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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宗成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就交通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顧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雅貞之驗傷診斷書」,應更正為「告訴人王雅貞之診斷證明書」;並補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到案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考(附本院卷第65-69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㈠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肇事致傷逃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王雅貞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加車行紅包3600元,同意被告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外也同意讓被告緩刑;是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並無肇事致傷亡逃逸之犯罪前科,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因之倘科以肇事致傷逃逸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指明。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 告 顧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顧宗成於民國109年1月6日零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安一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對向王雅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地而閃煞不及,與顧宗成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及右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詎顧宗成因過失肇事致王雅貞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留給王雅貞聯絡方法,反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顧宗成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 ││ │ │訴人王雅貞因此受傷之事 ││ │ │實。 │├──┼─────────────┼────────────┤│㈡ │告訴人王雅貞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 ││ │ │訴人王雅貞因此受傷之事 ││ │ │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 ││ │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王雅貞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王雅貞因本次車禍 ││ │ │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