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興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內,偶遇代號AW000- A1080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見甲女之言談間明顯屬心智障礙之人,預期甲女對於性交行為之識別能力應較一般人減退,且遇突發狀況不知應變、抗拒,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介紹工作為由,引誘甲女與其一同搭乘火車前往基隆市,其知甲女為心智障礙之人,仍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內,將生殖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我離開賓館前,沒有拿字條給甲女而指示甲女去臺北市大安區;我與甲女對話過程,並未發現甲女有何異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甲女有說她身上沒有錢,此與被告所述甲女向被告提議以發生性交行為來幫助甲女之情相符,被告所述即屬合理且有可能性;被告搭乘火車而與甲女聊天之過程,甲女都可回答應對,被告無法察覺甲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A女於審判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9、213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金中泰賓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均見他字卷證物袋內】、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108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109-119頁】可佐;而甲女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且甲女前經門諾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於語文量表及操作量表智力測驗,分別有中度、輕度智力障礙情形,整體智力表現屬輕度智力障礙等情,則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門諾醫院103年8月21日身心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各1紙可佐(均見他字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臺北車站遇到被告,被告主動對我說他媽媽中風之類的,需要有人照顧,就問我要不要作看護的工作,被告叫我跟他走,在火車上聊天時,被告說幫他照顧中風的媽媽,每個月會給我2萬5千元薪水之類的,還會給我房間住;在賓館時,我怕我說「不要」的話,被告會傷害我;在賓館的房間內,被告有拿1張字條給我,被告說字條上的名字「黃郁婷」,是他的姊姊,被告叫我去找他姊姊,要給我作看護的工作。他帶我離開賓館等計程車,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錢,我坐計程車時,身上也沒有錢,我有請計程車司機撥打字條的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是空號,也沒有字條上的地址,我欠計程車司機車資,後來司機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下)。而員警甲○○於審判中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任職,有便利商店店員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一名身障女子需要協助,我獲通報後到現場,店員指認該身障女子是甲女,我盤查身分之後,發現她是失蹤人口,甲女說有計程車把她載到這裡,要找一位老闆的姐姐,會提供她住處,也會給她工作,甲女給我看一張字條,我發現字條上面寫的住址,實際上沒有這個地址,電話號碼也是空號。甲女說那張紙條是一位老闆給她的,是在臺北車站認識這位老闆,老闆說要介紹她找一份工作,所以從臺北車站坐車到基隆的HOTEL。我帶甲女回派出所後,我有再問甲女,甲女說老闆有用下半身那個地方,去碰觸她下半身那個地方,然後留一些很奇怪的東西,不乾淨的東西,我就發現這件有問題,就請專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以下)。
可見,甲女初為員警發現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因某位老闆欲介紹工作,而與該老闆前往基隆的賓館,該老闆並交付字條,指示甲女依字條上地址,前往老闆之姊住處,即可有工作機會等節,而與甲女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甲女初為員警發現時,員警僅係據報有身障女子需要協助,員警到場時原亦僅查知甲女為失蹤人口,甲女當時亦無任何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衡情甲女應無向員警虛構情節之必要,則員警甲○○證述之情節,與甲女所述相符,且有卷附寫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姊姊黃鈺婷0000000000」之字條1紙可佐(原件附於他字卷證物袋內,影本另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甲女所稱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將甲女帶往賓館,被告有交付字條予甲女,指示甲女前往被告之姊處,以獲得工作等語,已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未書寫字條給甲女(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經勾稽比對前揭字條與被告於審判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依該等筆跡之運筆方式、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字形神韻等歸納觀察,顯極為貌似,已堪認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參以員警甲○○前揭證述:
甲女稱字條是老闆所交付、甲女稱有與老闆前往基隆的賓館等各節,均與甲女所述相符;且於108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在乙○○工作之便利商店內,乙○○認甲女需要協助,而通報員警到場等情,亦據乙○○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1頁);由乙○○發現甲女之時間為108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點,亦僅相距約2至3時小時之久。則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堪信上開字條確係被告書寫並交付予甲女,被告辯稱未書寫上開字條予甲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係以1000元為代價,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甲女於審判中均未證述有與被告性交易,且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甲女。就雙方是否有性交易約定乙節,雖雙方各執一詞,惟倘若有性交易之約定,則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予甲女即可,何須另行書寫上開字條予甲女?縱或被告有意提供或介紹工作予甲女,應無必要書寫不實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予甲女,可見被告確係以介紹工作為由,引誘甲女同搭火車前往基隆賓館,於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為敷衍甲女,遂以交付上開內容不實字條之方式,將甲女打發離開,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與甲女有性交易約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甲女與被告初遇時,甲女縱無可使用之金錢,惟不能因此即認甲女必然會向被告提議進行性交易,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因無金錢,而向被告提議進行性交易云云,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甲女於審判中到庭證述過程,屢有執著於自己所欲陳述內容,而未針對提問之問題予以回答之情形,例如:(辯護人問:妳在旅館的時候有沒有問他工作的事情?)對,他還有偷拿旅館的大毛巾跟衛生紙。(辯護人問:妳在旅館還有沒有再問他怎麼幫妳介紹工作的事?)那時候我們已經離開賓館,他帶我離開賓館等計程車,沒有給我車費,也沒有真正的電話號碼,也沒有那個地址,計程車司機知道我有欠車費。(辯護人問:妳有沒有在服用什麼藥物?)那時候是因為他已經傷害我了,還有欠計程車的車費。(審判長問:被告在賓館房間拿紙條給妳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為何要拿這張紙條給妳?)我請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紙條上的黃郁婷,可是那個電話號碼是空號,地址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219頁)。員警甲○○於審判中亦證稱:與甲女交談過程中,感覺甲女有點難以溝通,精神方面感覺有點問題。跟一般人的邏輯思考、想法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便利商店職員乙○○於警詢亦陳稱:覺得甲女精神上有問題,對談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則甲女甫離開賓館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後,陸續與甲女交談之甲○○及乙○○,均可察覺甲女心智之異狀,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與甲女搭乘火車過程中,有與甲女聊天對話(見本院卷第285、262頁),衡情被告應可於對話過程中,察覺甲女之心智狀況與常人有異。況被告係以介紹看護工作機會為由,將甲女帶往賓館等節,已如前述。而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且心智狀況正常之人,應無可能僅因他人所稱介紹看護工作機會之理由,即與初次見面之人於夜間搭乘火車至賓館,並在賓館內發生性交行為,益徵被告實已察知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而預期甲女對於性交行為之識別能力,應較一般人減退,且遇突發狀況,不知應變、抗拒,被告遂偽以介紹工作為由,將甲女帶至賓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綜上各節所述,堪信被告於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實已察知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而對甲女為性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其中一徒刑已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其他徒刑執行中假釋者,然如於該其中一徒刑執畢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該其中一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已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之期間,先經假釋後,又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惟上述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既已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偽以介紹工作為由,將甲女帶往賓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巧遇甲女,見甲女言談間明顯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臺北火車站地下道某偏僻處撫摸甲女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趁機猥褻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趁機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在賓館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經查,甲女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述被告在臺北火車站某偏僻處撫摸甲女下體,惟公訴意旨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上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甲女上衣正面領口、上衣背面下襬、背心背面下襬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甲女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另該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亦相符(見偵3178卷第110、118頁)。惟被告既有在賓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上開鑑定結果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可能均係被告在賓館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遺留,尚不能認為必係被告在臺北火車站某偏僻處撫摸甲女之下體之過程中所遺留。從而,關於被告在臺北火車站某偏僻處撫摸甲女下體之罪嫌,僅有甲女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之陳述,尚難僅以甲女之陳述,即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趁機猥褻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所認之過程,被告先在臺北火車站內某偏僻處撫摸甲女下體後,旋即將甲女帶往賓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先後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此部分所涉之趁機猥褻罪嫌,如成立犯罪,應係趁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而為前揭所論趁機性交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趁機猥褻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趁機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怡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法條: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