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武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武田未曾考領任何汽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從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30分許),張武田駕駛前開租賃之小客車往「台北聖城」方向行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橋上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水泥路面但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對向來車,因欲閃避及超越同向右側機車,即貿然超車及偏左行駛;此時對向適有林佑勵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台北聖城」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上開深澳坑路340之1號橋上彎道右轉時,見對向張武田之來車過於偏左行駛,驟然減速而行車不穩,致張武田所駕汽車左前側車頭與林佑勵所駕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林佑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武田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勵於警詢、偵訊指訴。
(三)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
(五)現場及車輛照片。
(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07年度偵字第855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第105頁)。
(七)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張武田在前揭時、地,行經上述彎道時,未能注意其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彎道不得超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等規定,致左前車頭與對向由告訴人林佑勵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林佑勵受傷,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受到被告所駕汽車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最重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及最輕法定本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武田未曾考領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詳見被告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緝卷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租賃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張武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告訴人就醫之礦工醫院內,主動向到場調查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藍文祥陳述肇事經過,有該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及被告供述(偵卷第11頁)在卷,惟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本院3次傳喚未到,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本院乃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始於109年9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8年6月4日108年基院華刑智緝字第73號通緝書、109年9月15日109年基院麗刑智銷字第108號撤銷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9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52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被告被緝獲前,戶籍已遭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新北○○○○○○○○○」,居所陳報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緝獲當時,係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友人簡色鴻住處居住,並坦承當時未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之居住地,被告既明知其肇事而涉案,竟未陳報而使本院得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更有甚者,被告緝獲後,供稱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但坦承自己無能力,惟其家人可以代償云云,乃當庭撥打電話給其妻,其妻表示願於下次開庭時,交付賠償金額予被告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獲償而撤回告訴。本院乃定同年9月28日調解及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雖於開庭前之同年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亦未陳報本院知曉,其妻或家人亦未攜帶賠償金額賠償給告訴人,堪認被告毫無接受裁判之意。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符,不宜獲邀減刑寬典,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肇事後(106年8月10日),被害人尚未提起告訴前,經被害人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未到場(詳見告訴人106 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被害人始向警方提起本件告訴,已難謂被告有和解賠償之心;另被告於偵查時,又經檢察官送調解,雙方仍未能有共識,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時,復多次傳喚,欲促成雙方和解,然被告均傳喚無著而未到庭,讓告訴人往復空跑多趟;被告緝獲後,雖應允賠償,然終究未能履行承諾。本件車禍迄今,已相隔3年之久,被告長達3年時間,仍無法履行賠償,足見被告無賠償之真心與能力,本件未見被告有何努力於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無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之真心。是審酌被告犯後逃亡躲避之消極態度、迄今絲毫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本件被告過失比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白、與被害人素不相素、其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