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超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超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超群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對向來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對向左前方有蘇羽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遭郝超群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蘇羽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蘇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超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直行,與告訴人蘇羽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犯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款項,惟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