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少杰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與明德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位於其前方之陳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清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明德二路與明德三路口處停等紅燈,林少杰見狀煞停不及,自後撞擊上開二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清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陳文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伴蛛網膜下腔瀰漫性出血、右硬膜下血腫、雙側肺挫傷伴急性呼吸衰竭、第1 至3 腰椎骨折、內出血伴輕度肝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0
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妻趙軍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少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33 號卷<下稱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且據證人陳清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消防局七堵消防分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3 份、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相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11 頁、第131頁至第141 頁)。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被害人陳文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陳文進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陳文進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趙軍營達成和解,然事發後曾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陳文進之兄陳文賢,且曾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賠償金1 萬8,000 元予被害人陳文進之堂兄陳清松等節,業據告訴人趙軍營、證人陳清松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書面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學徒、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相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