、陳睿豪、徐暐哲雖以前詞置辯,然:

李權珅於警詢時證稱:到德安路工地時,伊表明要離開,李秉鈞質疑伊電話中說他們不清不楚是怎樣,攔阻伊離開,伊我往左邊移他就跟進阻擋、往右邊他也跟進阻擋,伊就將他推開,欲離去之際,其友人一擁而上將伊架起,李秉鈞即至車上拿取棒球棍毆打伊,敲打伊臉部約3 下,李秉鈞心有不甘再次拿辣椒水朝我全身噴灑,柳宇傑到達後就說事情就這樣算了,就讓我離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7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德安路工地的時候一共有2 、3 個人,伊只認識李秉鈞,下車後陸續來了幾個人,他們有拿棒球棍及辣椒水把伊圍住,伊也不能跑,李秉鈞拿棒球棍敲伊臀部,還拿辣椒水噴伊眼睛,伊眼睛就很模糊,所以看不清楚有誰打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李秉鈞有沒有你移左邊左邊他就阻擋,你移右邊他也阻擋在你的前面?)有;李秉鈞有去車上拿球棒打伊臉部,伊有流鼻血;徐暐哲拿辣椒水噴伊的眼睛還有臉,也有噴到伊的手,因為伊有用手去擋;伊在德安路工地停留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

8 頁至第249 頁)。再參諸陳睿豪曾於警詢時供承:李秉鈞當時在車上即告知伊跟徐暐哲要押走李權珅到德安路山上修理他;伊當時在車上聽到李秉鈞跟伊說,李權珅說柳宇傑壞話因此柳宇傑心生不滿才會找李秉鈞將他押到山上毆打、凌虐;(問:你們當時毆打、凌虐、限制李權珅時間約莫多久)大約有1 小時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3 頁至第4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是在到駭客網咖這一段路的車上就知道是要處理李權珅說柳宇傑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徐暐哲亦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柳宇傑說李權珅在臉書上罵柳宇傑腦袋不清楚,柳宇傑就叫伊跟李秉鈞、陳睿豪把他帶去工地要去教訓他,李秉鈞有聽到,李秉鈞跟伊說,這是要把李權珅帶去工地前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7 頁),益徵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在抵達德安路工地前即有於德安路工地剝奪李權珅行動自由以教訓李權珅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於德安路工地確有阻擋並毆打李權珅及對其噴灑辣椒水等使其無法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⒋柳宇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李秉鈞於警詢時證稱:是柳宇傑指使的,柳宇傑於107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打電話給伊,因李權珅講伊與柳宇傑在外面不清不楚等口角糾紛,要伊把李權珅找出來,李權珅上車後,伊即聯絡柳宇傑並告知已找到李權珅,柳宇傑叫我們至基隆市○○區○○路等他,柳宇傑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再由徐暐哲聯絡劉思源開車前往載柳宇傑到現場,柳宇傑即叫伊拿棍棒打李權珅屁股約1 、2 下,另叫徐暐哲拿辣椒水噴李權珅腳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98 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李權珅在外面傳伊跟柳宇傑吃藥吃的不清不楚,柳宇傑就叫伊把李權珅找出來;柳宇傑到工地後,伊跟徐暐哲就用棒球棍打李權珅,伊打李權珅的時候有說叫李權珅不要亂講話,這是柳宇傑叫伊講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15 頁至第41

7 頁);陳睿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是跟李秉鈞、徐暐哲

3 人在基隆市○○街籃球場打籃球,期間李秉鈞收到柳宇傑電話,問李秉鈞有沒有辦法找到李權珅,李秉鈞就說沒問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

2 頁);徐暐哲於警詢亦證稱:事情的緣由是柳宇傑先打電話給李秉鈞,當時伊與李秉鈞、陳睿豪在一起,電話中柳宇傑問我們能否找到李權珅,李秉鈞跟柳宇傑說,有找到李權珅的手機定位,定位知道李權珅在南榮路「駭客網咖」,隨後由陳睿豪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及李秉鈞過去駭客網咖,李權珅上車之後由陳睿豪駕駛該車載我們過去德安路的半山腰,到達後,伊就打電話給劉思源,要劉思源開車去載柳宇傑到場,柳宇傑到場後,伊跟李秉鈞各持棒球棍毆打李權珅的屁股1 下,隨後伊再拿辣椒水朝李權珅噴灑,噴完、教訓完之後,我們就把他載下山,在德安路的路口讓他下車;(問:你稱李權珅在網路FACEBOOK上說: 「柳宇傑吃藥吃到頭殼壞掉了」,李權珅於網路FACEBOOK所提及的是柳宇傑,並非你、李秉鈞,為何你們會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李權珅,你如何解釋?)是柳宇傑叫我們去的;(問:請你確認,你稱係柳宇傑教唆你們去,你所稱的「教唆」是否為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李權珅部分?)是柳宇傑叫我們將李權珅載去德安路,等劉思源開車搭載柳宇傑到場後,柳宇傑便下令毆打李權珅的部分;(問:你這時聲稱是柳宇傑叫我們將李權珅載去德安路,等劉思源開車搭載柳宇傑到場後,柳宇傑便下令毆打李權珅,與你先前所述不符,請你確認,實際狀況為何?)伊確認柳宇傑下令的。伊跟李秉鈞、陳睿豪本來是相約要去打球,李秉鈞接到柳宇傑的電話,電話中柳宇傑問我們能否找到李權珅,李秉鈞跟柳宇傑說,有找到李權珅的手機定位,定位知道李權珅在南榮路「駭客網咖」,我們才改變行程過去找李權珅,到德安路現場後,是柳宇傑下令伊、李秉鈞持棍棒、辣椒水攻擊李權珅;(問:為何柳宇傑下令你與李秉鈞出手攻擊李權珅?)當時柳宇傑到現場後,便指揮伊與李秉鈞毆打李權珅。(問:你、李秉鈞為何會聽從柳宇傑之指揮毆打李權珅?)因為伊、李秉鈞與柳宇傑的交情比較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57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因為柳宇傑說李權珅在臉書上罵柳宇傑腦袋不清楚,柳宇傑就叫伊跟李秉鈞、陳睿豪把他帶去工地要去教訓他,李秉鈞有聽到,李秉鈞跟伊說,這是要把李權珅帶去工地前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

7 頁)。觀諸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前揭證述互核並無不侔,若非其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且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李秉鈞、陳睿豪、徐暐哲之前都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是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實無設詞誣陷柳宇傑之必要與動機,又前開偵訊筆錄亦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另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問李秉鈞是否能找到李權珅,是伊叫李秉鈞去找李權珅,後來李秉鈞用APP 的系統定位,知道李權珅在駭客網咖,第一時間李秉鈞有打電話告知伊此事,因為伊記得伊有跟李權珅講到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足認當日之事確係因柳宇傑欲教訓李權珅而起,且柳宇傑就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將李權珅帶往德安路工地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等節,均明確知悉且亦有參與。

⑵至李秉鈞、徐暐哲及李權珅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李

秉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忘記當時為什麼在警局會那樣講,當初伊可能會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徐暐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警察跟伊講的,伊說伊不清楚,然後他就照這樣寫,當場去做筆錄伊會緊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

3 頁至第318 頁);李權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也沒有說不能跑,妨害自由也沒有吧,是伊叫他們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第256 頁)。惟自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之警詢筆錄視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393 頁至第400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就提問內容亦能憑己意解釋,就當日事發經過亦能詳為解釋,未見其等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李秉鈞、徐暐哲若有辯解,筆錄中亦均有記載,堪認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且員警於詢問將結束之際,均有詢問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警方對你所製作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意願下陳述及所為?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式製作?」、「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李秉鈞各答以「沒有」、「實在,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00頁),徐暐哲則各答以「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皆沒有」、「實在,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61 頁),李權珅則各答以「沒有」、「實在。

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亦已給予其等更正陳述之機會,而因徐暐哲所供述柳宇傑有關部分證述有所矛盾,員警尚多次詢問徐暐哲,以確認其所欲表示之意思究竟為何,益徵其等於上開警詢時所證內容均係出於真意。況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均於偵訊時陳稱其等之警詢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均為實話且沒有需要更正之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15 頁、第485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07 頁),徐暐哲復於偵訊時直至本院108 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答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89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綜上,李秉鈞、徐暐哲、李權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等警、偵訊所證不符之處,顯屬迴護柳宇傑之詞,難以憑採。㈡綜上所述,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六部分:上揭事實,業據柳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34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9頁)。又扣案之制式散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如下: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078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是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柳宇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柳宇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故柳宇傑、陳彥辰雖分別自106 年7 、8 月起、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即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等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柳宇傑、陳彥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柳宇傑、李秉鈞、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李偉民、李恩、徐暐哲及陳睿豪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30

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 月1 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柳宇傑部分:

⑴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為論罪法條,就前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為論罪法條,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柳宇傑、李秉鈞、乙男無故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將楊宗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30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楊宗儒之行動自由,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⑶柳宇傑、王鵬、洪吉祥、張天豪、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

、章勝捷、林宏益無故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將陳亭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 小時,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亭翰之行動自由,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⑷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⑸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無故以如事實欄五所示之

方式,將李權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30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李權珅之行動自由。故核其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其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陳彥辰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為論罪法條,就前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為論罪法條,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王鵬部分:

⑴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為論罪法條,就前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為論罪法條,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⑵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⒋徐偉峯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㈦部分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為論罪法條,且認徐偉峯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有未恰,併此敘明。

⒌林咸志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其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

⒍李秉鈞部分:

⑴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其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⒎洪吉祥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⒏陳彥廷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⒐余晉賢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⒑張文軒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⒒章勝捷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⒓李偉民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⒔李恩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⒕陳睿豪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⒖徐暐哲部分:

核其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柳宇傑、陳彥辰與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王鵬與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㈦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徐偉峯與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柳宇傑、李秉鈞與乙男間(事實欄二部分)、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張天豪、林宏益間(事實欄三部分)、柳宇傑、李偉民、李恩、少年乙、丙間(事實欄四部分)、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事實欄五部分),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柳宇傑部分:

⑴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事

實欄一㈦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部分,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柳宇傑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其如事實欄六所示持有制式子彈

5 顆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⑶小結: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7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彥辰部分:

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其他車手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招募少年甲時就少年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又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如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部分,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王鵬部分:

⑴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事

實欄一㈦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小結: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4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徐偉峯部分:

其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文件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林咸志部分:

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李秉鈞部分:

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免:

⒈累犯:

⑴柳宇傑部分:柳宇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基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⑵陳彥辰部分:陳彥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⑶林咸志部分:林咸志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100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8日,於104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⑷洪吉祥部分:

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⑸陳彥廷部分:

陳彥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上揭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8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陳彥廷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甲執行案部分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言,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⑹張文軒部分:

張文軒前因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嗣後與他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張文軒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張文軒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執行案部分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言,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⑺是否加重之說明:

①柳宇傑部分:經本院綜合斟酌柳宇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

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示犯行均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3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柳宇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柳宇傑如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②陳彥辰、林咸志部分:經本院綜合斟酌陳彥辰、林咸志構成

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陳彥辰、林咸志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陳彥辰、林咸志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洪吉祥部分:經本院斟酌洪吉祥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

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所犯搶奪罪性質上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非輕微犯罪,且其前已入監執行相當時日,仍不知惕勵自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本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洪吉祥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陳彥廷部分:經本院綜合斟酌陳彥廷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

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 次,本件參與犯罪情節非重等節,尚難逕認陳彥廷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陳彥廷如事實欄三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⑤張文軒部分:經本院綜合斟酌張文軒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

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 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張文軒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張文軒如事實欄三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條文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共同正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共同正犯為少年有不確定故意。查王鵬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㈦所示之犯行時、李恩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不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另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柳宇傑、陳彥辰、徐偉峯、林咸志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犯行時、柳宇傑、李偉民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時,就少年甲、乙、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林咸志係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柳宇傑、陳彥辰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洗錢犯行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林咸志就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洗錢罪等部分減輕其刑,陳彥辰如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林咸志如事實欄一㈦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嗣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 條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其意在避免嚴刑峻罰,流於苛酷。經查,王鵬、徐偉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亦分別僅4 次、1 次,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故就王鵬、徐偉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

㈥科刑:

爰審酌柳宇傑、陳彥辰、王鵬、徐偉峯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謀一己私利,竟參與上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咸志則係就詐欺犯行施以助力,造成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害,犯後復均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所為誠非可取;而柳宇傑、王鵬、李秉鈞、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徐暐哲、陳睿豪、李偉民、李恩等人則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各因私怨或基於為友人出氣之目的,分別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保安處分: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7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柳宇傑、陳彥辰參與上揭犯罪組織後,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各多達7 件,參與期間均達6 月餘,且柳宇傑、陳彥辰於參與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尚非僅止於基層之車手工作,故參酌柳宇傑、陳彥辰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本院認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合乎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柳宇傑、陳彥辰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王鵬、徐偉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諭知免除其刑,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宣付強制工作。

十、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本件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無從就此部分對本件被告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故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稿,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均未扣案,然參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固扣得徐偉峯事實欄一㈦當日所著之襯衫、牛仔褲、背包、球鞋等物,惟難認該等物品與其實現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無從遽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柳宇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柳宇傑持以毆打楊宗儒之T 字扳手1 支及乙男持以恫嚇楊宗

儒之玩具長槍1 把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且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係柳宇傑、李秉鈞、乙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柳宇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洪吉祥持以恫嚇陳亭翰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據扣案,且業因

其嗣後將之借予友人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洪吉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難認該物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物屬違禁物或高價值之物,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至柳宇傑、張天豪、王鵬持以攻擊陳亭翰之開山刀及電擊棒亦均未扣案,然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山刀及電擊棒是伊朋友放在車上忘記帶走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0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柳宇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少年乙、丙持以潑灑之紅漆未據扣案,然參酌此類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等張貼於該址1 樓鐵門之字條,性質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柳宇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李秉鈞持以毆打李權珅之球棒及徐暐哲持以噴灑李權珅之辣

椒水均未扣案,然陳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開父親的車,球棒及辣椒水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東西,不是伊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第163 頁、第167 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事實欄六部分: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鑑定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3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柳宇傑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上揭物品亦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本案其餘扣案物,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被訴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柳宇傑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招募陳彥辰、王鵬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因認柳宇傑此部分所為,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惟依陳彥辰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06 年9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網路上的交友網站,有人問伊要不要賺錢,一開始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對方要伊到現場去拿存摺跟提款卡,這時候伊就知道要做詐騙了。伊做了3 件,第1 件是臺北內湖,已經士林地院判決,第2 件是桃園蘆竹,目前在桃園地院審理,第3 件是臺中向上路,這件桃園地檢有問過了(註:前2 次犯行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3 次犯行即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蘆竹這件伊被抓之後找柳宇傑柳天,柳宇傑說他有認識的,問伊要不要賺錢,然後伊說好,柳宇傑就跟對方通話,然後再讓伊跟對方通話,對方就告訴伊106 年10月30日早上7 、8 時到基隆火車站拿工作機及3 千元的交通費,後來就用工作機指示伊,叫伊去臺中那邊,後來伊到臺中向上路附近,伊有遇到黃德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38頁),實際招募陳彥辰加入上開組織者應係與其通話之人,而非柳宇傑;至王鵬始終否認曾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亦從未供稱其係由何人招募而參與該組織。綜上,依現存證據,難認柳宇傑確有招募陳彥辰、王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柳宇傑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劉思源於如事實欄五所示時、地,亦與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方式參與該次犯行,因認劉思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思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劉思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劉思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柳宇傑、李秉鈞、陳睿豪及徐暐哲於警詢、李權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劉思源固坦承曾於107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車搭載柳宇傑前往德安路工地,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跟李秉鈞、陳睿豪、徐暐哲在打籃球,李秉鈞說要去找李權珅,伊不認識李權珅,沒有跟李秉鈞、陳睿豪、徐瑋哲去網咖找李權珅,伊繼續留在那邊打籃球,但是後來伊忘記接到誰的電話叫伊去載柳宇傑,伊就開汽車去載柳宇傑,伊那天是開汽車去籃球場,一開始沒有告訴伊要載柳宇傑去哪裡,後面伊載到柳宇傑之後,伊忘記伊打給誰,那個人叫伊載柳宇傑去那個工地,到了工地現場柳宇傑先下車,伊就在旁邊停車,後來我們全部人一起離開,伊跟李權珅不同車,伊跟李權珅不認識也沒有過節,在場的人除了李權珅之外,伊都認識,伊也不知道柳宇傑跟李權珅之間有過什麼不愉快,伊對這件事的瞭解只有載柳宇傑過去,其他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劉思源曾於107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經徐暐哲撥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輛前往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阻擋李權珅使其無法離開,隨後柳宇傑搭乘劉思源駕駛之車輛抵達德安路工地,李秉鈞即持球棒毆打李權珅,徐暐哲復對李權珅噴灑辣椒水,致李權珅受有傷害,柳宇傑復口頭警告李權珅,其後其等再將李權珅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去等節,業據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劉思源主觀上與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心證。

二、卷內並無證人證述劉思源自始即知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係為教訓李權珅而欲將李權珅帶往德安路工地阻止其離去並毆打李權珅之事。而劉思源與李權珅素不相識,且未隨同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前往駭客網咖找李權珅,直至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及李權珅前往德安路工地途中,始由徐暐哲電話委其駕車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綜觀上開經過,亦無從推論劉思源接獲徐暐哲電話之際,即知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之計畫,而與柳宇傑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況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思源不知道載伊去工地的目的,因為我們在車上也沒聊到什麼,大概就問伊最近都在幹嘛,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很久了,伊通緝都沒有出門;伊記得好像沒有跟劉思源講伊跟李秉鈞與李權珅微信講壞話糾紛的事情;劉思源過來德安路工地的時候,他下車看一下,伊就說要走了,我們就離開了,劉思源也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李秉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思源沒有去駭客網咖是因為我們沒有找他去;劉思源不知道伊跟陳睿豪一部車要去找李權珅,我們打籃球,是伊看到之後,伊叫陳睿豪先載伊去,徐暐哲也跟我們去,劉思源自己有開車,我們就說我們要先走了,他問我們要幹嘛,我們也沒講,因為突然看到,我們就趕快過去;柳宇傑、劉思源到工地時,是柳宇傑先下車的,劉思源去停車,劉思源來的時候我們差不多要走了,劉思源在工地沒有跟李權珅說什麼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6 頁至第277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徐暐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只跟劉思源說幫伊載一下,他問伊要幹嘛,伊說「你幫我載就好」;因為打球的時候劉思源剛好開車,所以伊就想說順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第

309 頁)。觀諸其等前揭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劉思源上開關於107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車搭載柳宇傑前往德安路工地過程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劉思源當時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徐暐哲請託,乃駕車搭載柳宇傑至德安路工地現場。是以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得認定劉思源係受徐暐哲委託,協助其駕車將柳宇傑載往德安路工地,難認劉思源主觀上就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於德安路工地妨害李權珅自由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定劉思源與柳宇傑、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等人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劉思源之認定。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柳宇傑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期徒刑壹年拾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拾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拾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期徒刑貳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 八 │事實欄二所示之│柳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九 │事實欄三所示之│柳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 │事實欄四所示之│柳宇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一│事實欄五所示之│柳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十二│事實欄六所示之│柳宇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 │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陳彥辰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參年。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期徒刑壹年捌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期徒刑壹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之犯行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三:王鵬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一 │事實欄一㈡所示│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年肆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二 │事實欄一㈢所示│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年肆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㈣所示│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四 │事實欄一㈦所示│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年肆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五 │事實欄三所示之│王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