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宗成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宗成於民國109年1月6日零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安一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對向王雅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地而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及右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詎被告因過失肇事致王雅貞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留給王雅貞聯絡方法,反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王雅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雅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告訴人109年7月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